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46 號被付懲戒人 劉昭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昭宏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劉昭宏,於 99 年 10 月 30 日
24 時勤務結束後,與友人餐敘,嗣後劉員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返回員林鎮住處,同年 10 月 31 日 5時 30 分途經埔心鄉台 76 線快速道路下平面道路東向埔心交流道前,追撞同向獨自騎乘腳踏車之民眾黃○轉,劉員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致黃民不治死亡,嗣於同日 8時 22 分經溪湖分局對被付懲戒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酒精濃度達 0.63MG/L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1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 6 月 15 日彰院賢刑松 100交訴 47 字第 1000021479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劉昭宏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7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劉昭宏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警員,於
99 年 10 月 31 日凌晨 1 時許,勤餘在彰化縣○○鎮○○路某餐廳飲用摻水之威士忌酒約 3、4 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 5 時
14 分許,駕駛 OE-9858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同日凌晨 5 時 24 分許,行經臺 144 線道路○○鄉○○道時,疏於注意,不慎撞上前方黃自轉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致黃自轉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頭部鈍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已見黃自轉受傷,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民眾見狀報警處理,並將黃自轉送醫救治,惟仍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在彰化縣○○鎮○○路○ 段 ○○○ 號前發現上開肇事車輛,而通知被付懲戒人到該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說明,並於同日上午 8 時 22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 毫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54、55 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100 年 6 月 13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 5 月 12 日
100 年度交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00 年 6 月
15 日彰院賢刑松 100 交訴 47 字第 100002147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昭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