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76 號被付懲戒人 莊竣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竣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竣智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士林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係依法令具協助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6 年 6 月間起知悉轄內民眾左鳳順、江忠勳等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遂向左鳳順索取帳號密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以下同)100 元為單位,經由電腦網路連結下注,與左鳳順等人依照下注版面上之約定贏輸球之分數及賠率等賭法對賭;另渠知悉民眾李耀桐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依法查緝,竟
2 次撥打電話通知李耀桐要求賭客離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李耀桐,包庇其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包庇賭博、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湮滅證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起訴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莊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賭博罪,處罰金伍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房屋契約書壹份、筆記本壹本、麻將盒貳盒均沒收,罰金併執行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 100 年 l 月 24日確定在案 (證據 l、2)。本案嗣經北投分局考績委員會
100 年度第 4 次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成(證據
3 ),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4 月 18 日書函核准予照辦 (證據 4)。
三、綜上,審酌本案被付懲戒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本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地院 99 年 12 月 31 日 98 年度易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l 份。
(二)臺北地院 100 年 3 月 7 日北院木刑卯 98 易 2019字第 1000003035 號函 l 份。
(三)北投分局 100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l 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4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00100827 號書函 l 份。
被付懲戒人莊竣智申辯意旨:
一、查臺北市政府認申辯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l9 條規定,移請本會審議。
二、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二者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
三、臺北地檢署雖起訴申辯人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包庇賭博罪、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湮滅證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罪嫌在案,惟上開罪名多有構成要件互斥之關係,臺北地檢署卻草率偵結並以申辯人涉犯上揭罪名起訴申辯人,足見檢察官起訴申辯人之草率,此亦經臺北地院判決認定包庇賭博罪及湮滅證據罪為構成要件互斥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 8 頁倒數第 5 行至第 9 頁第 19 行)。
四、再查,上開判決雖認定申辯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賭博等罪;惟申辯人已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願向公益慈善團體捐款 15 萬元,經臺北地院認定申辯人已回饋其對國家法益、社會法益所生之損害,且均有收據附卷可稽,當之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第 7 頁倒數第 4 行至第 8 頁第 3 行),故對申辯人處有期徙刑 2 年、緩刑 4 年之諭知。
五、申辯人對於其行為實已遭受處罰,不應再剝奪申辯人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六、據上論結,懇請本會明鑒,就申辯人從輕處分,給申辯人奮發自新之機會,繼續報效國家,實無任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竣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其於
96 年 6 月間任職同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時,知悉民眾左鳳順、江忠勳等人共同經營「好球帶」、「全球」等賭博網站,有球版可下注賭球局,遂向左鳳順索取帳號密碼,由自己或委託蔡元豐經由電腦網路連結至前開職棒賭博網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被付懲戒人之帳號及密碼下注,與左鳳順等人依照下注版面上之約定贏輸球之分數及賠率等賭法對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以下同)100 元為單位,每星期結帳。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 4 條規定:「分局設警備隊,執行警察勤務…」,被付懲戒人在士林分局轄區內有執行警察勤務之權限。又依警察法第 9 條規定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員警在其警察勤務區執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警備隊員之勤務。又依士林分局組織編制,該分局警備隊與偵查隊,均係設於分局長下,依勤務指揮中心之勤務指揮、調度,而有協助治安巡邏、主動打擊犯罪及預防犯罪,協助執法之職務權限:(一)被付懲戒人既依法令服務於士林分局警備隊,在該分局轄區內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執行巡邏勤務,即為有協助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與李耀桐、黃仲陞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提供資金,委由李耀桐自 97 年 5 月 14 日起,承租士林分局警備隊共同巡邏勤務勤區內之臺北市○○街 267 之 6 號 1 樓房屋供為賭博場所,由被付懲戒人、李耀桐、黃仲陞三人共同於屋內擺放 1 至 2 桌麻將桌聚眾賭博,而被付懲戒人平日除利用值勤巡邏時間及下班時間常到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300 元、600 元、1,000 元或 2,000 元不等為底,每台 100 元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外,更與李耀桐、黃仲陞分別招攬蔡元豐、綽號「自覺」、「奧堂」、「小張」及許志遠、漆露…等不特定人前往該處賭博財物。(二)97 年 8 月 15 日 17 時 01 分,被付懲戒人因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該分局督察組欲調查前開地點是否確有賭博情事時,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先以其所持用 0000000000 門號撥打 0000000000 號電話,通知李耀桐要求賭客馬上離開並將屋內之賭博器具均搬離;茲因李耀桐人在外面無法立即處理,為避免查緝,遂於同日
18 時 26 分再打電話通知楊和蓁,要求楊和蓁攜帶工具到場將門口監視器鏡頭拆掉,並將屋內資料撤到楊和蓁車上,只留下一桌麻將桌,其餘賭場內之賭具及抽屜內被付懲戒人之名片等均須一併處理帶走,從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楊和蓁於接獲被付懲戒人之電話後,乃攜帶工具到場將監視錄影機拆下,並將屋內之麻將桌椅、麻將等物,均搬到河堤丟棄,從而湮滅、隱匿關於被付懲戒人刑事賭博罪之證據。97 年 10 月 10 日 18 時 04 分許,被付懲戒人休假在前開賭場內,經士林分局警備隊隊長打電話召回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隨即委託同事瞭解隊長要求其歸隊之原因,知悉督察組組長將帶人前往李耀桐賭場查緝之消息後,遂又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
19 時 11 分許,撥打電話給李耀桐,將其因職務上機會所知悉將查緝該賭場之國防以外機密消息,洩漏與李耀桐,並要求李耀桐收拾所有賭具並驅散賭客。因擔憂李耀桐當場遭查緝,復於 4 分鐘後,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是否已驅散賭客並將賭具撤離,李耀桐告知業已將賭客都帶走並關閉電腦後,再於同日 20 時 32 分許、20 時 45 分許、20 時 59分許,多次撥打電話予楊和蓁,表示有人即將前往賭場查緝,要求楊和蓁轉告李耀桐手機關機,人要和楊和蓁在一起,且 2 人千萬不要進入賭場內,員警立即要進入賭場內查證,並於稍後被付懲戒人遭長官約談時,被付懲戒人佯打電話要找李耀桐時,務必要虛偽答稱李耀桐人在雲林。於 21 時
03 分被付懲戒人陪同其他員警抵達前開賭場,因門戶緊鎖無法進入,被付懲戒人遂假意撥打電話給楊和蓁詢問李耀桐人在何處,並要求楊和蓁表示聯絡不到李耀桐,再於 21 時
05 分許,撥打電話要求楊和蓁於半夜前往賭場清理東西,湮滅營利聚眾賭博之證物,楊和蓁遂依被付懲戒人指示,佯稱聯絡不到李耀桐,並於半夜前往李耀桐前開賭場內,清理相關賭博犯行之證物,而使李耀桐順利逃避員警查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25496 號、98 年度偵字第 14090 號、第 2370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98 年度易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從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併執行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北地院 100年 3 月 7 日北院木刑卯 98 易 2019 號字第1000003035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上開先後 2 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參與聚眾賭博等違法行為,已於偵審中承認屬實,雖辯稱:渠於同案被檢察官起訴其中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及湮滅證據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上揭被判刑之違法行為,業經偵審中坦承犯行,並依認罪協商同意自願向公益慈善團體捐助 15 萬元,而受緩刑宣告,已受到處罰,請從輕處分(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同案被起訴之公務員包庇賭博及湮滅證據罪嫌雖已被同案刑事判決無罪,但係另一違法行為,與本案之違法行為事實並不相同,從而該部分判決無罪,與本案之違法行為事實無關,不影響本案應受懲戒之處分。至其餘所為申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有協助偵查犯罪、取締賭博之職務,竟與民眾李耀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又先後 2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影響士林分局查緝賭博行動之效果,違失情節重大。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竣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