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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5 號被付懲戒人 陳善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善岩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前刑事組組長(現已退休),知悉民眾吳鳳城在其轄區經營賭場,於 92 年 12 月

26 日 20 時 47 分許,命不知情之屬員王文靖撥打電話予吳鳳城,再由被付懲戒人在電話中向吳鳳城索賄,吳鳳城遂於 92 年底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年底,在內埔分局刑事組組長任內,明知吳鳳城於其轄區屏東縣○○鄉○○村○○路 ○○ 號茶行 2 樓經營賭博場所,竟於 92 年 12 月 26 日晚上,在內埔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先命不知情刑事組員王文靖撥打電話予吳鳳城,再由被付懲戒人在電話中向吳鳳城索賄。吳鳳城遂於 92 年底在上址茶行內,將 2 萬元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予以收受。嗣因上述電話通話內容遭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 年度偵字第 542、888、2711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208 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改判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12 月 30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82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服公務有上述貪污之違失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機關予以免職。因認已無再對本件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善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