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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41 號被付懲戒人 莊麗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麗玉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麗玉(下稱莊員)係新竹縣寶山鄉民代表會(下稱該會)秘書,因涉妨害投票案件,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該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選訴字第 26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莊員因妨害投票並處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0 年 7 月 4 日府人考字第1000026209 號移送書所述莊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莊員於

98 年中,明知其子何彥霖(下稱何員)戶籍原在新竹市○區○○里○○路 ○○ 巷 ○ 弄 ○○ 號,且何員並無以連家姍(特定里長候選人陳良源之妻)新竹市○區○○里○○路○○ 號為實際住所之真意,實際上亦無居住於該址或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其 2 人共同意圖使特定里長候選人陳良源當選,而基於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投票權之基準日前即 98 年 7 月 30 日,由莊員提供不知情之何員之身分證件,再由連家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何員之戶籍遷入,使不知情之何員取得新竹市東區成功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後,並於 99 年 6 月 12 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非實際居住之選區投票所領票後投票,致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惟考量莊員服公職 20 年來奉公守法、盡心盡力,且本案並無犯罪之故意,建請公懲會審酌情況予以從寬量處。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選訴字第 26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二)新竹縣寶山鄉民代表會 100 年 6 月 1 日寶鄉代字第100000311 號令。

被付懲戒人莊麗玉申辯意旨:

各位長官:謝謝你們提供申辯人一個申辯的機會,讓申辯人可以為自己的冤屈有所表白與陳述。

一、源起:申辯人於 76 年經地方基層特考以優等第一名之成績進入新竹縣寶山代表會服務,後又於 80 年通過高考二級人事行政類科及格,留在原單位服務迄今,代表會為最基層之民意機關,所以平日所接觸的長官、同事泰半是選舉出身,對於公務員所應遵守的「行政中立」,申辯人素來奉為圭臬,嚴守分際,為了確實做到行政中立,不介入地方派系與選舉糾葛,二十餘年來戶籍一直寄放在新竹市,這樣一來每逢地方選舉,當長官、同事請託時,申辯人可以明確告知「精神支持,但我沒有投票權」,寶山鄉參選公職的候選人都知道也理解,他們可以為申辯人做見證。就這樣申辯人住寶山房子也買在寶山,為了行政中立、為了不被派系貼標籤,讓工作順利推動,申辯人願意選擇這樣的方式。

二、事實經過:兒子就讀高中時已常打工,當他年滿 20 歲時申辯人心想他的戶籍可以單獨遷回寶山了,這樣購屋利息申報所得稅時就可以抵扣了,當申辯人這樣提議時兒子卻說新竹市許多人以為寶山離新竹市很遠,如果他遷回寶山可能會失去許多打工的機會,因此作罷。後來朋友的妹妹住新竹市○○路,就在新竹市中心東門圓環旁邊,申辯人想這樣打工機會就更多了,兒子戶籍就遷去那裡,當時並不知朋友妹妹的先生後來會出來參選里長,只是單純的寄放戶籍,直到選舉前幾天經過市區,無意間看到海報才知道,當然兒子去投票了,當天申辯人也擔任寶山鄉代表及村里長的選務工作,一早 6 點就出門報到,直到整個投開票完成,申辯人疏忽了未提醒兒子不要去投票,因為遷戶籍乙事只是為了打工,根本和選舉無關,自然也就沒有放在心上,這樣的無心之失,卻造成今天的嚴重後果,申辯人被免職了。

當新竹市偵查隊傳兒子去問話時,問是誰要他遷戶籍的,兒子回答是媽媽,他們馬上把申辯人列為被告,事情發生後申辯人請教代表會的法律顧問新竹市的王志揚律師,將事實的始末向他陳述,王律師說「你的說詞人家不會採信」,申辯人說這一切都是事實,你是代表會多年的法律顧問,申辯人說的都是實話,王律師說「一定是妳態度不好,否則這麼小的事情,為什麼妳會被起訴,跟他認罪協商,緩刑就沒事了」。這一生第一次走進法庭,除了恐懼心慌之外,更不禁悲從中來,淚流滿面,一向本分規矩的申辯人,並沒有意圖影響選舉,沒有遷戶籍也沒有去投票,竟成為被告。庭上的法官和檢察官看申辯人如此難過,前後都安慰申辯人說「事情沒有妳想像的嚴重,只是要給妳一點警惕,以後不要再犯同樣的錯誤。」第二次開庭,依照律師的指導和檢察官認罪協商,當檢察官宣布協商內容後,申辯人請教檢察官說「我是公務員,褫奪公權會影響我的工作嗎?」檢察官竟然不給申辯人答案,無知的申辯人相信了最專業的律師,也相信年輕的女法官和檢察官,那知檢察官就是要羅織申辯人罪名,申辯人所信任專業的律師竟然如此不專業,他不知道刑法第 74 條早在 94年就修改了,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他卻從頭到尾認為「緩刑就沒事了」。所以當 5 月 12 日銓敘部打電話到辦公室時,申辯人驚訝的不知所措,申辯人要被免職 2 年,真是晴天霹靂,申辯人該怎麼辦?服公職二十餘年來,申辯人兢兢業業、奉公守法、認真負責,歷任長官更是肯定、讚許有加。申辯人一生潔身自愛,愛惜羽毛,在寶山代表會任職,長官可能 4 年就換一個,申辯人像個管家,一個忠信稱職的管家,管理著代表會一切事務,從不讓長官操心,更獲得歷任長官充分的信任,他們認為有申辯人在,一切都可放心,在長官眼中申辯人是一個有守有為相當優秀的公務員。可是現在申辯人卻成為一個被付懲戒的人、一個受刑人、一個有前科的人、一個失業的人,只因為相信了不專業的執業律師,相信了看起來善良年輕的法官和檢察官。

各位長官,雖然現在一切都成定局,案子已定讞,因為是認罪協商不能再上訴,也以為「緩刑就沒事了」,所以錯失提請上訴的時效,但試想一個守法自律的公務員,會為了一個不太熟識的人出來選里長而讓自己的兒子違反選罷法,會意圖去影響選舉嗎?如果要為某人去動員,何以只有兒子一票(何況他也有自主性,並非一定聽申辯人),申辯人本身並沒有遷戶籍,也沒有去投票,這是意圖影響選舉的方式嗎?有一次在選舉前長官希望申辯人將戶籍遷回寶山,申辯人都沒有同意,何況是一個毫無利害關係的人,申辯人需要去冒這個險嗎?

三、結語:政府提出司法改革,為什麼民意一致贊同,因為我們的司法體系有太多被詬病之處,尤其是檢調系統,真令人痛心,他們在偵查過程中完全就是設陷阱讓人去跳,多麼叫人寒心的一個國家機器,俗言:人在公門好修行,他們卻是拿著偵查的權柄,欺壓善良的人民,申辯人望著偵查隊的大門,無語問蒼天,什麼是人民的褓母,誰能替申辯人洗清冤屈,朋友告訴申辯人「法律不是保障好人或壞人,法律只保障懂法的人」,因此申辯人懇切的呼籲人事單位應多加宣導與公務員有關之最新法令,希望申辯人是最後一個受害者。謝謝各位長官。

理 由被付懲戒人莊麗玉原任新竹縣寶山鄉民代表會秘書,於任職期間之 98 年間,明知其子何彥霖戶籍原在新竹市○區○○里○○路○○ 巷 ○ 弄 ○○ 號,且何彥霖亦無以連家姍戶籍所在之新竹市○區○○里○○路 ○○ 號為實際住所之真意,實際上復無居住於該址或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詎被付懲戒人與連家姍 2 人竟共同意圖使連家姍之夫陳良源當選新竹市東區成功里里長,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投票權之基準日前之 98 年 7 月 30 日,由被付懲戒人提供不知情之何彥霖之身分證件,再由連家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何彥霖之戶籍遷入,使不知情之何彥霖取得新竹市東區成功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後,於 99 年 6 月 12 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非實際居住之選區投票所領票後投票,致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檢察官復聲請認罪協商判決,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選訴字第 26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前揭代其子何彥霖搬遷戶籍之事實,雖另申辯略稱:因連家姍戶籍在新竹市中心東門圓環旁,當時係為便於伊子何彥霖尋找打工機會,才代伊子辦理戶籍遷移,並不知連家姍之夫要參選里長,搬遷何彥霖戶籍與里長選舉無關云云,但與刑事協商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顯為事後企圖諉責之飾詞,自不足採,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查被付懲戒人因本案被判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其原任職之新竹縣寶山鄉民代表會,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免職,並自 0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有該代表會 100 年 6 月

1 日寶鄉代字第 100000311 號令影本在卷可稽,惟被付懲戒人於褫奪公權經復權後,既非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且所為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公平性,為端正選風,因認仍有適度懲戒之必要,爰酌情議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麗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