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16 號被付懲戒人 張永煜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永煜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永煜於 100 年 2 月 20 日 21 時許(移送意旨誤為同日 22 時 50 分)輪休期間,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東向西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與民眾李文宗所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貨車(沿同道路南向北倒車行駛)發生車禍,致被付懲戒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高雄市義大醫院救護,由處理員警委請該醫院對被付懲戒人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達
25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27 MG/L),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分配表及訪談紀錄表各 1 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資料各
1 份。
(三)義大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生化檢驗報告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永煜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6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永煜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小隊長,於 100 年 2 月 20 日 19 時許之輪休期間,前往高雄市○○區○○路 1 段 656 號「容園餐飲」店與 3、4 位友人聚餐,喝了 2 杯 100cc 高粱酒後,於同日 21 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 重機車欲回家,沿高雄市○○區○○路
1 段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 1 段南澄高幹 13 分 5電桿旁,與民眾李文宗所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同道路南向北倒車行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付懲戒人當場人車倒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骨折,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稍有擦損。經送往高雄市義大醫院救護,由處理員警委請該醫院對被付懲戒人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達 254.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27MG/L 。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0 年 5 月 20 日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 100000069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第五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分配表及被付懲戒人、證人即容園餐飲店老闆周秀璜訪談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義大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生化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永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