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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7 號被付懲戒人 呂文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呂文智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呂文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

97 年 11 月 21 日執行巡邏勤務中,利用暫代民眾邱繼賢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至派出所之機會,竊取邱民車內之行動電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竊盜罪提起公訴,並請求依刑法第 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案因被付懲戒人於法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5921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簡字第 227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1份。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 3 月 31 日桃院永刑誠 99簡上 868 字第 1000011211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違法失職乙案,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申辯人呂文智前奉接鈞會 100 年 5 月 30 日臺會調字第1000001160 號通知,就申辯人違法失職乙案,提出申辯如下。

二、申辯人就前因涉嫌竊盜案件,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8 年度偵字第 15921 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案號:99 年度審簡字第

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 2 年;其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案號:99 年度簡上字第 868 號)駁回上訴,現已確定在案。

三、查申辯人就檢察官之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予以坦承,然懇請鈞會體察下列情況,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

(一)事實之經過:

1.緣案發當日之 97 年 11 月 21 日晚間 10 時許,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擔任員警之申辯人,因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獲接指示至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支援「取締酒駕及擴大臨檢同仁」處理「青少年聚集案件」。此時邱繼賢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近徘徊,因其對警方態度囂張,且又未攜帶任何身分證件,故而現場指揮之長官遂要求其至派出所查驗身分,並臨時委由申辯人代其駕車回派出所。

2.申辯人於駕車回派出所途中,見副駕駛座有一手機(廠牌:NOKIA ,型號:N95 ),申辯人因念及剛才盤查過程中,邱繼賢對警員言語囂張,又年紀輕輕竟持如此高級之手機,故而一時思慮錯誤,而取拿並隱匿該手機而欲給其一個教訓,遂有本案之發生。

3.其後申辯人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大樹派出所後,即將車鑰匙交給邱繼賢,數月後,申辯人突然想起該手機之存在,而拿出使用,並因而案發。

(二)查本案申辯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從事警務工作十餘年,亦戮力從公,亦未曾有懈怠之情事。然本案之發生令申辯人後悔萬分。且申辯人於案發後,日日擔憂本案,而寢食難安!然申辯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二次審理時,均坦承認罪,除早已返還該手機外(見附件一),並於 99 年 6月 22 日準備程序時更賠償邱繼賢新臺幣(下同)21,000元(見附件二),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案號:99 年度審簡字第 227 號)認申辯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原諒」,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 2 年,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

(三)又申辯人以身為警務人員為榮,然竟因一時氣憤,且生貪念而一時失慮,致生本案,並使警譽蒙羞,申辯人萬分內疚,更深認對不起長官及家人。惟查申辯人於審判過程中,一再容忍邱繼賢對申辯人言詞指責及辱罵,對其之無理索求,亦一再忍讓,此即除因深認自己之錯誤外,更憶及家中上有老父呂清河、老母曾美麗,下有幼子呂官政及呂官典需要申辯人撫養;申辯人懇請鈞會斟酌上情,審酌申辯人行為時因邱繼賢對警方態度囂張所突發本案之行為,申辯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平日品行良好,且本案之系爭手機價值僅有 12,000 元,但申辯人除返還手機外另外更賠償 21,000 元,且原審理時均坦白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給予申辯人得繼續從事警務工作撫養家人,並期有戴罪立功之機會。

四、為此,申辯人特依法申辯如上,懇請鈞會審認上開情況,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是禱!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系爭手機被害人邱繼賢具領行動電話之領據乙份。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22 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文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警員(98 年 7 月 31 日調任迄今),前於同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任內(自 96 年 7 月 17 日起至 98 年 7 月 31 日止),自 96 年 7 月 21 日起即在該派出所擔任警勤區警員,擔負執行巡邏勤務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7 年 11 月 21 日晚間 10 時許,被付懲戒人執行巡邏勤務中,依指示至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支援取締酒駕及擴大臨檢同仁處理青少年聚集案件時,適邱繼賢所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名友人至上開公園,警方遂請邱繼賢搭乘警車至大樹派出所查證身分,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大樹派出所。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職務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返回大樹派出所之機會,竊取邱繼賢所有置放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上之行動電話 1 支(廠牌:NOKIA 、型號N95、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嗣邱繼賢在大樹派出所完成查證身分,並取回系爭自用小客車時,即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遺失,但並未報警處理。被付懲戒人得手後,則自 98 年 2 月 18 日起至 98 年 4月 28 日止,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之

SIM 卡插入上開竊得之系爭行動電話加以使用。邱繼賢則另於 98 年 4 月 24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報案。

案經邱繼賢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該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 99 年度審簡字第 227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134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 100 年 2 月 11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5921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簡字第 2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 3月 31 日桃院永刑誠 99 簡上 868 字第 1000011211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繕本,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揭竊取邱繼賢手機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辯稱 97 年 11 月 21 日晚間,申辯人代邱繼賢駕車回派出所途中,見副駕駛座有一手機(廠牌:NOKIA ,型號:N95 ),渠因念及剛才盤查過程中,邱繼賢對警員言詞囂張,又年紀輕輕,竟持如此高級之手機,故而一時思慮錯誤,而取拿並隱匿該手機,而欲給其一個教訓,遂有本案之發生。渠從事警務十餘年,未曾懈怠。因一時氣憤,且生貪念而一時失慮,致生本案,事後後悔萬分。案發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二次審理時,均坦承認罪。除早已返還該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手機外,並於 99 年 6 月 22日準備程序時,更賠償邱繼賢 21,000 元。渠無任何犯罪前科,平日品行良好,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上有老父、老母,下有幼子二人需要渠撫養。懇請鈞會,審認上情,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提出附件一系爭行動電話邱繼賢具領之領據,及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2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所為上揭申辯,及所提出之上揭附件一、附件二證據,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返回大樹派出所之機會,竊取被害人邱繼賢置放於該小客車上之行動電話,固有損警察形象。惟其事後已知悔悟,除坦承違失,並返還該行動電話予邱繼賢外,並應邱繼賢之要求,賠償21,000 元。是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文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