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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64 號被付懲戒人 陳紘毅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紘毅記過壹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陳紘毅現為本府農業局機要專員,渠前於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服務期間,奉派至該局人事室支援(期間

91 年 8 月至 92 年 6 月),協助辦理獎懲發布作業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明知該局發布獎懲令之流程,乃由各業務單位於該局「人事作業系統」繕造獎懲建議名冊,於簽會人事室審核,陳報該局第一層主官核定後,各業務單位再將簽奉核准之獎懲資料交由人事室列印獎懲令發布,關於辦理獎勵資料發布註記之工作人員獎勵部分,在該局部分,如 2個月註記資料達 2,500 人次者,嘉獎 1 次,達 5,000人次以上者,嘉奬 2 次;而在各分局部分,每 2 個月註記資料達 1,000 人次者,嘉獎 1 次,達 2,000 人次以上者,嘉獎 2 次,惟輸入獎懲人員因業務量龐大而應予敘獎時,得併同與原獎勵建議名冊所載之人員一併敘獎,惟此仍應先統案簽奉主官核定後辦理;且明知渠等工作係遵照經核可之原始獎懲名冊,將各受獎勵人員,獎勵事由及獎勵額度等,逐一詳實紀錄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人事考核資料中,藉以累積積分,以作為考核所有所屬人員考績、品操、考試或陞遷等之依據,詎料渠於協辦人事獎懲發布業務,竟為圖增加個人積分,與陳俊誠等 5 人,共計偽登 180 案

272 筆不實獎勵,其中同案被告陳俊誠為自己及相關人員偽造之功獎即高達 183 筆、胡瓊文為自己及相關人員偽造功獎為 68 筆、姚宏儀為自己及相關人員偽造功獎為 7 筆、吳金鈴為自己及相關人員偽造功獎為 6 筆,陳員為自己及相關人員偽造功獎計 2 筆(1 筆為陳員協助審核 91 年度下半年警用裝備檢查業務,辛勞得力,嘉獎 1 次;另 1筆為同案被告陳俊誠辦理相同獎勵案嘉獎 1 次),全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查獲,並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協商程序判決:被告陳紘毅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減為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案情經本府農業局於本(100 )年 3 月 2 日召開

99 年下半年及 100 年第 1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經決議「陳員涉案情節輕微且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利益,惟考量本府警察局就本案其餘判決有罪確定人員皆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均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基於『行政一體』之一致性,本案陳專員紘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報府移送公懲會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因涉嫌偽造公文書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陸月,緩刑貳年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查。

四、關於同案被告本府警察局警員陳俊誠等 4 人,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另案移請內政部核轉貴會審議在案,併予陳明。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1 月 5 日 98 年度偵字第 145 號起訴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5 月 4 日 98 年度訴字第4191 號協商程序判決。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11 日板院輔刑涵 98 訴4191 字第 039318 號函。

(四)本府農業局 99 年下半年及 100 年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受考人意見陳述書。

被付懲戒人陳紘毅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即奉派於原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服務,迄於 87 年 12 月間奉派借調前往該分局後勤科,辦理設備採購業務,俟於 91 年 8 月間又奉令借調至警察局人事室支援,協助辦理獎懲發布作業等業務,並於隔(92)年 6 月於獎懲發布作業告一段落後,再歸建後勤科續服警職,申辯人於前任職期間,對於承辦之業務無不謹慎勤勉,戮力從公,惟於借調警察局人事室服務期間(10 個月),因屬新承接業務,及對於該業務並無承辦經驗,在不諳熟該業務運作之情形下,致相關業務之辦理及執行,均請教人事室內之長官或學長(如資深同仁陳俊誠曾告知相關獎勵案,同依輸入獎懲令資料達 300 人次時,附帶嘉獎 1 次,達 600 人以上時,附帶嘉獎 2 次),申辯人即遵照渠等人員之指示或教導,絕無擅自作主,而為不法之登錄及發布獎懲之情事。按所謂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刑事責任,申辯人於本案涉案情節,因尚屬情節輕微,為免偵審程序過於長,致影響正常業務之遂行,乃在委任律師建議,乃改採認罪協商程序,期使審判程序,早日結束,俟經法院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減為陸月,緩刑貳年在案。申辯人對於上開過失之違失行為,於案發時,即深感悔悟萬分,致數月徹夜難眠,今錯誤已鑄,再多辯解,亦屬枉然,並於內心深自體認,對於長官之相關責難與處罰,自應坦然接受。

二、有關申辯人因前揭違失行為,倘經鈞會審議應為懲戒之處分,申辯人當應欣然接受,絕無異議。惟因同案相關人員違法情形各異,違失程度懸殊,仍請鈞會於審議時,對於下列事事,酌予衡量審酌:

(一)有關本府警察局各業務單位之獎勵案辦理程序,係由各單位於「人事作業系統」繕造獎懲建議名冊,於簽會人事室審核,並陳報第一層主官核定後,再將該簽奉核准之獎懲資料交由人事室列印獎懲令發布,另關於協助辦理獎勵資料發布註記之工作人員獎勵部分,本府警察局協辦人事人員,如 2 個月註記資料達 2,500 人次者,嘉獎 1 次,達 5,000 人次以上者,嘉獎 2 次,而在各分局相關獎勵規定為每 2 個月註記資料達 1,000 人次者,嘉獎

1 次,達 2,000 人次以上者,嘉獎 2 次,且倘有輸入獎懲人員因業務量龐大而應予敘獎之情形,得併同與原獎勵建議名冊人員一併辦理敘獎,惟此情形,仍應先統案簽奉主官核定後辦理,先予陳明。經查本案涉案證據,係緣於 92 年 5 月 28 日北警人字第 0920044204 號敘獎令上發現有申辯人及陳俊誠之獎勵案,惟獎勵名冊上卻查無相關簽核資料,因而疑涉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

次查該獎勵案,確係由申辯人所承辦,且受獎懲人數亦高達 1,000 人次以上,業符合上開獎勵規定。惟本案或許因為申辯人見獎懲人數眾多,於業務繁忙之際,便宜行事,僅於口頭請求敘獎,經業務單位允准,並於敘獎名冊上逕予註記,然因警察局獎懲案件數量龐雜眾多,致有作業疏失,未能歸檔,而有相關資料遍尋不著之窘境;或申辯人僅有口頭請求,並經業務單位長官同意,俟因作業疏失,未能依規定以書面呈報或於獎勵名冊上註記,事實真相如何?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且查本案確實係申辯人經由同案被告陳俊誠之協助,完成單次數量即達高 1,000餘件之獎懲案,且加計二個月內之敘獎人次,即遠逾獎懲人次達 5,000 人次以上嘉獎 2 次之獎勵標準,爰依慣例,前揭涉案獎勵嘉獎 2 次,並無逾越以往慣例,主管長官亦會同意所請,是本案尚無實質違法之處,併予陳明。

(二)另查同案被告陳俊誠為自己及相關人員偽造之功獎即高達

183 筆(並藉此積分甄選警察大學巡官班)、胡瓊文為自己及相關人員偽造功獎為 68 筆、姚宏儀為自己及相關人員偽造功獎為 7 筆、吳金鈴為自己及相關人員偽造功獎為 6 筆,申辯人於涉案筆數為 2 筆〔1 筆為申辯人協助審核 91 年度下半年警用裝備檢查業務,辛勞得力,嘉獎 2 次(起訴書資料誤繕為嘉獎 1 次);另 1 筆為同案被告陳俊誠辦理相同獎勵案嘉獎 1 次,詳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45 號起訴書獎勵案件附表第

22 頁〕。

三、承上,關於警察人員記功獎勵之功能:一為當年度考績評核之參考,另一項功能就是累積資積分,參加警察大學巡官班之入學考試,經查申辯人 92 年度當年共獲得嘉獎 49 支,惟其中涉及本案所獲得之嘉獎僅 2 支,縱係扣除此 2 支嘉獎,對於申辯人該年度之考績尚無任何影響,又申辯人因畢業即無參加警察大學巡官班之入學考試之意願,亦無報考之記錄,並於案發前業已前往中華大學管理學院科技管理研究所就讀,復於 96 年取得該研究所碩士學位,對於前開偽造功獎,藉以參加警察大學巡官班之入學考試之累積資積分實無誘因,亦無主觀犯意存在。是以,申辯人涉及本案,實無客觀利益存在,亦無主觀偽造文書之犯意,完全係屬對於業務相關規定不熟悉,所受無妄之災,還望鈞會明鑒。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實無違犯偽造文書之故意存在,充其量僅屬業務不熟悉過失觸犯該罪,誠如前所述,過錯既已造成,再多之辯解亦屬枉然,申辯人對於前揭違失行為,如經鈞會決議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予以懲戒,申辯人亦無怨言,惟仍懇請鈞會審酌申辯人於本案之違失情節尚屬輕微,而准予以從輕處分,俾利申辯人惕勵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紘毅(原名陳國榮)係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專員,其於 91 年 8 月至 92 年 6 月間,原任職臺北縣政府(已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而調派至該局人事室,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等業務,其明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發布獎懲令之流程為:由各業務單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作業系統」繕造獎懲建議名冊,於簽會人事室審核,陳報第一層主官核定後,各業務單位再將簽奉核准之獎懲資料交由人事室列印獎懲令發布,而辦理獎懲資料發布註記工作人員獎勵部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如 2 個月註記資料達 2,500 人次者,嘉獎 1 次,達 5,000 人次以上者,嘉獎 2 次,而在各分局部分,每 2 個月註記資料達 1,000 人次者,嘉獎 1次,達 2,000 人次以上者,嘉獎 2 次,惟輸入獎懲人員因業務量龐大而應予敘獎時,得併同與原獎懲建議名冊所載之人員一併敘獎,此仍應先統案簽奉主官核定後辦理;且明知其工作係遵照經核可之原始獎懲名冊,將各受獎勵人員、獎勵事由及獎勵額度等,逐一詳實紀錄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人事考核資料中,藉以累計積分,以作為考核所有所屬人員考績、品操、考試或陞遷等之依據。詎其竟為圖增加自己及陳俊誠個人積分,以利考績、陞遷,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被授予登錄功獎之權限,於登錄經核可之獎懲名冊時,偽登自己或陳俊誠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數於相關人事資料中,並利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主任、股長疏於審核之機會,將列印之獎懲令稿,層送予前開股長及主任審核後發布,藉此獲取不實積分,其為自己及陳俊誠偽造之獎勵計有下列二筆:

┌─┬───┬────┬────┬────┬──┬──┐│編│核定日│核定文號│獎懲內容│獎勵額度│承辦│相關││號│期 │ │ │ │人 │被敘││ │ │ │ │ │ │獎人│├─┼───┼────┼────┼────┼──┼──┤│1 │92 年│北警人 │協助審核│嘉獎一次│被付│陳俊││ │05 月│00000000│91 年度│ │懲戒│誠 ││ │28 日│00 │下半年警│ │人 │ ││ │ │ │用裝備檢│ │ │ ││ │ │ │查業務,│ │ │ ││ │ │ │辛勞得力│ │ │ ││ │ │ │。 │ │ │ │├─┼───┼────┼────┼────┼──┼──┤│2 │92 年│北警人 │協助審核│嘉獎二次│被付│被付││ │05 月│00000000│91 年度│(檢察官│懲戒│懲戒││ │28 日│00 │下半年警│起訴書誤│人 │人 ││ │ │ │用裝備檢│記為嘉獎│ │ ││ │ │ │查業務,│一次) │ │ ││ │ │ │特別辛勞│ │ │ ││ │ │ │得力。 │ │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查獲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145 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98 年度訴字第 4191 號),依刑法第 213 條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於 99 年 6 月 7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協商程序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11 日板院輔刑涵 98 訴4191 字第 03931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係對於業務相關規定不熟悉,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核與上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所為其餘申辯,經查亦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執以解免其咎責。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紘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