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30 號被付懲戒人 甘增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甘增嬌原係新竹縣立鳳岡國民中學幹事兼辦會計業務(於 97 月 2 月 1 日退休),其於 90 年 5 月間,明知該校吳家春老師因申請育嬰假獲准,原經被付懲戒人撥入自己帳戶即竹北市農會鳳岡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 號)內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2,035 元應交回新竹縣政府。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0 年 5 月底編製同年 6 月份員工薪資表及付款單時,未將該筆薪資扣除,自行挪作私用。被付懲戒人另於 90 年
3 月間起至同年 6 月間止,利用辦理代扣學校教職員午餐費之機會,將代扣之該校張綠霞等 20 人之午餐費計48,000 元,未存入代辦經費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更(一)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分別依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論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應移付懲戒等語。
三、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上揭違法失職行為,依移送意旨所載及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其行為終了日係在
90 年 6 月間,距移送機關移送本會懲戒之日即 100 年
7 月 20 日,已逾 10 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