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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84 號被付懲戒人 彭松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彭松正免議。

理 由

一、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彭松正係該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管理員,其於 86 年至 88 年 9 月擔任臺灣高雄看守所管理員期間,該看守所與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於 100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合署辦公,緣有收容人張明權於 86 年 12 月 11日至 88 年 9 月 2 日在高雄二監服刑,被付懲戒人為其舍房管理員,張明權之女友林安芬為請託被付懲戒人關照張明權,乃透過張明權之友人洪坤宏及洪某胞姊洪儷玲邀約被付懲戒人在高雄市「一剪梅茶藝舘」飲宴;席間,林安芬並將現款新臺幣 3 萬元,交由洪坤宏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

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失情事,應移付懲戒等情。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其行為終了日,顯係不超過 88 年 9 月間,距其被移送至本會之日即 100 年 4 月 7 日,已逾 10 年期間。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爰合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彭松正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