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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86 號被付懲戒人 尤信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尤信程記過貳次。

事 實

一、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尤信程,96 年 4 月 12 日於該局佳里分局任內,辦理「林○本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未依規定將該案卷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於

97 年 9 月間職務異動時,將該案相關卷證攜回住家。另於 96 年間,該局佳里分局承辦經濟業務刑事小隊長王琦因需上開案件移送資料陳報,乃向尤員索取,尤員遂於

96 年 8 月 24 日在該局佳里分局電腦登記桌取號(案號:0000000000 號),並列印出刑事案件報告書後,未經主管批核,擅自盜用機關長官印信,用印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案經該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尤信程犯盜用公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100 年 3 月 1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0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318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3 月 14 日南院龍刑昃

99 簡 3181 字第 1000011571 號確定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 96 年 4 月 12 日查獲林金本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尚未依程序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先列印出刑事案件報告書蓋用機關長官印信(即小官章),將績效陳報警察局,當年查獲案件時,因有時間限制,檢警共同 24 小時(警察 16 小時),經檢察官核准,不予解送,當年偵查佐柯屏一製作不予解送報告書,案件是隊長楊敏利(改名楊秉展)帶隊查獲,當時查獲人員曾會同縣政府查扣證物(查扣在縣政府),應由查獲者移送,值日者(申辯人)不知查獲現場事實真相,不宜辦理移送,日後小隊長王琦催當日執日人員(申辯人)送績效移送書,當年小官章沒管制,大官章是移送司法機關時用印,俟機關長官批准移送司法機關後,再將績效 24 小時內陳局長知悉,因查獲案件真相必須由查獲者移送,才能將實情陳司法機關偵辦,事實申辯人亦有疏失,因公文從抽屜縫隙掉到 3 合牆後,且當年承辦流氓案件很多,久之遺忘,導致延遲移送;申辯人已因積壓公文案,被降調為非偵查佐(1 線 4 星)職務,目前為警員(1 線 3 星)職務,並被記過 2 次處分(98 年 8 月 13 日南縣歸警二字第 0980014547 號令,現職龍船派出所警員,如附件,再遷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鳳林派出所、官等:警正 4 階 1級、職等:警員),請鈞長從輕處分或免予處分。

(二)證據: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令影本 1 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尤信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前於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期間,負責辦理佳里分局於 96 年 4 月 12 日查獲之林金本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移送,詎被付懲戒人未依程序將該案件辦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 96 年間,因王琦(時任佳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承辦經濟業務,需該上開案件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報警察局,乃向被付懲戒人索取,被付懲戒人遂於 96 年 8 月 24 日 9 時 15 分許,在臺南縣○里鎮○○里○○路 ○ 號佳里分局電腦登記桌取號(案號:0000000000號),並列印出刑事案件報告書後,未經主管批核,擅自盜用機關長官印信(即小官章)用印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上(96 年 8月 24 日南縣佳警偵字第 0000000000 號),交予王琦陳報臺南縣警察局。案經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0806 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簡字第 3181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18 條第 2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盜用公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 100 年 3 月 1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3 月 14 日南院龍刑昃 99 簡 3181 字第1000011571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當年查獲案件時,經檢察官核准不予解送,由偵查佐柯屏一製作不予解送報告書,且係由隊長楊敏利(改名楊秉展)帶隊查獲,應由查獲者移送,值日者即被付懲戒人不知查獲現場真相,不宜辦理移送,且當年小官章沒管制,大官章是移送司法機關時用印,因公文從抽屜縫隙掉到 3 合牆後,且當年承辦流氓案件很多,久之遺忘,導致延遲移送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因小隊長王琦之催促,始盜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長」之印信(小官章)蓋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交予小隊長王琦陳報臺南縣警察局,已為上揭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付懲戒人以應由查獲者負責移送及小官章未管制等詞申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且上開刑事案件,於 96 年 4 月 12 日即已查獲,被付懲戒人竟遲至 96 年 8 月 24 日始辦理移送,其執行職務自有無故稽延之咎責,要難諉之於其承辦業務甚多,移送報告書從抽屜縫隙掉到 3 合牆後,久之遺忘等情,執為其有正當理由之論據。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因本件違失事件,固經其主管長官為記過 2 次之行政懲處處分,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本件自不發生同一事件併為懲戒及懲處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尤信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