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03 號被付懲戒人 許勝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勝斌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勝斌於 99 年 8 月 31 日 14 時至 20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 9 月
1 日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原臺北縣○○鄉○○路○ 段 ○○○ 號居處旁停車場往基隆市○○路、崇禮街口七堵派出所方向行駛。適行至上開路口停車場下車至七堵派出所值勤之際,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 毫克。案經該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本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基交簡字第 6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許勝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壹次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於 100 年 1 月 4日繳納完畢。
三、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基交簡字第 674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 月 4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勝斌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5 月 3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勝斌於 99 年 8 月 31 日 14 時至 20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 9 月
1 日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原臺北縣○○鄉○○路○ 段 ○○○ 號居處旁停車場往基隆市○○路、崇禮街口七堵派出所方向行駛。適行至上開路口停車場下車至七堵派出所值勤之際,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 毫克。案經該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基交簡字第 6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許勝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壹次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於 100 年 1 月 4 日繳納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基交簡字第 6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 月 4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勝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