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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44 號被付懲戒人 張聰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聰廷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張聰廷(原名張聰淵,如附件 1)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偵查員期間,與 A 女均已婚,雙方於 91 年 2 月間開始交往發生婚外情,交往期間互有金錢往來關係,嗣因 A 女於 93 年 8 月間開始與被付懲戒人疏離,被付懲戒人為此亟思追討交往期間曾借貸或資助

A 女之金錢。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10 月 27 日連續以強暴之方式妨礙 A 女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之權利及對其所有支票及現金所有權之行使,前述連續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 95 年上訴字第 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如附件 2、附件 3)。嗣在拉扯過程中,被付懲戒人萌生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強行將 A 女壓在床上,並強行為性交行為乙次,又因與 A 女友感情及金錢糾葛,且見 A 女與其他男人見面,而心生妒意及醋意,竟基於報復之傷害故意,對 A 女為傷害行為,A 女因而受有雙前臂、雙手腕、雙手多處瘀血、胸部、右肩挫傷痛、左大腿擦傷等之傷害,事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妨害性自主部分因積極證據不足,無罪(如附件 4),其所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判決確定在案(如附件 5)。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大會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銓敘部 98 年 12 月 1 日部管三字第

0983138645 號函、臺中市警察局 98 年 12 月 3日中市警人字第 0980091212 號函。

附件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5 月 1 日中檢

輝執振 98 執減更 144 字第 037066 號函,附同檢察署 98 年 4 月 28 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聲減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附件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中分鎮刑道 98 上更(

一)71 字第 03781 號函,暨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附件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附件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4 月 12 日中

檢輝執振 100 執 1319 字第 029841 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 12 月 8 日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同分院 100年 3 月 1 日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提出申辯事實及理由: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 7 月 12 日臺會調字第1000001525 號通知辦理。

二、據臺中市政府違法失職事實案情概要,申辯人張聰廷與 A女拉扯過程中,萌生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強行將 A 女壓在床上,並強行為性交行為乙次,明顯與事實不符。

理由:

(一)申辯人與 A 女二人兩造係因債務糾紛後引起爭執,A 女乃挾怨報復故意捏造子虛烏有罪名,陷害申辯人;此原本單純的債務、感情糾葛案,竟被惡意扭曲了〔申辯人目前持有 A 女債權憑證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可證〕。

(二)A 女於警局筆錄中與偵查庭及法院陳述前後歧異,即 A女於 93 年 11 月 23 日警詢時指稱「被他壓住,他是用腳抵住我的胸部,並用一手強行拉下我的內褲,用手指『欲』強行伸進我的陰部,我極力抵抗,沒讓他得逞」,復於 93 年 11 月 26 日警詢時指述:「用腳抵住我右胸部,左手握住我雙手,右手將我的裙子掀開,將我內褲拉至大腿三分之一處,一邊大罵我:『賤女人,內褲穿這麼漂亮』,一邊用手指『欲』伸入我的陰道內,因我極力扭轉身體,用雙腳亂踢及用雙手用力掙扎,他才沒有以手指伸入我陰道」;又於 94 年 3 月 17 日偵訊時證述「我動手要搶回支票,但他不還我支票,突然他把我壓在床上,他用他的左手將我的二隻手壓在我的頭上,之後他用腳頂在我的右胸上,左腳在床下。當時我穿裙子,之後,他講說妳內褲穿那麼漂亮,妳這個賤女人,之後,他將我內褲拉至大腿地方並用手指頭強行進入我的陰道。我有『感覺他的手指頭是要插進去』,不是單純撫摸,我『覺得』他的手指有插進去一點點,我說你不可以這樣對我,他一直罵我賤女人,我用力掙扎,屁股用力扭動,大概掙扎五分鐘,後來他就放手」。

以上足證 A 女就申辯人有無以手指插入陰道的說詞,前後互相矛盾,顯有重大瑕疵。

(三)且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 A 女之性器附近有受傷,又該診斷證明書亦無法作為認定申辯人是否有用手指侵入 A 女陰道之證明。另 A 女就診時亦自己陳述係被人毆傷造成(詳如林新醫院診斷書)。

(四)由 93 年 10 月 27 日 A 女與申辯人二人電話通聯比對,發現該日上午 11 時申辯人還前往 A 女住處,兩人單獨相處至同日 13 時 10 分許,申辯人才行離去(A 女大樓訪客登記簿可稽);茲就同日申辯人與 A 女兩造之通聯紀錄證明二人之聯繫頗為密集的,絕非 A 女所稱於

93 年 8 月間就要與申辯人疏離之事實。

二、核申辯人與 A 女原舊識,既是感情與金錢糾葛,焉有必要對 A 女強行性侵之必要(復 A 女於警訊筆錄亦坦承每月與申辯人有性關係行為)。

三、另核申辯人於 93 年涉本案件後,業已受行政議處記過兩次,並連續兩年考績列丙等處分;並於 95 年元月份遭受停職調查,於 98 年 11 月 16 日復職上班,歷經多年官司纏訟之苦,終究法律得以雪恥,還以清白。

四、核申辯人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將屆滿 30 年,念茲在茲祈能順利圓滿劃下警察生涯句點,了無遺憾,請審議法官大人明察秋毫。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為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節,因認有移送懲戒之必要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一、查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固以 95 年度上訴字第 4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連續強制罪,因而判處六個月之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其後復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1040 號刑事判決駁回申辯人之上訴,因而告確定在案。另復就同一事件,其中有關傷害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被告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而告確定(因無法再上訴三審),其形式上固有此部分之判決。惟查,此二件判決,係屬同一時間所發生,且此部分之判決,僅因採信告訴人之說詞,因而為申辯人有罪之認定,然此部分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實在,茲說明如下:

(一)就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固以 95 年上訴字第 4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即申辯人有連續強制罪部分,確實有不當之處,茲說明如下:

1.有關系爭之支票,究竟係如何為被告取走?告訴人在警訊時指稱「回到住處後,他看到我床上有一疊支票大約二十張,面額約有二百萬元,他就直接拿了那疊支票放進他口袋,同時還強行打開我的皮包,拿走裡面的現金約一萬二千元」(參偵一卷第 8 頁反面),然於在偵查中指稱:「二個人直接進到我的房間臥房,我房間裡面的床上剛好有放一疊支票,被告一看到支票直接將自信封將支票抽出來,直接放進口袋裡面」、「後來被告又看到我的皮包放在床邊地上,他就直接自背包裡面拿出我的小錢包,並將錢包內的現金拿出來,都放在褲袋裡面」(偵卷 94 年 3 月 1 日第 4 頁)。然此部分有關 A 女之陳述內容,其實如對照告訴人 A 女當時之房間之佈置,即可證明 A 女所言不實在之處,蓋以 A 女之住處,其大門一進去即係客廳,且無法立即目睹其臥室之擺設,是告訴人 A 女所陳述之「回到住處後,他看到我床上有一疊支票大約二十張,面額約有二百萬元,他就直接拿了那疊支票放進他口袋,同時還強行打開我的皮包,拿走裡面的現金約一萬二千元」,即顯然不實在,是又如何執其供述,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此部分實情為何?如有必要亦可至現場實際瞭解後,當可證明告訴人所言不實在。

2.另審視有關系爭之支票究竟案發當時被告有無返還之行為時?於警訊中,告訴人 A 女兩次中均供述已於當晚八點五十分左右,經其打電話給陳季聰呼叫之後,被告即已將全部之支票返還予告訴人〔參偵查(一卷)第 9頁、同卷第 11 頁〕,另於偵查庭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參偵查(二卷)第 28 頁〕,然於同一庭訊中,告訴人其後即改口謂「尚有三張支票在被告手中」〔參偵查(二卷)第 29 頁最後一行〕。然其所謂之三張支票,原即屬告訴人 A 女以其配偶李○洲之支票所開立並經其背書之後,始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借款之一部分之用,惟告訴人知悉被告已依法向告訴人請求給付之後,竟為逃避此部分之票據責任,因而為不實之陳述,是凡此在在均足證明告訴人為達其誣告之行為,已多次為不實之供述。

3.綜上所述,有關告訴人 A 女所言之被告強取其支票部分,不論其告訴情節或供述過程,均不實在,僅刑事庭仍採信其個人之證述,因而為被告即申辯人有罪之判決而已。

(二)另就有關傷害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被告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而告確定(因無法再上訴三審)部分,此部分僅係因告訴人本身之拉扯之下,因而所受之傷害而已,並非被告確實有對其為實質之傷害行為,且由「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為被告即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益證本件告訴人原有之告訴,確實有涉及不實(誣告)下所為,茲說明如下: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有確實受有雙手腕、雙前臂等之瘀傷,然此部分純係因告訴人 A 女於返回其原有之住處時,因兩造之間對於究竟是否確實有無收取房租之下,所為爭執拉扯而起,復因其後告訴人 A 女之情緒失控之下,取廚房之刀子,欲對被告不利之情形,在其自己曾有重心失穩不小心之下而跌倒,及因被告有強力抓住告訴人 A女之手腕之下,因而所產生。是此部分既非出於故意傷害之下所為,且係因告訴人 A 女之行為失控下所致,是就此部分雖為刑事庭判決被告即申辯人有傷害之行為存在,然此部分既非因被告即申辯人之有故意之犯行下所為之行為,是就此部分,應即亦為被告即申辯人無罪之諭知,僅刑事庭認有關「強制性交未遂」罪既為被告即申辯人為無罪之諭知下(蓋此部分告訴人所為之告訴內容,不僅諸多前後不一,且業已證明部分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因而似有基於衡平之考量,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即申辯人有罪之諭知而已。

二、次查「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此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固明。惟如前所述,本件申辯人才是真正受害人,蓋申辯人知悉告訴人 A女另有新歡之後,原僅係單純欲請求其返還申辯人所借予伊之資金而已,惟告訴人其後為一則惟恐案發當時有與案外人陳季聰共同對申辯人為妨害自由之舉動,惟恐將不利於告訴人本身,復以此刑事之不法告訴,欲迫使申辯人免於向其追訴原之借款,因而方與陳季聰等人為此不實之告訴,是尚祈貴會明察事實之原由,縱申辯人形式上受有刑事判決,然此部分既因告訴人之不實告訴而來,且申辯人方屬刑事之受害人(因所告訴之妨害自由,以證據不足,因而為告訴人及陳季聰無罪之諭知,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予申辯人記過之處分,應即為恰當之處分。

三、補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聰廷原名張聰淵(98 年 12 月 1 日經銓敘部變更姓名及身分證統號登記),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偵查員期間,其與 A 女(即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卷內資料)均已婚,雙方於 91年 2 月間開始交往發生婚外情,交往期間互有金錢往來關係,嗣因 A 女於 93 年 8 月間開始與被付懲戒人疏離,被付懲戒人為此亟思追討交往期間曾借貸或資助 A女之金錢。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10 月 27 日 16 時 13分許,與 A 女聯絡欲催討會款及銀行利息,A 女告知其在臺中市○區○○街 ○○ 號處收取其委託該處管理員陳季聰代為出租套房之租金,被付懲戒人前往上址外面等候,並於看見 A 女收取租金後,於同日 17 時 52 分許再度打電話給 A 女,詢問 A 女是否收得租金,A 女則告以其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可還給被付懲戒人二千元,被付懲戒人即說若只有二千元就不用還了,並心存懷疑 A 女之說詞。至同日 18 時許,被付懲戒人見 A女開車出來,即暗中尾隨 A 女至臺中市○區○○○路一段 2 號國立臺灣美術館前,A 女下車進入美術館後,於同日 19 時 2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佯稱將帶女兒至諾貝爾書店,以該店在地下室收訊不良為由,請被付懲戒人不要打電話聯絡。被付懲戒人因而心生猜疑,且於等待中復看見陳季聰亦駕車前來美術館似欲與 A 女會合,更懷疑 A 女係與陳季聰約會,因而心生妒意,於同日

19 時 35 分 39 秒,以行動電話質問 A 女是否在美術館與陳季聰約會,A 女予以否認並掛掉電話,隨即於同日

19 時 42 分 15 秒,適有臺灣中小企銀之職員陳建仁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 A 女之行動電話向 A 女催繳

A 女向該銀行所借之款項,A 女於接通後「喂」一聲,於通話 6 秒後(同日 19 時 42 分 21 秒)即掛掉電話,並旋即自美術館之小山坡往下走,此時,被付懲戒人情緒激動迎面走來,指責 A 女背叛,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先強行搶走 A 女之行動電話丟在地上,並旋即撿取放入其褲袋內,此際(同日 19 時 42 分

42 秒)恰由陳季聰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 A 女之上開行動電話,被付懲戒人隨即按接,A 女即向被付懲戒人抗議「你怎麼接我的手機,這麼沒水準」等語。惟於通話 6 秒後被付懲戒人即掛掉 A 女之上開行動電話復放入其褲袋內,且自該時起至 21 時 12 分許止,不讓 A 女接聽電話,另強行自行接聽及掛斷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職員陳建仁以 0000000000 號於同日 20 時

15 分及同日 20 時 16 分向 A 女之催繳借款之二通電話,而以該強暴之方式妨害 A 女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之權利。嗣被付懲戒人因不滿 A 女欺騙行徑,當場要求 A女將所積欠之金錢還清,並要求返回 A 女位於臺中市○○區○○○○路莫內花園大廈之住處(地址詳刑事卷)說清楚及檢視套房租金明細表。A 女則否認積欠被付懲戒人金錢,而與被付懲戒人在現場拉扯。惟 A 女因見被付懲戒人情緒激動,且該地點為公共場所怕引人注目,遂同意駕駛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付懲戒人返回上開住所協談,於抵達後直接駛入地下室停車場,搭乘電梯直達上址八樓 A 女之住處,並直接進入 A 女臥室,因被付懲戒人本意即欲向 A 女催討債務,於看見 A 女床上放置裝有一疊支票之信封時,未經 A 女之同意,即基於前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強行將該疊支票取走,欲以該等支票為憑證向 A 女之父親催討債務,此外,復強行將 A 女錢包內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取出放入褲袋內。然因 A 女否認積欠被付懲戒人金錢,遂要求被付懲戒人返還支票及現金,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致 A 女雙手腕受傷,被付懲戒人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A 女對其所有支票及現金所有權之行使(上開連續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 95 年度上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104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在拉扯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因與 A 女有感情及金錢糾葛,且見 A 女另與他男人見面,而心生妒意及醋意,竟基於報復之傷害故意,強行將 A 女壓在床沿,以左手將 A 女雙手壓於

A 女頭部上方,左腳站在床下,以其右腳頂在 A 女右胸上,再以其右手強行掀開 A 女裙子,並對 A 女說「你內褲穿那麼漂亮,你這個賤女人」,續將 A 女內褲往下拉至大腿處,而予以嘲謔,嗣因 A 女用力掙扎並央求被付懲戒人放手,被付懲戒人始放手,A 女因而受有雙前臂、雙手腕、雙手多處瘀血、胸部、右肩挫傷痛、左大腿擦傷等之傷害。被付懲戒人放手後,即叫 A 女打電話聯絡

A 女當時之配偶(現已離婚,以下稱 A 女前任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卷),然因電話未接通而作罷。A 女復於同日 20 時 50 分許打陳季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接通時大喊「救命」、「你趕快叫我先生回來」等語。被付懲戒人聽聞後即將電話掛斷,欲離開現場,此時,A 女上前拉住被付懲戒人要求返還支票,被付懲戒人始將強行取得之支票自褲袋內取出丟在地上後離去。而陳季聰因接獲 A 女之求救電話,旋即與 A 女前任先生聯絡,告以 A 女在家發生事情,A 女前任先生因前往接送女兒下課途中,故要求陳季聰先行前往 A 女住處查看,陳季聰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一同前往 A 女住處,在 A 女住處附近之豐樂公園看見在該處徘徊之被付懲戒人,陳季聰遂質問被付懲戒人發生何事,並要求被付懲戒人一起返回 A女住處對質。其等返回上址後,陳季聰分別於同日 21 時

10 分、21 時 11 分、21 時 12 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 A 女門號(詳刑事卷,以下均以 A 女之行動電話稱之)行動電話,欲與 A 女聯繫抵達事宜,惟無人接聽,而於撥打最後一通時,發現被付懲戒人的褲袋有手機聲響,適 A 女以其住處電話(詳刑事卷,以下均以 A 女住處電話稱之)撥打陳季聰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為何尚未抵達,陳季聰告以其等已在門外等候,A 女遂開門讓被付懲戒人、陳季聰入屋,A 女前任先生亦隨後抵達,見 A 女雙手瘀青且不斷哭泣,遂質問被付懲戒人發生何事,聲稱欲報警處理,被付懲戒人始將先前強行取走之行動電話、現金一萬二千元,自褲袋內取出丟在桌上及地上歸還。嗣經陳季聰出面斡旋,A 女前任先生始放棄報警,由被付懲戒人書寫一份悔過書後離開。A 女因見被付懲戒人已書寫悔過書,本不欲追究,然因 A 女不斷接獲不明人士之恐嚇電話,且懷疑陳季聰於 93 年 11 月 18 日 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 號前,遭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圍毆(未提出告訴)係被付懲戒人所為,再加上被付懲戒人以 A 女及其父親為對造人,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申請就雙方間之債務、妨害自由、毀損等事件申請調解,且 A 女又認被付懲戒人書寫予其父親書信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心生困擾,因而於 93 年 11 月 23 日向被付懲戒人任職之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陳情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 A 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並就該兩罪定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5 年 6 月 8 日以 95 年度上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依刑法第 304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與上訴駁回(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2 月 27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將第二審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亦即將被付懲戒人不服強制罪判決之上訴部分駁回,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 6 月 8 日

95 年度上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判處:「張聰淵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即告確定。該強制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8 年 3 月 26 日,以 98 年度聲減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予以減刑:「張聰廷(原名張聰淵)所犯強制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並於 98 年

4 月 28 日繳納檢察官准予易科之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執行完畢。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該案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9 年 12 月 8 日,以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6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均撤銷改判,依刑法第 277 條第 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公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上開壓制 A 女在床等行為,尚另構成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云云部分,上揭判決〔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6 號〕認為據刑事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不足認被付懲戒人之壓制 A女於床上及脫解其內褲之行為,在主觀上即具有強制性交之故意,是就強制性交罪部分言,自屬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強制性交罪及上開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上開壓制 A 女於床上及脫解其內褲之行為,認被付懲戒人係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其傷害部分,則屬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施暴之當然結果,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付懲戒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而僅構成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審(第一審)判決就此之認定,尚有未洽。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該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強制性交罪及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該更(二)審判處被付懲戒人傷害罪刑之刑事判決,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銓敘部 98 年 12 月 1 日部管三字第 0983138645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張聰廷變更姓名及身分證統號案,業予登記)、臺中市警察局 98 年 12月 3 日中市警人字第 0980091212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張聰淵更改姓名及身分證統號為張聰廷案,業經銓敘部核復業予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3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 3 月 29 日 9○ ○○鎮○道 98 上更(一)71 字第 03781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該院於 95 年 6 月 8 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聲減字第

67 號裁定(強制罪之減刑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5 月 1 日中檢輝執振 98 執減更 144 字第037066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妨害自由部分,已於 98 年

4 月 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檢察署 98 年 4 月

28 日被付懲戒人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 12 月 8 日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同分院 100 年 3 月 1 日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更正上揭確定判決當事人欄被付懲戒人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4 月 12 日中檢輝執振 100執 1319 字第 029841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所犯 94 年偵字第 2120 號傷害案,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判決確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稱渠與 A 女因債務糾紛起爭執,否認與 A 女拉扯過程中,萌生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強行將 A女壓在床上,並強行為性交行為乙次外(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並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認定渠有連續強制罪部分,及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有關傷害部分,判處徒刑,准予易科罰金而告確定部分,指摘該二件判決僅因採信告訴人不實之說詞,因而為渠有罪之認定,此部分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實在。並謂:(一)其中 95 年度上訴字第 435號刑事判決,認定渠有連續強制罪部分,確有不當之處。蓋

A 女之住處,其大門一進去即係客廳,且無法立即目睹其臥室之擺設。是告訴人 A 女陳述之「回到住處後,他看到我床上有一疊支票大約 20 張,面額約有 2 百萬元,他就直接拿了那疊支票放進他口袋,同時還強行打開我的皮包,拿走裡面的現金約一萬二千元。」等語,即顯然不實在。又 A女於警訊中兩次均供述已於當晚 8 時 50 分左右,經其打電話給陳季聰呼叫之後,被告(按即本件被付懲戒人)已將全部支票返還予告訴人。於偵查庭中亦為相同之陳述。然於同一庭訊中,告訴人改口謂「尚有三張支票在被告手中」云云,為不實之陳述。足證告訴人為達其誣告之行為,多次為不實之供述。有關告訴人 A 女所言之被告強取其支票部分,不論其告訴情節或供述過程,均不實在。僅刑事庭仍採信其個人之證述,因而為被告即申辯人有罪之判決而已。(二)有關傷害部分,僅係因告訴人本身之拉扯之下,因而所受之傷害而已,並非被告確實對其為實質之傷害行為。此部分既非出於故意傷害之下所為,且係告訴人 A 女之行為失控下所致,是就此部分,應亦為被告即申辯人無罪之諭知(詳見事實欄丙所載)云云。

四、惟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及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連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A 女行使權利,犯連續強制罪,及以傷害之犯意,強行將 A 女壓在床沿,使 A 女受傷,犯傷害罪等情,業經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並非僅憑該刑案告訴人 A 女之片面陳述,將被付懲戒人予以論罪科刑。是被付懲戒人徒以 A 女於刑案警訊或偵查中前後供述之細節不一,而指摘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 A 女不實之說詞,為渠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實在云云,核無足取。被付懲戒人上揭申辯意旨所謂 A 女所言被付懲戒人強取 A 女支票部分不實在,刑事判決仍予採信認定渠有連續強制罪部分,確有不當之處;A 女因本身之拉扯,因而受傷,並非被付懲戒人確實對 A 女為實質之傷害云云。經查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核無足取。又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付懲戒人與 A 女至 8 樓 A 女住處,直接進入 A 女臥室,看見 A 女床上放置裝有一疊支票之信封時,未經 A女之同意,強行將該疊支票取走,復強行將 A 女錢包內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取出放入褲袋內。被付懲戒人與 A 女雙方發生拉扯,致 A 女雙手腕受傷,被付懲戒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A 女對其所有支票及現金所有權之行使。並非認定被付懲戒人於 A 女住處之客廳看到臥室床上之支票,而強行將支票取走。是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 A 女住處,大門一進去係客廳,無法目睹臥室之擺設為由,聲請本會至現場實際瞭解,以證明告訴人 A 女所言,回到 A 女住處後,被付懲戒人看到床上有一疊支票,就直接取走該疊支票放入褲袋之說不實在云云。即不足採。本會認無至 A 女住處現場勘驗,客廳能否看到臥室床上物品之必要。

又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僅能證明與該憑證所載之債務人○○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證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渠與 A 女僅為感情與金錢糾葛,其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將屆滿 30 年,93 年涉本案件後,連續兩年考績列丙等處分,95 年元月遭受停職調查,98 年 11 月 16 日復職上班,歷經多年官司纏訟之苦云云,及就其犯強制罪、傷害罪等違法行為,所為其餘之申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五、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93 年涉本案件後,業已受行政議處記過兩次乙節。縱該行政懲處,係因其涉犯本件強制罪、傷害罪之違法行為,而遭受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並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六、關於移送意旨雖另載,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10 月 27 日,在拉扯過程中,萌生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強行將 A 女壓在床上,並強行為性交行為乙次等語乙節。惟查移送意旨於其後亦載,妨害性自主部分,因積極證據不足,無罪〔如附件

4 ,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等語。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否認於 93年 10 月 27 日當晚拉扯過程中,有對 A 女強行性交一次之行為。是已難認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10 月 27 日晚上

20 時 16 分陳建仁來電催 A 女繳借款以後,同日 20 時

50 分 A 女打電話予陳季聰呼救之前,與 A 女拉扯過程中,被付懲戒人有強行與 A 女性交一次之行為。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妨害性自主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6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為本件依客觀證據資料,無法積極認定被付懲戒人對 A 女為強制性交之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付懲戒人係基於報復之傷害心態,而對 A 女為壓制及脫下 A 女之內褲等傷害行為,是被付懲戒人就此辯稱未欲以手指性侵害 A女等語,尚非不可採。查,A 女指訴被付懲戒人以手指進入陰道而強制性交乙節,A 女之指訴內容先後歧異,且據刑事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亦不足認被付懲戒人之壓制 A 女於床上及脫解其內褲之行為,在主觀上即具有強制性交之故意,均已如前述,是就強制性交罪部分言,自屬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強制性交罪及上開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上開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第 10 頁至第

12 頁、第 14 頁至第 15 頁〕。已如前述。此外,本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10 月

27 日晚上,與 A 女拉扯之間,有強行性交一次之行為,是此部分其證據不足。惟其強壓 A 女在床,予以傷害之違法行為,應受懲戒,已如前述,基於多數違失行為一體性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聰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