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52 號被付懲戒人 呂振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呂振楠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呂振楠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
99 年 10 月 16 日 23 時 30 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亨路口肇事,擦撞停等紅燈一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另一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造成車內乘客受傷,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
0.76MG/L,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檢察官以 99 年 10 月 21 日 99 年度速偵字第 6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 1),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11 月 1 日 99 年度交簡字第 56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呂振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99 年 12 月 7 日執行確定(證據 2、3 ),呂員復於 100 年 1 月 4 日繳納罰金完竣在案(證據 4)。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考績委員會 100 年第 2 次會議決議,擬予移付懲戒(附件 1),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3 月 17 日核復准予照辦(附件 2),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將呂員移付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呂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是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及相關資料(均影本在卷):證 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10 月 21 日
99 年度速偵字第 68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份。
證 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11 月 1 日 99 年度交簡字第 564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
證 3.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17 日板院輔刑恩
99 交簡 5641 字第 02228 號函 1 份。證 4. 呂員繳納罰金收據 1 份。
附件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考績委員會 100 年第
2 次會議紀錄 1 份、該分局人事室 100 年 1月 27 日簽 1 份。
附件 2. 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3 月 17 日警署人字第1000091818 號書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4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呂振楠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自 86 年 5 月 23 日調任迄今)。被付懲戒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99 年 10 月 16 日 20 時退勤後,自同日 21 時許起,至同日 23 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段某快炒店飲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 ○○○ 巷 ○○ 號住處。嗣於同日 23 時
30 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亨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先擦撞當時正停等紅燈之徐嘉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自後追撞吳信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吳信賢之上開車輛再撞及前方由林俊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吳信賢所搭載之乘客楊惠雅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被付懲戒人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76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 年 12 月 25 日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99 年度速偵字第 68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簡字第 5641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0 年 1 月 4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速偵字第 68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 年度交簡字第 564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 1 月 17 日板院輔刑恩 99 交簡 5641 字第 02228 號函(檢送該院 99 年度交簡字第 5641 號判決書,並敘明該案已於 99 年 12 月 7 日送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考績委員會 100 年第 2 次會議紀錄、該分局人事室 100 年 1月 27 日簽(依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議決事項,擬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之簽呈)、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3 月 17日警署人字第 1000091818 號書函(准予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0 年 4 月 11 日北市警松分人字第 10030681900號函復本會,所檢送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1 份,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振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