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2 號被付懲戒人 李中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中平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中平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前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任內,於 99年 4 月 28 日 18 時許,勤務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及楊民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31MG/L ,以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每公升 0.075 毫克為計算基礎,被付懲戒人酒後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約 0.48 毫克許,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8 月 10 日 99 年度偵字第 16452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書略以,緩起訴處分期間
2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失、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予國庫並接受法治教育 2 場(證 l)。另查被付懲戒人業於 99年 9 月 29 日繳清罰金(證 2)。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規定,警察人員於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者,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 3)。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爰據以
99 年 7 月 27 日高縣旗警人字第 0990021923 號令核布被付懲戒人改配置於該分局杉林分駐所(證 4),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 100 年 5 月 10 日警署人字第 1000108586號書函略以,被付懲戒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擬予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證 5)。綜上,被付懲戒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8 月 10 日 99年度偵字第 16452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9 月 29 日沒金字00000000 號收據 1 份。
(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1 份。
(四)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99 年 7 月 27 日高縣旗警人字第 0990021923 號令 1 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5 月 10 日警署人字第1000108586 號書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中平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5 月 3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中平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前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任內,於 99年 4 月 28 日 18 時許,勤務前 6 小時內,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美濃鎮行駛至高雄縣○○鎮○○路○ 段台 21 線 260 公里處,於該日
18 時 27 分許,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及案外人楊惠如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該日晚間
20 時 51 分許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 毫克。以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每公升
0.075 毫克為計算基礎,被付懲戒人於該日下午 6 時許酒後駕車出發與員警實施酒測之時點相隔逾 2.5 小時,是其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約 0.48 毫克許【即
0.30+(0.075x2.5)=0.48 】,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係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以 99 年 8 月 10 日 99 年度偵字第 16452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2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失、交付新臺幣 5 萬元予國庫及接受法治教育 2 場。被付懲戒人業於 99 年 9 月 29 日繳清罰金。對於在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並肇事,且當時因精神狀況欠佳而肇事等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道路事故記錄表、A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 10 張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6452 號卷可稽,有該署檢察官 99 年 8 月
10 日 99 年度偵字第 1645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中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