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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5 號被付懲戒人 劉正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正杉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稅務員,其前自 80 年間起,在該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承辦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之申請復查案件。緣代理摩托羅拉(MOTOROLA)呼叫器進口及買賣之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儀公司),自

81 年元月起至 82 年 10 月 31 日止,因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計 81 年度新臺幣(下同)1 億7,698 萬 8,757 元、82 年度 1 月至 10 月份計 2,752萬 602 元,於 82 年 12 月 29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算該公司帳證資料查獲該公司違章屬實,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該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 7,157 萬 8,200 元,又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 1,022萬 5,467 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就該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關於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部分,81 年度部分處罰鍰 752 萬 2,000 元,82 年度部分處 116 萬 9,600 元。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樹籃為避免上開計 9,049 萬 5,267 元罰鍰之追繳,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解散清算外,復四次自行或委任賴永吉會計師自 83 年 9 月間起向臺北市稅捐處提出復查申請書,冀望降低裁罰金額,所檢具資料均不為承辦本件復查申請案之被付懲戒人所採信。迨至 87 年間,廖樹籃為求速決此案,乃透過臺北市生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修昭、經理沈麗娟,允諾由廖樹籃支付 1,300 萬元予王修昭,供王修昭統包裁罰之金額,行賄稅務員及酬謝王修昭等人之費用。嗣經王修昭、沈麗娟多方與被付懲戒人聯繫並表示若可將裁罰金額降至 1,000 萬元以下,定會予以酬謝。被付懲戒人竟萌貪念,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表示裁罰之金額會降至 700 萬元左右,3 人遂達成協議,約定以 700 萬元為上限,扣除裁罰總額後之餘額作為被付懲戒人之賄款。被付懲戒人為遂行上開協議,明知冠儀公司於

85 年 11 月 15 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均事證不足,並不完備,依法有必要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製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加查證,即於 87 年 7 月 2日提出復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 98 萬 454 元,原漏稅額處

7 倍罰鍰部分,則改為依漏稅額處 5 倍罰鍰,計 294 萬1,300 元(經核稿股長更正為 490 萬 2,200 元),經

87 年 7 月 16 日第 27 次復查委員會討論,決議駁回,命就歷次復查理由再查明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後再提會。嗣經被付懲戒人就歷次復查理由再次查明後,以相同結論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 87年 9 月 21 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 8710787500 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 98 萬 454 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 5%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 7 倍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 5 倍罰鍰,計 490 萬2,200 元」。嗣由沈麗娟依王修昭之命於 87 年 10 月 13日將賄款現金 100 萬元在被付懲戒人車內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10月 6 日 9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 1 項第 5 款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0 年 7 月 14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76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及任用後應予免職之旨,應認本案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正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