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85 號被付懲戒人 許祿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祿山記過壹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務員,渠前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新店分局偵查隊分隊長任內,於 98 年
9 月 28 日 3 時 20 分許,在原臺北縣中和市○○街某麵攤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3 時 35 分許,行經原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四維街口,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等停紅燈由民眾沈○錤騎乘車牌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沈民並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49MG/L,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許祿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0 月 13 日 98年度速偵字第 57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11 月 3 日 98 年度交簡字第6085 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2 月 28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甲 98 罰執 5905 字第102540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祿山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5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祿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務員,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新店分局偵查隊分隊長任內,於
98 年 9 月 28 日 3 時 20 分許勤餘時間,在原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某麵攤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3 時 3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四維街口,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等停紅燈由民眾沈○錤騎乘車牌為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沈○錤並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49MG/L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許祿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 98 年 11 月 23 日確定,並於 98 年 12 月 28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0 月
13 日 98 年度速偵字第 57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11 月 3 日 98 年度交簡字第6085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甲
98 罰執 5905 字第 102540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及該署 98 年 12 月 28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祿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