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77 號被付懲戒人 高崑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高崑祥不受懲戒。
事 實
一、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高崑祥係前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緣前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於 88 年 1 月 22 日為確立縣轄各土場界樁問題,召開會議要求業者於 88 年 2 月 8 日完成界樁設立,以備縣府組成土場界樁勘查小組到各土場檢查。被付懲戒人係承辦土石開採業務之公務員,會勘耿正、興玉二公司土場界樁時,未確實逐樁勘查,以致未發現二土場入口左側有明顯超挖情形,入口前左側山坡有明顯坍方流失現象,被付懲戒人會勘界址時有不切實際敷衍了事之情形,有行政上職務之疏失,且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8 年度偵字第 14580號、第 7402 號、第 7448 號、第 10090 號起訴書。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3.前臺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 92 年第 8 次會議紀錄。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臺南縣政府土石採取業務職掌及辦理程序為:1.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受理業者申請土石採取案件後,即由承辦技士謝榮南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2.會勘後,承辦人謝榮南即予審查土石採取計畫書,或由協辦技士代為審查,經審查後,即簽請課長(申辯人)、技正、局長、秘書、縣長逐層核示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3.核發許可證後,承辦人即函請業者完成範圍界定及洗車台,再由承辦人至現場檢查,檢查合格後核發土石採取登記證,並請業者申報開工。
(二)申辯人為水土保持課課長,實際上則依據承辦人之簽呈及函稿作公文之審視,再呈局長、縣長核定,故如起訴書登載有土場錯置或規劃公司浮報土方情事,實非申辯人在公文處理上所能體察。
(三)起訴書雖記載有關耿正採土場於開工後,即有違規情事,而申辯人未能阻止其施工,顯有包庇乙節,經查係耿正採土場於開工後,未經申請核准在土場外擅闢聯外運輸便道,被當地村民以破壞風水之由群起抗爭,案經縣府機要秘書帶隊協調後,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行為人陳瑞吉新臺幣 6 萬元,事後耿正採土場亦取得當地村民及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並向縣府申請核准便道,並已復整完成。
(四)本土石採取弊案肇因當時南二高之興建急需大量基礎土方,致申請土石採取案達 50 餘件,且陸續核准土石開採申報開工有 26 件,而主辦人僅 1 人,申辯人身為主辦課課長,為嚴防發生採土場違規情事,請主辦人簽准本局
12 名技士協助土場檢查工作,其檢查事項如檢查紀錄表,並奉准成立採土場督導小組(含前主任秘書李國堂、前機要秘書沈春輝、前農業局長吳武久、前技正王增田及申辯人等),惟經協助現場檢查技士現場檢查結果,已開採之土場大部分之界旗不明(有倒塌、遺失等情形),致無法判斷是否有超挖越採之違規行為,故於 88 年 1 月
22 日為確立各土場界樁,召開會議要求業者及規劃公司於 88 年 2 月 8 日前,依礦物局所訂之標準界樁規格完成界樁設立,俾利爾後檢查人員之查核。
(五)88 年 1 月 22 日之會議決議係要求規劃公司配合業者完成界樁設立後,通知縣府督導小組現勘,如有完成界樁設立之土場則免予停工,爾後再交由承辦檢查人員依規定項目檢查。
(六)88 年 2 月 4 日督導小組由前機要秘書沈春輝帶隊前往關廟鄉及新化鎮計 3 個採土場現勘,成員包括前技正王增田、申辯人及承辦人謝榮南,勘完關廟兩個土場後,因機要秘書另有要事趕回縣府,將小組交由技正帶隊再前往新化耿正採土場,至耿正土場與業者及規劃公司人員會合後,即在該土場已開挖完成之平台上將土石採取計畫圖攤開放置於公務車車前蓋上,核對四周土場界樁(旗)相對位置無誤後,再就近檢驗兩處界樁是否符合標準界樁之規格,即已完成現勘之工作。
(七)本案係因本局前技正王增田之不實筆錄,致檢察官引用筆錄及事後(88 年 2 月 7 日)之現況,將申辯人依圖利罪起訴,惟其中如王增田之不實筆錄、逐樁檢查及勘查時未發現土場入口左側有明顯超挖,及入口前左側山坡有明顯坍方水土流失現象等情節,均已在法院勘驗時詳查屬實並釐清,申辯人得以獲判無罪。
(八)申辯人自 72 年服公職,於 81 年接任水土保持課課長,為人處事公正嚴明,為縣府同仁所共知,自 88 年本案發生後,承蒙前後兩任縣長信任,績任課長,期能負起採土場善後處理之要務,申辯人絕無不切實際、敷衍了事之情事,請貴會能詳查。
(九)證據(均影本):
1.耿正採土場申請案會勘紀錄。
2.耿正土場聯外運輸便道違規裁處資料(臺南縣政府 85年 11 月 2 日 85 府農保字第 189261 號函、臺南縣政府公文簽辦單、臺南縣政府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裁決書稿、勘查紀錄、照片、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山坡地開發使用資訊提報表)。
3.檢查人員名冊、檢查紀錄表及土場資料。
4.88 年 1 月 22 日會議紀錄。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高崑祥係前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承辦土石開採相關業務,於 88 年 2 月間會勘耿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耿正公司)及興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玉公司)土場界樁時,未確實逐樁勘查,致未發現二土場入口左側有明顯超挖情形,以及入口前左側山坡有明顯坍方流失情形,有行政上職務之疏失,並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高崑祥申辯略稱:88 年 1 月 22 日之會議決議,係要求規劃公司配合業者完成界樁設立後,通知縣府督導小組現勘,同年 2 月 4 日督導小組由前機要秘書沈春輝帶隊前往關廟及新化計 3 個採土場現勘,成員包括前技正王增田、承辦人謝榮南及被付懲戒人,勘完關廟兩個土場後,機要秘書有要事趕回縣府,其餘之人則前往新化耿正採土場勘查時,先將土石採取計畫圖攤開放置於公務車引擎蓋上,核對四周土場界樁(旗)相對位置無誤後,再就近檢查界樁是否符合標準之規格,即已完成現勘工作,檢察官引用王增田不實筆錄及事後(88 年 2 月 7 日)之現況,依圖利罪起訴,業經法院勘驗時查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渠並無何違失云云。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高崑祥原係前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95 年 5 月 1 日調任臺南縣柳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農業課課長迄今〕,承辦土石開採業務,於 88 年 2 月 4 日會勘耿正、興玉二家公司土場界樁時,未確實逐樁勘查,致未發現該二土場入口左側有明顯超挖情形,以及入口前左側山坡有明顯坍方流失現象,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提起公訴(88 年度偵字第 14580 號、第 7402 號、第7448 號、第 10090 號),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89 年度訴字第 128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 100 年
4 月 18 日確定在案,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及第二審刑事判決正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 5 月 3 日 100 南分院山刑敬 99 重上更(二)
64 字第 04687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在卷可稽。參酌上揭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理由略謂:(一)前臺南縣於 88年 1 月 22 日召開「山坡地採取督導檢查研討會」決議:
「(二)已申報開工者,請於 2 月 8 日前完成界樁之設立,俾便本府人員檢查,屆時不完成者,將勒令停工開採。」「(三)依據本府檢查人員檢查已開採中之 26 處採土場,違反檢查事項①、②、③、④、⑤、⑥、⑦、⑩者,即時要求業者暫時停工,俟完成改善事項後再准予復工開採;違反檢查事項⑧、⑨者,即依法予以撤銷許可」等情,有該研討會紀錄在卷可稽(見 88 年度偵字第 10090 號偵查卷第
112 頁)。決議中最嚴重處分者即撤銷土石採取許可,為違反檢查事項⑧(是否有越採之嫌)、⑨(是否有超挖之嫌)兩項,其中關於如何判斷業者有無「越採」、「超挖」,研討會決議須先由業者完成界樁設立,以供檢查。至業者完成界樁設置,經檢查通過者,再由檢查技士,至各土石採取場依檢查紀錄表各項目進行實質檢查。故縣政府上開行政檢查,乃採兩階段形式,第一階段先檢查業者有無依法完成設置界樁,第二階段則於界樁設置完成並經檢查通過後,再由負責檢查技士,依檢查紀錄表所列項目逐項進行實質檢查。未通過各階段之檢查者,則均有不同程度之行政處分,就業者有無「越採」、「超挖」項目之檢查,更須先由業者完成界樁設置,否則負責檢查技士即無法明確判斷。再依證人即原臺南縣政府農業局前技正王增田、承辦人謝榮南在臺南縣調查站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原臺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吳武久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被付懲戒人等人於 88 年 2月 4 日前往耿正公司乃進行第一階段即界樁是否完成設置之檢查,耿正公司是否有超挖、越採之行為,並非當日伊等前往檢查之目的。(二)耿正公司土石採取場所,在臺南縣○○鄉○○段 ○○○○○○○ ○號土地,面積達 71.9504 公頃,申請開採之面積亦達 3.9786 公頃,依證人吳武久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半天通常看三、四個土場」「我們參與每一勘查界樁的情形都是在停車的地方,將採土場位置圖攤在車子之引擎蓋上遠遠的對照土場有無設立界樁,沒有實地逐一勘查界樁」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 258頁〕,則依證人吳武久之勘查經驗,半天要看三、四個土場,故無法逐一勘查界樁是否均已設置,而僅以抽查方式檢查。且依證人王增田在調查站之供述,88 年 2 月 4 日檢查耿正公司土石採取場當日,半天之內亦檢查了臺南縣○○鄉○○○段「建輝企業行」及臺南縣○○鄉○○段耿正公司之土石採取場,亦均以抽查方式檢查界樁。則半天之內,要求被付懲戒人等人必須在兩個分處不同地點,且面積廣闊之山坡地上逐一檢查界樁設置,無疑失之過於苛酷,況以抽查方式進行行政檢查,並非法所不許,且為檢查作業之常態性作法。以政府採購法為例,機關辦理驗收,即明文規定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第 1 項),益足佐證。則被付懲戒人等勘查界樁人員以抽查方式,就近檢查停車位置附近之界樁,未深入土石採取場逐一檢查界樁,並未違法。準此被付懲戒人等人未發現耿正公司有「超挖」、「越採」之行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三)檢察官起訴書指耿正公司入口處,左側即有山壁坍方,且怪手挖掘痕明顯,其右側亦有一大片裸露之平地,均屬輕易可見之處云云。惟無論是入口左側之裸露山壁或入口右側之裸露平台,中間均為土石採取場之聯外道路,入口左側之裸露山壁,仍有 75 度之陡坡,並無往下挖深取土之現象,亦無類似於土石採取場內明顯之土石開採線。至於入口左側之裸露山壁,乃因開闢土石採取場對外聯絡道路所造成。另入口右側之裸露平台,呈半橢圓形狀、地勢平整,與中間之聯外道路相聯接;在聯外道路左側(即裸露平台對面)即有土石開採線等由上往下開採土石之痕跡。入口右側之裸露平台地勢平整,並無由上往下之土石開採線;半橢圓形之設計,亦方便於砂石車迴車使用。與其對面之土石採取場呈截然不同之地形、地貌。亦據刑案共同被告林秉弘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刑案共同被告林秉弘因未經許可,擅自開闢上開聯外道路,造成大面積裸露及土壤鬆軟,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並經臺南縣政府於 85 年
11 月 2 日以 85 府農保字第 189261 號函,科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刑案第一審卷(一)第 79 頁〕。亦足認臺南縣政府在謝榮南等人於
88 年 2 月 4 日前往現場勘查之前,早已於 85 年 11月 2 日即已就所謂入口處左側之裸露山壁部分,對耿正公司科處罰鍰在案。起訴書所指「裸露山壁」或「裸露平台」,既均與「超挖」、「越採」等違法行為無關,「裸露山壁」部分並早經縣政府科處罰鍰結案,起訴書以此無關之事實,指摘被付懲戒人等人於 88 年 2 月 4 日勘查界樁當時,應可輕易發現耿正公司有「超挖」、「越採」等違法行為云云,自非可採等情,足見被付懲戒人所為伊並無何違失之前開申辯(詳如事實欄所載)足可採信。則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 2 月 4 日隨督導小組前往採土場勘查界樁,其主要目的,僅在勘查業者有無依規定設置界樁,並非勘查業者有無「超挖」、「越採」之情形,且因半天須勘查分處兩地之三、四個土場,且採土場面積遼闊,無法逐一勘查,而為抽查方式檢查,亦屬檢查作業之常態性作為,既為上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未逐樁勘查,有行政疏失及圖利業者之違失,尚乏依據。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之行為,依法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崑祥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