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6 號被付懲戒人 梁振航
賴柏瑞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梁振航降貳級改敘。
賴柏瑞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梁振航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賴柏瑞為同局瑞芳分局警員,渠等前於該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8 年 9 月起迄同年 12 月 1 日間,明知民眾黃○慶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因執行警勤職務,欲查獲贓車係屬不易,而為取得不實尋獲贓車之績效,被付懲戒人竟教唆黃嫌提供失竊贓車之資訊,供渠等申報尋獲贓車績效之用,並以每輛機車新臺幣(下同)600 至 1,000 元為提供前開資訊之代價,黃嫌於經濟極度拮据之情形下,為賺取前述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意竊取車號為 000-000 等 8 輛之機車,並將前開機贓車停放地點分別告知被付懲戒人。嗣黃嫌於 98 年 12 月 1 日 14 時許與其前妻馬○玲,共同騎乘其所竊得車號為 000-000 之機車,因該機車油料耗盡無從繼續行駛,黃嫌乃與其前妻於行經原臺北縣三重市○○○路 ○○○ 號時,另案起意共同竊取車號為 000-000 之機車遭警查獲,始知上情,全案經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等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名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梁振航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賴柏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等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7 月 16 日 99年度偵字第 5089、5322、14520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9 月 13 日 99 年度訴字第2443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21 日板院輔刑甲 99訴 2443 字第 03419 號函 1 份。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1 月 10 日沒金字第99004335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依序分別於 100 年 5月 10 日、同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梁振航係新北市(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99 年 2月 25 日調任迄今),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96 年 12 月 28 日起至 99 年 2 月 25 日止)。被付懲戒人賴柏瑞係新北市(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警員(99年 8 月 30 日調任迄今),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96 年 6 月 1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0 日止)。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伯瑞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擔任警員任內,為依法令具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於 98 年 9 月起迄至同年 12 月間,明知民眾黃有慶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因執行警勤職務,查獲贓車不易,為取得不實尋獲贓車績效,均以每台機車新臺幣(下同)6 百至 1 千元之代價,要求黃有慶提供失竊機車供渠等申報尋獲贓車績效之用。黃有慶因經濟極度拮据,為賺取前述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意竊取機車含車內汽油,並騎乘移置機車未曾加油,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如附件編號 1 至編號 8所示機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尋獲時點之前,告知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贓車停放地點,再由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各自前往取回佯裝尋獲,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乃依黃有慶提供之贓車數量,各自付款予黃有慶。依此方式被付懲戒人梁振航於 98 年 9 月間起至同年 12 月 1 日止,於此期間購得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6 所示贓車所在之訊息。被付懲戒人賴柏瑞於 98 年 11 月間,以一次共 1千 2 百元,向黃有慶購得附表編號 7、編號 8 贓車之訊息。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均明知前開贓車均係竊盜慣犯黃有慶所提供,非警員自行尋獲贓車,渠等竟為所內尋獲贓車績效之故,被付懲戒人梁振航將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5 所示不實之尋獲時、地及查獲贓車員警姓名,被付懲戒人賴柏瑞將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不實之尋獲時、地及查獲贓車員警姓名,各自佯裝為尋獲之贓車,將此等不實之事項,各自各次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詢調查筆錄、一般陳報單及登錄公務網路填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公文書上,而為詳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5、編號 7 所示不實申報尋獲失竊機車績效,並於完成不實事項之登載後,旋將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依循行政程序陳報所屬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5、編號 7 所示之車輛所有權人、使用機車之報案受害人與警察機關對於機車失竊、尋獲管理、警員尋獲失竊機車績效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98 年 12 月 1 日 14 時 19分許,黃有慶及其前妻馬曉玲,由黃有慶騎乘其另竊得之贓車 000-000 號機車,搭載馬曉玲,因油料耗盡無從繼續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 號前,黃有慶、馬曉玲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遭查獲(黃有慶、馬曉玲行竊車牌號碼 000-000、NV2-727 號機車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黃有慶曾告知馬曉玲前情,馬曉玲供出被付懲戒人梁振航向黃有慶購買竊車,佯為申報尋獲贓車,充作績效一事,乃循線查獲前情。被付懲戒人賴柏瑞則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調查人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梁振航所犯附表編號 1 至 5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被付懲戒人賴柏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梁振航並於 99 年 11 月 10 日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新臺幣
15 萬元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5089 號、第 5322 號、第 14520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
1 月 21 日板院輔刑甲 99 訴 2443 字第 0341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1月 10 日沒金字第 99004355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及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繕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違法失職事證,均已臻明確。核渠等 2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梁振航、賴柏瑞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編│機車│車主│車主(或│警員申報│登錄│登載之公文││號│車牌│(報│報案人)│不實之尋│警政│書、登載時││ │號碼│案人│向警方申│獲贓車時│電腦│、地及行為││ │ │) │報發現機│間、地點│系統│人 ││ │ │ │車遭竊時│ │尋獲│ ││ │ │ │間、地點│ │贓車│ ││ │ │ │及行竊方│ │之警│ ││ │ │ │式、行為│ │員姓│ ││ │ │ │人 │ │名 │ │├─┼──┼──┼────┼────┼──┼─────┤│1 │CIW-│楊智│於 98 年│98 年 9│梁振│(一)警詢││ │012 │宇 │9 月 27 │月 28 日│航 │調查筆錄、││ │ │ │日 13 時│21 時 │ │臺北縣政府││ │ │ │13 分,│30 分,│ │警察局三重││ │ │ │臺北縣蘆│臺北縣三│ │分局慈福派││ │ │ │洲市○○│重市○○│ │出所一般陳││ │ │ │○道 2 │街 137 │ │報單及臺北││ │ │ │號前,由│號前 │ │縣政府警察││ │ │ │黃有慶以│ │ │局車輛尋獲││ │ │ │自備之機│ │ │電腦輸入單││ │ │ │車鑰匙,│ │ │。 ││ │ │ │打開機車│ │ │(二)98 ││ │ │ │電門發動│ │ │年 9 月 ││ │ │ │引擎而竊│ │ │28 日;三││ │ │ │取之。 │ │ │重分局慈福││ │ │ │ │ │ │派出所內。││ │ │ │ │ │ │(三)梁振││ │ │ │ │ │ │航。 │├─┼──┼──┼────┼────┼──┼─────┤│2 │OMM-│林忠│於 98 年│98 年 │梁振│(一)警詢││ │483 │周(│9 月 28 │10 月 │航 │調查筆錄:││ │ │報案│日 22 時│05 日 │ │臺北縣政府││ │ │人林│0 分,臺│20 時 │ │警察局三重││ │ │燕君│北縣三重│55 分,│ │分局慈福派││ │ │) │市○○路│臺北縣三│ │出所一般陳││ │ │ │○段 37 │重市○○│ │報單及臺北││ │ │ │號對面,│街 196 │ │縣政府警察││ │ │ │由黃有慶│巷與溪尾│ │局車輛尋獲││ │ │ │以自備之│街口 │ │電腦輸入單││ │ │ │機車鑰匙│ │ │。 ││ │ │ │,打開機│ │ │(二)98 ││ │ │ │車電門發│ │ │年 10 月 5││ │ │ │動引擎而│ │ │日;三重分││ │ │ │竊取之。│ │ │局慈福派出││ │ │ │ │ │ │所內。 ││ │ │ │ │ │ │(三)梁振││ │ │ │ │ │ │航。 │├─┼──┼──┼────┼────┼──┼─────┤│3 │AUD-│傅士│98 年 │98 年 │梁振│(一)警詢││ │265 │哲 │10 月 │10 月 │航 │調查筆錄、││ │ │ │10 日 7│20 日 │ │臺北縣政府││ │ │ │時 40 分│21 時 │ │警察局三重││ │ │ │,臺北縣│15 分,│ │分局慈福派││ │ │ │蘆洲市○│臺北縣三│ │出所一般陳││ │ │ │○街 120│重市○○│ │報單及臺北││ │ │ │號前,由│街 106 │ │縣政府警察││ │ │ │黃有慶以│號前 │ │局車輛尋獲││ │ │ │自備之機│ │ │電腦輸入單││ │ │ │車鑰匙,│ │ │。 ││ │ │ │打開機車│ │ │(二)98 ││ │ │ │電門發動│ │ │年 10 月 ││ │ │ │引擎而竊│ │ │20 日;三││ │ │ │取之。 │ │ │重分局慈福││ │ │ │ │ │ │派出所內。││ │ │ │ │ │ │(三)梁振││ │ │ │ │ │ │航。 │├─┼──┼──┼────┼────┼──┼─────┤│4 │SH6-│陳玉│98 年 │98 年 │梁振│(一)警詢││ │955 │佳 │10 月 9│11 月 │航 │調查筆錄:││ │ │ │日 18 時│16 日 │ │臺北縣政府││ │ │ │0 分,臺│21 時 │ │警察局三重││ │ │ │北縣蘆洲│20 分,│ │分局慈福派││ │ │ │市○○路│臺北縣三│ │出所一般陳││ │ │ │203 號前│重市○○│ │報單及臺北││ │ │ │,由黃有│街 421 │ │縣政府警察││ │ │ │慶以自備│號前 │ │局車輛尋獲││ │ │ │之機車鑰│ │ │電腦輸入單││ │ │ │匙,打開│ │ │。 ││ │ │ │機車電門│ │ │(二)98 ││ │ │ │發動引擎│ │ │年 11 月 ││ │ │ │而竊取之│ │ │16 日;三││ │ │ │。 │ │ │重分局慈福││ │ │ │ │ │ │派出所內。││ │ │ │ │ │ │(三)梁振││ │ │ │ │ │ │航。 │├─┼──┼──┼────┼────┼──┼─────┤│5 │CHL-│陳進│98 年 │98 年 │不知│(一)警詢││ │922 │興 │10 月 9│11 月 │情之│調查筆錄:││ │ │ │日 23 時│20 日 │蔡境│臺北縣政府││ │ │ │10 分許│21 時 │民,│警察局三重││ │ │ │,臺北縣│10 分,│(實│分局慈福派││ │ │ │蘆洲市○│臺北縣三│際登│出所一般陳││ │ │ │○路 408│重市○○│錄人│報單及臺北││ │ │ │巷 7 號│街與永安│為梁│縣政府警察││ │ │ │前,由黃│北路 2 │振航│局車輛尋獲││ │ │ │有慶以自│段 │) │電腦輸入單││ │ │ │備之機車│ │ │。 ││ │ │ │鑰匙,打│ │ │(二)98 ││ │ │ │開機車電│ │ │年 11 月 ││ │ │ │門發動引│ │ │20 日至同││ │ │ │擎而竊取│ │ │年 11 月 ││ │ │ │之。 │ │ │21 日;三││ │ │ │ │ │ │重分局慈福││ │ │ │ │ │ │派出所內。││ │ │ │ │ │ │(三)梁振││ │ │ │ │ │ │航(以不知││ │ │ │ │ │ │情之蔡境民││ │ │ │ │ │ │名義輸入尋││ │ │ │ │ │ │獲贓車電腦││ │ │ │ │ │ │輸入單)。│├─┼──┼──┼────┼────┼──┼─────┤│6 │GHO-│江進│98 年 │嗣由警方│由警│梁振航向黃││ │708 │發(│11 月 │另行處理│方另│有慶購得贓││ │ │報案│25 日 │發還 │行處│車所在之訊││ │ │人江│10 時 0│ │理發│息,將贓車││ │ │晁毅│分許,臺│ │還 │牽回停放在││ │ │) │北縣林口│ │ │慈湖派出所││ ○ ○ ○鄉○○路│ │ │停車場,於││ │ │ │○段 101│ │ │98 年 12 ││ │ │ │號前,由│ │ │月 1 日事││ │ │ │黃有慶以│ │ │發時,尚未││ │ │ │自備之機│ │ │及申報處理││ │ │ │車鑰匙,│ │ │,未為登載││ │ │ │打開機車│ │ │不實及行使││ │ │ │電門發動│ │ │之行為。 ││ │ │ │引擎而竊│ │ │ ││ │ │ │取之。 │ │ │ │├─┼──┼──┼────┼────┼──┼─────┤│7 │CGK-│陳國│98 年 │98 年 │賴柏│(一)警詢││ │617 │欽 │11 月 │11 月 │瑞 │調查筆錄:││ │ │ │7 日 15 │10 日 │ │臺北縣政府││ │ │ │時 30 分│20 時 │ │警察局三重││ │ │ │許,臺北│50 分,│ │分局慈福派││ │ │ │縣蘆洲市│臺北縣三│ │出所一般陳││ │ │ │○○○道│重市○○│ │報單及臺北││ │ │ │110 號前│路○ 段│ │縣政府警察││ │ │ │,由黃有│167 巷口│ │局車輛尋獲││ │ │ │慶以自備│ │ │電腦輸入單││ │ │ │之機車鑰│ │ │。 ││ │ │ │匙,打開│ │ │(二)98 ││ │ │ │機車電門│ │ │年 11 月 ││ │ │ │發動引擎│ │ │10 日;三││ │ │ │而竊取之│ │ │重分局慈福││ │ │ │。 │ │ │派出所內。││ │ │ │ │ │ │(三)賴柏││ │ │ │ │ │ │瑞。 │├─┼──┼──┼────┼────┼──┼─────┤│8 │BKJ-│陶景│98 年 │98 年 │不知│該車由賴柏││ │269 │怡 │11 月 6│12 月 │情之│瑞向黃有慶││ │ │ │日 12 時│29 日 │陳宥│與編號 7 ││ │ │ │0 分許,│21 時 │嘉 │機車一同購││ │ │ │臺北縣五│15 分許│ │得贓車所在││ │ │ │股鄉○○│,臺北縣│ │之訊息,賴││ │ │ │路 12 之│三重市○│ │柏瑞未辦理││ │ │ │17 號前│○街 397│ │尋獲,嗣由││ │ │ │,由黃有│巷內 │ │不知情之陳││ │ │ │慶以自備│ │ │宥嘉尋獲,││ │ │ │之機車鑰│ │ │未為登載不││ │ │ │匙,打開│ │ │實及行使之││ │ │ │機車電門│ │ │行為。 ││ │ │ │發動引擎│ │ │ ││ │ │ │而竊取之│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