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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21 號被付懲戒人 余祥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余祥中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余祥中於 93 年至 96 年底,擔任該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管區警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身分於 95 年 10 月 23 日上午,向轄區維也納幼稚園負責人陳進亮佯稱為應付上級檢查填補上開分駐所短缺之行政事務費,以借貸名義要求陳進亮支付新臺幣 30 萬元,並約定 3 日內檢查後即歸還,使陳進亮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事後陳進亮多次催討款項未果,與該分駐所總務聯繫得知並無短缺款項遭上級檢查,亦無委由被付懲戒人借款情事,被付懲戒人復向陳進亮表明上開款項無法歸還,陳進亮始知受騙。被付懲戒人因詐欺取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全案確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22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4 月 30 日 97年度偵字第 31806 號起訴書。

(二)高雄高分院 99 年 12 月 9 日 99 年度上訴字第 1675號刑事判決。

(三)高雄高分院 100 年 5 月 5 日雄分院金刑強 99 上訴1675 字第 07621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余祥中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通知已於 100 年 7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余祥中於 93 年至 96 年底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管區警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身分,於 95 年 10 月 23 日上午,向轄區維也納幼稚園負責人陳進亮佯稱,為應付上級檢查填補上開分駐所短缺之行政事務費,以借貸名義要求陳進亮支付新臺幣

30 萬元,並約定 3 日內檢查後即歸還,使陳進亮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事後陳進亮多次催討款項未果,與該分駐所總務聯繫得知並無短缺款項遭上級檢查,亦無委由被付懲戒人借款情事,被付懲戒人復向陳進亮表明上開款項無法歸還,陳進亮始知受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 4 月 30 日 97 年度偵字第31806 號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99 年 12 月 9 日 99 年度上訴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高雄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及 100 年 5 月 5 日雄分院金刑強 99 上訴 1675字第 07621 號函可稽。被付懲戒人復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余祥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