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88 號被付懲戒人 田義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田義德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田義德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期間,因其妻朱○琪經營「大方犬舍」,於 97 年 2月間因送養犬隻之事與認養人吳○潔發生糾紛,田員利用職務之便於 97 年 9 月 7 日、9 月 8 日及 9 月 12 日以本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戶役政及車籍資料系統查詢吳○潔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將該查詢所得之資料洩漏予其妻朱○琪,其妻朱○琪遂將該資料散布於網路「部落格」,嗣為吳女上網閱覽,訴警偵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田員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吳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40 萬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
99 年 12 月 16 日確定。
二、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24026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974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1 月 24 日院鼎刑丙 99 上易1974 字第 1000001335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承認實因一時不察而誤觸法網,犯有刑法第 318 條及第 132 條等罪,業經桃園地檢署起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974 號審理,申辯人已深知悔誤並為認罪之答辯,高等法院遂考量申辯人已即時悔悟,並與告訴人吳雨潔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 40 萬元,及參酌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核無前科、素行良好等等,僅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且緩刑三年,顯見申辯人雖有不當之犯行,惟依情節侵害法益尚非重大,盼貴委員會明鑒。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乃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時應行審酌之注意事項,考量申辯人最初犯行之動機,乃思及配偶涉有民事糾紛事件而若無侵害人之相關資料,為求維護申辯人配偶之正當權利之目的,始依職務之便查尋相關資料,惟並未以此用於任何違法用途,而僅單純係為提起民事告訴之便所為之查詢,然此確實已誤觸法網而為法律所不容,申辯人嗣後深感悔悟而為認罪答辯,並賠償被害人吳雨潔小姐 40 萬餘元,希冀對被害人有所補償,同時為自己不當之犯行深切反省,絕非刻意貶損公務人員官箴,或有不法侵害民眾權益之惡行。
三、申辯人擔任公職多年,於職務上平日並無素行不良之品性,多年工作態度積極,認真負責,績效良好,且於 99 年亦有幸獲有「為民服務之獎」,可見申辯人並非品性惡劣之公職人員,如非為護妻心切而欲協助伊進行民事告訴之相關事宜,實無可能故意不法侵害及洩漏民眾之個人隱私,敬供貴委員會參酌。
四、故此,有鑒於申辯人所犯之罪對於被害人尚未產生重大實質損害,且嗣後完全補償被害人,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事項,懇請貴委員會考量本件懲戒案中,申辯人犯行尚輕、動機非重大不法,且平日素行良好,僅因一時不察而為初犯等等因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於辦理本件懲戒時,審酌上開一切情況,從輕處分,實感法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田義德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緣被付懲戒人之妻朱陳琪因經營「大方犬舍」於 97 年 2 月間為送養犬隻事與認養人吳雨潔發生不快,遭吳女友人為文在網路批評,其妻認損其商譽,乃同在網路留言要求對方刪除文章未果。被付懲戒人前任職該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期間(97 年 9 月 5 日調任),竟為使其妻能在網路揭露吳女之身分資料而對吳女及其友人產生嚇阻效果,遂於 97 年 9 月 7 日 18 時許,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他人應秘密之消息之單一犯意,以查詢刑案資料為由,委請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不知情之巫俊杰警員以其帳號、密碼開啟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及車籍系統供被付懲戒人使用,被付懲戒人先後以「吳雨潔」為條件,查詢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汽車、重機車車牌及個人基本資料。同年月 8日 11 時許,被付懲戒人復以自己帳號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中車籍資料查詢系統確認查詢結果之正確性後,於同年月 12 日
22 時許,前往其前所任職之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向不知情之沈建榮警員借用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中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吳雨潔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件查得吳雨潔全戶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後,再將之洩漏予其妻。97 年 9 月 13日 8 時許經其妻利用網路貼文「…吳雨潔小姐是 00 年 00 月
00 日生,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 ,這些我有辦法查出來…」等語,嗣為吳雨潔閱覽後向內政部警政署舉發。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以同一罪名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 99 年
12 月 16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9 月 28 日 97 年度偵字第 24026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8 日 99 年度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12 月 16 日 99 年度上易字第1974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上情,僅請求本會從輕議處。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田義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