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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70 號被付懲戒人 林秋富

朱富春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朱富春記過貳次。

林秋富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林秋富、朱富春(前於本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任內),因涉嫌賭博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林員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朱員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曾民係高雄區信鴿協會岡山分會會長,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95 至 97 年提供鴿會會址,招集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林員及其他不特定人,以林員之女等人名義在上開會址進行賽鴿賭博;黃民係臺南縣賽鴿協會林園鴿友聯合會會長,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96至 97 年提供鴿會會址,招集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林員、朱員及其他不特定人以不知情之陳女名義在上開會址進行賽鴿賭博;洪民係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聯合會會長,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96 年提供鴿會會址,招集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朱員及其他不特定人以不知情之曾女名義在上開會址進行賽鴿賭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29 日 99 年度易字第1229 號刑事判決書略以,林員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朱員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證 1)。

2.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2 月 18 日雄院高刑謹

99 易 1229 字第 06734 號函(證 2)及 100 年 3月 10 日雄院高刑謹 99 易 1229 字第 09556 號函(證 3)略以,林員及朱員涉嫌賭博案件,業於 100 年

1 月 20 日確定。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林員、朱員因犯賭博罪,分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及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函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4)。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林員、朱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100 年 4 月 19 日警署人字第1000102059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 5)。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29 日 99 年度易字第1229 號判決書。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2 月 18 日雄院高刑謹 99易 1229 字第 06734 號函。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3 月 10 日雄院高刑謹 99易 1229 字第 09556 號函。

4.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函。

5.內政部警政署於 100 年 4 月 19 日警署人字第1000102059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林秋富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 97 年 7 月 23 日因賽鴿賭博案被高雄地檢署以賭博罪提起公訴,業經高雄地院 99 年 12 月 29 日判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貳年全案定讞,申辯人深表悔意。中華民國賽鴿總會乃依據人民團體組織法立案之社團法人,各縣市鄉鎮均設有協會,各會有自己比賽的章程與規則,每年依春夏冬三季進行海上競翔賽事,比賽成績必須由大會公告得獎之鴿子依名次分賞,鴿主可獲得豐富的獎金與獎品做為酬勞,協會係採會員制並無供不特定人員從事比賽,未聞鴿會有違法賭博情事,各縣市檢警也從未查處過,賽鴿競翔純粹是一種由來已久的地方民俗傳統競技活動,請大會委員諸公明察秋毫體恤上情,能予以從輕處罰,特申謝悃。

被付懲戒人朱富春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7 年 7 月 23 日因賽鴿賭博案被高雄地檢署以賭博罪提起公訴,業經高雄地院 99 年 12 月 29 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不執行)緩刑貳年全案定讞,申辯人深表悔意。申辯人之父親自申辯人幼小時即從事賽鴿比賽,而近年來因身體關係(領有重大傷病卡),家中成員均勸其不要再養賽鴿,但執著的父親不為所勸。所以為人子女只能盡其所能單純協助父親賽鴿比賽,雖如此申辯人並未實際從事賽鴿競賽;況且我們所知賽鴿協會是登記在內政部底下之合法人民團體,只知道賽鴿比賽是屬彩金與獎品制度並不知道賽鴿比賽有賭博行為。在庭上見父親因案煩累,一個單純的鄉下人內心恐懼可想而知,雖如此,在庭上父親一直對申辯人深感抱歉,是他連累了申辯人。每每見其如此,為人子女不由自主內心抽痛不已,在在種種考量下申辯人在庭上不再申辯,只求案件能盡早結束。

二、中華民國賽鴿總會係依據人民團體組織法立案之社團法人,各縣市鄉鎮均設有協會,各會有自己比賽的章程與規則,每年依春夏冬三季進行海上競翔賽事,比賽成績必須由大會公告得獎之鴿子依名次分賞,鴿主可獲得豐富的獎金與獎品做為酬勞,協會係採會員制並無供不特定人員從事賽鴿,亦未聞鴿會有違法賭博情事,各縣市檢警也從未查處過,賽鴿競翔純粹是一種由來已久的地方民俗傳統競技活動,請大會委員諸公明察秋毫體恤上情,能予以從輕處罰,特申謝悃。

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秋富、朱富春分別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及旗山分局警員。緣有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聯合會(下稱中正鴿會)會長洪政次,臺南縣賽鴿協會林園鴿友聯合會(下稱林園鴿會)會長黃清利,及高雄區信鴿協會岡山分會(下稱岡山鴿會)會長曾日吉,分別於 95 年至 97 年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揭各該鴿會會址,舉辦各季賽鴿賭博,參與賭博之賭客,可從自己參賽之賽鴿中,挑出數隻賽鴿參與插組下注,以飛翔成績擇優排定名次,賭勝賭客可依不等比例朋分各組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被付懲戒人林秋富先後於 95 年冬季及 97 年春季,分別與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林榮源、陳俊宏,參與岡山鴿會、林園鴿會之賽鴿賭博,被付懲戒人朱富春則在其之前任職岡山分局警員之時,於 96 年夏季及 97 年夏季,分別與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施得振、曾奕欽,參與中正鴿會之賽鴿賭博;又於 96 年冬季及於 97 年春季,與有共同賭博犯意之蘇建帆,參與林園鴿會之賽鴿賭博,旋被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朱富春論以共同犯賭博罪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對被付懲戒人林秋富論以共同犯賭博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一罪(即 95 年冬季所犯之罪),並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 100 年 1 月 20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2 月 18 日雄院高刑謹 99 易 1229 字第 06734 號函及同院 100 年 3 月 10 日雄院高刑謹 99 易 1229 字第 0955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2 人對於其等上揭參與以賽鴿競翔爭取彩金,經法院依賭博罪判刑確定之事實,亦均供承不諱,雖均申辯稱:渠等原不知參與賽鴿競翔爭取獎金係賭博違法行為等語,查所辯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餘所為申辯各節,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其 2 人違法事證,均已臻明確。核其 2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秋富、朱富春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