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47 號被付懲戒人 史志堅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史志堅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史志堅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巡佐,93年至 98 年 11 月 30 日借調原「臺南市警察局」秘書室,並接辦「公務用品採購」業務。97、98 年間「臺南市警察局」各課、室相繼提出茶葉之採購申請,業務承辦人史員明知渠所購入之茶葉,尚非「逸塵軒茶莊」及「響道餐飲店」等商家所提供(實係透過其胞妹之史玉菁向「鹿谷觀光茶園」購入),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逕委由不知情之工友林俊敏於上開商家所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虛偽填製採購數量、總價、收據名義人等資料。史員再將上開收據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繼而層轉該局會計室、局長於該文件簽核,史員所為足生損害該局對上開採購費用核銷之正確性。史員所犯係刑法第 210、213 條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案經本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在案。
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書判處:「史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勞務服務」。並於 100 年 5 月 16 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16074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5 月 27 日南院龍刑暑 99訴 1256 字第 1000024441 號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一、本件申辯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論處申辯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勞務服務」全案並已確定,合先陳明。
二、本件於警詢、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申辯人即已自白犯行,此有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證物 1)足稽。經此事件,申辯人亦深刻自省,對於自己因失慮而貪圖一時之便所犯之錯誤,深感後悔,除坦承犯行外並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是法官乃於判決中特別提及「惟被告(按即申辯人)僅係貪圖一時之便,並未圖得不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擔任警察多年,考績尚稱優良,有被告提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貪圖一時之便,短於思慮而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 年,以勵自新」(證物 1)。
三、申辯人於 77 年 8 月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 119 期畢業,迄今奉獻於警界 22 年有餘,以 78 年至 98 年為例,除 78 年、83 年為乙等,另 98 年係因本事件而為乙等外,其餘 19 年之考績均甲等,沒有例外,又有多次嘉獎、記功(證物 2),茲摘列如次:
(一)99 年 1 月 8 日至 99 年 7 月 13 日,合計嘉獎 8次。
(二)98 年 1 月 7 日至 98 年 12 月 14 日,合計記功 7次、嘉獎 63 次。
(三)97 年 1 月 2 日至 97 年 12 月 26 日,合計記功 6次、嘉獎 91 次。
(四)96 年 1 月 2 日至 96 年 12 月 28 日,合計記功
10 次、嘉獎 121 次。
(五)95 年 1 月 6 日至 95 年 12 月 22 日,合計記功 6次、嘉獎 80 次。
(六)94 年 1 月 13 日至 94 年 12 月 30 日,合計記功 6次、嘉獎 80 次。
(七)93 年 1 月 12 日至 93 年 12 月 13 日,合計記功 3次、嘉獎 33 次、服務獎章 1 次。
(八)92 年 1 月 7 日至 92 年 12 月 31 日,合計記功 4次、嘉獎 37 次。
(九)91 年 1 月 21 日至 91 年 12 月 25 日,合計記功 2次、嘉獎 31 次。
(十)90 年 1 月 19 日至 90 年 11 月 13 日,合計記功 1次、嘉獎 25 次。
(十一)另 78 年 5 月 18 日至 89 年 12 月 19 日,合計記功 4 次、嘉獎 237 次。
四、承上,申辯人平日於工作崗位上盡忠職守,夙夜匪懈,而歷年之績效亦係卓越,表現實屬優異。如今因此次一時失慮,不但背負刑事罪名,尚須承受外界異樣眼光,申辯人日後升遷亦將受限,影響所及,非申辯人一人而已,此段時間下來,申辯人及家人均飽受無比之煎熬與折磨。然申辯人於此期間,亦深自反省檢討,又幸經長官同事之鼓勵,及摯愛家人的支持,申辯人業已重新調整,在工作崗位上,盡心盡力戮力從公,但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良善,盡一己之心力。而申辯人亦不時警惕自己,並感謝法官、檢察官給申辯人緩刑之機會,且對長官同事、家人之鼓勵與支持深感在心,申辯人絕不會再犯!
五、申辯人於 99 年上半年承辦公文達 5,705 件,並無延宕與錯誤,經主管機關於 99 年 7 月 13 日核定工作績優,嘉獎 1 次(證物 2),是申辯人行為後工作認真,承辦公文達 5,705 件,並無任何延宕與錯誤,而獲嘉獎,亦顯見申辯人行為後知所後悟,態度良好。
六、本次事件,申辯人已歷經相當嚴重且刻骨之教訓,故懇請鈞會能審酌申辯人並無任何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同一審判決所載「僅係貪圖一時之便,並未圖得不法利益」,且申辯人歷來於各機關服務,向來勇於任事,辦案精神、偵查技巧、勤務紀律、工作績效、團隊精神等方面均表現十分優異,警旅期間,考績有 19 年經評定列為甲等,備受長官肯定。又申辯人之母鄭伊萍與申辯人同住(證物 3),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證物 4),需家人照顧;另申辯人現育有一女史渟萓、一子史孟洧(證物
3 ),亦均須申辯人扶養照料。經此事件及申辯人尚須照料母親及年幼子女,全家實難再承受申辯人無工作收入之苦,本件僅係因一時失慮貪圖一時之便致罹刑章,並未圖得任何不法之利益,懇祈鈞會明鑑,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申辯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賜予申辯人從輕處分之機會,以勵自新。
七、綜上,懇祈鈞會念及申辯人加入警界 22 餘年來之優異表現,惟因一時失慮犯下本件錯誤,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亦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此事申辯人願虛心接受懲戒,謹請鈞會酌情予以從輕議處,俾申辯人惕勵自新,至深感禱。
八、證據: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3.戶籍謄本。
4.新樓醫院 99 年 8 月 25 日診斷證明書。理 由被付懲戒人史志堅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巡佐,自 93 年起擔任原「臺南市警察局」秘書室「庶務」職務,負責「臺南市警察局」之公用物品採購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付懲戒人於臺南市警察局副局長室、秘書室、會計室提出茶葉之採購申請後,明知其採購茶葉時,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3 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辦理,且被付懲戒人亦知悉其所採購如附表所示之茶葉,均係透過其胞妹史玉菁向設於南投縣○○鄉○○村○○路 ○○ 號之「鹿谷觀光茶園」所購買,未曾向址設臺南市○○區○○路 ○○○ 號且已於 96 年 1 月
22 日歇業之「逸塵軒茶莊」及址設臺南市○○區○○街 ○○ 號且從未銷售茶葉之「響道餐飲店」購買茶葉,竟為圖一時之便,與其胞妹史玉菁、「逸塵軒茶莊」負責人陳文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寶提供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逸塵軒茶莊」統一編號戳章及「陳文寶」私章予史玉菁,再由史玉菁在該等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加蓋「逸塵軒茶莊」統一編號戳章及陳文寶私章,進而將該等「逸塵軒茶莊」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於附表編號 1 至 16、22 所示時間,在臺南市警察局秘書室辦公室內,委請不知情之工友林俊敏在各該「逸塵軒茶莊」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購買茶葉之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而虛偽填製採購數量、總價、收據名義人如附表編號 1 至 16、22 所示會計憑證。被付懲戒人復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與其胞妹史玉菁、「響道餐飲店」負責人郭俊廷胞兄郭鋕傑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鋕傑在郭俊廷不知情之狀況下,在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盜蓋「響道餐飲店」之統一編號戳章及「郭俊廷」私章,進而將該等蓋有「響道餐飲店」統一編號印章及「郭俊廷」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史玉菁,再由史玉菁將上開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則於附表編號 17 至 21 所示時間,在臺南市警察局秘書室辦公室內,委請不知情之工友林俊敏在各該「響道餐飲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購買茶葉之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而共同偽造採購數量、總價、收據名義人如附表編號 17 至 21 所示「響道餐飲店郭俊廷」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足生損害於「響道餐飲店」即郭俊廷。
被付懲戒人偽造「響道餐飲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虛偽填製「逸塵軒茶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計憑證後,復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登載採購申請單暨動支憑證時間,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臺南市警察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下稱採購申請單暨動支憑證)公文書上,而將其分別向「逸塵軒茶莊」、「響道餐飲店」購入茶葉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採購申請單暨動支憑證公文書上,繼而層轉臺南市警察局會計室、臺南市警察局局長在上開採購申請單暨動支憑證上簽核,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警察局對於上開茶葉採購費用核銷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該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史志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100 年 5 月 16 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16074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00 年 5 月 27 日南院龍刑暑 99 訴 1256 字第 1000024441 號函(敘述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提出其 19 年考績均列甲等、受記功、嘉獎紀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資料列印表,其母患有高血壓等症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有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之戶籍謄本等,請求從輕議處外,對於前揭事實均坦認不諱,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史志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
┌─┬────┬─────┬────┬───┬────┐│編│收據登載│收據名義人│登載茶葉│收據核│登載採購││號│購買茶葉│ │數量及總│銷登錄│申請單暨││ │日期 │ │價(新臺│人 │動支憑證││ │ │ │幣) │ │時間 │├─┼────┼─────┼────┼───┼────┤│1 │97 年 7│逸塵軒茶莊│3 斤 │史志堅│97 年 7││ │月 29 日│陳文寶 │4,500 元│ │月 29 日│├─┼────┼─────┼────┼───┼────┤│2 │97 年 8│逸塵軒茶莊│2 斤 │史志堅│97 年 8││ │月 22 日│陳文寶 │3,000 元│ │月 22 日│├─┼────┼─────┼────┼───┼────┤│3 │97 年 1│逸塵軒茶莊│3 斤 │史志堅│97 年 1││ │0 月 13 │陳文寶 │4,500 元│ │0 月 13 ││ │日 │ │ │ │日 │├─┼────┼─────┼────┼───┼────┤│4 │97 年 1│逸塵軒茶莊│3 斤 │史志堅│97 年 1││ │0 月 27 │陳文寶 │4,500 元│ │0 月 27 ││ │日 │ │ │ │日 │├─┼────┼─────┼────┼───┼────┤│5 │97 年 1│逸塵軒茶莊│2 斤 │史志堅│97 年 1││ │0 月 28 │陳文寶 │3,000 元│ │0 月 30 ││ │日 │ │ │ │日 │├─┼────┼─────┼────┼───┼────┤│6 │97 年 1│逸塵軒茶莊│3 斤 │史志堅│97 年 1││ │1 月 24 │陳文寶 │4,500 元│ │1 月 24 ││ │日 │ │ │ │日 │├─┼────┼─────┼────┼───┼────┤│7 │97 年 1│逸塵軒茶莊│2 斤 │史志堅│97 年 1││ │1 月 25 │陳文寶 │3,000 元│ │1 月 26 ││ │日 │ │ │ │日 │├─┼────┼─────┼────┼───┼────┤│8 │97 年 1│逸塵軒茶莊│3 斤 │史志堅│97 年 1││ │2 月 18 │陳文寶 │4,500 元│ │2 月 18 ││ │日 │ │ │ │日 │├─┼────┼─────┼────┼───┼────┤│9 │97 年 1│逸塵軒茶莊│2 斤 │史志堅│97 年 1││ │2 月 18 │陳文寶 │3,000 元│ │2 月 18 ││ │日 │ │ │ │日 │├─┼────┼─────┼────┼───┼────┤│10│98 年 1│逸塵軒茶莊│1 斤 │史志堅│98 年 1││ │月 12 日│陳文寶 │1,500 元│ │月 13 日│├─┼────┼─────┼────┼───┼────┤│11│98 年 1│逸塵軒茶莊│3 斤 │史志堅│98 年 1││ │月 15 日│陳文寶 │4,500 元│ │月 15 日│├─┼────┼─────┼────┼───┼────┤│12│98 年 2│逸塵軒茶莊│3 斤 │史志堅│98 年 2││ │月 16 日│陳文寶 │4,500 元│ │月 16 日│├─┼────┼─────┼────┼───┼────┤│13│98 年 2│逸塵軒茶莊│1 斤 │史志堅│98 年 2││ │月 17 日│陳文寶 │1,500 元│ │月 18 日│├─┼────┼─────┼────┼───┼────┤│14│98 年 3│逸塵軒茶莊│1 斤 │史志堅│98 年 3││ │月 26 日│陳文寶 │1,500 元│ │月 27 日│├─┼────┼─────┼────┼───┼────┤│15│98 年 3│逸塵軒茶莊│2 斤 │史志堅│98 年 3││ │月 26 日│陳文寶 │3,000 元│ │月 27 日│├─┼────┼─────┼────┼───┼────┤│16│98 年 6│逸塵軒茶莊│1 斤 │史志堅│98 年 6││ │月 9 日│陳文寶 │1,500 元│ │月 10 日│├─┼────┼─────┼────┼───┼────┤│17│98 年 6│響道餐飲店│3 斤 │史志堅│98 年 6││ │月 19 日│郭俊廷 │4,500 元│ │月 19 日│├─┼────┼─────┼────┼───┼────┤│18│98 年 7│響道餐飲店│1 斤 │史志堅│98 年 7││ │月 3 日│郭俊廷 │1,500 元│ │月 3 日│├─┼────┼─────┼────┼───┼────┤│19│98 年 7│響道餐飲店│3 斤 │史志堅│98 年 7││ │月 17 日│郭俊廷 │4,500 元│ │月 17 日│├─┼────┼─────┼────┼───┼────┤│20│98 年 7│響道餐飲店│1 斤 │史志堅│98 年 7││ │月 22 日│郭俊廷 │1,500 元│ │月 24 日│├─┼────┼─────┼────┼───┼────┤│21│98 年 8│響道餐飲店│3 斤 │史志堅│98 年 8││ │月 21 日│郭俊廷 │4,500 元│ │月 21 日│├─┼────┼─────┼────┼───┼────┤│22│98 年 9│逸塵軒茶莊│1 斤 │史志堅│98 年 9││ │月 24 日│陳文寶 │1,500 元│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