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78 號被付懲戒人 黃振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振龍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振龍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於 98 年 8 月 28 日 8 時 5 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市(已改為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67 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陳冠仁騎乘之輕型機車,致陳冠仁人車倒地受傷,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黃振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66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簡字第 1670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8 年 8 月 28 日 8 時 5 分許,跟隨公車,正常行駛於車道,在進入交叉入口時,已減速慢行,與公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依循前進,未有超速或超車行為,遇民眾陳冠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67 巷口時,因前方有自行車欲繞越,明知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切出車道,侵入申辯人行駛方向之道路,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雙方均有受傷。
二、98 年 9 月 21 日申辯人與陳冠仁於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陳冠仁之母要求 6 萬元和解金(包含 2 個月薪資每月薪資 2 萬 2 千元及車輛維修費用);98 年 10 月 7日於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指稱無法上班工作原因,是不能騎乘機車,並指一般這種案件要 10 多萬,算你 6 萬就好;99 年 4 月 15 日檢察官起訴後,申辯人聲請法院調解,同意支付 6 萬元,但於 99 年 4 月 26 日板橋地方法院召開調解,對方提出要求 50 萬高額和解金,更要申辯人負責往後數年的醫療支出,及未來不可預期的任何病痛看診費用;99 年 12 月 8 日由法院強制調解,仍要求
50 萬和解,實無力負擔。在調解過程中對方逐步將和解金額提高,意欲申辯人迫於訴訟壓力,答應其無理要求,申辯人希早日結束訴訟程序,減少司法資源浪費,回復正常生活,無奈對方一再將和解金額提高,以致調解一再失敗。
三、申辯人遭受此不法侵害,由被害人變成加害人,情何以堪,身心耗損甚劇、精神壓力過大,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原希能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早日回復正常生活,家父於 99 年初因病過世,因內心非常難過,致未提過失傷害之訴。
四、現本案民事賠償,由法院審理中,經法院函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證明,陳冠仁疾病狀況為左肩挫傷、頭部外傷、左側髖挫傷、左側踝挫傷,耕莘醫院就診時 X 光檢驗報告顯示無骨折情形,申辯人因本案受行政、刑事、民事處分,本案民事靜候法院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振龍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於 98 年 8 月 28 日 8 時 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市(已改為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67 巷口時,明知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右側由陳冠仁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因遇前方有自行車欲繞越,應讓來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讓來車先行,逕自切出車道,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陳冠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髖挫傷、左側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案經陳冠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 6604 號),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簡字第 1670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論被付懲戒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99 年度簡上字第 270 號)於 100 年 1 月 19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第二審同院刑事判決等影本各 1 份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否認有何過失,經核與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其餘申辯各節,均僅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足以解免其咎責。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振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