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55 號被付懲戒人 黃志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志銘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志銘與陳靜茹為夫妻,由於感情不睦而分居。
99 年 8 月 3 日 18 時許,被付懲戒人前往探視陳靜茹遭拒絕後,仍強行拉開紗門,無故侵入陳女位於苗栗縣○○鄉○○路 ○○ 號住處。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妨害自由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本會審議。
二、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47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苗簡字第 1001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 2 月 25 日苗院源刑戊 99苗簡 1001 字第 05498 號函。
被付懲戒人黃志銘申辯意旨略以:
99 年 8 月 4 日其至苗栗縣大湖鄉係為探視其妻及大女兒。其妻長期對伊冷漠,亦不讓其探視大女兒。其常想探視大女兒,也想跟大女兒講話,但其妻都阻止伊與女兒見面。其傳簡訊,打電話,寫 E-MAIL ,其妻都視若無睹。事發當日,其去大湖找妻子,也想與妻聊天。其只是拉開門窗進屋,坐於客廳想與妻談談。惟其妻不想談,即拿車鑰匙並帶女兒出門,徹夜未歸。其於客廳等候約 2 小時後即上樓睡覺。過一會,當地派出所警員就到現場。伊莫名奇妙地在分局接受偵訊,原因是其岳父陳俊機控告其侵入住宅。惟其沒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意圖,更何況夫妻本有同居之義務。但法院不相信其說法而予判處拘役 20 天,易科罰金新臺幣 20,000 元。其接受判決,但有誰能告訴伊如做好為人子、為人父及為人夫的角色?
理 由被付懲戒人黃志銘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員。因與其妻陳靜茹感情不睦,陳靜茹遂與小孩另居住於其父陳俊機代為承租之苗栗縣○○鄉○○路 ○○ 號住宅。被付懲戒人明知陳俊機及陳靜茹不願其前往探視,竟藉探視妻兒名義,未經陳俊機或陳靜茹同意,於 99 年 8 月 3 日 18 時許,遭陳靜茹明示拒絕後,竟強行拉開紗門,無故侵入苗栗縣○○鄉○○路 ○○ 號陳靜茹住處。經陳靜茹報警處理,被付懲戒人遂躲入 2 樓,拒不離開,並將房門反鎖。迄同日 22 時許,經警請求消防隊支援,從 2 樓爬進屋內,始勸被付懲戒人離去。案經陳靜茹及陳俊機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侵入住宅罪,處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並於 99 年 12 月 20 日確定。
凡此事實,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47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院 99 年度苗簡字第 10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100 年 2 月 25 日苗院源刑戊 99 苗簡 1001 字第05498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其進入其妻陳靜茹住處,係欲與其妻聊天並探視女兒,並無無故侵入住宅之意圖云云。經核與上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不符,自非可採。至其餘所為申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志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