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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73 號被付懲戒人 洪浩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浩富記過貳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浩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2 月 11 日 19 時 51 分許,無正當理由,擅自以個人帳號登入警用行動電腦M-POLICE 系統,查詢民眾程凱琳有關刑案之前科資料,並於同年月 13 日至 21 日間某時,在前開派出所內,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將前揭程民刑案前科資料,以電話告知民眾簡皜宜,全案經該局中和第二分局依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洪浩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99 年 9 月 1 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5 月 10 日 99年度偵字第 120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4 日 99 年度簡字第4632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1 月 10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5 日板院輔刑淨 99簡 4632 字第 000545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洪浩富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於 99 年初,因一時未察,不慎洩漏他人前科資料予民眾,純係為民服務熱忱,絕無對價關係,事後已取得當事人諒解,申辯人深感抱歉,願接受任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浩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經查渠於 99 年 2 月 11 日 19 時 51 分許,無正當理由,擅自以個人帳號登入警用行動電腦 M-POLICE系統,查詢民眾程凱琳有關刑案之前科資料,並於同年月

13 日至 21 日間某時,在前開派出所內,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將前揭程凱琳刑案前科資料,以電話告知民眾簡皜宜,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依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洪浩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99 年 9 月 1 日該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於 99 年

11 月 10 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20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簡字第 4632 號刑事簡易判決、該院 100 年 1 月 5日板院輔刑淨 99 簡 4632 字第 54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敘明繳清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開洩密情事,其餘申辯,經核僅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浩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