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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04 號被付懲戒人 許裕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裕成撤職並停止任用叁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裕成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簡臺北地檢署)法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 98 年 4 月 13日帶領受緩起訴處分從事義務勞務之被害人黃○○,至臺北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 9 樓從事義務勞務,擅自刷管制卡安排被害人至同大樓 7 樓已騰空待歸還之辦公室休息,並於同日下午 3 時 33 分許,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利用被害人休息之際,對其進行撫摸胸部及手淫等行為,被害人雖拒絕,但被付懲戒人仍對其強制猥褻,且於得逞後離開現場。

二、被害人在被付懲戒人離開現場後,因被付懲戒人係法警,不知如何自處,而於現場瑟縮身體發呆,約 3 分鐘後被付懲戒人再度回到現場,對被害人進行全身撫摸、手淫及強行口交等強制性交得逞。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機關形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 年度偵字第10055 號、98 年度偵字第 10091 號)。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4 月 22 日北檢玲人字第 0980500286 號函。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8 年 4 月 28 日檢人字第0980500722 號函。

(四)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 244 次會議紀錄。

(五)公務員服務法。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臺灣高等法院對申辯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對申辯人與 A 男(即被害人黃○○)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之鑑定,查明申辯人有無違反 A 男之意願,對其為性交之行為,遽行於判決內駁回,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一)按,「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為保全業法第 4 條所明訂。

(二)本件被害人 A 男,任職於保全業,擔任保全人員,參照上開保全業法第 4 條規定,A 男係從事關於重要場所安全防護與現金等貴重物品及人身安全維護之行業,其防衛意識、處理狀況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佳,其心思智能與處事應變,亦非未成年少女遭受性侵害時,所可比擬;況且

A 男係男性,26 歲,身高 173 公分,體重約 100 公斤,比申辯人事發時 47 歲、身高 170 公分,體重 60公斤,身材壯碩許多,不論年齡及體力均較申辯人具有優勢,其只需行動或言詞明白表示拒絕或離開,申辯人身處公務機關,自不敢輕舉妄動。然而,依 A 男所言其處於當時,卻僅扭曲身體,假裝睡著,且於時間允許下,仍不離開現場,另徵之申辯人係徒手撫摸 A 男,並無使用任何犯案工具、亦無對 A 男為任何威脅或恐嚇之言詞、A男之身體並無任何掙扎或反抗之痕跡,則,A 男之各種行為實難認符合一般男性對男性性侵害之正常反應,而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重大違反。

(三)由於本件所發生之事乃存在於私人間極度隱密之情事,並無其他在場之人證或物證可為直接之證明,純為 A 男之片面指述,因事實之過程究竟如何,影響申辯人其鉅,故申辯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對申辯人與 A 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之鑑定,查明申辯人有無違反 A 男之意願,對其為性交之行為。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對於此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遽行於判決內駁回申辯人之聲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提出證據: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三)狀影本。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法警,受派在該署位於臺北市○○區○○街 2 段 26號第二辦公室執行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8 年 4 月 13 日上午 9 時許,受觀護人之指示,帶領受緩起訴處分從事義務勞務之黃○○在該署第二辦公大樓 9 樓從事義務勞務。被付懲戒人於黃男工作期間,先以「是否願以身相許」表示欲與黃男發生親密關係等言語挑逗,黃男則明確以「不要」等語加以拒絕,詎被付懲戒人仍不死心,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於當日中午休息時間,擅自帶黃男至同大樓 7 樓暫時空置無人辦公之辦公室,讓黃男在辦公室最內側之房間內休息,同日下

午 3 時 33 分許,被付懲戒人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利用黃男躺在鋪有紙板之地板上休息之際,違反黃男之意願,接續撫摸黃男胸部、生殖器及為黃男手淫,強制猥褻得逞。旋被付懲戒人離開現場,約 10 分鐘後,被付懲戒人竟再回到現場,承續前揭之犯意,徒手對裝睡之黃男全身為撫摸,隨即將黃男牛仔褲及內褲褪去,對黃男手淫,及對其陽具為口交,經黃男扭曲身體,並以手撥開被付懲戒人,以為阻擋,被付懲戒人不顧黃男反對之意,仍強行為口交,以此違反黃男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案經黃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 221 條、第 134 條規定,判決「許裕成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對於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嗣經被付懲戒人不服,遞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均經各該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地檢署 98 年度偵字第 10055 號、第10091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14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3414 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4 號刑事判決正本各 1 份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否認犯罪,檢附其上訴最高法院所具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三)狀影本,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其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未將被害人及被付懲戒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最高法院判決已詳予指駁,不能據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不得假借權力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司法人員,竟恃其法警身分,對受緩起訴處分從事義務勞務之被害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嚴重破壞司法形象,戕害司法信譽之情節重大等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裕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