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15 號被付懲戒人 郭顯莊
顏志雄林國欽金紹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郭顯莊降壹級改敘。
顏志雄、林國欽、金紹雲各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戶口科前科長郭顯莊前於北投分局分局長任內,於 89 年 12 月間指示前警員陳永郎(現職內湖分局巡佐)、同被付懲戒人前會計主任金紹雲、前警員吳榮仁(現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等 3 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車輛維修估價單及請修單等單據,假報公務車維修費,勻支該分局 89 年春安餐會費用,損害車輛管理及維修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又郭員為籌措該分局 90 年春安餐會費用,以同樣手法於 90 年 12 月間,由上開金員告知有犯意聯絡之前偵查員林國欽循往例(89 年)辦理,林員即轉知警員顏志雄,將公務車輛維修費勻支為餐費,顏員乃基於與郭顯莊、金紹雲及林國欽之犯意聯絡,自北投分局各組管理之車輛中檢查並挑選尚有維修餘額之公務車,告知「宏谷公司」負責人蔡水龍就上開公務車之維修開立不實發票作核銷,並經林國欽驗收、金紹雲會簽、郭顯莊准核撥款,假報公務車維修費,勻支該分局 90 年春安餐會費用,嗣風聞政風、檢調單位已著手調查,乃於 91 年 1 月 11 日原款退回修車廠商,連續損害車輛管理及維修預算執行之正確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
二、案經法院刑事判決情形如下:
(一)第一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 4 月 19 日 92 年度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郭顯莊處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吳榮仁、林國欽各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顏志雄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緩刑 4 年(證據 1)。金紹雲另行追加起訴部分(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23 日
98 年度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金紹雲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另陳永郎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 2 年,並於 99 年 2 月 3 日判決確定(證據 2、3 )。
(二)第二審:依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 12 月 31 日 95 年度上訴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郭顯莊減為有期徒刑 1 年 5 月,緩刑 5 年;吳榮仁、林國欽各減為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5 年;顏志雄減為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4 年(證據 4)。復依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6 月 24 日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郭顯莊減為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5 年;吳榮仁、林國欽各減為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5 年;顏志雄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4 年,全案於 99 年 7月 21 日判決確定(證據 5、6 )。
三、案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考績委員會 100 年度第 4 次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該分局警員顏志雄及退休人員林國欽、金紹雲等 3 員移付懲戒(附件 1),報經本府警察局併該局前科長郭顯莊共 4 員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擬予移付懲戒,經該署 100 年 4 月 20 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附件 2、3 )。
四、綜上,審酌本案郭員等 4 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 4 月 19 日 92 年度訴字第 249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23 日 98 年度訴字第 236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 2 月 24 日士院景刑順 98 訴
236 字第 1000202944 號函 1 份。
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 12 月 31 日 95 年度上訴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5.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6 月 24 日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6.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1 月 19 日院鼎刑謹 99 重上更(三)12 字第 1000001122 號函 1 份。(其中顏志雄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經電話聯繫確認係為緩刑四年。)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0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4 月 12 日北市警人字第10031620100 號函 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4 月 20 日警署人字第 1000101192號書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郭顯莊申辯意旨:
一、本案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判處申辯人郭顯莊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五年,但申辯人是被冤枉的,是無辜的。
二、九十年的車輛維修費,據顏志雄稱:「90 年 12 月下旬(約 12 月 27 日)總務林國欽當面向其表示分局於 91 年 1月需要一筆十萬元的款項,請其在分局車輛維修費款項下循往例勻支辦理。」同案申辯人林國欽亦多次矢口否認申辯人曾指示伊轉達顏志雄有關春安餐會的事,林國欽本身亦不曾對顏志雄有所指示。顏志雄所言均屬杜撰、虛偽陳述。申辯人乃是被黃勢清、金紹雲、顏志雄聯手誣陷。
三、申辯人並無為籌措 89 年春安期間聯歡活動之公關費用指示吳榮仁自公務車輛維修費中以假報銷詐取維修款:按 89 年春節期間警民聯歡晚會之經費來源,乃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撥北投分局之「90 年春節加菜金」中提撥 54200 元供警民聯歡晚會之用,至於不足額部分,全數由市警局警察之友會北投辦事處支付,申辯人無需於甫到職數月,指示吳榮仁為虛偽假報銷維修公務車輛中挪用款項。且申辯人根本無前揭指示之事實,業經吳榮仁於偵查中自陳在案,此觀吳榮仁 93 年 4 月 29 日下列供述可證:(一)「(問:89年春節聯歡晚會經費,郭顯莊指示你從公務維修費用中挪用
12 萬多元支應?)答:沒有。」(93 年偵字第 1008 卷第 34 頁第 2 行)。(二)「而且郭分局長也沒有指示我去做這個動作,所以我們沒做這件事。」(93 年偵字第1008 卷第 38 頁第 8 行起)惟上開二年度之證人之證詞均未被法院採信,法院對事實之認定顯有落差,至感遺憾,但事實只有一個。申辯人之所以未再提起上訴,實乃已不堪歷經八年多官司纏訟的長期精神之折磨與痛苦,故申辯人放棄上訴,以求能得後半餘生平靜的生活,且檢察官亦未再提起上訴,全案乃告定讞。
四、本案申辯人於 91.7.2 退休後,申辯人及家人已長期不堪訟累之折磨,導致妻離女散、家庭破碎,經此多重打擊致申辯人身罹糖尿病、高血脂、血壓偏低、體重因病持續減輕、雙眼黃斑部退化病變、雙眼白內障、雙眼玻璃體退化等多重性重大疾病。又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重大心理性傷病,致生注意力差、記憶力退化、情緒不穩、憂鬱、焦慮、表達力差等病狀,必須依賴僅剩留在申辯人身邊的犬子照護之身心狀況,且因上述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重大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等情。現均仍在門診持續診療中。
五、基上希同時審酌申辯人確非為私人利益而誤解刑章,顯可憫恕之情況,懇請鈞長俯體下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審酌一切狀況,賜予申辯人從輕處分之機會,以勵自新。
被付懲戒人顏志雄申辯意旨:
一、因職掌業務初任:申辯人在案發前才調至總務室未滿三個月,在任職基層警察 14 年內,均未接觸總務職掌職務,對庶務、財產、採購、車輛維修管理核銷等業務均屬初任(90年 9 月 25 日),申辯人任北投警察分局第一組協辦總務業務工作(目前第一組改為行政組),協辦總務一職所職掌之業務,係管理本分局內外勤各單位有關車輛保管維修核銷、武器裝備等業務,就車輛維修送廠核銷部分,均須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頒訂之車輛維修管理手冊辦理,於職務交接至案發之前,本組組長及前業務承辦人均未告知有該本車輛維修管理手冊存在且本警察分局各單位之車輛核銷,均須依據這本車輛維修管理手冊內規定辦理車輛送廠維修核銷。先予以敘明。
二、受長官指示不知違法:分局長郭顯莊、會計室主任金紹雲、總務林國欽等人指示,本分局總務林國欽轉奉分局長指示及會計室主任金紹雲指示:因舉辦九十年度歲末警民春安聯誼餐會,因餐費不足約 10 萬元,指示由車輛維修款部分,項下核銷辦理。
三、依慣例而為,不知慣例違法:爾等長官指示後,次日,會計室主任金紹雲指示循去年(89 年)往例,維修車輛核銷部分,由總務室請購用印即可。會計主任為專業人員綜理各機關經費預算之編列與審核,且貴為主任,且交付之核銷又有慣例可循,不查為違法性。
四、由心悔過、至始坦誠:由檢察官指示調查本案起,申辯人均據實以報坦誠面對司法,再經地方法院、高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爾等涉案之人,非圖己或他人之利,均以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判決,申辯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申辯人為涉本案唯一由心悔過、並坦誠據實以報,且獲高院承審法官判決,唯一得以易科罰金。
五、停職期間負起家庭責任面對社會:申辯人依據:臺北市政府
92 年 5 月 8 日府人三字第 09214086900 號令停職,迄臺北市政府 97 年 3 月 24 日府人二字第 09701462400號令復職,停職計約 5 年,在受停職期間,從事各項行業,如勞動業、運輸業、專業運動零售服務業等,從業期間更了解現今社會各階層的辛酸與成功歷程,這寶貴的經驗,更加以現職服務警察及打擊犯罪正義警察之心,為報效人民、社稷與國家。謹此答辯。
被付懲戒人金紹雲申辯意旨:
一、查申辯人金紹雲,就自己所涉刑事責任,業於該刑事案件偵、審時自白明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申辯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陳明。
二、但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各分局於農曆春節時節,莫不與各地區之警友會聚餐,邀集義警、義消、民意代表、地方鄉里長、首長與警方聚會,聯絡情誼,該項情事雖非屬各地警局公務上應行辦理事項,但屬聯繫公誼,其目的無非係藉地方人士與警方間網脈聯絡之增強,以加強地方治安之維護。然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分局慣例所舉行之春安餐會經費,從未編列預算可予支用,而該項聯繫公誼之餐宴活動,又素為臺北市政府所樂觀其成,並予鼓勵,此由臺北市長亦應邀參與北投分局之春安餐會,可見一斑。但各分局支應該項費用,並無預算可用,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核加菜金支應,而加菜金支應終有不足情事,此際,北投分局分局長郭顯莊及金紹雲,不得已將車輛維修項下預算科目之費用勻支為春安餐會經費,而其挪用修車費之「目的」係供春安餐會之用,且已全數支付該餐費,是申辯人金紹雲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甚。
三、次查申辯人知道自己身為公務員期間,應奉公守法,忠於職責,嚴格執行單位預算;但在當時大環境之中,以及知曉分局春節聚餐之重要性,為了希望其工作順利進行完成,而在未編列該項目預算可予支用之下,以及在機關長官指揮之下(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第十八條),不得已在經費動支上,違反了科目流用之規定,及違反公務員服務守則,實覺後悔,自知對不起國家栽培之恩,但絕無以自身涉有貪瀆之情事念頭,更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又查申辯人身任軍人及公務員數十載,並無任何前科犯行,且一生奉公守法,此次所為,核其動機,實亦係為分局著想,顧全大局,此從申辯人早於 90 年 11 月 1 日即申請於
91 年 3 月 18 日退休,卻仍於 90 年 12 月間辦理 90年春節餐會時,為此犯行,即可明知;事後實亦深感懺悔,而於檢、調單位偵辦分局長郭顯莊等人之際,以「秘密證人」身分前去應訊,據實陳述,以利檢、調單位查明真相、釐清事實,並於偵、審期間,坦承不諱,是其犯後態度,應極良好。
五、綜上足知,申辯人金紹雲雖有觸犯刑事責任之情形,惟,其動機及目的,絕非為其「自己私人」,而是為了分局著想,顧全大局,不得不爾;是其情狀應可憫恕,爰此具狀申辯,尚祈鈞會明察秋毫,給予不懲戒處分之議決。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國欽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5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就被付懲戒人林國欽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郭顯莊前於北投分局分局長任內,於 89 年 12 月間指示前警員陳永郎(現職內湖分局巡佐)、同被付懲戒人前會計主任金紹雲、前警員吳榮仁(現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等 3 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車輛維修估價單及請修單等單據,假報公務車維修費,勻支該分局 89 年春安餐會費用,損害車輛管理及維修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又郭員為籌措該分局 90 年春安餐會費用,以同樣手法於 90 年 12 月間,由上開金員告知有犯意聯絡之被付懲戒人林國欽循往例(89 年)辦理,林員即轉知被付懲戒人顏志雄,將公務車輛維修費勻支為餐費,顏員乃基於與郭顯莊、金紹雲及林國欽之犯意聯絡,自北投分局各組管理之車輛中檢查並挑選尚有維修餘額之公務車,告知「宏谷公司」負責人蔡水龍就上開公務車之維修開立不實發票作核銷,並經林國欽驗收、金紹雲會簽、郭顯莊准核撥款,假報公務車維修費,勻支該分局 90 年春安餐會費用,嗣風聞政風、檢調單位已著手調查,乃於 91 年 1月 11 日原款退回修車廠商,連續損害車輛管理及維修預算執行之正確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其中被付懲戒人金紹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23 日 98 年度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於 99 年 2 月
3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郭顯莊等則經臺灣高等法院 99年 6 月 24 日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郭顯莊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5 年;林國欽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5年;顏志雄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4 年,全案於 99 年
7 月 21 日判決確定。
三、查被付懲戒人郭顯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分局長(任職期間 89 年 9 月 6 日起至 91年 5 月 4 日止),綜理該分局業務;被付懲戒人金紹雲原為該分局會計主任(任職期間 89 年 10 月起至 91 年 3月 18 日止),負責該分局會計業務;被付懲戒人林國欽為該分局第一組總務(任職期間 90 年 9 月 25 日起至 91年 7 月 15 日止),負責該分局庶務、財產、採購等業務;被付懲戒人顏志雄則擔任該分局第一組協辦總務(任職期間 90 年 9 月 25 日起至 91 年 5 月 21 日止),負責武器安全設備、車輛、營繕業務,以上各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本件案外人蔡水龍係宏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谷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 ○○○ 巷 ○○○ 號 1樓)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而宏谷公司自 86 年起開始承作北投分局部分公務車之維修業務。90 年 12 月間,北投分局將舉辦該分局「90 年農曆春節春安餐會」(於 91 年
1 月 16 日舉辦),被付懲戒人郭顯莊與金紹雲二人基於勻支該分局車輛維修經費結餘會計科目項下經費以支應「農曆春節春安餐會」餐費之概括犯意聯絡,命該分局接辦第 1組總務之被付懲戒人林國欽辦理;經林國欽預估「農曆春節春安餐會」經費約短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經查核該分局 90 年度車輛維護費用實際分配額 6,909,884 元,於當年 11 月底僅報銷 505 萬餘元(執行率約 7 成),尚有車輛維護經費結餘甚多,郭顯莊與金紹雲二人竟以概括犯意,並與被付懲戒人林國欽、顏志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車輛修護管理、審查、報銷之機會,擬勻支 90年度車輛維修費支應餐費。嗣遂由金紹雲告知林國欽循往例(89 年)辦理,林國欽即轉知顏志雄,將公務車輛維修費勻支為餐費,顏志雄與郭顯莊、金紹雲及林國欽遂基於犯意聯絡,自北投分局各組管理之車輛,檢查每部公務車輛年度尚有維修餘額者挑選出來,俾將結餘之維修款勻支為春安餐會之資。經檢核車歷卡後,選定該分局刑事組車牌 00-0000號、AH-7265 、AT-9826 號、DG-4461 號、CP-2473 號偵防車及車牌 00-0000 號副分局長黃勢清座車,而於 90 年
12 月下旬(約 27、28 日)以電話告知蔡水龍,要求就上揭 6 部公務車之維修開立不實發票作核銷,金額 10 萬元,蔡水龍知悉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而虛偽填載維修項目、金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詹美珍登載業務上不實之宏谷公司估價單 6 紙,並代顏志雄填寫北投分局之請修單 6 紙。蔡水龍明知宏谷公司並未對上揭
6 部公務車提供維修或更換零件,仍囑不知情之會計詹美珍依估價單項目、金額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6 紙(發票號碼 KL00000000 至 KL00000000 號,發票金額合計 10萬元),再由蔡水龍於 90 年 12 月 31 日親自攜帶上開不實估價單、會計憑證及代填之請修單送交北投分局顏志雄,顏志雄當日即在上開不實請修單上之請購人欄位、會辦單位(即會辦總務)欄位,各加蓋自己職務印章,充為其職務上所掌之請修單公文書,並依上開不實修理車輛之資料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車車歷卡,再檢附登載不實之宏谷公司估價單,依公文程序轉呈,北投分局第 1 組代理組長林清盛、副分局長黃勢清均未確實詳查,即於上揭請修單核章;知情之會計室主任金紹雲、分局長郭顯莊則均加蓋職務印章核定。請修單核定後,顏志雄即又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黏貼憑證用紙」各粘貼上揭宏谷公司不實之發票,虛偽登載上揭
6 部車之維修款,並於其上之經辦人員欄、登記及保管欄上,各加蓋自己職務印章,林國欽、金紹雲及郭顯莊則分別在驗收證明欄、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欄內加蓋職務印章,以示上揭 6 部車輛維修驗收完畢,業經林國欽驗收、金紹雲會簽、郭顯莊准核撥款之意,旋持向北投分局會計部門行使,足生損害於北投分局車輛管理及車輛維修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嗣於 90 年 12 月 31 日即由不知情之北投分局會計部門佐理員依上開不實之維修資料開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付款憑單,由出納部門將付款憑單送到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該局即於 91 年 1 月 8 日匯款 10 萬元至宏谷公司指定之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國庫。顏志雄並於 91 年 1 月 4日在北投分局總務室依上開不實車輛維修費用資料填寫職務上應登載之各項費用報銷單據明細表(共 7 部車之維修費用,其中車號 00-0000 號車確有送修)。蔡水龍於 91 年
1 月 9 日左右將上開領得之維修款扣除總額 5% 營業稅後,將 9 萬 5 千元現金交予顏志雄,顏志雄於同日攜回北投分局欲交給林國欽,林國欽告知直接交給分局長郭顯莊,顏志雄乃轉持往分局長辦公室,欲交付郭顯莊該筆維修款,惟郭顯莊因風聞政風、檢調單位正著手調查公務車浮報維修費之事而斥責顏志雄,要求速將上揭款項送回宏谷公司,顏志雄乃於 91 年 1 月 11 日將原款退回蔡水龍,蔡水龍則於原審審理中將款項繳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因DG-4461 號公務車於 91 年 1 月 25 日補送修,費用 1萬 8 千元,故實際繳回款項數額為 8 萬 2 千元)。以上被付懲戒人郭顯莊、顏志雄、林國欽及金紹雲等違失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36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付懲戒人郭顯莊申辯意旨雖否認上揭違法事實,辯稱:渠無該犯罪行為等語,查所辯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付懲戒人顏志雄申辯意旨雖不否認上揭違法事實,但辯稱因職掌業務初任,受長官指示及依慣例辦理,不知違法云云。然其身為北投分局第 1 組協辦總務,職司車輛維修業務,對於公務車報修、驗收請款之程序自應知之甚稔,且公務機關層層節制資以管控預算執行,避免浮報、濫報及虛報之程序設計精神,亦應知之甚詳,竟將非其保管之公務車未經檢查,亦未實際進廠維修,而由廠商配合出具估價單、發票藉以請修並核銷維修款,違反規定,至為明確,即使並非長期擔任總務之職者,亦不能諉為不知,難以「長官命令」或「依慣例辦理」即可卸責。至被付懲戒人金紹雲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違法事實。至被付懲戒人郭顯莊、顏志雄及金紹雲所為其他申辯,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足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林國欽則未為任何申辯。是本件被付懲戒人郭顯莊、顏志雄、林國欽及金紹雲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郭顯莊,於 89年 12 月間指示前警員陳永郎(現職內湖分局巡佐)、同被付懲戒人前會計主任金紹雲、前警員吳榮仁(現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等 3 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車輛維修估價單及請修單等單據,假報公務車維修費,勻支北投分局 89 年春安餐會費用,損害車輛管理及維修預算執行之正確性云云。經查其中陳永郎應予免議(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6 號議決書參照),吳榮仁應予記過貳次(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91 號議決書參照),業經本會議決有案。至被付懲戒人郭顯莊、金紹雲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車輛維修估價單及請修單等單據,假報公務車維修費,籌措北投分局 89 年春安餐會費用之違失行為部分,其違失行為終了日為 90 年 1 月 2 日,有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6 號議決書在卷可稽。計至案件移送到會之
100 年 5 月 11 日(見卷附臺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9日府人三字第 10001325700 號移送書上本會收件章日期)止,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之 10 年追懲期間,爰就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是否應負違失責任,無庸置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顯莊、顏志雄、林國欽及金紹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