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74 號被付懲戒人 李宗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宗文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宗文於 100 年 3 月 10 日 16 時勤務結束後,約 20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海港大道路口,不慎自後方追撞民眾葉宏駿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經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 287.8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4 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0 年 3 月 17 日園警分刑字第 100401231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份。
(三)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 1 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三分隊 100 年 3 月
10 日及 11 日勤務分配表各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宗文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4 月 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宗文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小隊長,於
100 年 3 月 10 日 16 時勤務結束後,約 20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海港大道路口,不慎自後方追撞民眾葉宏駿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經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
28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4 毫克。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0 年 3 月 17 日園警分刑字第100401231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三分隊 100 年 3 月 10 日及 11 日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宗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