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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39 號被付懲戒人 陳建仁

王尚祖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建仁、王尚祖各記過壹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陳建仁、王尚祖等 2 人於 99 年 9 月 10 日晚間 10 時 20 分許,在前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逮捕妨害自由之現行犯范植松(下稱范某)後,解返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進行詢問調查;惟因范某抗拒逮捕而與員警拉扯時受傷,經戒護就醫後,於次日凌晨 4 時許解返派出所休息,於上午 7 時 25 分許詢問范某製作筆錄時,被付懲戒人陳建仁即解開范某手銬,由范某在筆錄等文書上簽名捺指印。嗣范某表示要上廁所,被付懲戒人等 2人本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現行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竟疏未注意,被付懲戒人王尚祖考量廁所蹲式便器而將范某之腳鐐解開,由被付懲戒人王尚祖陪同范某至該所 2 樓廁所如廁;嗣王員因糞便臭味而退至

2 樓辦公室門口;而陳員則至該所 1 樓辦公室拿取范某之照片,范某即趁隙自廁所 2 樓攀爬窗戶脫逃。案經前臺中市警察局(現已屬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如附件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l 款所列之案件,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脫逃之人犯係該 2 人逮捕後解返派出所等情,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25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如附件 2)。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本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99 年 9 月 ll 日中分三督字第 0990023497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附件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22594 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陳建仁、王尚祖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9 年 9 月 ll 日 8 時許人犯脫逃後,正傾全力緝捕脫逃犯嫌之際,於 10 時許隨即遭申辯人之所屬督導長官命爾返回所內接受訊問,並命爾協助其訊畢之脫逃罪卷宗之彙整,隨即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期間未曾休息、進食甚至口渴亦無暇飲水。頓時回想平時所屬長官督導申辯人於偵辦案件之際切莫枉顧人權,反觀自己當時歷經該案件查獲後之徹夜偵辦,且於逮捕現場時,自身精神及體膚亦耗損甚鉅,而因為公而過之時之權益甚至不及人犯不說,然當時之臺中市警察局隨即於 99 年 9 月 15 日發布行政處分授爾各記過一次為之(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l 號令),並將爾另處於警察機關內部之教育輔導及風紀影響評估之考核管制,截至 100 年 6 月底方才終止。且於脫逃案件發生至今,申辯人於工作崗位上持續付出之際,還需擔負單位長官及同事間之另眼相待,甚至更處以對待犯嫌之意思為之款待,而重要任務之交付則予剔除。

二、再者,申辯人於偵辦案件時,因須兼顧國家司法法益及人犯之人權之同時,詎料人犯仍於機關處所 2 樓因無加裝戒護措施下而脫逃,然機關於申辯人肇發人犯脫逃一事後,才趕緊加以裝設戒護措施,為免於使國家司法法益之損害,申辯人於案發後已竭盡所能,四處奔走所屬警察局之各分局分駐派出所,發放、散佈該脫逃人犯之可能出沒地點及犯案手法,方得於同月 30 日將該人犯緝捕歸案,併追加該犯之脫逃罪行起訴。

三、然申辯人等於 99 年度之工作表現,陳建仁共計嘉獎 30 次、王尚祖嘉獎 18 次,考績理應得評列甲等,而因本案於當時刑事訴訟期間,考績已直接遭評列乙等。對於本案上揭所述之多重處分,申辯人全然接受,惟倘若鈞會對本案於審議後再另予處分,核申辯人之所屬單位長官,勢必會依鈞會之議處結果,再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第 l 款之規定,再評列申辯人於鈞會議處結果年度考績為乙等。

四、綜觀上揭所述,申辯人因此案已受所屬機關主管處以【記過一次】及當年度【考績評列乙等】之行政處分,及機關內部之【教育輔導】、【風紀影響評估】之列管考核及等等有形及無形之種種處分,於此,申辯人懇請鈞會委員予以諒查,為申辯人任職於基層之苦其心智、勞其筋骨一職,免受因此同一案件遭再次行政處分之罰,謹此陳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申辯書附件 1:中市警人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

(二)申辯書附件 2:中市警人字第 1000018647 號考績通知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建仁、王尚祖 2 人均為前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犯罪、逮捕、戒護現行犯等職責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於 99 年

9 月 10 日晚上 10 時 20 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段 ○○○ 巷口逮捕妨害自由之現行犯范植松後,解返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進行詢問調查。惟因范植松抗拒逮捕而與員警拉扯時受傷,經戒護就醫後,於次日凌晨 4 時許解返派出所後,范植松表示需休息,由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戒護。於 11 日上午 7 時 25 分許,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於詢問范植松製作調查詢問筆錄時,被付懲戒人陳建仁即解開范植松手銬,由范植松在筆錄等文書上簽名捺指印。嗣范植松表示要上廁所,被付懲戒人等 2人本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現行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竟疏未注意,被付懲戒人王尚祖考量廁所係蹲式便器,乃將范植松之腳鐐解開,由被付懲戒人王尚祖陪同范植松至該所 2 樓廁所如廁。嗣被付懲戒人王尚祖因糞便臭味而退至 2 樓辦公室門口,而被付懲戒人陳建仁則至該所 1 樓辦公室拿取范植松之照片,范植松即趁隙自廁所攀爬窗戶,由 2 樓廁所窗戶脫逃,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發現人犯脫逃後,旋即追出並通報警網協尋,至 99 年

9 月 29 日 23 時 40 分許,始在臺中市○○街口將范植松逮捕歸案。

二、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因上揭過失致人犯脫逃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等 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罪案件,且脫逃之人犯係該 2 人逮捕後解返派出所,且犯後又已坦認疏失,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更知謹慎執行職務等情,因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已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25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前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人犯范植松已被緝獲並被判處脫逃罪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409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亦均具申辯書坦承疏失,被付懲戒人等 2 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因本件違失事件,固經其主管長官為各記過 1 次之行政懲處處分,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本件自不發生同一事件併為懲戒及懲處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建仁、王尚祖 2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