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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28 號被付懲戒人 許錦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錦波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該局刑警大隊偵查佐任內,於 96 年 5、6月間某日,非因公務查詢民眾何金美、楊政寬、鄧見義個人資料,並將資料攜回家中,由其妻羅秀月私自取走,由於坦承不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5503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4 月 12 日桃檢朝辰

98 偵 25503 字第 029005 號函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錦波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6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錦波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前於該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任內,因知其妻羅秀月遭何金美、楊政寬、鄧見義等人積欠金錢未還而欲尋找該 3 人,竟於

96 年 5、6 月間某日,在該分局辦公室內,以分局為其申請之帳號密碼,非因公務而登入電腦戶役政系統,查詢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何金美、楊政寬、鄧見義個人基本資料,並將查詢結果資料單列印後攜回家中,由羅秀月取走,交由案外人李枝仁、黃柏雅委託幫忙催討債務。嗣因警方於

96 年 7 月 22 日查獲李枝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扣得前開查詢結果資料單而知上情。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審酌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情,認其嗣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為予自新機會,應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98 年度偵字第 25503號),期間為 1 年,並命應於處分確定後 4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 99 年 1 月 4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上揭檢察署 100 年 4 月 12 日桃檢朝辰 98 偵25503 字第 029005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上揭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錦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