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63 號被付懲戒人 陳運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運造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運造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副研究員、徐月泙係助理研究員、楊美鈴係助理。緣被付懲戒人在推廣課課長任內,於 79 年間請購蠶絲材料時,聯絡廠商運送蠶絲材料至該場之各訓練處所供訓練使用,俟訓練已近結束,始向總務室提出請購;且明知所送之蠶絲材料為絲棉【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960 元】,仍向總務室提出手紡線(每公斤 2 千元)之請購,再由廠商自取同業估價單參與比價,以掩人耳目;嗣於成交後,明知廠商所應交付之貨物,79 年度應為手紡線 159 公斤、上乾繭 300 公斤、平面繭 150 公斤,卻僅送絲棉 92 公斤、上乾繭 26.3 公斤,另平面繭並未交貨;80 年度所應交付之貨物除手紡線
2.5 公斤外,其餘並未交貨,竟由廠商立欠條及保管書以代替交貨;另被付懲戒人並於 79 年採購蠶絲材料 78 萬元之粘貼憑證用紙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後,強令知情之徐員及楊員分別在「驗收或證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並在 80 年度採購蠶絲材料 85 萬 3 千元、8 萬 5 千元之粘貼憑證用紙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使廠商順利詐取上開款項。案經法院以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尚未確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罪,分別判處徐員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楊員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尚未確定。又王建貴係總務室前課員(已辭職)、詹益宏係書記、劉廷琦係主任、劉學湘係政風室主任;緣於上揭採購蠶絲材料期間,王、詹二員負責採購業務,明知依照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該場稽核小組會議紀錄,其比價、議價案件均應依規定程序公開為之,不得假藉理由改變作業方式,且不得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詎被付懲戒人因與渠等熟識,竟任由廠商自取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參與議價,以掩人耳目;另劉廷琦、劉學湘二員係稽核小組之監驗人,主管驗收業務,明知承包廠商未依約交付上開蠶絲材料,竟共同基於對主管之驗收事務直接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該場購置財物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內載明「符合」之不實事項並簽名,案經檢察官以圖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犯行,判決無罪。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8、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4 年 11 月新院丁刑儉 83 訴 1101字第 58795 號函。
2.同院 83 年度訴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82 年度偵字第 2983 號、83年度偵字第 407、4672 號檢察官起訴書。被付懲戒人陳運造申辯意旨:
一、本案所執行之臺灣省基層建設第一期三年計畫-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畫蠶絲加工部分,因係持續性之長期輔導計畫,並非一般訓練計畫,此可由計畫書之計畫進度與實施方法有關記載(證一)明之,故除各當年度之訓練輔導工作外,尚需依計畫請購材料,備供後續輔導,以達到產製銷平衡之用。
二、依蠶蜂業改良場職務說明書,當時擔任推廣課課長之申辯人,主要工作係綜理推廣課業務(證二),各工作計畫則分由相關人員主辦。
三、本案計畫工作原由保護課副研究員謝新富負責執行,78 年
1 月 9 日因謝員調職而移交推廣課,由助理徐月泙接辦;至 79 年 9 月 21 日復因徐員調升助理研究員,始由升任助理之楊美鈴接辦。楊員為實踐管理學院家政科畢業,不僅具有處理本案計畫工作之專長與能力,且依職務說明書,亦負有推廣教育工作聯繫配合及技術指導職責(證三)。
四、楊美鈴接辦後,初期因業務不熟,故曾由徐月泙從旁指導,並於 79 年 4 月 6 日至 10 日,共同出差前往各訓練所籌備 79 年度訓練輔導工作(證四)。
五、民政廳 79 年度之部分補助款 70 萬 8 千元,於 79 年 4月 10 日到場(證五),楊美鈴 4 月 11 日返場上班,即依計畫書填單請購(證六),並非俟訓練已近結束,始提出請購。
六、推廣課為使用單位,提出請購單後,所有採購業務即屬總務室負責採購之王建貴職責(證七)。本案材料之決定議價,亦由王建貴依規定簽奉場長謝豐國核可辦理(證八)。申辯人因被指定為稽核小組成員,故只被知會,更未曾提供估價單,業經王建貴 82 年 5 月 11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決定議價日期及請廠商報價是我做的」、「由承辦人寫請購單經科室主管蓋章送到我那裡後,我就依程序辦理」、「我找台玉公司及另外二家廠商,我把資料都送到會計主任江心靈那裡去了」、「我有問推廣課的人…再打電話給廠商叫他們送報價單」在卷(證九)。一審法院反乎前開證據,依其臆測,擅認「足見估價單應係被告洪敦和向熟識之廠商索取後,交與被告陳運造轉交改良場總務室,作為比價之用。」竟判處申辯人利用職務詐財罪刑,顯屬失入,不足為訓。
七、因開訓前總務室尚未辦妥採購,故主辦人楊美鈴及徐月泙,在趕年度內辦妥下,不得已情商第一年供應商台玉公司,於
4 月 25 日及 5 月 10 日分別先行借用部分材料(證十)。
八、訓練課程內容,楊美鈴於檢察官庭訊時,已表明是她依據計畫書編寫(證十一),亦符合民政廳所核定計畫書之執行目標與實施方法(證十二),同時其擬辦亦完全符合蠶蜂業改良場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證十三),由主辦人擬稿,經課室主管及秘書審核,再由場長核定判行(證十四),並非申辯人一人可決定。
九、楊美鈴、徐月泙二人向台玉分司借用之材料,係由台玉公司直接送至各訓練場所,究為何種材料,申辯人並未目睹。至徐月泙在警詢時之「送貨時陳運造亦陪同我及楊美鈴親自送至訓練地點,材料送上車時陳運造亦親眼所見…」等供詞,則純屬推卸之詞。因申辯人既未隨同至訓練場所籌備,79年 4 月 30 日至 5 月 4 日出差出席各地開訓式時,亦未與她們同車同行,且在各班講授「蠶桑利用與人生」課程後,隨即離開並未留下處理訓練事宜。請傳訊同行之黃勝泉,及當時協辦之山上鄉農會推廣股長李文福與蠶蜂場花東工作站主任蘇紹璋即明。
十、材料購得後,由於預定辦理後續輔導工作之推廣中心大樓尚在施工中,且蠶絲、乾繭等為極易吸濕受潮霉變之物,其合理保管之相對濕度為 60~70 %(證十五),而蠶蜂場所在地苗栗地區之濕度又多在 80 %以上(證十六),故在負責購料之總務室別無適當貯存倉庫下,由台玉公司出具保管書據代為保管。
十一、依王建貴在警詢時自承:「欠條是廠商台玉公司洪敦和交我報銷的。」(證十七),以及蠶蜂業改良場會計室相關檔案中,亦留有 79 年度材料欠條影本,可證由台玉公司書立欠條代管材料,確為預定存放之推廣中心大樓尚施工中,場內又無適當場所,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總務室、會計室均認為如此處理較妥善,並非使用單位推廣課之單獨意見。
十二、79 年度之欠條係扣除送貨明細表數量而書立,明細表上又有主辦人楊美鈴筆跡(證十八),可證欠條書立之前,明細表確經主辦人核對過。此點雖曾請求一審法院調查明細表上之 11.3 (花材室),是否為楊美鈴筆跡,一審法院就此重要事項,竟予懸置不問,既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益見一審判決,不足為訓。
十三、由徐月泙在檢察官庭訊明細表由來時答稱:「…後來在楊美鈴那裡才拿出來…」及「是陳運造被調查後,從楊美鈴那裡找到送貨明細表…」等供詞(證十九),可證明明細表始終存於楊美鈴處,申辯人並未核對與保管。是以欠條和明細表何以發生絲綿與手紡線之舛誤問題,申辯人當時確未發現。申辯人未能即時查明洪敦和原先所送為絲綿並非手紡線,容有監督上之疏失,但指為共同詐財,則顯屬失入。
十四、申辯人在 79 年度採購蠶絲材料之粘貼憑證用紙上業務主管欄內先行蓋章,固屬事實,但申辯人之所以如此,實由於洪敦和已於 6 月 20 日將欠條送總務室承辦人王建貴(證廿),王並囑洪敦和於 6 月 23 日送來發票(證廿一),粘貼在憑證單上後,即要求推廣課蓋驗收和保管人章。申辯人因明細表已經楊美鈴核對,且當日為星期六(證廿二),往後四天又已報准出差(證廿三),為免影響年度報銷,故先予蓋章,並囑徐月泙及楊美鈴二人再予核對如無錯誤才可蓋章,如此而已,絕無所謂強令徐、楊二人蓋章情事,乃一審法院不察,遽指有強令蓋章之事,進而指申辯人使洪敦和順利詐財,尤屬失入。
十五、80 年度材料之請購與處理,仍由主辦人楊美鈴負責,申辯人只要求依計畫書辦理。由於等待迄今仍未到場之苗栗縣政府補助款,楊員稍晚填單請購,加上預定辦理後續輔導工作之推廣訓練大樓亦仍施工中,故總務室接辦採購業務之詹益宏,在王建貴從旁指點下,仍依照 79 年度之經驗處理。惟為確保品質,詹員特通知稽核小組於 80 年 6月 28 日驗收 85 萬 3 千元案中,廠商提交之上乾繭
20 公斤,上絲棉 20 公斤及平面繭 10 公斤,另由專業使用人羅玉滿抽驗 8 萬 5 千元案中之手紡線 2.5 公斤,然後分由總務室法定驗收人王正明驗收 85 萬 3 千元案數量,推廣課主辦人楊美鈴驗收 8 萬 5 千元案數量,由台玉公司出具保管書據代為保管,並繳交 8 萬 5千元為保證金,並非如移送書所述,除手紡線 2.5 公斤外,其餘並未交貨。
十六、至一審判決書指及所謂手紡線 10 公斤未交貨乙節,移送意旨雖未敘及,仍予答辯如後:
查蠶絲手工編織訓練,為持續性長期工作,有如前述。申辯人為達成計畫提高偏遠地區居民生活之最終目的,故鼓勵主辦人楊美鈴及講師謝清妹前往臺中教授各項新技藝之陳富芬老師處(證廿四),學習研發新產品,以便從事後續輔導工作。彼等之出差費,已向改良場報銷(證廿五),惟學費及器材費用 2 萬元,則因改良場無此項經費預算,遂變通商得保管手紡絲之台玉公司同意以 10 公斤手紡線折價 3 萬元支付。關於此點,除有主辦人楊美鈴親筆於台玉公司出具之欠條加註筆跡(證廿六)可資佐證外,並曾請求傳訊謝清妹與陳富芬,俾資明瞭,惟一審法院亦未接受。申辯人所為是項措施,純出權宜之計,容有違會計審計科目,惟仍屬公款公用,斷不能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詎一審判決就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遽予抹殺,任意科處申辯人重刑,更見是項判決不足為訓。
十七、查本案告發人蠶蜂場政風室主任劉學湘,因擔任該職甚久,深恐調職而影響家庭生活,故對將於 81 年 6 月 1日退休之總務室主任職缺極欲爭取,曾多次請求當時之人事室主任梁讚仰及總務室主任劉廷琦協助,惟未為場長謝豐國接受,而於 81 年 3 月 25 日含怨矇蔽機關首長向上級告發。然依據蠶蜂場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渠員有「政風防弊」及「法紀教育」等職責(證廿七)。在全程參與本案各有關材料請購議價、抽驗等過程中,均默認未曾表示任何意見,告發後為求自保,竟以搜證為由矇蔽法曹,可見其動機不正、居心之險惡以及瀆職失責之嚴重。
十八、一審法院承審法官認為申辯人與洪敦和熟識而共同詐欺圖利,並非事實。因申辯人於 75 年 6 月 9 日到蠶蜂業改良場服務之前,就職於設在臺中縣霧峰鄉之臺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其前身臺灣植物保護中心(證廿八),同年 9 月 25 日到苗栗公館接任該場推廣課課長,辦理蠶業推廣業務時,始認識早於 69 年 1 月 1 日退休之洪敦和(證廿九),故有關本案與洪敦和之聯絡事宜,多由在 64 年 4 月到職(證卅)與洪敦和共事多年之計畫主辦人徐月泙處理。
十九、查本案計畫工作,因經費來自各級相關政府,多數單位撥款甚遲,不僅有年度過後始到場者(證卅一),且有迄今仍未撥場者;每年除當年度訓練輔導工作外,另有歷年結訓學員之後續產銷輔導工作;同時辦理地點分散各縣市偏遠鄉鎮,業務至為複雜繁重。不幸計畫主辦、總務室採購與會計室經費審核人員又一再更迭,以至事發後,多數均將責任推給自始至終站在使用單位主管立場參與之申辯人。申辯人當時鑑於臺灣蠶業極度萎縮(證卅二),蠶農生活困苦,且推廣課負有推廣振興蠶業職責,故與前後任主辦人徐月泙、楊美鈴認真辦理,因此連獲各年度考核嘉獎鼓勵(證卅三),同時被推薦當選為 79 年度省屬機構工作模範(證卅四)。而由申辯人一再於業務會報報告本計畫執行情形(證卅五),及為處理第一年度臺南縣政府年度結束後始撥場之經費,簽准變更使用(證卅六),可見本案容有行政作業疏失,亦屬為辦好計畫工作,造福偏遠地區居民,在機關首長與相關人員同意之下權宜措施,絕非一審法院判決之詐欺財物圖利他人,一手遮天之極惡罪行。
二十、抑有陳者:申辯人生於教育世家,幼承庭訓,澹泊名利。溯自中興大學農學院畢業後,即醉心植物研究,每於公餘之暇,深入高山峽谷,足跡踏遍臺灣各地,實地觀察取材,旁徵博引,頗有心得,先後著有「臺灣野生觀賞花木」、「園藝植物大名典」、「花與花的故事」、「野生觀賞植物」及「我們的家鄉苗栗生物篇」(證卅七)等書。在擔任蠶蜂業改良場推廣課課長期間,見臺灣蠶業極度萎縮,蠶農生活窮困,即積極推展各項推廣工作,並爭取經費新建推廣訓練大樓,加強辦理各項展覽、講習、編印雜誌、書刊,拍攝訓練推廣教材等(證卅八),因成效卓著,故除如前述獲選為省屬單位 79 年度工作模範外,亦成為報章雜誌和書刊,爭相採訪報導對象(證卅九)。凡此或微不足道,然不揣煩瑣予以瀝陳者,祇望鈞長明察申辯人為人而已。此次採購蠶絲等材料乙案,純為基於達成計畫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之最終目的,盡申辯人職責份內之事,絕無絲毫圖利他人心跡,倘鈞長認為稽之行政成例,不無疏失,亦懇鈞長矜全,從輕發落,實所馨禱之至。
二十一、證據(除編號 37、38 係書刊外,餘均影本在卷):
1.79 及 80 年度臺灣省基層建設第一期三年計畫-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畫蠶絲加工部分計畫內容。
2.申辯人推廣課課長職務說明書。
3.楊美鈴職務說明書。
4.楊美鈴、徐月泙 79 年 4 月 6 日至 10 日共同前往籌備訓練出差單。
5.蠶蜂場 79 年 4 月 10 日收到臺南縣政府補助款之收入傳票。
6.楊美鈴 79 年 4 月 11 日填寫之材料請購單。
7.王建貴職務說明書。
8.79 年 5 月 21 日王建貴簽請准予議價之簽呈。
9.王建貴有關估價單來由之部分供詞。
10.楊美鈴、徐月泙借用材料之日期。
11.楊美鈴對課程內容編寫的供詞。
12.本案計畫之執行目標與實施方法部分內容。
13.蠶蜂業改良場分層負責明細表部分內容。
14.楊美鈴擬妥課程表呈核判行函稿。
15.繭、絲合理貯存濕度部分文獻內容。
16.苗栗地區濕度資料一覽表。
17.王建貴承認欠條係洪敦和交他報銷筆錄。
18.送貨明細表上楊美鈴之筆跡。
19.徐月泙對明細表來由之部分供詞。
20.洪敦和於 79 年 6 月 20 日書立之欠條。
21.洪敦和 79 年 6 月 23 日開立之三張材料發票。
22.79 年 6 月 23 日為星期六之證據。
23.申辯人 79 年 6 月 25 日至 28 日出差單。
24.陳富芬經歷表。
25.楊美鈴赴臺中學習出差單及謝清妹 79、80 年度部分簽到表。
26.楊美鈴在欠條上加註之蠶絲線 10 公斤等字跡。
27.蠶蜂場分層負責明細表上劉學湘之職責。
28.申辯人在臺灣植物保護中心及農藥所之服務年資及離職證明。
29.洪敦和於 69 年 1 月 1 日退休證明。
30.徐月泙 64 年 4 月到職證明。
31.臺南縣於年度結束始撥款之證明。
32.臺灣蠶業極度萎縮證明。
33.申辯人辦理本案計畫獲嘉獎證明。
34.申辯人獲選工作模範證明。
35.申辯人在業務會報上報告本案計畫執行情形之部分紀錄。
36.申辯人為變更使用經費簽准之簽呈。
37.申辯人參與編寫之「我們的家鄉苗栗-生物篇」。
38.79 年 12 月蠶蜂場推廣課業務簡報及部分推廣書刊。
39.各報章書刊採訪報導申辯人之部分資料。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運造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下稱蠶蜂業改良場,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副研究員。緣蠶蜂業改良場執行臺灣省基層建設第一期三年計畫第二(79)年度及(80)年度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所辦理之蠶絲加工訓練課程,其中 79 年度訓練期間,在雲林縣為 79 年 4 月 30 日至 5 月 29 日、臺南縣為同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0 日、臺東縣為同年 5 月
3 日至 5 月 31 日;其中 80 年度訓練期間,在苗栗縣為
80 年 5 月 10 日至 6 月 8 日、臺東縣為同年 5 月
14 日至 6 月 11 日。被付懲戒人於 79 年、80 年擔任蠶蜂業改良場推廣課課長,主管蠶絲加工課程訓練材料之請購,惟其先聯絡廠商運送蠶絲材料至該場各訓練處所供訓練使用,俟訓練已近結束或已結束,始向總務室提出請購,經該場就 79 年、80 年訓練材料之採購,分別於 79 年 5月 25 日、80 年 6 月 29 日與台玉實業公司(下稱台玉公司,負責人洪敦和)議價成交,其中 79 年 5 月 25 日,蠶蜂業改良場採購上乾繭 300 公斤、平面繭 150 公斤、手紡線 120 公斤,總價新臺幣(下同)78 萬元,台玉公司實際僅送絲棉 92 公斤、上乾繭 26.3 公斤,另平面繭並未交貨,亦未進行驗收。而 80 年 6 月 26 日採購上絲棉 350 公斤、上乾繭 300 公斤、平面繭 200 公斤,總價 85 萬 3 千元,及絲絨線(即手紡線)42.5 公斤,合計 8 萬 5 千元,台玉公司實際僅送手紡線 2.5 公斤、上乾繭 20 公斤、上絲棉 20 公斤、平面繭 10 公斤,其餘均未交貨,亦未進行驗收,被付懲戒人雖知悉上情,竟仍於:(一)該場總務室書記王建貴於 79 年 6 月 23 日製作材料費 78 萬元之粘貼憑證用紙送至推廣課後,在該粘貼憑證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並指示其推廣課承辦人助理研究員徐月泙及助理楊美鈴(徐、楊二員業經本會於 85 年
7 月 12 日、9 月 20 日以 85 年度鑑字第 8043 號、8109號議決各記過一次)分別在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及保證欄內蓋章通過,用以表示該台玉公司 79 年度所標得之蠶絲材料業經交付,並驗收通過,由楊美鈴保管,再由被付懲戒人囑由台玉公司負責人洪敦和出具尚欠上乾繭 273.7公斤、平面繭 150 公斤、蠶絲線(即手紡線)22 公斤之欠條以代交貨。(二)被付懲戒人復於 80 年 6 月 29 日,由該場總務室書記詹益貴製作材料費 85 萬 3 千元,材料費 8 萬 5 千元之粘貼憑證用紙各一紙送至推廣課後,在該粘貼憑證用紙各一紙上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並指示課員王正明(業經本會 85 年 9 月 20 日 85 年度鑑字第8109 號議決記過一次)及助理楊美鈴,分別在 85 萬 3千元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指示助理楊美鈴、技工羅玉滿,分別在 8 萬 5 千元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用以表示該台玉公司 80 年度所標得之蠶絲材料業經交付,並驗收通過,由楊美鈴、羅玉滿保管,被付懲戒人並囑由台玉公司負責人洪敦和書立保管書,記載代保管平面繭 190 公斤、上絲棉
330 公斤、上乾繭 280 公斤,以代交貨等情。
二、以上事實,有蠶蜂業改良場 79 年 5 月 25 日訂購上乾繭、平面繭、手紡線議價紀錄、80 年 6 月 26 日訂購上絲棉、上乾繭、平面繭議價減價表、絲絨線請購單、台玉公司出具之欠條、保管書暨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等影本附於本會 86年度鑑字第 8285 號卷可稽;亦有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三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82 年度偵字第 2983 號、83年度偵字第 407 號、4672 號偵查卷足按;並經徐月泙、楊美鈴、洪敦和、羅玉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所調閱之上述偵查卷)。而徐月泙、楊美鈴、王正明違失行為,業經本會 85 年度鑑字第 8043 號、8109 號議決各記過一次,亦有上述議決書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行政作業疏失,請求從輕處分。按被付懲戒人於蠶蜂業改良場推廣課課長任內,負責計畫所需訓練課程之安排及蠶絲材料之請購,既明知廠商並未依合約交貨,亦未進行驗收,已見前述,竟仍指示屬員徐月泙、楊美鈴、羅玉滿等人配合,即先形式上表示辦理驗收,並囑該廠商書立欠條、保管書代之,已違反前述作業要點及相關公務採購、驗收之規定,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及切實,至為顯然。其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黃勝泉、李文福、蘇紹璋、謝清妹、陳富芬、梁讚仰、劉廷琦、謝豐國等人,因本件事實已明,認無傳喚之必要;所提附件各項證物,亦均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移送機關另以被付懲戒人明知廠商所送之蠶絲材料為絲棉(每公斤 960 元),仍向總務室提出手紡線(每公斤 2 千元)之請購,再由廠商自取同業估價單參與比價,以掩人耳目;嗣於成交後,指示屬員於該場 79 年、80 年採購蠶絲材料之憑證用紙上蓋章通過,使廠商順利詐取上開款項,認被付懲戒人尚犯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惟查該刑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46 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查明廠商送貨明細表上,係將「絲棉」誤載為「手紡線」,而參與採購案之廠商開立估價單亦無不實,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圖利之犯行。而前開採購,驗收程序核與行政規定雖有所不符,然已將欠條及保管書交付蠶蜂業改良場,台玉公司仍負有給付義務,且事後亦已送交完畢,亦不致對該場造成損害,被付懲戒人前開指示屬員於憑證用紙蓋章,尚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亦無據以使廠商詐取財物(即貨款)之情事,因認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罪,爰將原審(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罪刑部分撤銷,而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85 號 100 年 4 月 7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可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不法犯行,依數違失行為一體性之原則,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運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