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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12 號被付懲戒人 李健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健華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健華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於

98 年 7 月 12 日 19 時 30 分許,勤餘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 5 月 9 日基院義刑樸 99

交易 13 字第 05067 號函及其附件(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交上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書)各 1 份。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書 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8 年 7 月 12 日 19 時 30 分許,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 ○○ 巷口依綠燈號誌欲左轉南榮路,經過分隔島時仍有注意前方及左側行人穿越道上均無行人,但當左轉時,卻碰撞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因其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致角度太小且位處視線之死角,既俗稱「A柱」)。申辯人立即下車詢問需否請救護車或由申辯人送往醫院檢查(當時右手肘有明顯擦傷),但均遭其拒絕,隨即陪同至南榮路派出所報案,待交通隊員警前來製作完現場圖及筆錄後,對方稱其有保險,日後若有醫療費用均會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與申辯人無關。但申辯人仍不敢輕忽,於隔日起接連三天均打電話向其表達關心及歉意,並希望能帶水果前往探望,對方卻聲稱不需要這麼麻煩,只要休息幾天就好了。但此後對方電話不是不接就是關機,致申辯人無法與其談和解。事隔兩個多月(98 年 9 月 17 日)才接獲對方傳來簡訊告知其目前在住院,希望能談賠償事宜(此時已打聽得知申辯人為警務人員)。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仍不成立〔對方要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隨即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並附帶民事 500 萬元餘之賠償。

二、本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但於其判決書三、(一)略以:「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的情況是在車禍之前就鼓出來,是因為車禍變得更鼓。然告訴人椎間盤的骨刺確定在車禍發生之前就有,而告訴人在薦椎部分的傷勢不是很嚴重,以藥物或復健治療即可,暫時還不需要開刀。」即可知對方欲將其本身原有之疾病一併由申辯人概括承受。此為無法和解原因之一,原因之二亦是最大因素為對方一再提高賠償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三、(二)略以:「顯見被告就賠償金額已有多次讓步,告訴人則非但未為讓步,甚至還提高其賠償金額之請求。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就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於法尚非可單方面歸責於被告」。

三、申辯人雖為公務員,然駕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在內心已受到很大煎熬,而申辯人仍以更積極之心且很有誠意想與對方和解。但依對方所受傷勢及過失,就得任由對方大開獅子之口,只因申辯人為公務人員嗎?

四、最近常看一些新聞報導,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最後判決多是駕駛無罪,有幾則更是行人要負擔刑事及民事責任。

綜上於情、於理之述,懇請委員對申辯人案件從輕議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健華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於

98 年 7 月 12 日晚間 19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 ○○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南榮路之丁字路口而依綠燈號誌左轉南榮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依前揭綠燈號誌而自上開路口西南角步行往東北方向穿越南榮路之顏書韻,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1 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而沿其原應步行之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向,在該行人穿越道之東南側(即未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行走穿越南榮路;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於進入上開丁字路口左轉而尚未行經顏書韻原應步行之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前車頭直接自後撞及顏書韻之大腿位置,致顏書韻後仰跌於被付懲戒人所駕駛小客車引擎蓋上再滑落地面,跌坐在行人穿越道上,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停在上開行人穿越道前,顏書韻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薦尾骨挫傷、頸椎受傷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嗣誘發腰椎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不適與疼痛症狀。被付懲戒人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即與顏書韻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書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基隆地院 99 年度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交上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及基隆地院 100 年 5 月 9 日基院義刑樸 99 交易 13 字第05067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開駕車不慎肇禍涉有過失傷害情事,僅辯稱被害人過失情節較重,卻拒不和解,且欲將其本身原有之疾病一併推由渠負責,殊不合理,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核其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健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