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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29 號被付懲戒人 林芳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芳正記過貳次。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芳正係該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97年 11 月 24 日因其友人林登源欲得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身分,被付懲戒人乃利用職務之便,於辦公室內使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之車籍系統,查詢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再洩漏予林登源。嗣因檢警另案依法聲請對林登源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在監察過程中,發現林登源曾與友人張明得談論上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偵字第 4696 等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 年度訴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林芳正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100 年 5 月 27 日繳納罰金玖萬貳仟元完畢。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 8 月 25 日 98 年度偵字第4696 等號起訴書。

(二)臺南地院 99 年 12 月 22 日 98 年度訴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三)臺南地院 100 年 3 月 28 日南院龍刑華 98 訴 1343字第 1000013919 號判決確定函。

(四)臺南地檢署 100 年 5 月 27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7 年 11 月間擔任刑事偵防工作,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偵查犯罪之責;而林登源為情報諮詢對象。林登源提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疑似贜車,可查詢是否失竊車輛,進而佈線查緝。申辯人不疑有他,乃於 97 年 11 月

24 日 10 時 31 分許,於辦公室內,透過電腦網路連結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之車籍系統查詢。

二、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所提供車籍資料查詢,包含有無失竊資料、車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 17 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據此,該「車籍資料」係屬應秘密之事項,而林登源係申辯人情報諮詢對象,曾多次提供類似情資,因而破獲槍枝及毒品案,申辯人查詢後,回復「車主是高雄人、女性及車輛顏色及非失竊車等」,尚不足顯示個人資料。申辯人已有防止個人基本資料透露給林登源之事實,且查詢後亦依規定填註電腦資料查詢登記簿示責,過程悉依規定執行。惟庭訊時承審法官認定此行為已構成洩密之要件,指示「申辯人已錯失檢察官偵查庭坦承機會,要申辯人至庭外與律師商議後作最後決定」。因申辯人考慮必須承擔父母、太太、小孩等家計,且觀法官心證已成,若不認罪如被法官以犯後態度不佳,判處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會被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規定予以停職,家庭經濟將頓失重心,因此作成認罪協商。

三、申辯人曾上網查詢相關判決,謹提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88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1197 號判決,供本會參酌,請免於處分;若本會認申辯人觸法,請參酌申辯人已盡力防止洩密、情節輕微尚可原諒、動機是為偵查失竊汽車對當事人並無影響、行為後態度良善等情,處以申誡,俾為來時戒。

四、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88 號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1197 號判決。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芳正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97年 11 月 24 日因其友人林登源欲得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身分,被付懲戒人乃利用職務之便,於辦公室內使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之車籍系統,查詢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將車主為女性、住高雄市等資料洩漏予林登源。嗣因檢警另案依法聲請對林登源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在監察過程中,發現林登源曾與友人張明得談論上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偵字第 4696 等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 年度訴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林芳正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100 年 5 月 27 日繳納罰金玖萬貳仟元完畢。凡此事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 8 月 25 日 98 年度偵字第 4696 等號起訴書、臺南地院 99 年 12 月 22 日 98 年度訴字第 1343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 100 年 3 月 28 日南院龍刑華 98 訴1343 字第 1000013919 號判決確定函及臺南地檢署 100 年 5月 27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其提供資料予林登源係依規定執行云云,已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所為申辯自無足採信。而其提出之上揭另案判決,核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資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芳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