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32 號被付懲戒人 溫進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主計處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溫進福不受懲戒。
事 實行政院主計處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溫進福經辦工程舞弊,涉嫌貪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
5 年,褫奪公權 2 年。茲略述事實如次:
(一)被付懲戒人溫進福為臺東縣達仁鄉(下稱達仁鄉)公所主計員兼總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達仁鄉公所辦理「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 5 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作業,於 84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0 時,在鄉公所 2 樓會議室開標。鄉長王光清負責決標,謝源忠為主辦課長,張中興為承辦人,被付懲戒人負責監標。
(二)因向銓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元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之吳正茂及戴千萬均有意承做系爭工程。而當時在會議室負責開標及監標作業之張中興及被付懲戒人竟於開標時間屆至後,仍任由邱榮賢、莊金能、雷勝二、戴千萬等人離開開標現場,轉往鄉長室繼續協商。王光清、張中興、謝源忠均基於就系爭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在場參與。稍後自屏東趕來之銓元公司負責人李德宗亦加入協商。吳正茂、李德宗表示願給各廠商「圓仔湯」補償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補償戴千萬之損失,惟需提高投標底價。經徵得參與投標之多家公司同意後,即以配合更改標單或工程價目表,及將銓元公司之原投標金額 2,180 萬元更改為接近核定底價 3,204 萬元之 3,150 萬元之方式,進行舞弊。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為影本在卷):花蓮高分院 88 年 10 月 19 日 87 年度上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花蓮高分院 87 年度上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申辯人「溫進福為達仁鄉公所主計員兼總務」,而判決理由項下則記載「溫進福於本件開標時之職務為大武國中會計員兼任鄉公所財務課員」,顯有矛盾,申辯人當時職務實為財務課員,主要負責出納及財稅工作。
二、申辯人於開標自始到完成決標,均無離開標場,亦未發現塗改標單等違法情事。且主辦及監標人員並無限制廠商自由進入標場之職權。
三、證據(均為影本在卷):最高法院 89 年 2 月 17 日 89 年度台上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及相關人事令函。
行政院主計處補充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奉派為本採購招標案之監標人員,其職責僅為負責實地監視開標程序,於執行採購監標業務過程中,並無離開標場,且標場亦無發生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表等不法情事,其尚無違失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前經該處移送本會審議,係因其經花蓮高分院
87 年度上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5 年,褫奪公權 2 年;惟嗣後被付懲戒人經花蓮高分院 91 年度上更(二)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本案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判決無罪理由,與該處原移付懲戒之違法失職事實迥不相侔。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有證據不足或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溫進福為臺東縣達仁鄉(下稱達仁鄉)公所主計員兼總務。緣達仁鄉公所辦理「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 5 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作業,於
84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0 時,在鄉公所 2 樓會議室開標。鄉長王光清負責決標,謝源忠為主辦課長,張中興為承辦人,被付懲戒人負責監標。因向銓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元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之吳正茂及戴千萬均有意承做系爭工程。而當時在會議室負責開標及監標作業之張中興及被付懲戒人竟於開標時間屆至後,仍任由邱榮賢、莊金能、雷勝
二、戴千萬等人離開開標現場,轉往鄉長室繼續協商。王光清、張中興、謝源忠均基於就系爭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在場參與。稍後自屏東趕來之銓元公司負責人李德宗亦加入協商。吳正茂、李德宗表示願給各廠商「圓仔湯」補償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補償戴千萬之損失,惟需提高投標底價。經徵得參與投標之多家公司同意後,即以配合更改標單或工程價目表,及將銓元公司之原投標金額 2,180 萬元更改為接近核定底價 3,204 萬元之 3,150 萬元之方式,進行舞弊。被付懲戒人涉有違法情事。
三、惟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上揭違失情事。經查此涉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 92 年 7月 31 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91 年度上更(二)字第
108 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花蓮高分院裁定駁回。旋檢察官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4月 28 日裁定駁回(100 年度台抗字第 316 號),確定在案。有各審刑事裁判書影、正本在卷可稽。參酌上揭無罪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理由略謂:(一)系爭工程之招標,達仁鄉公所總共收到 18 件標封(即乙標封),乙標封內裝有甲標封,甲標封內裝有證件封及標單封,證件封係裝登記證影本、押標金票據、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之用,標單封僅裝入標單、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須俟證件審查合格並達法定家數以上且符合開標條件時,始能開啟標單封,有扣案之 18 件標封可稽。系爭工程開標時,編號 3、6、7、8、10、13、15 號標單封,均未開啟,迄 85 年 5 月
31 日,臺東縣調查站與達仁鄉公所於該站會勘時,始共同檢視拆封。除 3 號標單總價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估價金額分別填寫 2,800 萬元外,其餘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均未填寫金額,亦無投標廠商及負責人之簽章,證件封內之文件亦均屬空白,此有會勘報告足憑。編號 3 之標單封既未於開標時開啟,其餘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亦皆空白,自均無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之情事可言。(二)編號 1、2、4、5、9、11、12、14、16、17、18 號標單封,於系爭工程開標時,雖已啟封,惟除 12 號之標單總價金額由 3,029萬元改為 3,329 萬元外,其餘標單總價金額均無更改,亦有會勘報告足佐,且經法院當庭勘驗無訛。又 18 號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係由銓元公司會計黃靜兮所書寫,黃靜兮於開標時未到場,業經黃靜兮於該院更一審到庭結證屬實。經核標單上「參 0000000 」等字,與黃靜兮當庭書寫之筆跡,在間架、結構、運勢及筆順等方面,並無差異。則銓元公司之標單並無公訴人所指將投標金額 2,180 萬元更改為 3,156 萬元,或重新書寫之情形,已可認定。又 16 號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係由邱雄公司職員陳惠珠所書寫,陳惠珠於開標時未到場,業據陳惠珠於原審結證無訛;陳惠珠既未於開標時到場,則邱雄公司之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並無更改或重新書寫之情形,亦可認定。(三)苟如公訴人所述,開標結果,原即由吳正茂所借牌之銓元公司以 2,180萬元得標;則銓元公司既已得標,何須與其他投標廠商協商,再以更改或重新書寫標單之方式,以求得標?尚難因編號
3 高橋公司押標金不符、編號 5 永盛公司標單金額未大寫、編號 14 財昇公司欠缺稅卡,致投標無效,即認該等公司係故意以造成廢標之方式,讓銓元公司得標。安生公司亦無提高標單金額,讓銓元公司得標之必要。12 號順風公司標單總價金額雖由 3,029 萬元改為 3,329 萬元,惟已蓋上公司章,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 15 條第 14 款規定,標單塗改後蓋印章者,仍屬有效,公訴人指順風公司更改標單總價金額造成廢標,讓銓元公司得標,尚有誤會。況順風公司投標時只繳納押標金 175 萬元,未依規定繳足押標金 350 萬元,有扣案之順風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卷附之達仁鄉公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可證,其所投標單本即無效,縱順風公司有意讓銓元公司得標,亦無須更改標單。(四)按決標時應以合於須知之規定,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得標為原則,並以所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 1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之招標,係在底價之內,由標單上填寫總價金額最低者得標,與工程價目詳細表上工程估價金額之高低無關。是公訴人執扣案之盛臺、安生、宏誠、邱雄、逸林、銓元等公司之工程價目詳細表所用紙張,與空白原件相比,均有重新影印之污點;其中盛臺、永盛、宏誠、邱雄公司部分,財經課圓戳章明顯蓋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上,而認定該等公司更改工程價目詳細表,以讓銓元公司得標,實不明上開須知所致。況該院更一審將盛臺、永盛、宏誠等公司之工程價目詳細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法判斷財經課圓戳章與公司及負責人章何者先蓋及後蓋。(五)證人呂理亮雖於調查站供陳系爭工程招標涉及圍標、更改標單及官商勾結等情事,卻於原審供稱 84 年 2 月 17 日開標當天並沒有到達仁鄉公所;其既未參與投標,亦未到開標現場,所為證詞即不足取。證人蘇嘉斌雖於調查站指系爭工程招標涉及圍標、更改標單及官商勾結等情事,惟其後於原審及該院之供詞則有異;證人沈聰連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否認與蘇嘉斌共同轉發「圓仔湯」費用與參與投標廠商之情事;又系爭工程既係由銓元公司得標,卻反由未得標之戴千萬拿出 200 萬元交由蘇嘉斌及沈聰連轉發給各廠商 10 萬元不等之「圓仔湯」費用,亦與常理有違;且蘇嘉斌關於更改標單等供述,與該院勘驗扣案之
18 件標封結果,亦不符合,已如前述,則蘇嘉斌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六)證人王雙慶於調查站雖指述:「…達仁鄉公所自 10 時
30 分起,陸續審查資格開標,但開標過程一直延續到 12時多。其中邱榮賢、沈聰連、蘇嘉斌等人上樓在會議室、鄉長室與承辦人員等談論投標情形。12 時許,李德宗從屏東參加朋友喪禮趕回來,亦前往二樓與鄉長及承辦人員商談,但內容我不清楚,隨同李德宗尚有多人上樓,但我不認識他們,因為我腳痛,沒辦法上樓,所以整個開標過程委託蘇嘉斌…」等語;惟王雙慶於案發時既因腳痛,未上樓參與投標過程,其所為邱榮賢、沈聰連、蘇嘉斌等人上樓在會議室、鄉長室與承辦人員等談論投標情形之供詞,即非其所目睹,難以採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明。(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被付懲戒人所辯,堪以採信。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招標,並無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或以造成廢標之方式,讓銓元公司得標;或將銓元公司之標單總價金額由 2,180 萬元更改為 3,156 萬元,或重新書寫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證人呂理亮、蘇嘉斌及王雙慶等與卷證不符之供詞,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行為。原審未察,對被付懲戒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爰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查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2 月 17 日開標當天並無更改標單等違失行為,既為上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有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之違失行為,即乏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溫進福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