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02 號被付懲戒人 蔡文豪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文豪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江偉誠前因瀆職洩密案件,經停止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權限,被付懲戒人將其持有之上開知識聯網帳號、密碼提供江員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二、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1541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 4 月 8 日桃院永刑佑 100審易 112 字第 1000011686 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文豪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6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蔡文豪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警政署知識聯網帳號、密碼可供登入戶役、車籍、刑案紀錄等系統查詢多項他人身分資料涉及他人隱私,非基於刑事偵查或其他公務之必要,不得擅自查詢閱覽及無故洩漏予第 3 人知悉;亦明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戶役政電子閘門安全實施規定,應用本系統之戶籍資料查詢,應確實嚴密管理,非因業務需要不得使用,亦不得提供其他機關或個人查詢,以防資料外洩,損害人民權益。因其與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警備隊之警員江偉誠素來交好,而江偉誠前有瀆職洩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審易字第1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 2 年確定,遭龜山分局停止江偉誠查詢上開警政署知識聯網之權限,而被付懲戒人亦知悉江偉誠有前開妨害秘密案件遭判刑並緩刑情事,應可預見其查詢權限遭停止之情形,且 2 人間亦無其他案件合作關係而有授權查詢必要之狀況,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於 97年 1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因江偉誠來電告知其查詢帳號密碼逾期被鎖住,即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警政署知識聯網帳號、密碼提供予江偉誠使用。江偉誠取得被付懲戒人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密碼後,即以該帳號密碼自 98 年 1 月 19 日至 98年 6 月 19 日間登入知識聯網連結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共
120 筆紀錄之個人資料。嗣因八德分局查核被付懲戒人所使用警政署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歷史紀錄,查覺有屬於龜山分局電腦 IP 位址登入異常情事,始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付懲戒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該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154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00 年 4 月 8 日桃院永刑佑 100 審易 112字第 100001168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文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