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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13 號被付懲戒人 郭泓辰

張志傑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郭泓辰、張志傑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1 月 19 日偵辦民眾黃仕聰涉嫌竊盜案件時,疏於戒護,致黃嫌趁隙脫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所為係輕微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於黃嫌脫逃當日即予逮捕歸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6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郭泓辰、張志傑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依序已於 100 年 6 月

23 日及同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郭泓辰、張志傑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下稱潮音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職權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張志傑於 99 年 11 月 19 日擔任值日勤務,負責執行潮音派出所刑事案件之被逮捕被告之戒護任務。其於同日上午 9 時許,處理由潮音派出所逮捕而解送之竊盜現行犯黃仕聰之工作,雖依規定將黃仕聰上手銬、腳鐐,然調查完畢後因黃仕聰要求用餐,則由被付懲戒人張志傑為黃仕聰解開手銬、腳鐐以利其用餐,用餐完畢後,因黃仕聰佯稱腳部疼痛,被付懲戒人張志傑應注意對於人犯加強戒護,以防止其趁隙脫逃,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再行上手銬、腳鐐,適有潮音派出所其他警員發現派出所外有蛇,被付懲戒人張志傑見狀欲前往派出所大門察看該蛇狀況,固有要求被付懲戒人郭泓辰代為戒護黃仕聰,然竟疏未注意被付懲戒人郭泓辰未接續執行戒護勤務,即至派出所大門察看情況。而被付懲戒人郭泓辰雖知悉被付懲戒人張志傑要求接續執行戒護黃仕聰勤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戒護黃仕聰,反至潮音派出所內拿取夾子執行捕蛇工作,致黃仕聰於無人注意、戒護之際,乘隙脫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 163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亦未曾受過任何刑之宣告,另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於黃仕聰脫逃後,積極佈線,於當日晚上即將黃仕聰逮捕歸案,當此之後,必將深記本次教訓,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於 100年 1 月 26 日對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262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又均未為任何之申辯,渠等 2 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 2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泓辰、張志傑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