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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81 號被付懲戒人 張文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文川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文川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巡佐,前於該局恆春分局巡佐兼所長任內,居中介紹該分局負責交通事故處理之警員柯志成與嫌犯許貴榮認識,並囑託柯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偽登載並出具不實肇事內容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被付懲戒人轉交給許嫌等人,據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金新臺幣 150 萬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瀆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張文川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行為違反下列相關法令規定: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廉潔,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人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據,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三)內政部警政署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2 款第 12 目規定:警察人員不得與流氓幫派、色情、賭場、私梟、販(吸)毒分子及其他不法業者掛鉤。同要點第 4 點第 1 款規定:主管應以身作則,躬行實踐,樹立風紀楷模。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補充說明:

(一)內政部警政署訂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2款第 12 目規定,警察人員不得與流氓幫派、色情、賭場、私梟、販(吸)毒分子及其他不法業者掛鉤,惟查張員居中介紹詐財集團主嫌許貴榮與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承辦警員柯志成認識,並轉交柯員出具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致不法業者據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金,違反前揭規定。同要點第 4 點第 1 款規定,主管應以身作則,躬行實踐,樹立風紀楷模,張員既身兼所長職務,合當同仁表率,卻未謹守分際,反與不法業者過從甚密,顯有疏失。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廉潔,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准此,張員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介紹不法集團主嫌許貴榮與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承辦警員柯志成認識,終使許嫌順利詐領保險金計新臺幣

150 萬元,並使同袍(警員柯志成)身陷囹圄,爰認張員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點等規定。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縣警察局 96 年 1 月 17 日屏警督字第096000292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5595 、7609 號、96 年度偵字第 744 號追加起訴書。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94、395、499、658、918 號、96 年度訴字第 190、191、345、481、515、

553、556、557、558、559、560、583、591 號刑事判決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書。

(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六)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張文川謹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懲戒之意旨聲明不服並為如下答辯: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懲戒所持之事實及理由均不成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之根據乃是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點『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2 款第 12 目『警察不得與流氓幫派、色情、賭場、私梟、販吸毒者及其他不法業者掛鉤』。同要點第 4 點第 1款『主管應以身作則,躬行實踐,樹立風紀楷模。』經審慎檢討,申辯人查無上述法令之任一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申辯人與許貴榮僅一面之緣根本無任何交情或往來:申辯人與許貴榮素不相識,於 92 年間,至友人余明華住所(屏東縣○○鎮○○里○○路 ○○○ 號)拜訪,恰好許貴榮亦在余明華家中,經余明華介紹稱許貴榮是汽車保險理賠業務人員,若有汽車要保險可找許貴榮投保,嗣後完全沒連絡。直至 92 年底時,許貴榮至大光派出所找申辯人,表示欲請教車禍案件處理之問題,當時申辯人身為主管認為不方便隨便答覆,因此表示車禍業務本人較不熟悉,請許貴榮另外去找較熟悉此業務之警方人員詢問,但許貴榮一再表示不認識警方人員而請求申辯人介紹,申辯人無奈只好叫許貴榮去問當時剛好在辦理車禍案件之柯志成,嗣後再也沒見過許貴榮,直至申辯人家裏被檢方持搜索票搜索才知道柯志成竟與許貴榮勾結開具假車禍證明書詐領保險金,柯志成更誣陷申辯人對其犯罪知情而使申辯人陷入長達數年之貪污罪官司致使名譽及身心大受損害,幸蒙司法還予清白始免於被誣陷。

三、移送書所指申辯人與柯志成勾結全基於起訴書所載柯志成之不實指控,請勿輕信:

檢察官雖誤信柯志成之不實指控而起訴申辯人,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明察秋毫,於審判時經檢察官、法官及辯護人等交互訊問柯志成申辯人如何與之勾結的細節,柯志成對申辯人為何涉案之回答充滿矛盾及不合理,並當場證稱:『當初陳維君這件車禍是許貴榮向伊開口要不實交通故證明書,本來伊有拒絕,但是許貴榮及陳金波一直拜託,且陳金波有找縣議員來講,所以伊才答應,當時伊沒有問過張文川這樣是否可以開,不知道許貴榮為何交代要把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張文川,交給張文川時告訴他是許貴榮叫伊交給他的,其他的伊都沒有說,伊不知道張文川是否知道此假車禍請領過程,但是許貴榮叫伊把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張文川,張文川有無看伊不清楚,真正促成伊偽造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的人是許貴榮教伊事實如何寫,議員和許貴榮在場時,張文川沒有在場,他們把真實交通事故拿去申請理賠,無法獲得賠償,許貴榮再到恆春來找伊,他才教伊並交肇事者的年籍資料給伊填寫,許貴榮這次到恆春找伊時,張文川沒有在場』。由此可證申辯人不僅與許貴榮無交往,更未涉及任何許貴榮與柯志成之不法情事。

四、柯志成參與犯罪與張文川無關:根據高等法院無罪判決之理由,許貴榮向柯志成要求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時,申辯人並未參與,柯志成未就許貴榮之要求與申辯人討論,係柯志成獨力完成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柯志成亦未將交予申辯人轉交許貴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不實之情告知申辯人,自無從認定申辯人與同案被告柯志成、許貴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公務員固應謹慎交友廉潔自持,然申辯人身為警察人員,所接觸之人三教九流,不能僅憑一面或數面之緣之人日後證明為罪犯即可直接推論申辯人一定與其勾結而行為不檢點,特別是許貴榮其人,固然嗣後被查獲其實為詐騙集團首腦而有目的之接近警務人員,然其與申辯人接觸時,申辯人於不明其動機之時,已避免直接答覆其私人問題以維持基本立場,申辯人介紹柯志成與其認識亦是不願與其有直接接觸之舉動,當時是設想柯志成亦會依法處置為所當為,是以當時申辯人並無囑託柯志成配合許貴榮為任何違法之行為,蓋:

申辯人實不知許貴榮認識警察之真正目的為何。怎知柯志成嗣後把持不住與許貴榮一同犯罪,此一時之糊塗純出於柯志成錯誤之價值判斷,柯志成亦已受法院有罪之重刑判決現在訴訟之中,從其法院證詞及其犯罪內容可知,均與申辯人無關。

五、綜上,申辯人查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亦無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點『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更未構成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2 款第 12 目『警察不得與流氓幫派、色情、賭場、私梟、販吸毒者及其他不法業者掛鉤』。同要點第 4 點第 1 款『主管應以身作則,躬行實踐,樹立風紀楷模』等法令所載之任一行為應可得而證明。是以申辯人並無公務人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請賜予駁回懲戒移送,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張文川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巡佐,前於 93年間擔任該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大光派出所(下稱大光派出所)巡佐。緣有許貴榮(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通緝中)、潘順祺(許貴榮所僱用之員工,二審判決有期徒刑 3 年 2 月,褫奪公權 2 年,未確定)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圖謀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於

93 年 4 月間,明知陳維君實際上未與李福欽(二審判決有期徒刑 3 年 8 月,褫奪公權 2 年,未確定)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陳維君之機車強制保險契約已過期,不符申請車禍理賠之要件,而李福欽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乃由潘順祺聯繫陳維君之父陳金波(已於 96 年 6 月 24 日死亡,經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提供陳維君之診斷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存摺等資料。另由許貴榮到大光派出所拜託被付懲戒人介紹認識當時在恆春分局擔任警備隊員之柯志成(二審判決有期徒刑 3 年 8月,褫奪公權 2 年,未確定)。許貴榮經被付懲戒人介紹認識柯志成後,旋即請託柯志成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件,俾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以詐取保險金,柯志成竟為允諾,而與許貴榮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於 93 年 4 月 30 日,在恆春分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李福欽、陳維君之年籍及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肇事情形」欄,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後,旋至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嗣併入大光派出所)將該登載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容不實,仍將之交予許貴榮,許貴榮遂與李福欽持該不實內容之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邱偉能(富邦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二審判決有期徒刑 3 年 8 月,褫奪公權 2 年,未確定)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詐得新臺幣 150 萬元。

上開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詐領保險給付等事實,業據該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柯志成、潘順祺、陳金波、李福欽、邱偉能於警詢、偵查或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甚詳,並有共同被告柯志成出具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關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等影本足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5595 號、第 7609 號,96年度偵字第 744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94號、第 395 號、第 499 號、第 658 號、第 918 號,96年度訴字第 190 號、第 191 號、第 345 號、第 481 號、第 515 號、第 553 號、第 556 號、第 557 號、第 558號、第 559 號、第 560 號、第 583 號、第 59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2 號刑事卷)。而共同被告柯志成係依許貴榮之指示將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陳維君案)交予被付懲戒人,請被付懲戒人轉交予許貴榮等情,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志成於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 95 年度偵字第 5595 號卷第 38、47、66、

89 頁,95 年度偵字第 7609 號卷第 21 頁,一審 96 年度訴字第 345 號卷第 122 頁)。又據共同被告柯志成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偽造之陳維君交通事故證明書為何要交付給巡佐張文川?)陳維君車禍案件所出具的真實事故證明書,無法讓陳金波取得保險理賠金,然後許貴榮下來找巡佐張文川時,有邀我前往龍水派出所內,要我按照許貴榮所講的肇事情形來出具交通事故證明書,才可以獲得保險理賠金,所以我才偽造陳維君交通事故證明書,因我與許貴榮及潘順祺不是很熟識,所以才將偽造之陳維君交通事故證明書拿給……巡佐張文川」;「巡佐張文川向我介紹許貴榮及潘順祺給我認識的時候,就向我言明許貴榮及潘順祺是從事車禍當事人無法取得保險公司理賠車禍案件,讓無法取得保險理賠金之車禍當事人,經由許貴榮及潘順祺等二人代辦後,可以獲得保險理賠金之工作性質……」;「(問:你為何要開具陳維君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略圖交給巡佐張文川給許貴榮?)許貴榮要我偽造陳維君不實車禍案件資料時,我有向巡佐張文川告知要我偽造的不實資料與我實際處理資料不符會發生問題,而巡佐張文川向我告知許貴榮及潘順祺處理這種車禍保險理賠工作,是巡佐張文川的好友,不會發生問題,我因信任巡佐張文川所說的話,我才將偽造不實陳維君的車禍資料交給巡佐張文川,有無轉交給許貴榮我不知道……」;嗣於偵查中仍證以:「……我告訴張文川說原本的車禍案件已經送出去了,再出具這張偽造的事故證明書有沒有問題,張文川說文成(即許貴榮)他們在處理這種案件應該沒有問題。」、「我有告訴張文川出這一張資料(指不實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會不會出問題,他說這是文成他們專門在處理的,所以張文川應該知道」;且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亦供認:「……許貴榮到大光派出所找我,我再介紹他與柯志成認識……」各等語(見同上 95 年度偵字第 5595號偵查卷第 41 至 42 頁、第 47 頁、95 年度偵字第 7609 號偵查卷第 7 頁背面);佐以被付懲戒人經測謊鑑定後,其否認曾收到共同被告柯志成所交付的陳維君之車禍證明文件之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 年 12 月 4 日刑鑑字第 0950180432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可稽(見同上 95 年度偵字第 5595 號卷第 128 頁),足見被付懲戒人確曾介紹許貴榮認識共同被告柯志成,共同被告柯志成所登載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確係交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知悉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猶仍交付許貴榮。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固以:「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文川有參與填製該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或與許貴榮及被告柯志成等人間就上開有罪事實所認定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尚不能以被告柯志成將填製完成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被告張文川之事實,逕推斷被告張文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但仍認定:「被告張文川曾介紹許貴榮予柯志成認識,及柯志成將所填製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被告張文川,被告張文川亦知悉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不實」有該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該判決正本第 77 頁),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申辯人係於 92年間,至潮州友人余明華家中拜訪,而巧遇許貴榮,經余明華介紹許貴榮係汽車保險理賠業務人員。至 92 年底,許貴榮至大光派出所找申辯人,表示要請教車禍案件處理問題,當時申辯人身為主管不便答覆,但因許貴榮一再要求,申辯人無奈只好請許貴榮去找柯志成,嗣後再也沒有見過許貴榮,直至檢方持搜索票搜索申辯人家,始悉柯志成竟與許貴榮勾結開立假車禍證明,詐領保險金,申辯人絕未有將柯志成開立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轉交許貴榮等語(詳見事實欄所載),惟所辯既與前述證據不符,自難憑採。所引共同被告柯志成於一審法院所證:真正促成伊偽造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的人是許貴榮教伊事實如何寫,議員和許貴榮在場時,張文川沒有在場等語(詳見事實欄所載),僅能證明其未參與該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登載,並不足以否定知悉共同被告柯志成所託其轉交之該交通事故證明書為不實,且仍轉交予許貴榮之事實,亦難執此作為免責之論據。

查被付懲戒人既介紹許貴榮認識共同被告柯志成於先,復明知共同被告柯志成所託其轉交與許貴榮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不實,竟仍交付許貴榮,致許貴榮詐領保險金給付得逞,雖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但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主管,猶替基層警員轉交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明顯有損公務員品位,行為有欠謹慎。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文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附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 │被害│被詐│├────────────────────┤保險│金額││登載之內容 │公司│ │├─┬──┬─┬──┬──────────┤ │ ││發│地點│當│駕駛│肇事情形 │ │ ││生│ │事│或乘│ │ │ ││時│ │人│坐車│ │ │ ││間│ │姓│輛車│ │ │ ││ │ │名│牌號│ │ │ ││ │ │ │碼 │ │ │ │├─┼──┼─┼──┼──────────┼──┼──┤│93│屏東│陳│USW-│李福欽駕駛 XW-2552 │富邦│150 ││年│縣恆│維│325 │號自小客車由恆南路北│產險│萬元││4 │春鎮│君│ │往南行駛,陳維君駕駛│公司│ ││月│○○│ │ │USW-325 號沿恆南路南│ │ ││8 │里○│ │ │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 │ ││日│○路│ │ │兩車發生事故,李福欽│ │ ││22│70 │ │ │欲左轉彎直接撞到由陳│ │ ││時│號前│ │ │維君駕駛車輛,造成陳│ │ ││04│ │ │ │維君受傷,經警施以吐│ │ ││分│ │ │ │氣檢測酒精濃度 0.00 │ │ ││ │ │ │ │MG/DL 均未飲酒。 │ │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