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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67 號被付懲戒人 江世崇

高學良林錦宏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江世崇係臺東縣長濱鄉前鄉長,被付懲戒人高學良係該公所代理主計員,被付懲戒人林錦宏係該公所建設課前技士。臺灣省政府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 1 月 19 日刑事判決(87 年度訴字第 177 號)意旨,以:(一)83 年

2 月間,被付懲戒人江世崇因鄉長任期將於 83 年 2 月 28 日屆滿卸任,為消化經費,遂思圖利其助選成員,而與邱繼興(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前建設課長,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7 月,褫奪公權 3 年,未確定)、鄭勤榮(已死亡,經本會 88 年度鑑字第 8991 號議決不受理)、被付懲戒人高學良、被付懲戒人林錦宏等基於共同圖利助選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將「白桑安活動中心廣場工程」等 38 件公共工程,授意被付懲戒人林錦宏臨時簽報提出與邱繼興、鄭勤榮及被付懲戒人高學良會簽,並由被付懲戒人林錦宏逕以電話通知無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之合法牌照之人員,以借用其他廠商名義之牌照虛充比價以標取工程。

(二)83 年 2 月 28 日鄉長卸任之當日,被付懲戒人江世崇、高學良、林錦宏 3 人明知「樟原村大峰排水溝改善工程」等

23 件工程尚未舉行公開比價程序,工程投標文件之啟封、拆標,僅由被付懲戒人林錦宏單獨完成作業,卻在各該工程比價紀錄表之主持人、紀錄、監標單位人員欄及標單上之監標人員、主辦機關審查人員欄簽章;另被付懲戒人高學良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未在「南溪 16 鄰許春有宅旁駁崁工程」等 3 件工程之公開比價招標程序中監標,仍應被付懲戒人林錦宏之要求,在比價紀錄表之監標單位欄及標單上之監標人員欄簽章。因認被付懲戒人江世崇、高學良、林錦宏均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到會。經查被付懲戒人江世崇、高學良、林錦宏之違反刑罰法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就被付懲戒人江世崇部分,依 81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改判論以:「江世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就被付懲戒人高學良、林錦宏部分,依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改判分別論以:「高學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林錦宏共同連續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檢察官就被付懲戒人高學良部分及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30 號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2105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江世崇、高學良、林錦宏之貪污行為,既均經判決宣告褫奪公權 3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職,則本案懲戒處分顯已無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世崇、高學良、林錦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