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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31 號被付懲戒人 何鴻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何鴻偉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前巡官何鴻偉於 99 年 2 月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尋夢園戀愛情緣聊天室」內,與未滿 14 歲之少女達成合意,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約於同日凌晨 4 時許在嘉義市晶華汽車旅館房間內性交 1 次,交付 3,000 元予少女收受。同年 8 月 2 日再以同前方式與少女約定於嘉義市御花園汽車旅館房間內性交 1 次,交付 3,000 元予少女收受。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何鴻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11 月 29 日 99年度偵字第 7942 號起訴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31 日 99 年度訴字第1035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 6 月 21 日嘉院貴刑義 99訴 1035 字第 1000011539 號函。

(四)辭職令。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何鴻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7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何鴻偉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前巡官(99 年

9 月 3 日辭職),任職期間,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先後於:(一)99 年 2 月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尋夢園戀愛情緣聊天室」內,與自稱 15 歲惟實際年齡未滿 14 歲之黃○慈達成合意,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黃○慈則提供 0989×××892 號行動電話供被付懲戒人聯絡,兩人約定同日凌晨 4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僑平國小後門碰面。嗣被付懲戒人依約到達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慈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 ○○○ 號「晶華汽車旅館」休息,兩人在旅館某房間內性交 1 次,被付懲戒人則交付 3,000 元予黃○慈收受。(二)於 99 年 8 月 2 日凌晨 3 時許,再以同一方式與黃○慈達成合意,以每次3,5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兩人約定同日凌晨 5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世賢國小正門碰面。嗣被付懲戒人依約到達後,隨即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慈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 1 段 718 號「御花園汽車旅館」休息,兩人在旅館 208 號房間內性交 1 次,被付懲戒人則交付3,000 元予黃○慈收受(約定 3,500 元,惟性交後黃○慈同意被付懲戒人給付 3,000 元)。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7942 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1035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於

100 年 3 月 1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 6 月 21 日嘉院貴刑義 99 訴 1035 字第 1000011539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何鴻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