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58 號被付懲戒人 林信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信宏記過壹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信宏原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稱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薦任艦艇機師。前以侍親為由申請留職停薪,並經該總局核定發布自 99 年 10 月 1日起至 101 年 9 月 30 日止留職停薪二年。惟林員卻旋於 99 年 10 月 15 日受僱「長榮海運公司」擔任「長菱輪」見習管輪職務並受領薪給。
二、該總局獲悉上情,經調查且獲長榮海運公司回復,林員表示願放棄公職並繼續留任該公司任職,嗣該總局以林員留職停薪原因已消失,於 100 年 1 月 26 日發函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通知渠依規定辦理復職,惟逾期仍未獲申請復職。爰該總局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辭職」,於本(100 )年 3 月 9 日核定發布林員免職令。
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等之規定。查林員於申請留職停薪期間未實際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相符之行為(侍親),而受僱於「長榮海運公司」擔任見習管輪職務,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留職停薪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99 年 9月 30 日洋局人字第 0990019405 號令)1 份。
(二)通知申請復職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100年 1 月 26 日洋局人字第 1000001750 號函)1 份。
(三)辭職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100 年 3 月
9 日洋局人字第 1000004371 號令)1 份。
(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1 份。
(五)交通部 99 年 9 月 28 日交航字第 0990054391 號函同意長榮海運公司僱用船員林信宏至「長菱輪」服務及「長菱輪」出港船舶船員名單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信宏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4 月 15 日送達,有其胞弟代為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信宏原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稱海巡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薦任艦艇機師。前以侍親為由申請留職停薪,並經海巡總局核定發布自 99 年 10月 1 日起至 101 年 9 月 30 日止留職停薪二年。惟被付懲戒人卻旋於 99 年 10 月 15 日受僱「長榮海運公司」擔任「長菱輪」見習管輪職務並受領薪給。海巡總局獲悉上情,經調查且獲長榮海運公司回復,被付懲戒人表示願放棄公職並繼續留任該公司任職,嗣海巡總局以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原因已消失,於 100 年 1 月 26 日發函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通知被付懲戒人依規定辦理復職,惟逾期仍未據申請復職。海巡總局爰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6 條第 3項規定「視同辭職」,於本(100 )年 3 月 9 日核定發布被付懲戒人免職令。上開事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交通部 99 年 9 月 28 日交航字第 0990054391 號函同意長榮海運公司僱用船員即被付懲戒人至「長菱輪」服務及「長菱輪」出港船舶船員名單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10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本件被付懲戒人係以侍親為由辦理留職停薪在案,惟其於 99 年 10月 1 日開始留職停薪,於同年月 15 日即在未知會服務單位之情況下自行於民間船公司上船擔任「見習管輪」一職。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應誠實,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信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