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00 號被付懲戒人 林冠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冠宏降貳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冠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渠於 97 年 9 月 29 日上午與同所警員輪值執行巡邏勤務,並由洪利忠警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被付懲戒人及乘坐於後座之余福雄警員,於同日上午 5 時許,其等接獲該分局勤務中心之通報,協助執行攔截捕贓車勤務,於同日上午 5 時 15 分許,其等行經臺北縣三重巿(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發現周士紘未戴安全帽而騎乘以毛巾遮蓋車牌之重型機車,後搭載亦未戴安全帽之吳廷男,沿三重巿中山路行駛,因認行跡可疑,遂鳴警笛示意該機車停車受檢,詎周士紘未立即停車,反而加速右轉往三重巿中山路 128 巷內駛去,洪利忠等警員見狀即驅車在後追趕。而被付懲戒人明知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遇有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始得使用槍械,且應注意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周士紘、吳廷男等雖不服攔檢盤查,且騎乘機車逃逸,惟對巡邏警員及路人尚無衝撞或攻擊行為,對被付懲戒人之生命、身體等並無立即且明顯之危險,被付懲戒人卻疏未注意,除持槍枝編號 TVY-1947 號警用配槍伸出窗外對空射擊 1 發外,竟貿然朝前方射擊 5 發,致誤擊中吳廷男之頭部,吳廷男於中彈後失去重心跌落在地,經送醫不治死亡,全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林冠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8 月 3 日 97年度偵字第 28030、29936 號起訴書 l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24 日 98 年度簡字第10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 l 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2 月 l8 日板院輔刑和 98簡 10168 字第 09994 號函 l 份。
被付懲戒人林冠宏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任職警察(公務人員 20 餘年)以來,無不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並時時體認警察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執行公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二、無奈本案周士紘、吳廷男因不服攔檢盤查、行跡可疑,又以毛巾遮蓋所騎機車之車牌,並未帶安全帽,申辯人才鳴警笛示意,在第一時間內,周士紘並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請體恤基層員警在值勤壓力下,在使用與不使用警械,時間相當緊促,當下可能一時錯誤之判斷,才造成此悲劇,事後申辯人相當自責,深信雙方當事者均不願本悲劇之發生。
三、經本事件後,深知警惕,也誠心誠意的和當事者的家屬達成和解,家屬也不追究責任,申辯人也盡其所能的彌補所造成的損害,生命誠屬可貴,只能祈盼鈞長能體恤基層員警之辛勞,申辯人已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確定在案,請從輕處分,以啟自新,為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冠宏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其與洪利忠、余福雄警員於 97 年 9 月 29 日上午
4 時至 6 時輪值執行巡邏勤務,由洪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被付懲戒人及乘坐後座之余福雄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上午 5 時 10 分許,其等接獲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要前往攔截贓車,同日上午 5 時 15 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巿(現改制為三重區)中山橋下引道,發現周士紘未戴安全帽而騎乘以毛巾遮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亦未戴安全帽之吳廷男,沿臺北縣三重巿中山路行駛,因認行跡可疑,遂鳴警笛示意該機車停車受檢,詎周士紘未立即停車,反而加速右轉往臺北縣三重巿中山路 128 巷內駛去,洪利忠等人見狀即驅車在後沿臺北縣三重巿中山路
128 巷右轉中華路 20 巷再左轉中華路 2 巷 31 弄追趕。而被付懲戒人明知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遇有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始得使用槍械,且應注意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周士紘、吳廷男雖不服攔檢盤查,欲共騎上開機車逃逸,惟對巡邏警員或路人尚無衝撞或攻擊行為,對被付懲戒人或其他巡邏警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並無立即且明顯之危險,卻疏未注意,除持槍枝編號 TVY-1947 號警用配槍伸出窗外對空射擊 1 發外,竟貿然朝前方或仰角小於 45 度射擊 5 發,致誤擊中吳廷男之頭部,吳廷男中彈後失去重心跌落在地,洪利忠等人見狀旋停車查看,並通報勤務中心派遣救護車將吳廷男載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急救,惟仍因腦實質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上午 5 時
45 分許死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28030、29936 號起訴書)。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0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於 99 年 1月 25 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2 月 l8 日板院輔刑和 98 簡 10168 字第0999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揭開槍誤擊被害人吳廷男致死之違失行為也坦承不諱,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審酌被付懲戒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 522 萬元等情,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冠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