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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33 號被付懲戒人 張家程(原名張芳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壹、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家程前為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已於 96 年 12 月 6 日辭職),經查渠於前開派出所服務期間,明知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發給該分局之機關團體企業卡〔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與中國石油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以資節省公帑所採制度,該卡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加油卡〕係專供車號 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使用,不能流做私用。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員警值勤時使用警用巡邏車,僅於警用巡邏車油料不足時,始得持用各該巡邏車專屬使用之加油卡為警用巡邏車簽帳加油。竟利用其在湖山派出所內備勤,前開巡邏車適停放於該派出所內,基於勤務可使用車號 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及車內備置之專用加油卡之機會,擅自取得該巡邏車專用加油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 96 年 10 月 7 日凌晨 6 時許,其應於湖山派出所內備勤,竟身著警用制服,駕駛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臺北縣○○鎮○○○街 ○○ 號山隆鶯歌特約加油站,提示該加油卡簽帳加油,偽裝係為公務車加油,使該加油站員工林○珺陷於錯誤,誤認係警員駕駛警用公務車加油,而將合計油資為新臺幣(下同)1,252元之汽油加入前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

(二)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 22 日凌晨 5 時許,另行起意,再以身著警用制服,提示警用巡邏車專用加油卡簽帳加油之同一手法,使該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警員駕駛警用公務車加油,而將合計油資 1,647 元之汽油加入前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

(三)被付懲戒人另於同年月 28 日凌晨 5 時許,再以身著警用制服,提示警用巡邏車專用加油卡簽帳加油之同一手法,將合計油資 1,546 元之汽油加入前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前開案情嗣因中油公司向三峽分局請款時,為負責核銷之警員李○章察覺有異,全案經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循線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11 月 8 日、同年 12 月 24 日之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承認前開犯行,另於同年 11 月 9 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4,445 元。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張家程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以上三案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等語。

叁、

一、查被付懲戒人張家程(原名張芳銘)原係臺北縣(99 年

12 月 25 日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警員,於 95 年 3 月 7 日任職該分局警備隊警員,95年 3 月 17 日起支援湖山派出所,96 年 12 月 6 日辭職。於 96 年 10 月間,其調派支援湖山派出所期間,除擔任保防組勤務,並承辦該所防空警報器及防空避難室等業務,且擔服該所值班、巡邏、守望、臨檢及備勤等共同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發給三峽分局之機關團體企業卡(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於公務車使用油票加油制度易生弊端,而與中國石油公司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以資節省公帑所採制度,該卡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加油卡)係專供車號 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使用,不能流做私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員警值勤時使用警用巡邏車,僅於警用巡邏車油料不足時,始得持用各該巡邏車專屬使用之加油卡為警用巡邏車簽帳加油,竟利用其在湖山派出所內備勤,前開巡邏車適停放於派出所內,基於勤務可使用車號 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及車內備置之專用加油卡之機會,擅自取得該巡邏車專用加油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 96 年 10 月 7 日凌晨 6 時許(其應於湖山派出所內備勤時間,為當日凌晨 4 時至 6 時,至於同日 6時至 8 時則未編配勤務),竟身著警用制服,駕駛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鎮○○○街○○ 號山隆鶯歌特約加油站,提示系爭加油卡簽帳加油,偽裝係為公務車加油,使該加油站員工林雅珺陷於錯誤,誤認係警員駕駛警用公務車加油,而將合計油資為 1,252 元之汽油加入前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得手後隨即離去。(二)被付懲戒人於前次詐油得手後,另行起意,於二週後之 96 年

10 月 22 日凌晨 5 時許,編配備勤勤務期間(同日 4時至 6 時編配備勤勤務),再以身著警用制服,提示警用巡邏車專用加油卡簽帳加油之同一手法,使該加油站員工林雅珺陷於錯誤,誤認係警員駕駛警用公務車加油,而將合計油資 1,647 元之汽油加入前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得手後隨即離去。(三)被付懲戒人食髓知味,再度另行起意,於一週後 96 年 10 月 28 日凌晨 5 時許,編配備勤勤務期間(同日 4 時至 6 時編配備勤勤務),再以身著警用制服,提示警用巡邏車專用加油卡簽帳加油之同一手法,使該加油站員工林慶瑋陷於錯誤,誤認係警員駕駛警用公務車加油,因而將合計油資 1,546 元之汽油加入前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中油公司向三峽分局請款時,為負責核銷之警員李鴻章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即於 96 年 11 月 8 日、同年 12 月 24 日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並於同年 11 月 9 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4,445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三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原判決撤銷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3 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於 98 年 9 月 21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29895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 3 月 4 日院鼎刑篤 98上更(一)76 字第 1000003383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0年 6 月 29 日新北警峽人字第 1000022849 號函附被付懲戒人調派該分局派免令、調派支援湖山派出所書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布辭職令、湖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行為,既經刑事判決判處貪污罪刑,宣告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確定在案。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本會認為本案已無更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家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