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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80 號被付懲戒人 蔡揚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揚仁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巡佐蔡揚仁,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蔡員於 98 年 1 月 22 日上午與服務機關同仁前往林民所經營之世茂行附近分組埋伏,適歐民電洽蔡民購買毒品,渠等並於本市○○區○○路之藥妝店旁完成交易,其後蔡民旋即離開現場欲返回世茂行,歐民則被當場查獲,詎蔡員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假借執行追緝犯人職務之機會,另以電話向蔡民洩露查緝行動,致警方查緝蔡民未果。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 1)。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10 月 13 日 99 年度審易字第 3820 號刑事判決略以,蔡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書後壹年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參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證 2)。

2.全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1 月 17 日 99 年度上易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駁回(證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3 月 1 日雄分院金刑國 99 上易 1162 字第 03482 號函略以,蔡員所犯案件業於 100 年 1 月 21 日判決確定(證 4)。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蔡員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函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5)。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蔡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100 年 4 月 13 日警署人字第 1000099034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 6)。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7 月 28 日

98 年度偵字第 34329 號起訴書。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10 月 13 日 99 年度審易字第 3820 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1 月 17 日 99 年度上易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3 月 1 日雄分院金刑國 99 上易 1162 字第 03482 號函。

5.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函。

6.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4 月 13 日警署人字第1000099034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申辯人之判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9 年 10月 13 日 99 年度審易字第 3820 號判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書後壹年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參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0 年

1 月 17 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申辯人感謝法院判決,給予新生之機會,申辯人當以惜福、謙卑、感恩之心,珍惜法院賜予再生的機會,合先陳明。

二、查本事件發生當時,申辯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被指派擔任「專案查處工作」(下稱專案人員),正值警察機關年度春安工作期間,自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等層層訂頒肅槍、肅竊、掃毒、緝捕逃犯等多項績效基準表,各級長官利用各種集會、專案會議等要求達成績效,所有績效壓力均落至末梢單位(各外勤之派出所、警備隊、偵查隊等),而在派出所裡上開績效爭取則全部唯專案人員是問,而基層派出所人員受限於無案件偵查經費,人力、物力嚴重不足,無法專業深入佈建或其他具規模之犯罪偵查方式取締不法,獲得專案績效,基於無奈為取得辦案線索,不得已需要與「灰色地帶」份子接觸、打聽消息,期能發覺線索爭取破案績效,今發生本件藏匿人犯之違法情事,其實申辯人亦甚感自責與難過,蓋此遺憾作為是在績效壓力、顧及人情道義等複雜因素下,失慮所犯下之錯誤,即申辯人想要透過本案關係人蔡坤樹進一步追查是否有其他犯罪線索可以提供(資源回收場是個常有竊盜贓物犯銷贓的灰色地帶),基於工作績效之壓力,誤認有保護工作上線民之必要,才會催促蔡坤樹不要在回收場逗留,以免其涉有麻煩而影響申辯人之查案情資來源,申辯人因此而誤觸法網。申辯人並非與線民同流合污,與犯罪嫌疑人等素無怨尤,亦未從中獲得有形或無形之對價或利益,一切歸咎於太投入工作,愚昧忠於官僚系統中之績效要求,乃致於一時失慮觸法,為此請求諸位委員審酌申辯人前開苦衷,請求憐憫並賜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從輕處分。

三、次查,申辯人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服務至今,已有 29年餘,除剛初任及調動到新單位而未獲考績甲等外,其餘

22 年之年終考績均是甲等(98 年發生本案而為乙等),期間時時刻刻莫不戮力為公,戰戰兢兢、全力以赴,甚而犧牲與家人團聚,全心全意投入治安工作,且因遏止搶案建功,曾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頒獎表揚並上報,復因勤務認真,於 97 年 3 月 25 日搶救臥軌自殺民眾而獲頒榮譽狀,均有人事資料簡歷表、民眾日報刊登資料及榮譽狀可稽(如卷附件一、二三)。捫心自問,申辯人之工作盡責態度精神,一直深獲長官肯定,甚至面臨司法審判,申辯人猶仍秉持一貫認真負責精神,絲毫不因而影響對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又申辯人始終抱持「在工作上認真盡責」之信念,即申辯人係以維護社會治安、取締非法為勤務作為。感謝本案司法之審理,給予戮力從公之申辯人自新之機會。又申辯人從警多年以來,工作精神依然如一,長久以來,申辯人均能全心全意執行勤務,今只為績效壓力,完成上級交付任務,維護治安,淨化社會善良風氣,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1 年多訴訟之身心煎熬教訓,如此結果,每當憶起平日忙於公事,疏於照顧家庭,莫不愧疚於心,深懊不已,從而申辯人於本案 98 年間發生後,益感悔悟,加入慈濟環保志工工作(如卷附件四),利用閒餘時間投入環保志工行列,俾利心靈之沈澱。

四、綜上所陳,有關申辯人之失察懲戒處分,祈請諸位委員,憫恤申辯人一生從警戮力為公,奉獻青春,維護社會治安,絲毫無一己之心之行為,給予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蔡揚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簡稱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巡佐,於 98 年 1 月 22 日上午某時,與同所員警施輝隆、彭志嘉及同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鄭智中、張政宏同往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附近林金水所營之世茂行資源回收場(下簡稱世茂行)附近分組埋伏,適蔡坤樹(另案起訴)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旁加油站,以新臺幣 5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予前不久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歐玉賜。蔡坤樹於交易完成後即離開現場,歐玉賜則在黃昏市場附近為被付懲戒人及另 4 位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假借執行追緝犯人之機會,於同日上午

10 時 5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屈臣氏藥妝店旁之 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門號 0000000000 號與蔡坤樹聯絡,告知蔡坤樹:「…你別在哪,聽得懂嗎?你別在那,快走,你走就對了,哭爸,別在公司,走…」等語,使原本要返回世茂行之蔡坤樹,未按原定計畫返回世茂行,致歐玉賜協同鄭智中、張政宏及另 2 名支援員警前往世茂行時未能順利指認販賣毒品之犯人蔡坤樹而使之隱避。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案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書後壹年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參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以判決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7 月 28 日 98 年度偵字第 34329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10 月 13 日 99 年度審易字第 382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1 月 17 日 99年度上易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上情,僅請求本會予以從輕處分。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竟故使販毒嫌疑人隱避,情節非輕,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揚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