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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4 號被付懲戒人 謝源忠

張中興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源忠不受懲戒。

張中興免議。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源忠、張中興等 2 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涉嫌貪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謝源忠處有期徒刑

10 年,褫奪公權 4 年;張中興處有期徒刑 12 年,褫奪公權 5 年;又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 5年,褫奪公權 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5 年,褫奪公權 5年,判決尚未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謝源忠為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財經課長,張中興為財經課技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下稱達仁鄉公所)為辦理「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五期工程」公用工程發包作業,於 84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0時,在達仁鄉公所 2 樓會議室開標,鄉長王光清負責決標,謝源忠為主辦課長,張中興為業務承辦人,均為經辦前揭公用工程之人員。因向銓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銓元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之吳正茂及向逸林營造有限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之戴千萬均有意承做該項工程,乃各自依限在 10 時前向大武郵局投遞標單。當時在會議室內負責開標及監標作業之張中興、溫進福竟於開標時間屆至後,仍任由邱榮賢、莊金能、雷勝二、戴千萬等人離開開標現場,轉往鄉長室繼續協商。張中興、謝源忠均基於就前揭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在場參與,稍後自屏東趕來之銓元公司負責人李德宗亦隨後加入協商。吳正茂、李德宗表示願意給各廠商「圓仔湯」補償及提出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補償戴千萬之損失,惟需提高投標底價,經徵得參與投標之盛臺營造有限公司等多家參與投標公司負責人或現場代表人之同意後,以配合更改標單或工程價目表造成廢標,及將銓元公司之原投標金額2,180 萬元更改為接近核定底價(3,204 萬元)之 3,156萬元之方式,進行舞弊。再由王光清宣布由銓元公司以3,156 萬元得標。嗣後王光清於 84 年 2 月 23 日代表達仁鄉公所與銓元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依該「工程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關於「廢土運棄地點距工地以最短運距

3 公里計,以不影響當地水利及農作物為主,地點由承包商自覓」之約定。被付懲戒人張中興為該工程之監工、決算等業務之承辦人,明知以銓元公司名義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而實際係由吳正茂施作之前揭工程,並未僱工裝運廢土至工地以外之地點棄置,而係就地推落路邊,乃至於影響水土保持並損壞路旁農作物,竟仍基於直接圖吳正茂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對上揭工程驗收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工程竣工請驗表」上,虛偽記載實作(棄土)數量為 5 萬 9,690立方公尺(與預算數量相同)等不實事項,以之作為簽請核發前開工程款 146 萬 2,405 元之依據,足生損害於達仁鄉公所。

三、被付懲戒人謝源忠等 2 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7 年度上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謝源忠申辯意旨:

申辯人移付鈞會審議,無非以花蓮高分院之判決為認定依據,按該判決書記載申辯人之涉案係蘇嘉斌及王雙慶泛指申辯人開標當日在鄉長室參與廠商協商,並以申辯人與證人雷勝二在臺東縣調查站各述於一起商談公事時間長短不同,與法院不採信申辯人所提未參與協議之事實證據等,推斷申辯人犯罪。惟查:

一、開標當日申辯人確於開標前因縣政府不派員監標,乃特請鄉長派請監標人員簽呈赴鄉長室批示後即行交付,約 9 時

40 分左右,由樓上下樓處理公務,本案工程招標作業分工,鄉長為主標人,溫進福為監標人,張中興為主辦人,作業人手已足,因本所平時早上時段洽公民眾,待辦公文甚多,不可能全部人員投入開標作業,讓洽公民眾久候,造成不便民,基於業務分工合作原則,申辯人才從 2 樓至樓下(相隔約 30 公尺)處理公務,當時廠商尚未上 2 樓,應在郵局投標無誤,一直到開標結束,均未到樓上參與,非本件工程而已,經常因上述原因,無法參加開標,絕非故意迴避(詳證物 1 列舉多項工程未參加開標,開標紀錄未簽章藉資證明);雖無法參加開標,惟將招標工程規定詳實簽核於發包簽呈(詳證物 2)。本案工程申辯人因未參加開標,有關開標文件如證件審查表及開標紀錄,均無簽章,足以證明屬實無訛(詳證物 3)。

二、原審法院判決書稱不採信申辯人曾與雷勝二在樓下洽公,惟據臺東地檢署 85 年度偵字第 2410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雷員在 1 樓與人(指申辯人)談事及未參與投標,將雷員不起訴處分(詳證物 4)。卻將與雷員在一起洽公之申辯人入罪有欠公允。

三、臺東地方法院 85 年 5 月 15 日調查筆錄內訊問雷勝二,為何到鄉公所一個多小時,只與申辯人談話十幾分鐘,雷員證稱:「當時還有其他鄉民,他們談好才換我,我們雖談十幾分鐘,其他時間都在等待。」等語(詳證物 5),可見雷員確與申辯人在一起一個多小時,亦證申辯人並無分身去 2樓參與開標,申辯人請求花蓮高分院傳訊雷勝二結證未准,又不採有利部份,令人遺憾。

四、本件工程招標主辦人張中興,協辦人蔡玉玲分別在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地方法院證稱申辯人未在 2 樓現場參與(請詳閱該二員筆錄),鄉長王光清於 86 年 10 月 29 日上午

10 時 28 分在臺東地方法院證稱該雷勝二與申辯人在樓下洽公(詳證物 6),花蓮高分院 87 年 7 月 7 日下午 2時 40 分訊問鄉長王光清等人開標、審標、決標,申辯人是否在場,主標人王光清、監標人溫進福、主辦人張中興,均稱申辯人不在現場(詳證物 7),以上均足以證明申辯人未參與本案工程開標作業。

五、原審法院係以證人蘇嘉斌證詞認定申辯人有罪,茲將蘇員在各司法單位供述前後不一之供詞,論列如下:

1.舉發人呂理亮與證人蘇嘉斌在臺東縣調查站供述犯罪地點互異,一為鄉長室,一為會議室。

2.蘇嘉斌於臺東地檢署供稱沒有參加開標,呂理亮供稱蘇嘉斌係其老闆,伊有分到現金,包其工程云云。

3.蘇嘉斌既未參加開標,何能知悉投標廠商圍標情節,已悖常理。

4.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該員初稱鄉公所欠其工程款不給(其實係未依規定施工致工程款無法任意給付,經常與監工張中興爭吵),所以在檢調單位講申辯人(謝源忠)等人參與圍標,其實不實在,申辯人持公文上去一會就出來,蘇稱在 1 樓未上 2 樓等,第二次出庭應訊該員,又改稱伊是去鄉公所分包工程當天看錯,以為看到包商及鄉民在鄉長室就誤會係協議圍標,花蓮高分院審理時,蘇員供稱被告等是在會議室談的又與臺東縣調查站所供在鄉長室協議之詞有異,另蘇員在臺東縣調查站稱有上 2 樓(蓋鄉長室及開標場所均在 2 樓),惟在臺東地方法院卻稱未上 2 樓等。

5.前列舉各點可證,蘇嘉斌供詞忽東忽西,反覆不定,毫無可取,尤其臺東地方法院明知本案舉發人呂理亮,坦承根本沒有到鄉公所參加投標,仍讓沒有在犯罪現場之人,舉發別人入罪,花蓮高分院係以不採納呂理亮供詞改以另一證人王雙慶之供詞推測蘇嘉斌為實際參與圍標協商者地位,又該判決書載有蘇嘉斌是圓仔湯錢發款人,其供詞至為具體與同判決書稱臺東縣調查站孔姓調查員證述不虛(詳證物 12 ),及該判決書又稱涉案人員舞弊書面證據無法取得戴千萬當日有進出 330 萬元流向不明,推斷蘇嘉斌證物為真實等,以上原審法院全憑蘇嘉斌一人供詞而已,缺乏事實書面證據,焉能入人於罪,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至為明顯。

六、花蓮高分院判決書所列舉之人,均不具投標資格(詳證物 4,臺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無法代表全體廠商協議圍標,本工程係採通信招標,共 18 家廠商競標,證明主辦單位公平、公正、公開才有廠商競標,開標當天甚多廠商尤其遠在西部均未到場,僅憑到場數人,在短時間內及狹窄僅供

5、6 人在一起之鄉長室,可能協議圍標成立嗎?稍有經驗之人,應立即判知以此佈建成立犯罪因果關係,未免牽強,萬一未到場廠商提出異議,將前功盡棄,所稱在鄉長室或會議室協議圍標至為離譜。

七、原審法院判決書,關於本案工程第一次開標應以 2,180 萬元決標,再經協議塗改標單以 3,156 萬元決標乙節,申辯人未在開標現場,並不知情,惟據主辦人、監標人等證實該2,180 萬元,係一些下游包商在大武郵局投標前試探對方標價隨便說的,遍查本案卷宗,根本沒有 2,180 萬元之標單,本所主辦人尚稱本件工程不必塗改標單,如果蘇嘉斌替王雙慶填寫標單總價不要把規定應大寫填寫之「零」寫錯為「○」,被判為無效標,本工程應係有第五號王雙慶標單最低價得標,蘇嘉斌在花蓮高分院尚稱其標單遭人塗改,惟查其寫錯改正標單文件均蓋廠商印章,可見所言,並非事實,並陷臺東縣調查站於錯誤,該站誤以為廠商開標前寫錯改正處再蓋章及分次影印、紙張大小與印泥深淺等由,認係事後塗改標單行為,亦屬按蘇嘉斌不實供詞推測而來(詳證物 13)。

八、原審法院曾於臺東地方法院刑庭開庭調查戴千萬開標當天提領 330 萬元流向,係以突襲式當場連續傳訊戴員二名會計及邱榮賢,並隔離訊問(有臺東地方法院錄音為證),該等會計供稱,家族企業進出款項係材料工資等,只是發生已久,帳冊難覓,法院倘不予採信,自應深入詳予究結,斷不能以此臆測該款項係戴員提供金錢供人圍標或賄款,更況該款項與蘇嘉斌在本案所稱發放圓仔湯及賄款數目,經核計相差甚多,所言是否真實?至為明顯,蘇員尚稱開標結束,本所人員與廠商在 808 餐廳及收賄,全非事實,本所是與縣政府人員中午用餐,絕無廠商參加屬實,且並不難查明真相。

九、臺東地方法院以參與本件工程公開招標作業時之人及廠商有違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之聯合行為,分別依同法第 35 條處罰及依同法第 38 條科以罰金之判決,復經花蓮高分院 88年 9 月 14 日判決,予以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則於申辯人即無構成該聯合行為幫助犯之餘地。

十、84 年 3 月 4 日舉發人在本地報紙散佈登載本件工程涉有不法,申辯人知情後,為示清白,斷然簽請移送臺東縣調查站偵辦,鄉長王光清批示:「本案檢舉人已向檢調單位舉發,靜候調查即可。」此有簽呈證明(詳證物 14 )。另本案工程發包前簽呈(詳證物 2)及派員監標簽呈(詳證物15)均簽核,應防止圍標等不法情事,實已善盡主管預防遏止不法與預防他人犯罪發生義務,足證內部心意及外部行為均無犯罪或圖利他人意圖,至為明顯,原審法院將申辯人與其他被告列為共同正犯,主觀上誠如上述,並無犯罪意圖,客觀上申辯人既非主標人、監標人或主辦人,從開始開標到結束均未上樓參與,既無核定底價之權,又無接觸標單,何來與人協議優勢,以及參與圍標之籌碼,從以上情形觀之,申辯人與其他被告共同犯意根本無法成立,應就各被告擔任工作性質及本身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而論,以申辯人與其他被告情形,應不生共犯問題,再者本案縱令發生不法,應係偶然,申辯人一直在樓下處理公務,樓上情形為所不知,對一定結果發生,應以所能注意為斷,至於知情與否係事實問題,應以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不能任意擅斷,依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原則,申辯人應不為罪。

十一、申辯人擔任公職多年,奉公守法、兢兢業業,已近退休之齡,斷無以身試法行為,今蒙受不白之冤,無端被捲入所受冤屈,無處可申,苦不堪言,為此謹陳上述答辯,惠請鈞會審酌本件申辯人確係冤枉,被司法機關誤判成罪,本身並無違法行為,並已上訴謀求救濟,俾洗清冤情,懇請鈞會賜准予申辯人不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感德無既。

十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工程開標紀錄。

2.本案工程發包前簽呈。

3.本案工程開標紀錄。

4.臺東地檢署 85 年度偵字第 2410 號不起訴處分書。

5.臺東地方法院 85 年 5 月 15 日調查筆錄。

6.臺東地方法院 86 年 10 月 29 日調查筆錄。

7.花蓮高分院 87 年 7 月 7 日訊問筆錄。

8.臺東地檢署 85 年 9 月 18 日調查筆錄。

9.臺東地方法院 86 年 5 月 15 日調查筆錄。

10.臺東地方法院 86 年 11 月 20 日調查筆錄。

11.花蓮高分院 87 年 10 月 30 日調查筆錄。

12.花蓮高分院 87 年 11 月 27 日調查筆錄。

13.本案工程標單更改與事實經過情形對照表。

14.84 年 3 月 4 日謝源忠簽呈。

15.本工程派員監標簽呈。被付懲戒人張中興申辯意旨:

申辯人被判貪污罪誠屬冤枉,茲列舉事實,提出答辯如下:

一、本案審理法院未詳加調查事實及證據,單憑並無資格參加開標之證人蘇嘉斌因想分包工程替王雙慶包商填寫標單,竟將大寫應填寫「零」而寫成「○」,致無法得標工程,加上平時不按規定施工,工程款無法給付,經常與申辯人爭吵,積怨已久,乃唆使與本案工程得標廠商李德宗素有宿怨且係蘇嘉斌下游之包工呂理亮前往臺東縣調查站作不實指控,臺東縣調查站、地檢署及法院再佐以蘇嘉斌不實供詞,以該二人供述不實調查筆錄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申辯人等有罪,本案於花蓮高分院審理時仍無視申辯人提出有利部份之事實審酌,竟以不合理懷疑及概括推斷處罪,其中尤以既以查明舉發人呂理亮開標當日根本沒有到鄉公所參與投標,一個沒有在犯罪現場人竟能可以舉發讓人入罪,花蓮高分院不獨未對該違法判決將被調查人等改判無罪,甚且明知證人蘇嘉斌在臺東地檢署供稱因係丙級牌沒有參加投標;既無參加投標如何能舉發或證稱別人圍標工程情節,由此可證伊在臺東縣調查站供詞全非事實,花蓮高分院判決書內,法官竟然以與蘇嘉斌關係密切另一證人王雙慶供詞用推測並定位蘇嘉斌是實際參加與圍標協商者之地位聽任其誣指別人犯罪,惟見同判決書法官復又不採信王雙慶所稱因腳痛未上 2 樓參加開標,才委由蘇嘉斌辦理之供詞,法官認定犯罪事實前後矛盾,令人遺憾。

二、司法單位係以蘇嘉斌供詞判決申辯人有罪,茲將其在不同司法單位,供述前後不一及自相矛盾供詞且讓各級司法人員竟信不疑情形敘述如下:

蘇嘉斌在臺東縣調查站稱未參加投標何能知悉投標廠商圍標,及該員在臺東地方法院坦承公所欠其工程款,所以講本所人員參與圍標,該員在臺東地方法院第二次又證稱當天看錯,以為看到包商及民眾在鄉長室,誤會係協議圍標。另該員在花蓮高分院供稱涉案被告是在會議室談的與在臺東縣調查站所供在鄉長室協議圍標,又不同,以上供詞實有重大瑕疵,並無證明力,原審法院尚採其供詞,入人於罪,未免牽強。

三、本鄉「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五期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有關投標之標封,係依據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辦理,申辯人負責開標作業,於 84 年 2 月 17 日上午投標期限屆至,在大武郵局所租信箱取回所有投標廠商之標封,交由收發逐一掛號後,再攜往達仁鄉公所 2 樓會議室開標現場。廠商投標之信封稱乙標封,乙標封內裝甲標封,甲標封內則有證件封及標單封。本係工程計有 18 家廠商投標(證物 5)。申辯人負責審標,上午 10 時 45 分許,在開標現場當眾開啟乙標封及甲標封,然後開啟證件封,逐一審核,每件審核需時約 3 分鐘,共計 50 幾分鐘,嗣由申辯人請鄉長王光清到場,始剪開標單封,將標單當場交由助理蔡玉玲填寫在開標紀錄上,凡證件審查不合格者,不必開標單封,王光清係依據開標紀錄宣佈得標者。是項開標、決標過程,均在開標現場當眾公開進行,因攸關申辯人是否成立犯罪,爰予敘明。

四、查法院判決既認定吳正茂係向銓元公司借牌投標,則得標後理應由吳正茂自負盈虧,與銓元公司無涉,乃原判決又認定銓元公司負責人李德宗積極參與圍標,顯然有悖於常情事理。本件工程之開標決標過程已詳前述,廠商投標後,所有投標信封皆由申辯人取回交由收發逐一掛號,旋經申辯人攜往開標現場,始終由申辯人保管中,凡證件審查不合格者,其標單封在臺東縣調查站扣押前從未開啟,廠商豈有更改標單之可能?至於證件審查合格者,其標單封係於鄉長王光清到場後,始由申辯人剪開,將標單當場交由助理蔡玉玲填寫在開標紀錄上,經王光清依據開標紀錄宣佈由銓元公司以3,156 萬元得標,在此之前,標單封內尚未開啟,王光清亦尚未到場開啟底價封,底價封及標單封既未開啟,衡諸常情,絕不可能由銓元公司以 2,180 萬元得標。原判決認定開標結果在吳正茂所借牌之銓元公司以 2,180 萬元得標乙節,實係吳正茂與戴千萬試探對方標價所講的,可能蘇嘉斌聽到轉述,姑不論並無該金額之標單無案可稽,或有相當證據證明本件工程開標時確有該金額之標單存在,原審遽爾認定該事實,於法已有未合。況本件工程僅甲級廠商始有資格競標,告發人蘇嘉斌係丙級廠商,沒有參加投標,而告發人呂理亮係蘇嘉斌之小包,蘇嘉斌為呂理亮之老闆等情,有附偵查卷 85 年 9 月 18 日訊問筆錄可證(證物 1)。原判決以蘇嘉斌在臺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顯有瑕疵之指訴,作為申辯人不利之證據,於法尤有未妥。

五、本案檢舉人呂理亮於本件工程開標決標過程均未在場,檢舉人蘇嘉斌又非參與投標之廠商,均詳前述。是臺東縣調查站依據呂理亮、蘇嘉斌不實之指訴,雖將蘇嘉斌列為「圍標」之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查,然因蘇嘉斌確未投標本件工程,嗣經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移送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偵查卷可考。益見呂理亮、蘇嘉斌於臺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申辯人犯罪情節並非實在。

六、原審法院稱本件工程標單經核對盛台、安生、宏誠、邱雄、逸林、銓元等公司之工程價目詳細表所用紙張與空白標單比較結果,確有重新影印之污點,顯非如申辯人等所言及證人即邱雄公司陳惠珠證言係原有之影印空白標單,顏色深淺不同印偏等情所致。次查盛台、永盛、宏誠、邱雄公司之標單內,達仁鄉公所財經課圓戳印蓋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上,顯經更改所致。又安生公司以提高標單金額致不能得標,高橋公司取走押金致遭廢標、順風公司更改標單總額而廢標,財昇公司取走納稅證明卡而廢標,協盛、銓元公司之標單、工程價目表使用之印泥色澤各不相同,諸此種種,均與一般依規定投寫標單常情有悖等情,均屬臆測之詞。蓋撥諸前揭開標決標過程,各階段之時間銜接緊湊,參與投標之廠商絕無協議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之可能。至於標單上之圓戳章,並無規定應蓋之位置,縱係重疊亦非不可,而工程價目詳細表則為影印本,係自蔡玉玲依廠商購用之數量分批影印、故產色深淺與空白標單不同,且有左右界寬不一之情形,斯乃正常之現象,亦經蔡玉玲證述屬實。又高橋公司係以商業本票充押標金,與規定不符而廢標;財昇公司係因未繳交納稅證明卡,因證件不全而廢標,並非於開標時取走納稅證明卡所致,業據林正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至於部分廠商之標單、工程價目表使用之印泥色澤不同,並非異常之現象,原判決遽認與常情有悖,憑空斷定係於開標過程中更改所致,尤與證據法則有違(證物 6,工程標單更改與事實經過情形對照表)。

七、關於原判決認定依本件工程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之規定,廢土運棄地點距工地以最短運距 3 公里計,以未影響當地水利及農作物為主,地點由承包商自覓,申辯人明知實際施工之吳正茂並未僱工裝運廢土至 3 公里外之地點,而係就地推落路邊或未運棄 3 公里外,足以影響水土保持並損壞路旁農作物,竟製作不實之「工程竣工請驗單」供銓元公司據以請款,足生損害於達仁鄉公所,圖利銓元公司部分,實係出於誤會使然。經查,廢土可遺留現場約 10 %,原判決認定未僱工運棄而就地推落路邊部分,認申辯人圖利銓元公司,影響當地水利及農作物,顯非有據。至於以卡車運棄廢土,運距不足 5 公里,均以 5 公里計價,則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86 年 6 月 13 日農水字第 49607 號函附卷可稽,又臺灣省政府前於 79 年 3 月 28 日以土水工字第5693 號函示臺東縣政府,關於道路工程之計價以工料分析表編列(證物 7),亦有山地公共工程工料分析可以加以參考辦理。足證本件工程以卡車運棄廢土部分不論運距遠近,概以 3 公里計價,其運棄之數量係按廢土總數量 90 %計算,與「工程竣工請驗表」所載相符,申辯人絕無明知登載不實,致生損害達仁鄉公所圖利銓元公司情事。

八、花蓮高分院判決書第 3 頁第 6 行所列舉之人均不具投標資格(證物 5,臺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以該少數人豈能代表 18 家投標廠商在鄉長室協議,其圍標之舉,如何得逞,有悖常理,以此成立犯罪因果關係,未免離譜,臺東地方法院明知舉發人呂理亮自己坦承根本沒有去鄉公所參加開標,仍使其誣指別人犯罪,花蓮高分院對該違法判決不予撤銷,尚且以另一證人王雙慶坦承因腳痛並未上樓參加開標供詞,推斷蘇嘉斌為實際參與圍標協商者地位(見該判決書第

10 頁第 5 行),又以蘇嘉斌自承是圓仔湯發放人等供詞至為具體為由,推斷戴千萬當日進出行庫 3 佰餘萬,係圍標賄款及圓仔湯錢,惟檢驗蘇員所供發給款項經核對數字不符,落差甚大,顯非事實,可見原審法院全憑蘇嘉斌一人供詞判罪,對證據採認至為不當。

九、臺東地方法院以參與本件工程公開招標作業時之人及廠商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處罰判決,復經花蓮高分院 88 年 9 月

14 日判決予以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申辯人自無構成該聯合行為幫助犯。

十、綜上所述,申辯人辯解應屬可信,並已上訴法院審理中,懇請鈞會賜准申辯人不受懲戒處分,至深感禱。

十一、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東地檢署 85.9.18 調查筆錄。

2.臺東地方法院 86.5.15 調查筆錄。

3.臺東地方法院 86.11.20 調查筆錄。

4.花蓮高分院 87.10.30 調查筆錄。

5.本案工程開標紀錄。

6.工程標單更改與事實經過情形對照表。

7.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工料分析表。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張中興圖利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張中興於 84 年間,擔任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下稱達仁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達仁鄉公所就「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五期工程」,於 84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0 時,在該所 2 樓會議室開標,開標結果由吳正茂所借牌之銓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156 萬元得標。84 年 2 月 23 日,由鄉長王光清代表達仁鄉公所與銓元公司簽訂「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工程合約書」,該合約單價分析表明定:「廢土運棄地點距工地以最短運距 3 公里計,以不影響當地水利及農作物為主,地點由承包商自覓」。被付懲戒人張中興為該工程之監工、決算等業務之承辦人,而以銓元公司名義簽訂上開合約,實際上係由吳正茂施作之前揭工程,並未僱工裝運廢土至工地 3 公里以外之地點棄置,僅係就地推落路邊,已與合約之約定不符,依法應限期改善。惟被付懲戒人張中興並未命限期改善,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直接圖利銓元公司之犯意,於 84 年 12 月 15 日工程完工後驗收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工程竣工請驗表」上,虛偽登載「廢土運棄實做數量為 5 萬 9,690 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並送請不知情之財經課長謝源忠、秘書謝清雄、鄉長王光清核章,且以之作為簽請核發工程款 146 萬 2,405 元之依據,而行使之,直接圖利銓元公司 146 萬 2,405 元,足生損害於達仁鄉公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循線查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5 年度偵字第 2410、3151 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張中興判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86 年度訴字第 28 號),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張中興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論以被付懲戒人張中興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98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7 號〕。被付懲戒人張中興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4 月 28 日駁回上訴確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36 號)。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足稽。

三、查移送意旨此部分所指被付懲戒人張中興因服公務有上開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張中興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此部分應予免議。

貳、被付懲戒人張中興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被付懲戒人謝源忠部分: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略以:達仁鄉公所為辦理「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五期工程」公用工程發包作業,於 84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0 時,在達仁鄉公所 2 樓會議室開標,鄉長王光清負責決標,被付懲戒人謝源忠為主辦課長,被付懲戒人張中興為業務承辦人,2 人均基於就前揭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與投標人協商,更改銓元公司之投標單,以使該公司得標等情,有違法行為(詳如事實欄所載)。惟被付懲戒人謝源忠及張中興均否認有上揭與投標人協商及更改銓元公司投標單等情。經查此部分涉及刑事部分,雖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起訴(85 年度偵字第 2410、3151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87 年度上訴字第 139 號),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92 年 7 月 31 日判決被付懲戒人謝源忠無罪,被付懲戒人張中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91 年度上更(二)字第 108 號〕,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張中興不服均提起上訴(張中興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致上訴效力及於此部分),終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4 月 28日就被付懲戒人謝源忠部分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駁回(100年度臺抗字第 316 號),就被付懲戒人張中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100 年度臺上字第 2136 號)確定在案,有上述起訴書及各審刑事判決書影、正本附卷可稽。

三、參酌上揭無罪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理由略謂:公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圖利罪),係以本件扣案之盛臺、安生、宏誠、邱雄、逸林、銓元等公司之工程價目詳細表所用紙張,與空白原件相比,均有重新影印之污點;其中盛臺、永盛、宏誠、邱雄公司部分,財經課圓戳章明顯蓋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上;又安生公司以提高標單金額,致不能得標;高橋公司以取走押標金致廢標;順風公司更改標單致廢標;財昇公司取走納稅證明卡致廢標;協盛公司與銓元之標單、工程價目表所用印泥色澤均有明顯不同;準此,各該公司以更改標單等方式,共同協議由銓元公司得標甚明。證人呂理亮、蘇嘉斌、王雙慶均證稱:被付懲戒人謝源忠於投標廠商協議時有在場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明知投標廠商協議之情,竟仍宣布由銓元公司得標,並與之訂約,顯有圖利行為為論據。惟查,(一)本件「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五期工程」之招標,達仁鄉公所總共收到 18 件標封(即乙標封),乙標封內裝有甲標封,甲標封內裝有證件封及標單封,證件封係裝登記證影本、押標金票據、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之用,標單封僅裝入標單、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須俟證件審查合格並達法定家數以上且符合開標條件時,始能開啟標單封,有扣案之

18 件標封可稽。上開工程開標時,編號第 3、6、7、8、

10、13、15 號之標單封,均未開啟,迄 85 年 5 月 31日,臺東縣調查站與達仁鄉公所於該站會勘時,始共同檢視拆封,除第 3 號之標單總價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估價金額分別填寫 2,800 萬元外,其餘各編號之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均未填寫金額,亦無投標廠商及負責人之簽章,證件封內之文件亦均屬空白,此有會勘報告足憑。上開編號第 3 號之標單封既未於開標時開啟,其餘各編號之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亦皆空白,自均無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之情事可言。(二)其他編號第 1、2、4、5、9、11、12、14、16、17、18 號之標單封,於本件工程開標時,雖已啟封,惟除編號第 12 號之標單總價金額由 3,029 萬元改為 3,329萬元外,其餘各編號之標單總價金額均無更改,亦有會勘報告足佐,且經法院當庭勘驗無訛。又編號第 18 號之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係由銓元公司會計黃靜兮所書寫,黃靜兮於開標時並未到場,業經證人黃靜兮於該院更一審到庭結證屬實。經核標單上「參 0000000 」等字,與黃靜兮當庭書寫之筆跡,在間架、結構、運勢及筆順等方面,並無差異。則銓元公司之標單並無公訴人所指將投標金額 2,180 萬元更改為 3,156 萬元,或重新書寫之情形,已可認定。又編號第 16 號之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係由邱雄公司職員陳惠珠所書寫,陳惠珠於開標時並未到場,業據證人陳惠珠於原審結證無訛;陳惠珠既未於開標時到場,則邱雄公司之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並無更改或重新書寫之情形,亦可認定。(三)茍如公訴人所述,開標結果,原本即由吳正茂所借牌之銓元公司以 2,180 萬元得標;則銓元公司既已得標,又何須與其他投標廠商協商,再以更改或重新書寫標單之方式,以求得標?尚難因編號第 3 號高橋公司押標金不符、編號第 5 號永盛公司標單金額未大寫、編號第 14 號財昇公司欠缺稅卡,致投標無效,即認該等公司係故意以造成廢標之方式,讓銓元公司得標。安生公司亦無提高標單金額,讓銓元公司得標之必要。另編號第 12 號順風公司標單總價金額雖由 3,029 萬元改為 3,329 萬元,惟已蓋上公司章,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 15 條第 14款之規定,標單塗改後有蓋印章者,仍屬有效,公訴人指順風公司更改標單總額造成廢標,讓銓元公司得標,尚有誤會。況順風公司投標時只繳納押標金 175 萬元,未依規定繳足押標金 350 萬元,此有扣案之順風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卷附之達仁鄉公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可證,其所投之標單本即無效,縱使順風公司有意讓銓元公司得標,亦無須更改標單。(四)按決標時應以合於本須知之規定,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得標為原則,並以所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 17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之招標,係在底價之內,由標單上填寫總價金額最低者得標,與工程價目詳細表上工程估價金額之高低無關。是公訴人執本件扣案之盛臺、安生、宏誠、邱雄、逸林、銓元等公司之工程價目詳細表所用紙張,與空白原件相比,均有重新影印之污點;其中盛臺、永盛、宏誠、邱雄公司部分,財經課圓戳章明顯蓋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上,而認定該等公司更改工程價目詳細表,以讓銓元公司得標,實不明上開須知所致。何況該院更一審將盛臺、永盛、宏誠等公司之工程價目詳細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法判斷財經課圓戳章與公司及負責人之章何者先蓋及後蓋。(五)證人即本案檢舉人呂理亮雖於調查站供陳本件工程招標涉及圍標、更改標單及官商勾結等情事,卻於原審供稱 84 年 2 月 17 日即開標當天並沒有到達仁鄉公所去;其既未參與投標,亦未到開標現場,所為之證詞即不足採取。又證人蘇嘉斌雖亦於調查站指陳本件工程招標涉及圍標、更改標單及官商勾結等情事,惟其後於原審及該院之供詞則有異;而證人沈聰連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否認有與蘇嘉斌共同轉發「圓仔湯」費用與參與投標廠商之情事;又上開工程既係由銓元公司得標,卻反由未得標之戴千萬拿出 200 萬元交由蘇嘉斌及沈聰連轉發給各廠商 10 萬元不等之「圓仔湯」費用,亦與常理有違;且蘇嘉斌關於更改標單等之供述,與該院勘驗扣案之 18 件標封結果,亦不符合,已如前述;則蘇嘉斌不利於被付懲戒人等之證詞,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等之證據。(六)證人王雙慶於調查站雖曾指述:「…達仁鄉公所自 10 時 30 分起,陸續審查資格開標,但開標過程一直延續到 12 時多。

其中邱榮賢、沈聰連、蘇嘉斌等人上樓在會議室、鄉長室與承辦人員等談論投標的情形。大約在 12 時許,李德宗從屏東參加朋友喪禮趕回來,亦前往二樓與鄉長及承辦人員商談,但內容我不清楚,隨同李德宗尚有多人上樓,但我不認識他們,因為我腳痛,沒有辦法上樓,所以整個開標過程委託蘇嘉斌來做…」等語;惟王雙慶於案發時既因腳痛,未上樓參與投標過程,其所為邱榮賢、沈聰連、蘇嘉斌等人上樓在會議室、鄉長室與承辦人員等談論投標情形之供詞,即非其所目睹,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等犯罪,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招標,並無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或以造成廢標之方式,讓銓元公司得標;或將銓元公司之標單總價金額由 2,180 萬元更改為 3,156萬元,或重新書寫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證人呂理亮、蘇嘉斌及王雙慶等與卷證不符之供詞,遽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行為。原審未察,就此部分對被付懲戒人等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爰諭知被付懲戒人謝源忠無罪。至於被付懲戒人張中興部分,因公訴人認被付懲戒人張中興此部分犯行與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足見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並無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等違失行為,則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渠等並無何違失行為之前開所辯(詳如事實欄所載),足以採信。從而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於 84 年 2月 17 日開標當天並無更改標單等違失行為,既為上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移送意旨此部分指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有共同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之違失行為,尚乏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此部分有何違失之行為,此部分依法應不受懲戒。惟被付懲戒人張中興因另犯貪污罪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已無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源忠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應不受懲戒;被付懲戒人張中興有同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