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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56 號被付懲戒人 王裕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裕豐記過貳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王裕豐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期間,於 100 年 2 月 23 日夜間(請休假期間)與友人在彰化市「水蛙碳烤店」慶生結束後,嗣於 23 時

27 分許,酒後駕駛 3312-HS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北向南行駛至中山路與工校街口,因變換車道不慎,而與同路同向行駛之 A5-3992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紀冠伃)發生擦撞,致雙方車輛毀損,無人受傷,被付懲戒人酒測值

1.25MG/L。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3 項第 3 款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於 100 年 2 月 23 日 22 時許,休假期間,獨自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酒後不駕車相關規定,於當日 22 時 10 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工校街口,與另駕駛人紀冠伃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現場未有任何人員受傷,案經彰化市泰和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將申辯人現場實施呼氣值檢測酒精濃度為 1.25MG/L,而為臺中市政府於 100 年 3 月 31 日府授人考字第1000056164 號,移付貴會懲戒;申辯人對於上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不否認,申辯人之疏失,在此深表悔悟,經此申辯人本身及其家庭均遭受身、心之創痛教訓,當知所警惕,絕不再犯,惟對本案仍有下列數項陳述,呈諸委員參酌:

申辯人深知身為執法人員,應為民表率,不得酒後駕車,然仍因申辯人輕忽,未能謹慎從事,致罹刑章,鑄此大錯,本該接受最嚴厲之懲處,不敢奢求任何原諒,然仍懇請諸委員,體念申辯人從警十餘年來,向秉摘奸發伏,打擊犯罪,為國家社會盡心盡力之態度,戮力從公,日夜未曾鬆懈,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則恩同再造。

申辯人所屬長官分局長、隊長等人即曾再三告誡同仁,不得飲酒駕車,加以一時失察,致肇事端,對於因申辯人之未能遵守誡令,而對單位及長官所造成之影響,於此仍再次表達最深痛的歉意。申辯人目前已被強制調職、遠離服務單位(明文規定 4 年內不得調回服務單位)及居住地,並列入當年度教育輔導名單,且該單位並以該項罪名禁令申辯人不得請領超勤加班費至輔導結束,致使生活出現困境,是一罪三罰,望貴會能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處分,望本次事件能早日落幕,使申辯人能再無所負擔的繼續從事最熱愛的警察工作。

理 由被付懲戒人王裕豐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期間,於 100 年 2 月

23 日夜間(休假期間)與友人在彰化市「水蛙碳烤店」飲酒慶生,嗣於當日 23 時 27 分許,酒後駕駛 3312-HS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山路與工校街口,因變換車道不慎,而與同路同向由紀冠伃所駕駛 A5-3992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雙方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值為 1.25MG/L 。

上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請求從輕處分,給予自新機會外,對於前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諱言,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裕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