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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34 號被付懲戒人 林振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振祥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振祥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於

97 年 6 月間,知悉該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廖茂哲需錢孔急,遂介紹杜氏金芝貸款予廖員,並與杜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97 年 6 月 23 日由杜女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廖員,利息每 10 天 1 期為 1 萬 2 千元,且採取先扣利息 1 萬 2 千元而實拿 4 萬 8 千元之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廖員陸續繳交利息約

3、4 期,且直接還款 2 萬 3 千元本金予杜女,亦交付

2 萬 3 千元本金予被付懲戒人轉交杜女,然因廖員無力償還,杜女遂向原臺南縣警察局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起訴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844 號刑事簡易判決:「林振祥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蔡祐民』簽名壹枚沒收。」並於 100 年 5 月 24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2 月 10 日

99 年度營偵字第 1376 等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4 月 28 日 100 年度簡字第 84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6 月 1 日南院龍刑昃 100簡 844 字第 1000025003 號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振祥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7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林振祥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確定,並各減為 1 月 15 日、2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

15 日,於 98 年 12 月 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6 月間,擔任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因知悉臺南縣警察局警員廖茂哲需錢孔急,遂介紹杜氏金芝貸款予廖茂哲,被付懲戒人與杜氏金芝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97 年 6 月 23 日,約廖茂哲至被付懲戒人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150-37 號住處辦理貸款事宜,約定由杜氏金芝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廖茂哲,利息為每 10 天 1 期為 1 萬

2 千元,且採取先扣利息 1 萬 2 千元而實拿 4 萬 8 千元之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廖茂哲簽立自己與配偶李淑娟名義、面額各為 3 萬元之本票各 1 張、借據及提供自己與配偶李淑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嗣廖茂哲陸續繳交利息約 3、4 期,且直接還款 2 萬 2 千元本金予杜氏金芝,亦交付 2 萬 3 千元本金予被付懲戒人轉交予杜氏金芝,然因廖茂哲無力清償剩餘款項,經杜氏金芝至臺南縣警察局提出檢舉。

又被付懲戒人與廖茂哲於 99 年間,因積欠賭博債務等因素而需錢周轉,2 人約定擬共同向黃仁鋒借款 30 萬元,並各分 15 萬元,旋推由被付懲戒人向黃仁鋒表示廖茂哲需借款 30 萬元,黃仁鋒為求債權有所保障,且知悉廖茂哲擔任臺南縣警察局警員,遂要求應有臺南縣警察局督察員知悉且在借據上簽名始願意出借,廖茂哲與被付懲戒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等犯意,由廖茂哲先於 99 年 1 月 4 日前之不詳時、地,在借據上偽造「督察員:蔡祐民」之內容與署名,並於 99 年

1 月 4 日,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在黃仁鋒任職之臺南縣鹽水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鹽水區)溪州寮 3 之 10 號「華新公司」門口,交付上開偽造內容之借據予黃仁鋒而行使之,以佯裝借款係經臺南縣警察局督察員知悉且業已簽名,使黃仁鋒陷於錯誤,交付

30 萬元予廖茂哲、被付懲戒人。嗣因廖茂哲未按時還款,黃仁鋒遂至臺南縣警察局提出檢舉而經警一併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已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從略),並經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營偵字第1376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8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100 年 6 月 1 日南院龍刑昃 100 簡

844 字第 1000025003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振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