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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1 號被付懲戒人 韓如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韓如泉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韓如泉於 99 年 10 月 23 日 21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鎮○街友人家飲用紅標米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當日 22 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妻子李美華沿花蓮縣新城鄉臺 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翌(24)日 0時許,途經上開路段 191.9 公里處不慎與林淑鳳發生碰撞,經將 3 人送醫救治後,於 99 年 10 月 24 日 0 時

40 分許,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被付懲戒人血液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為每公升

91 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5 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5587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26號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韓如泉於 99 年 10 月 23 日因酒後駕機車不慎造成車禍,對此事件深感懊悔,個人竭誠接受任何懲戒,絕無任何異議。

二、此事件申辯人已付出慘痛之代價,尤以內人受到頭部重傷,家庭陷入困境,內心甚感懺悔,雖已達成和解且付了賠償金額,盼今後能確實改過,照顧好家人及做好本身職責工作。

三、因去年申辯人已受考績列為丙等之懲罰,唯恐此次懲戒再影響今年考核再度列為丙等,所謂一罪不二罰,懇請鈞座在懲戒上從輕發落,給申辯人有自新之機會,不勝感謝。

理 由被付懲戒人韓如泉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巡佐,於 99 年

10 月 23 日 21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鎮○街友人家飲用紅標米酒,已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當日 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妻子李美華沿花蓮縣新城鄉臺 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翌(24)日 0時許,途經上開路段 191.9 公里處不慎與林淑鳳發生碰撞(李美華、林淑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將 3 人送醫救治後,於 99 年 10 月 24 日 0 時 40 分許,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被付懲戒人血液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為每公升 91 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5 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以其坦承犯行,參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予被付懲戒人緩起訴 1 年之處分,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期間屆滿 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5587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26 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請求從輕處分,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韓如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