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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19 號被付懲戒人 莊育焜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育焜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莊育焜為前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局長。緣於其局長任內之 86年 3、4 月間,鄭亞雲、李震東將前與朱永惠等人所議定行賄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事告知被付懲戒人,經其允諾,並約定於違背職務違法變更地目之後交付賄賂。被付懲戒人即利用職權,命令所屬,違法將臺北縣三芝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 1-2、3、3-6 及

12 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以圖利相關地主與建商。另於 82 年間該局辦理國立臺北大學用地徵收作業過程中,復假借局長之便,命令其所屬,違法以書面查估方式核計並發放大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之機器設備搬遷費,1,591 萬 6,300 元,及未依規定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 3,370 萬 4,483 元、1 億 619 萬9,110 元,以圖利大來公司。其涉有重大違失,爰依法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三、查被付懲戒人原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綜理該局業務,並主管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及使用管制等事務,依法為公務員。緣馥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伯樂、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負責人吳治海,總經理李震東)及王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及同小段 5-1、5-2、5-4、5-6、5-65、5-66、12-14 號土地。80 年 5月 30 日,張伯樂、海景公司及王磊協議共同開發上開土地,並委託李震東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期早日開發脫售牟利。惟因上開 3、3-6、5-1、5-65、5-66 號及 1-2、

12、12-14 號土地,分別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未能直接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海景公司負責人吳治海之妻鄭亞雲乃與李震東多次邀約被付懲戒人餐敘,將前與朱永惠所議定給付賄款 2,000 萬元之事告知被付懲戒人,經其允諾而與鄭亞雲、李震東期約於事成後交付,被付懲戒人即積極辦理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事宜,並指示李震東於申請時,將臺北縣政府 71 年 6 月 28 日 71 北建五字第 5592 號函及其附件「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併送,俾其以「土地改良證明書」充混為上開土地曾經同意從事建地改良事實之證明,以便將系爭土地等變更編定為建地。李震東即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於 86 年 4 月 1 日,將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於補送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以1-2、3、3-1、3-2、3-3、12、12-14 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編定而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嗣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審查,認土地改良證明書並非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亦非水土保持證明,依法不得據以辦理變更。被付懲戒人乃另思自土地使用分區著手,將土地由所編屬之一般農業區先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土地改良證明書充作水土保持證明,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被付懲戒人遂指示張澤台請農業局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查明建設局於

71 年間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被付懲戒人復寫「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字句之便條,附於地政局會簽工務局之公文夾內。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林文能於會簽意見時,因見係縣議員朱永惠到場關切,又有被付懲戒人所寫上開便條,即不疑有他而在會辦單上登載「張伯樂等二人申請於○○鄉○○段土地公坑小段 1-2 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再經該課代理課長洪村山逕為判行後退還地政局。被付懲戒人即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連同前開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將該案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案處理。被付懲戒人並指示該局技正廖明傳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靜慧將本案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惟林靜慧於審查製作提案土地清冊時,係以李震東於 86 年 1 月 13 日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所附 14 筆土地清冊為參考藍本,將 1-2、3、3-5、3-6、5-3、5-4、5-5、5-6、12、12-13、12-14 等地號計 11 筆核列於土地清冊,作成審查表及「本案標的土地前依縣府函示,曾進行水土保持改良作業,故與原編定一般農業區較不相符,建請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較屬合理。另該項土地改良係進行建地之改良,故建請將 1-2 地號等 11 筆土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議,提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被付懲戒人再指示地用課於該審查表填註「本案土地前經本府建設局(現為工務局)核發有經工務局認定屬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本案既需申請水土保持,且又有核發上開證明文件,其土地當時應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顯係當時使用分區錯誤,建請更正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意見,提交「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 1 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第 1 期專案檢討第

2 次審查會議」審查。經該審查會專案小組決議:「請工務局和農業局查明本案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發,如係依規定核發,本案請地政事務所循更正分區及編定程序報縣府核定」。地政局乃通知各單位速依專案小組決議辦理。被付懲戒人並電催林靜慧速將該土地更正編定案含更正清冊,在送地政局收文掛號前,於翌(8 )日上午交專人持函直接交其審核。林靜慧於匆忙間,以地政局函送之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核對,僅將系爭土地列入更正清冊,由該所人員張宏茂親送至地政局局長辦公室,交被付懲戒人先行核閱後,被付懲戒人即將淡水地政事務所來函轉交承辦人趙沛霖等審核認為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依法不得逕行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且縣市政府並未獲授權辦理分區更正,遂堅持應函報臺灣省政府核准。被付懲戒人乃准將該變更案陳報省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請准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地政處接文辦理後,擬駁回該申請案。惟被付懲戒人電詢地政處承辦第四科科長鄭聰懿,並對之說明其見解,請於地政處復函中敘明「法定山坡地與山坡地保育區之範圍並不一致,原劃定如有錯誤,請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鄭聰懿認上開見解於法無不合,乃按此見解函覆臺北縣政府。被付懲戒人明知申請變更案所據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變造之文書,仍違背職務指示地政局承辦人依地政處復函之意旨,擬稿「貴所函報…4 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用地案,既經本府工務局查明依法所核發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經貴所查報係原劃定錯誤,本府同意照案辦理…」,於 86 年 11 月 13日函將系爭土地之更正分區事宜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遂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四、又原臺北縣政府為辦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設置區段徵收委員會(下稱徵收委員會,縣政府一級主管之被付懲戒人為當然委員)統籌辦理。徵收委員會下設區段徵收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召集人為地政局技正王美英,並在主辦機關地政局地用課下設區段徵收組(被付懲戒人因係地政局局長,對區段徵收工作之執行及補償費之發給,有監督、審核之職務),區段徵收組之業務原則上由王美英核稿,上行公文或重要公文則需經被付懲戒人層轉或逕予判行,就該區段徵收開發案,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大來公司在臺北縣三峽鎮設有紡織工廠(下稱三峽廠),因連年虧損,且因廠區係在臺北大學特定區內,故實際負責人林百欣乃決定將工廠遷往大陸。81 年 11 月 2 日,該廠停工關閉,並於 82 年 2 月 7 日將廠內最後一批機器遷移至大陸另設新廠。嗣臺北縣政府報奉核定並公告禁建後,將徵收案有關建築物、工廠建物等地上物之查估,委託三峽鎮公所辦理公開招標,由北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辰公司)得標;有關徵收區內之工廠、廠房設備、機械及拆遷、停工等損失及費用之查估,則委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辦理。臺北縣政府則於同年 9 月

17 日公告徵收。因大來公司三峽廠之土地亦在上開徵收範圍內,惟其遷廠已於徵收公告實施禁建以前完成,不符合領取停業損失補償費之規定,且林百欣為期早日獲得地價、地上物等項目之補償,並爭取其他補償費,乃指示百欣有限公司經理彭秀順等人多次陳情爭取,惟無結果。林百欣遂指示其在香港所經營麗新集團關係企業鱷魚恤有限公司副總裁何均昌拜訪被付懲戒人。嗣彭秀順向三峽鎮公所及臺北縣政府申請准以該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辦理地上物及機械搬運費之查估。被付懲戒人乃指示地用課課長陳炎基等研究辦理,將大來公司申請案以臨時提案方式排入徵收委員會 86 年度第一次會議議程,被付懲戒人並命陳炎基研擬提會決議之擬辦意見,交由規劃組留賢純就大來公司之陳情事項,繕打會前準備資料,擬請委員會決議大來公司可提出書面資料供查估單位(三峽鎮公所)辦理認定。被付懲戒人開會前二度與何均昌餐敘。何均昌於聚會中強調被付懲戒人如能協助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林百欣將在香港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指定之中間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何均昌之要求攸關其所處理之前揭徵收開發案事務,且分別為其職務所應處理(地價補償費、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及加發一成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及違背職務之事項(機器搬運費、無法源另提案增列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仍與何均昌完成期約,初步談定賄款為初估補償費 6 億元之 3% ,即1,800 萬元左右,惟賄賂交付之細節則待進一步詳談。嗣大來公司提出請願書,略以:該公司因徵收遷廠,出售設備、拆遷安裝、遣散費等花費損失共 1 億 2,000 萬元以上,因歇業負擔貸款利息之損失計 8,000 萬元以上,等待土地開發辦公費用每月達 250 萬元,縣政府應補償該公司損失,並請求准以書面查估機器搬遷等補償費等語。經主席當場裁示請地政局及三峽鎮公所研議。會後,陳炎基即命留賢純,將決議事項修正為「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運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照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等語,俟並由留賢純擬函將該會議紀錄送各相關單位查照並依決議事項辦理,層送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按其職務核稿後再層轉當時之臺北縣縣長尤清核定,而於 85 年 12 月 12 日發文。被付懲戒人則另與其妻林素妍之兄林錦榮商量後,約定由林錦榮出面擔任其所收受賄賂之受款人。86 年 1 月初,何均昌與被付懲戒人、林錦榮在亞都飯店餐敘,並約定於事成後由林百欣在香港交付賄款,林錦榮則代表被付懲戒人收受賄款。雙方就被付懲戒人由補償費收受賄賂完成期約後,被付懲戒人遂積極指示辦理該區段徵收案補償費之發放作業。嗣何均昌囑沈貞風申請發給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被付懲戒人收到申請函,即要求承辦人唐有靜,會同北辰公司查估測量小組至大來公司三峽廠查估地上物,並於 1 日內完成查估作業;翌日又命所屬王賀盛,擬文函復大來公司,略以:該公司函詢之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經提報「徵收委員會 86 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決議,應請該公司檢具可資證明文件送辦;本案預定於 86 年

6 月底完成地價補償費之發放作業,預估該公司所有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 2 億 8,900 萬元,建築改良補償費則依土地法及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計算等語。大來公司旋將申請書面查估之「證明文件」送至地政局。被付懲戒人復指示王賀盛函三峽鎮公所,請該公所按前述徵收委員會主席裁示辦理。三峽鎮公所隨即催請生產力中心辦理,惟據生產力中心陳永愉向三峽鎮公所反映書面查估依法無據,亦無前例可循,且大來公司所送之書面資料零散不全、機器尺寸未標示,又未提供原有機器照片,無從辦理。被付懲戒人遂命所屬催促速辦。陳永愉因縣政府要求必須以大來公司所提供之書面查估搬運費,認查估報告僅供縣政府參考,最後核定權限仍在縣政府,遂僅依據上開書面資料,以其經驗判斷大來公司搬運費之合理金額,製成查估報告,編列大來公司之設備拆遷費為

624 萬 7,500 元,電力設施費為 966 萬 8,800 元,合計 1,591 萬 6,300 元,惟查估報告中表示大來公司之搬運費,雖以書面查估,然是否核發係縣政府之職權,請縣政府自行決定,並行文三峽鎮公所轉函地政局辦理。惟地政局退該查估報告,請三峽鎮公所於同日前辦竣搬運費清冊之繕造驗收。三峽鎮公所因係書面查估,無從辦理驗收,僅得依地政局之指示,以該查估報告所編列之金額,造具機器設備搬運費補償清冊後陳報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將該補償清冊會簽送請建設局辦理認定,建設局會簽時不作實質審查,僅註明查證該工廠是否合法登記,至是否須酌給搬運費,請地政局逕依規定辦理,嗣於 86 年 5 月 14 日公告該工廠機器搬運補償清冊。同年 5 月 3 日臺北大學案公告徵收期滿,首筆地價補償費確定將於 5 月 16 日發放,被付懲戒人、林錦榮與林百欣、何均昌即具體簽訂支付賄款之協議書,約定大來公司應先支付 6 億元之 3% ,即 1,800 萬元,作為前金,其餘賄款則以被付懲戒人所爭取之金額按比例計算。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對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乃與林錦榮、何均昌約定在港兌現、匯至美國。被付懲戒人即指示林錦榮在香港恆生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收賄之用,再由林百欣簽發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面額港幣 509 萬 4,000 元(折合新臺幣 1,800 萬元,即 6 億元之 3% )之本票 1 紙,提款存入林錦榮之恆生銀行新開帳戶內,並拆成 3 份,每份為港幣 169 萬8,000 元,被付懲戒人分取 2 份即港幣 339 萬 6,000元,扣除林錦榮在港澳之機票、飯店等花費餘港幣 338 萬7,380 元,折合美金 43 萬 6,579 元,並由林錦榮填妥相關單據,交何均昌代其匯出同額美金至美國銀行加州舊金山PALOAITO 分行林錦榮所開設之帳戶。86 年 4 月底,被付懲戒人指示唐有靜、王賀盛速將大來公司建築物補償費查估公告及發放清冊,以個案優先送工務局認定,並會同北辰公司及工務局主辦人完成發放金額之計價工作,經公告一併徵收地上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包括前述工廠機器搬運費),迄同年 6 月 14 日公告期滿。86 年 6 月 20 日,何均昌等前往領取大來公司地上物補償費 3 億 8,666 萬5,611 元(包括地上建築物補償費 3 億 3,704 萬 4,822元、加發一成之自動拆除獎勵金 3,370 萬 4,483 元及機器搬運費 1,591 萬 6,300 元)。再由林百欣由前述銀行帳戶轉帳提取港幣 3,366 萬 4,160 元(折合新臺幣 1億 2,119 萬 977 元),存入林錦榮前開帳戶內,林錦榮再以同一手法請何均昌代辦匯出美金 217 萬 6,579 元至美國加州前述銀行之帳戶內。嗣因民眾陳情自動拆遷獎勵金過低,應比照省政府標準發放,臺北縣政府乃召開徵收委員會議,區段徵收執行小組之召集人王美英事前曾將民眾陳情一事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無法源依據,竟指示於該會議中提案於安置計畫增列自動拆除獎勵金,提議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補償標準發給建物補償金額 50%,違章建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救濟金標準發給救濟金金額 30%,經該委員會決議通過,並增列於安置計畫。被付懲戒人旋就承辦人留賢純之函決行,並於 86 年 7 月 7 日發函請各單位依該決議事項辦理。而臺北縣政府係訂於同年 9 月 5 日起統一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惟被付懲戒人為早日取得大來公司之賄款,竟於同年

7 月 17 日指示所屬王賀盛及潘淑如,要求趕在 7 月 21日前,優先發放該自動拆除獎勵金予大來公司。經潘淑如等確定大來公司可領自動拆除獎勵金為 1 億 5,338 萬6,372 元,扣除因獎勵金成數提高及救濟金成數降低而重新計算後認定為溢領之 4,718 萬 7,262 元,應再發給 1億 619 萬 9,110 元,承辦人隨即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通知大來公司於同年 7 月 22 日領款。被付懲戒人於該款發放後,林百欣簽發同日付款、面額港幣 800 萬元及同月

30 日付款、面額港幣 893 萬 5,543 元之本票 2 紙,提取港幣 1,693 萬 5,543 元(折合新臺幣 6,110 萬元),轉帳存入林錦榮前開帳戶內,由林錦榮再委由何均昌匯出美金 54 萬元及 100 萬元至美國加州前述銀行其帳戶內。又林百欣明知大來公司早於 81 年 11 月間已遷往大陸設廠,並無請求停工損失之依據,且前申請發給補償費結果,關於停工損失部分,亦已經認定不予列估,仍基於前開為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將給予賄賂之期約協議,要求被付懲戒人再給付大來公司之停工損失補償費,而於 86 年 10 月

4 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要求給付 5 億 3,400 萬元。被付懲戒人再批交三峽鎮公所,三峽鎮公所遂請生產力中心釋復並逕復臺北縣政府。生產力中心函復臺北縣政府,說明大來公司於查估日前早已完成遷廠,依該中心查估辦法,對於已停工之工廠,不予計算停工損失,如臺北縣政府欲予補償,請自行核計後並運用行政裁量權裁決之。詎被付懲戒人仍堅持應發給該項停工損失補償費,要求承辦人再研究提報准予發放之依據。迄 86 年 11 月 25 日,被付懲戒人因事發遭羈押後,地政局始於同年 12 月 5 日駁回大來公司之申請,林百欣、被付懲戒人致未得逞。

五、以上被付懲戒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莊育焜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莊育焜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並均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3 號、96 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 98 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317 號及 97 年度台上字第 6886 號刑事判決可稽。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涉有違失,其刑事責任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案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育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