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6 號被付懲戒人 郭進財
潘文炎陳寶郎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寶郎記過壹次。
郭進財、潘文炎均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下稱 RG Ⅱ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該公司前於
91 年 10 月 11 日第 498 次董事會決議:「評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可行性」。嗣被彈劾人即該公司前總經理潘文炎亦於 92 年 2 月 17 日總工程師室後續簽呈中批示:「
LNG 現貨市場仍未具體形成,新建 LNG 船仍以配合採購合約為宜。」另一被彈劾人即前董事長郭進財亦批示認可。詎潘文炎於 92 年 3 月 14 日代表公司簽訂購氣前約(HOA),同意由賣方負責運送(即 Ex-Ship,又稱 DES)液化天然氣 LNG,25 年均一運費。未料甫經月餘,潘文炎卻又無視業務單位專業意見,即指示所屬本購氣案改由買方自行運送(FOB) 並以合資方式進行,未經審慎評估,決策反覆。
該合資方式之決策迄該公司通知卡達 RG Ⅱ公司止,與郭進財均未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之規定審慎分析評估 LNG 船運成本,亦未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該公司章程及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等相關法令規定,事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此一轉折導致購氣條件重議,延宕購氣契約(SPA) 辦理時程達兩年半,其間 LNG 船價大增,致「長期租用 LNG 船勞務採購案」(下稱「勞務採購案」)之單位運費,遠高於原與卡達 RGⅡ公司議定之 Ex-ship 運費,造成國庫百億餘元之損失;又前總經理陳寶郎辦理上述「勞務採購案」,明知未來將與得標廠商合資經營船隊,合資條件及契約草案亦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卻未將船運成本之關鍵「船價」等納入招標文件,嚴重影響該公司合資權益。中油公司決策層處理本案,不論運載方式、招標條件、決標機制及合資比例上,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中油公司於 92 年 3 月 14 日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訂購氣前約(Heads of Agreement),雙方同意由賣方負責運送天然氣之 Ex-Ship 方式,運送費用為 0.75usd/mmbtu(百萬
btu 為熱能單位,一立方液化天然氣約為 22mmbtu),25年均一固定費用,此為中油公司核算臺電大潭電廠標案之投標基礎。被彈劾人潘文炎身為當時之公司總經理,為決策者及經營管理首長,未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嚴謹分析 FOB(買方負責運氣)或 Ex-ship(賣方負責運氣)LNG 船運成本,於購氣前約簽署後隔月之
92 年 4 月 29 日,指示改採買方負責運氣,並作出以合資造船自行運送之會議結論。嗣潘文炎於 92 年 12 月 23日主持該公司執行委員會,與列席該委員會作為上級指導郭進財董事長均忽略「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僅分析第 1 年之船運成本,即裁示 FOB 方式較優,並正式通知卡達 RGⅡ公司改採 FOB 購氣。惟因 FOB 購氣條件與前已議定之Ex-ship 條件不同,卡達 RG Ⅱ公司表示合約需重議,致議約時程延宕,復未能正視原物料上漲導致船價大增之風險,致購氣契約延宕,依 95 年 7 月 10 日該「勞務採購案」決標後計時租金計算之單位運費 0.912usd/mmbtu ,較原議定運費 0.75 usd/mmbtu 高出甚多,運價增加達新臺幣(下同)158 億元之多。另被彈劾人陳寶郎身為中油公司前總經理辦理「勞務採購案」,既已將合資契約等作為招標條件,卻僅以「租船費用現值」為決標基準,未將與得標廠商合資公司所應支付 45 %之 LNG 船造價納入,致轉投資時,僅能被動接受得標廠商所提列之船價,嚴重影響中油公司合資權益,亦有違失。全案經監察院調閱相關卷證,並分於 98年 12 月 21 日、22 日及 29 日約詢被彈劾人及中油公司相關主管人員,茲分述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勞務採購案」,被彈劾人郭進財、潘文炎未依據「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審慎考量採購案合約期間長達 25 年,進而嚴謹分析評估液化天然氣之長期運輸成本及風險,即逕行指示變更原與卡達
RG Ⅱ 公司議定之 Ex-ship 船運方式,改採 FOB 船運方式,致該公司增加逾百餘億元之購氣成本,造成國庫鉅額損失,核有違失:
(一)按「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第 1 點:「投資計畫之效益分析,應以現值報酬率法及淨現值法為主,收回年限法為輔,並作風險與不定性分析。分析時,應揭露預測之假設條件及資料來源。」其中「稱現值報酬率(又稱內部報酬率)者,謂基於貨幣時間價值觀念,就投資計畫之現金流量化成現值後求得之報酬率」、「稱淨現值者,謂基於貨幣時間價值觀念,以資金成本率為折現率,求出投資計畫之現金流量淨現值」、「稱收回年限者,謂就計畫之投資總額,計算其全部收回所需之年數。其計算方法,係以各年現金流入現值,逐次累積至接近基年投資實值總額為止。其累積完畢之年次,即為投資收回之年數。比較各別計畫之收回年限時,應考慮各別之預計使用壽年。」該要點第 7 點、第 8 點及第 14 點定有明文(彈劾案文附件 3)。
(二)中油公司參加 92 年 7 月 4 日開標之臺電公司大潭火力發電廠供氣標案,為確定氣源及投標價格,於同年 3月 24 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被彈劾人潘文炎即先於同年 3月 14 日代表中油公司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署 25 年採購前約 HOA,每年購氣 300 萬噸,由卡達 RG Ⅱ公司運送
LNG 到臺灣港口卸貨,運費為 25 年固定價格 0.75 美元/mmbtu。且卡達 RG Ⅱ公司同意,採 Ex-ship 方式之四艘 LNG 船中,中油公司除「可參與船運擁有並管理一艘
LNG 船」另亦取得卡達 RG Ⅱ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事業
5 %之權益。雖依該購氣前約 HOA,中油公司保留有變更為買方負責船運 FOB 之選擇權,惟依據經濟部 99 年 9月 21 日經營字第 09902639180 號函,卡達 RG Ⅱ公司代表於 92 年 7 月 25 日來臺向中油公司說明:雙方簽署之 HOA 係以 Ex-Ship 方式為基礎,如雙方同意改以
FOB 方式,則相關配套措施須重新議定,並要求中油公司儘速確定採 FOB 或 Ex-Ship 方式(彈劾案文附件 4)。顯見由賣方負責運氣與買方負責運氣兩種運氣方式之購氣條件有明顯不同,理當事先審慎分析考量。
(三)中油公司與卡達 RG Ⅱ公司採購前約 HOA 所議定之 Ex-Ship 運費相當低廉,且購氣條件優厚,符合中油公司循序漸進參與船運,逐步累積操船經驗並熟稔船運業務後,自組船隊之目標。詎購氣前約簽署後甫經月餘,潘文炎即於同年 4 月 29 日主持「本公司參與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應採 Ex-Ship 或 FOB?」會議時,無視主辦單位天然氣事業部分析二者運氣方式之優劣後,所提應採 Ex-Ship 之建議,逕行決定改以 FOB 方式之購氣原則。天然氣事業部所提 Ex-Ship 及 FOB 之利弊分析如下:
1.Ex-ship 價格 25 年不變,無需擔心物價指數、保險費之調漲及航運海上的風險。且中油公司購氣係配合臺電需求變動,卡達 RG Ⅱ公司於 HOA 中承諾貨氣轉運、年度增短提彈性、回提年限等優厚之條件。若採 Ex-ship,則以用多少付多少運費,方便且彈性。若採 FOB方式,短提時,仍需按日付租船費及操作費;若增提,還得另增費用(附件 5)。
2.Ex-ship 無剩餘運量問題:LNG 船隻特殊性在無回頭貨,故租船合約規定無論空船、閒置,均需按日付費。為取得較具體之比較數據,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曾分別請專業的華威公司(Frontline) 及商船三井公司(Mitsui OSK/LNG Japan)提供採 Ex-ship 或 FOB 之評估建議及提供參考運費。與卡達 RG Ⅱ公司相同條件下,即年 300 萬噸運能,扣除 BOG 成本及調增操船成本,華威公司報價 0.9325usd/mmbtu,商船三井公司報價 0.7728usd/mmbtu,均較卡達 RG Ⅱ公司報價
0.75usd/mmbtu 為高。該二公司均指出,4 艘 LNG 船之最大運能每年可達 341 萬噸,多出的 41 萬噸運能均能順利另覓合約售出,才能低於卡達 RG Ⅱ公司同意之 0.75 usd/mmbtu 運價。惟剩餘運能能否順利售出,尚有風險。
3.Ex-ship 除有支付天然氣費用期程之利多,亦有支付運費之利多。依據採購前約 HOA,若中油採 Ex-ship 則天然氣及運費均在貨物卸收後 8 天支付。但 FOB 則天然氣費需在裝貨後 8 天支付。25 年的利息差額,亦甚為可觀。
(四)被彈劾人潘文炎於前述 92 年 4 月 29 日會議裁示改採
FOB 方式進行,同時亦指示:「應洽詢(尋)擁有多艘
LNG 船隊之國際船運公司進行合作,其 25 年平均運費必須低於 RG Ⅱ公司運費報價…」、「海運事業部籌備處主導在 5 月 31 日前完成船運合作夥伴遴選作業,聘請顧問公司協助 LNG/FOB 及船運合約之協商。」並於同年 5月 8 日批示成立「船運商遴選專案小組」,以「造船」為目標,無視購氣前約中卡達 RG Ⅱ公司提供之優厚條件及改採 FOB 方式之諸多風險。嗣 92 年 7 月 4 日中油公司標得大潭電廠供氣合約後,天然氣事業部於 92 年
9 月 16 日晨報中,簡報「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 Ex-ship 或 FOB?」,再次強調原議定之 Ex-ship 方式具「無船運及 25 年運費波動風險、已在 HOA(購氣前約)爭取相當優厚之主要條款…」等各項優點,建議仍採 Ex-ship 方式,由卡達 RG Ⅱ公司負責運送 LNG 到臺灣港口交貨。惟被彈劾人潘文炎仍裁示採 FOB 方式進行(彈劾案文附件 6)。同年 10 月 2 日臨時晨報,潘文炎並裁示:有關大潭電廠供氣,LNG 船之建造一案應儘速成立工作小組進行,由時任副總經理朱少華擔任召集人,並於每月該公司晨報中報告進度等事項。同年 12 月 23 日執行委員會審議「天然氣船運方式」時,被彈劾人郭進財及潘文炎再次做成採 FOB 方式之決定。惟查,該「LNG 船運成本分析」係計算油價基礎每桶僅在 20 至 30 美元之間,航次費用達 0.203usd/mmbtu 。另該簡報假設所有剩餘運量均可順利售出。此兩項假設均過於樂觀,且不符實際。中油公司亦假設三種租船價,因最高租船費 67,500usd/船/ 日對應之單位航運成本正好是 0.75usd/mmbtu。
未逾卡達 25 年固定運費 0.75usd/mmbtu,該報告即假設分年航運成本與首年同,並扣除 FOB 合資 49 %獲得之船東利得(淨現值/25/4/44,649,426mmbtu) 後,航運成本介於 0.72-0.74 間,因此宣稱改採 FOB 方式較 Ex-Ship 方式有利(彈劾案文附件 7)。經濟部 99 年 9月 21 日經營字第 09902639180 號函復監察院亦辯稱
92 年當時改採 FOB 方式確較 Ex-ship 方式有利:「以當時船價每艘造價 1.5-1.95 億美元評估分析,預估運費為 0.72-0.74usd/mmbtu ,較 Ex-ship 運費 0.75usd/mmbtu 為佳,…」等語(彈劾案文附件 4)。惟查,依據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11 月 28 日會簽分析Ex-ship 及 FOB 方式之利弊時亦稱:「目前造船市場已受鋼鐵價格揚昇等因素影響,已有造價上揚之預期心理,且卡達 RG Ⅱ公司預估在 0000-0000 年,每年加入 10艘 LNG 船,共計 50 艘 LNG 船。下週預計發出 6-8艘 LNG 船招標通知。預估 LNG 船新船造價將從目前 1艘 1.5 億美元攀升。…」(彈劾案文附件 8)。該「
LNG 船運成本分析」,僅分析首年之航運成本,未考慮長期油價波動引發之航次費用變動風險,經濟部所辯顯無理由。
(五)又中油公司於 93 年 1 月 5 日致函卡達 RG Ⅱ公司確定改採 FOB 方式購氣,並同意卡達 RG Ⅱ公司所提卡達Q-ship 公司有未來中油公司所合資 LNG 船運公司之25%認股選擇權等要求。因改採 FOB 方式,多項購氣條件需重議。依據卡達 RG Ⅱ公司副董事長 Dr.Ibrahim 92年 7 月 30 日致中油公司函所示,購氣前約係以 Ex-ship 為基礎。雖買方保有選擇自行運送方式的權利,惟關鍵在時空環境已有轉變,國際能源價格轉屬賣方市場,
LNG 購氣條件自有不同,重新議定,困難重重,致雙方遲未能達成共識,正式簽約。案經中油公司 94 年 3 月
18 日第 527 次董事會決議:「請檢核室查明 LNG 購氣契約(SPA) 自臺電公司大潭天然氣採購案決標後迄今尚未簽署之原因。」追究責任後,始於 94 年 9 月 13日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署購氣契約(SPA) ,距購氣前約之簽署已逾 2 年 6 月之久。經查,船運專案小組 92年 8 月 12 日簽呈(09241D000170)說明三即警示:「查新船建造時程含前置作業期約需三年半,如欲於 97 年如期開始供氣大潭電廠,必須於 93 年中簽妥造船合約。
即於 93 年中之前需完成船運商遴選、議定船運合約等。
」(彈劾案文附件 9)詎被彈劾人潘文炎仍逕自指示改採
FOB 方式,致重新議約時程延宕。「勞務採購案」更遲至
95 年 7 月 10 日始決標始擇定合資船運商。監察院於
98 年 12 月 21 日詢據時任副總經理陳寶郎說明延宕之原因:「當時整個事情的關鍵是:卡達當初給中油公司
CPC 的價錢太低,到今天,仍是全世界最低的。後來天然氣漲價,大潭得標以後,卡達反悔,不太願意和 CPC 簽約(SPA) ,加上 CPC 決議採 FOB,卡達更不爽,合約加了很多東西(條件),天然氣事業部認為怎可如此,對方談的意願更低,所以一直拖在哪裡。」(彈劾案文附件10),顯見被彈劾人郭進財、潘文炎當時率爾決定改採
FOB 合資方式,未考量重新議約之困難,或及時決定是否再改回原議定之運氣方式,竟一意孤行,至始至終堅持改採 FOB 合資方式,造成中油公司及國庫鉅額損失,洵有違失。
(六)中油公司與卡達 RG Ⅱ公司重新議約期間,國際原物料高漲,LNG 船價節節高升,終致決標之租船費用高達每日61,950 美元。換算單位租船費約 0.709usd/mmbtu (彈劾案文附件 11) ,再加計航次費用 0.203usd/mmbtu (假設油價仍維持在 92 年 20-30 美元間),則決標後之航運成本當在 0.912 美元/mmbtu 之上,已遠高於當初與卡達議成之 Ex-ship 運費 0.75 美元/mmbtu(25 年固定),至少高出 21.6 %以上。析言之,因被彈劾人堅持採 FOB 運送的方式,以本案 95 年 7 月 10 日決標金額 734 億元推算,與 Ex-ship 25 年之運費總額相較,至少造成中油公司約 734× 21.6%=158.5 億元損失。
(七)綜上,中油公司為提供臺電大潭電廠天然氣而向卡達 RGⅡ公司購氣案,被彈劾人郭進財、潘文炎未經審慎評估,無視航運之高風險,僅以第一年(油價 20-30 美元間)之船運成本,忽略油價波動引發之航次費用變動風險,即恣意決定將原簽購氣前約 HOA 所議定賣方負責運氣 Ex-ship 方式之協議,逕改以買方自行運氣 FOB 合資方式,違反「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且重新議約又延宕時日,造成國庫逾百餘億元之重大損失,核有違失。
二、被彈劾人郭進財、潘文炎改採 FOB 合資方式自行負責船運,係屬轉投資事項,並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核屬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詎未依中油公司章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事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亦有違失。
(一)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國營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之核定,係主管機關之權責(彈劾案文附件 12) ;中油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2 款規定,業務方針之審議、業務計畫之審議與執行之監督,係董事會之職權(彈劾案文附件 13) ;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十四點規定:「各項合約,有關政策性者,報部」、第 19 點轉投資(八)規定:「轉投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含預算)」,應提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彈劾案文附件 14) 。中油公司則表示,卡達 RGⅡ公司購氣案採取 Ex-ship 或 FOB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係依前揭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十四之(二)液化天然氣購買合約之議定,屬總經理權責。經濟部亦於 99年 9 月 21 日據以函復監察院亦表示,依據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改採 FOB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 LNG,係屬總經理權責。惟查,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採購案,以往均採 EX-ship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 LNG,本件卡達 RG Ⅱ公司購氣案採 FOB 方式運送係屬創舉,且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運送期限長達 25 年,自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相關購氣及租船長期合約即具「政策性」。且自中油公司核定「勞務採購案」底價,即
25 年租船費用之預算金額高達 868.85 億元觀之,亦應認定係屬業務方針及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者。
(二)被彈劾人潘文炎代表中油公司於 92 年 3 月 14 日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署以 Ex-ship 方式為基礎之購氣前約(HOA) ,旋於隔月之 4 月 29 日逕自裁示變更購氣前約所議定賣方負責運氣 Ex-ship 方式,改採 FOB 方式。
自行運氣所涉金額龐大,以該公司 95 年 7 月 10 日「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 734 億元,該公司投資認股 45%之金額約 350 億元。詎 92 年 12 月 23 日該公司執行委員會(上級指導郭進財列席)裁定確定改採 FOB 方式後,被彈劾人郭進財、潘文炎未將該裁定變更事項陳報董事會並轉陳經濟部核定,即於 93 年 1 月 5 日以公司名義逕自函復卡達 RG Ⅱ公司稱中油公司決定改採 FOB方式。93 年 2 月 4 日被彈劾人潘文炎批示,由天然氣事業部接續主辦,邀集原「船運商遴選專案小組」成員,全力投入該勞務採購案招標選商,籌備大潭電廠供氣事宜。監察院 98 年 12 月 22 日詢據被彈劾人潘文炎表示:「建立自有的船隊一向都是中油的政策,如臺塑、中鋼都有自己的船隊,中油至今無自己經營的船公司,係因交通部不同意給 CPC 執照。本案天然氣事業部傾向 Ex-ship,儲運處傾向 FOB,但內部多數人主張 FOB(包括我自己在內),我們上次參與印尼 LNG 船馬祖號之股權,這次進一步決定採用 FOB 參與經營。」(彈劾案文附件15)惟查,該公司 91 年 10 月 11 日第 498 次董事會就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之工作計畫及目標之報告,決議:「評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可行性」(彈劾案文附件 16)。嗣天然氣事業部於總工程師室簽呈中會簽表示,臺電大潭供氣案,擬採 FOB 或 Ex-ship,尚未定案﹔增造
LNG 船之時機應搭配 LNG 合約實際狀況如新約需求量及時程。被彈劾人潘文炎亦於 92 月 2 月 17 日批示:「
LNG 現貨市場仍未具體形成,新建 LNG 船仍以配合採購合約為宜。」董事長郭進財亦批示認可,均強調以配合採購合約為宜。此有該室 92 月 2 月 13 日09212D000160 號簽呈可稽(彈劾案文附件 17) 。故是否建造 LNG 船,尚在評估階段,並非既定政策。其評估結果,即應依據該公司第 498 次董事會之決議,提報董事會。本件被彈劾人潘文炎自 92 年 4 月起於該公司經理部門高層會議多次裁示,執意改採買方負責運氣之 FOB方式,至遲應於 93 年 1 月 5 日函復卡達 RG Ⅱ公司改採 FOB 前,陳報董事會。
(三)又中油公司「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保留該公司合資比例不低於 45 %之認購權,並將「船東公司合資契約(草約)」及「管理公司合資契約(草約)」列為招標文件之一部,依首揭國營事業管理法、中油公司「章程」及「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等規定,相關合資計畫應先陳報董事會轉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11 月 28 日會簽分析 Ex-ship 及
FOB 方式之利弊時,亦稱本件 FOB 合資計畫應陳報經濟部核定:「該公司合資計畫必須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及編列預算,才能招標及決標。如招標結果未如預期,再重新編定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及預算,屆時 LNG 船價可能已攀升至不符投資效益。」證述綦詳(彈劾案文附件 8)。據此,被彈劾人郭進財、潘文炎決定改採 FOB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 LNG,即已決定合資計畫,至遲亦應於 93 年 1月 5 日正式通知卡達 RG Ⅱ公司前,即應先依相關法令規定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詎被彈劾人潘文炎迄
93 年 7 月 29 日辭去總經理之職務止,均未將本件合資決策報請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
(四)末查,翌年中油公司 94 年 3 月 18 日第 527 次董事會審議「勞務採購案」,作成決議要求仍採 Ex-ship 方式:「(一)請經理部門儘速與卡達 RG Ⅱ公司依原簽署之購氣前約(Heads of Agreement)架構(即 Ex-ship卸收港交貨),完成 LNG 購氣合約(SPA) 之協商及簽署。(二)如卡達 RG Ⅱ公司未能接受前述條件,則依本案規劃方式辦理,惟應俟 LNG 購氣契約(SPA) 簽署後方得進行。」顯見本件卡達 RG Ⅱ公司購氣案,倘被彈劾人郭進財、潘文炎於 93 年 1 月 5 日正式通知卡達
RG Ⅱ 公司前,即先陳報董事會審議,中油公司當不至因改採 FOB 合資方式運送 LNG,致重議購氣條件,延宕時程。嗣中油公司雖擬回歸原購氣前約議定之 Ex-ship 卸收港交貨方式,然因國際原物料高漲,購氣時機及條件差異過大等因素,卡達 RG Ⅱ公司已無法同意中油公司回歸原購氣前約條件之要求。故本件卡達 RG Ⅱ公司購氣案,最終肇致國庫損失逾百餘億元,被彈劾人洵有違失,應予究責。
(五)綜上,中油公司向卡達 RG Ⅱ公司購氣案,被彈劾人郭進財、潘文炎 92 年間決定改採 FOB 合資方式,與該公司勞務採購案得標廠商合資自組船隊運送液化天然氣,係屬公司業務方針與經營策略重大變革者,各項合約即具政策性,應陳報董事會核轉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詎被彈劾人未先陳報董事會,即先通知卡達 RG Ⅱ公司決定改採 FOB方式,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該公司章程、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等規定,並肇致國庫損失百餘億元,核有違失。
三、LNG 船價係租船費用之關鍵變數,亦屬合資之重要權益事項及契約要件,且為契約必要之點,應於招標文件載明。詎被彈劾人陳寶郎身為中油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辦理「勞務採購案」,竟未將 LNG 船造價等費用納入招標文件,致轉投資認股時,僅得被動接受得標廠商提列之船價及相關費用,致合資計畫現值報酬率僅略大於資金成本率,核與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函示意旨未合,亦有違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有關合資之重要權益事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且為契約必要之點,若有欠缺,則使契約形成內容不明之狀態。契約之成立必須符合確定、合法、可能三大要件。中油公司為執行大潭電廠供氣合約,被彈劾人潘文炎 92 年 4 月 29 日裁示略以「與 RAS GAS之 LNG 初步合約決定採 FOB,…」船運商遴選小組歸納可行之船運安排,計有 1. 甲一案(先遴選船運合資伙伴,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其議定船運合約);2.甲二案(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船運勞務合約,同時擇定合資公司船東及管理人);3.乙案(獨資造船,船舶操作委託公司管理)等三種可行方式。該小組分析各方式之優、缺點後,認為如公司仍擬採 FOB,以甲二案(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船運勞務合約,同時擇定合資船東及管理人方式進行,且同時保留 RG Ⅱ公司與中油公司 CPC 之船東參與股權)較為可行,此有船運專案小組 92 年 8 月 12 日09214D000170 號簽呈可稽(彈劾案文附件 9)。
(二)中油公司為確認甲二案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於 93 年 2月 13 日就:1.招標文件規定,得標之船運商與該公司、卡達 Q-ship 公司共同成立合資公司,負責「臺電大潭電廠發電用天然氣採購案」之液化天然氣運載工作;2.招標文件中規定將第三者之卡達 Q-ship 公司列為合資公司股東…等事項請求工程委員會釋示,案經該會同年 3 月
22 日函復略以:「…所擬方式,如招標文件已載明相關權益事項,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5款規定。」(附件 18) 至招標文件應載明所稱「相關權益事項」,該公司購運室前於 93 年 2 月 13 日即曾簽呈說明:「為讓投標者在瞭解本公司財務要求下,評估投標價格,本公司需於標單內明確訂定新船(參考)價格、監造費用、財務融資、管理維護成本(operator cost)、稅務安排及合資船東公司效益分析等之計算基礎,及訂定決標方式(單以租船費率決標或需加入其他因素)。」(附件 19) 嗣天然氣事業部 93 年 7 月 13 日「勞務採購案」提報執行委員會之簽呈亦說明資產費用(LNG 船造價、貸款利率)係影響租船費用之主要變數(彈劾案文附件 20) 。顯見造船價格、監造費用、財務融資(貸款利率)、管理維護成本(operator cost)、稅務安排等涉及中油公司轉投資船運公司應負擔之成本高低,係屬該公司本件運氣船運成本之一部,自應於招標文件明確訂定之要項,並無疑義。惟查,被彈劾人陳寶郎於 93 年 7月 29 日就任總經理後,於 93 年 8 月 12 日聽取船運專案小組「勞務採購案」船運安排規劃報告簡報決定採公開招標方式(即甲二案)辦理,惟就決標原則,竟同意船運專案小組所建議,以 4 艘 LNG 新船於租船期間之租船費用總現值最低且低於底價者得標為基準,而未將該公司未來合資之重要權益事項,即新船價格、監造費用、財務融資、管理維護成本、稅務安排等相關費用,納入招標文件,作為決標基準。致該公司於 97 年依據該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合資選擇權之規定,入股尼米克船東控股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 45 %股權時,得標航運商列計每艘高達
2.1 億美元之 LNG 船造價之外,另列計每艘高達 2,000萬美元之貸款利息、審圖及監造費用、航運公司開辦費、船員訓練等費用,亦僅能被動接受。
(三)另中油公司招標文件要求廠商資格條件之一財力部分,規定「單獨或共同投標廠商,其公司淨值不低於新臺幣
72.4 億,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 4 倍。」雖稱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巨額採購標準」)訂定。惟查國際航運界所有船隻幾乎都是抵押給銀行,一船一公司幾乎為慣例(本案亦是 4 船分屬 4 家新設公司)。除日商外,其他國外廠商多半為純粹的 LNG 船公司,要達成「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 4 倍」之比例,顯屬困難,特別是昂貴的
LNG 船舶,其總負債必偏高,致有多年 LNG 船舶航運經驗之 Golar LNG Ltd 即因「所提供 2004 年財報,其總負債金額大於淨值 4 倍」而被判資格不符。反之,日商經營 LNG 船者僅為公司之一部門,本案得標廠商的三井物產公司,係包括金融、物流業在內的大商社,自符合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 4 倍之要求。兩者以不同基礎計算淨值及總負債,不符國際常規的條件,顯示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不但未符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規定之「依實際需要規定」,亦有違同法第 37 條「不得不當限制競爭」規定,為特定廠商「護標」之嫌。
(四)綜上,中油公司既規劃未來合資之可能性,依前述工程委員會釋示,核屬重要權益事項,自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且投標廠商資格應符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規定,被彈劾人陳寶郎 93 年 7 月 29 日接任總經理,同年 8月 12 日聽取勞務採購案規劃簡報,竟未要求將 LNG 船造價及相關開辦費用納入,致中油公司嗣後入股合資時,得標廠商提送之新船造價及相關費用,大幅增加,僅得被動接受,致 LNG 船合資計畫現值報酬率僅略大於資金成本率;又對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條件之訂定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之規定,核有違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彈劾理由:
(一)按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4 條定有明文。本案中油公司參與臺電大潭電廠天然氣供氣案,投標前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訂由賣方負責船運為基礎之購氣前約,並以此設算大潭案之投標基礎。詎被彈劾人潘文炎於大潭電廠案決標前,未據本件標案 25年合約期間分析 LNG 船運成本,審慎評估,即逕自決定改採 FOB 合資方式自行運送液化天然氣。嗣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雖一再報告分析 Ex-ship 及 FOB 方式之利弊得失,說明改採 FOB 合資方式之採購及預算程序冗長、
LNG 新船造價將向上攀升、及該公司尚無主導獨資及操船經驗等不利因素,建議仍由賣方負責船運,亦不為被彈劾人潘文炎所採,並刻意忽略航次變動成本,執意改採 FOB方式,嗣被彈劾人郭進財亦同意其變更,核與「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第 1 點、第 7 點、第 8 點及第 14 點規定未合。
(二)被彈劾人郭進財、潘文炎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法律規範,執意規避,改採 FOB 方式,變採購為投資,迴避政府採購法,復未將合資計畫事先陳報主管機關核定,致中油公司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訂購氣契約及「勞務採購案」之時程均受延宕,LNG 船價自 1.5 億美元上升至每艘 2.1億美元,導致 25 年長期運費大幅增加,轉投資之現值報酬率(7.82%)僅略大於資金成本率(5.52%),回收年限長達 22.67 年,自航運界長期風險觀之,不僅不得稱尚有利得,更潛藏虧損之高風險。依據中油公司「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之投資目的(彈劾案文附件 21) 未包含獲利,以及經濟部 96 年 6 月 20日經營字第 09602607660 號函說明二:「本案投資報酬率僅略大於資金成本率,另有利率、船舶掌控等潛在風險,…」等語,足徵被彈劾人郭進財、潘文炎逕自變更購氣條件,致購氣成本大增,增加國庫逾百億餘元之鉅額支出,違失情節重大。
(三)被彈劾人陳寶郎辦理「勞務採購案」,船東公司合資契約(草約)、船舶管理公司合資契約(草約)均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卻未將作為合資契約重要權益事項之船價等納為決標基礎之一,致轉投資時,僅能被動接受得標廠商所提高船價(每艘 2.1~2.15 億美元)及相關費用,嚴重影響中油公司權益;對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條件之訂定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
二、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郭進財、潘文炎,未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即逕自變更購氣前約,改採
FOB 合資方式自行負責船運,並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核屬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未提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中油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2 款、第 28 條、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十四點、第十九點轉投資(八)等相關規定;另未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分析船運成本,製造 FOB 合資較 Ex-ship有利之假象,致購氣契約延宕,LNG 船價高漲,單位運費遠高於卡達公司固定運費,增加運費成本,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訂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核有違失。
(二)被彈劾人陳寶郎辦理「勞務採購案」,既將「船東公司合資契約(草約)」及「管理公司合資契約(草約)」列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卻僅以「租船費用」及「操船費用」為決標基礎,未將 LNG 船造價等納入,核與工程委員會釋示不符;對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條件之訂定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之規定,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訂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亦有違失。
肆、據上論結,被彈劾人郭進財、潘文炎罔顧天然氣成本對國家經濟發展與民生日用之重要,不思中油公司獨佔國內油、氣之重責,無視由賣方運送極為優厚之條件,亦未依規定進行船運成本分析或陳報董事會、經濟部,逕行指示改採 FOB方式,導致相關作業時程延宕,LNG 船造價高漲,增加運費成本達 158 億元以上;被彈劾人陳寶郎辦理 LNG 船運事項,既規劃合資之選擇權,惟於「勞務採購案」擇定船運商,卻僅以租船費用為決標基礎,未將合資之關鍵變數,LNG船造價等納為決標基礎之一,影響中油公司合資效益。對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條件之訂定亦有違政府採購法規定。核其所為,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4 條及第 8 條、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工程委員會釋示、中油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
2 款、第 28 條及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十四點、第十九點轉投資(八)等相關規定,違失情節,均屬重大,確有公務員懲戒法應受懲戒之事由,事證明確,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被彈劾人郭進財、潘文炎及陳寶郎人事資料。
附件 2、被彈劾人郭進財詢問筆錄。
附件 3、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
附件 4、經濟部 99 年 9 月 21 日經營字第 09902639180號函。
附件 5、92.4.18 天然氣事業部發會字第 024 號簽呈(建
議採 Ex-ship 簽呈)、92.4.29 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Ex-ship 或 FOB?)簡報及當日會議紀錄。
附件 6、92.9.16 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簡報(Ex-ship或 FOB?)。
附件 7、92.12.23 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及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
附件 8、92.11.28 船運事業部籌備處 09260D001260 簽呈
及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11 月 28 日會簽意見(分析 Ex-ship 或 FOB 方式之利弊,但缺最後一頁,中油公司表示因海運事部籌備處已解散,資料找不到)。
附件 9、92.8.12 船運專案小組:LNG 採購合約船運安排簽
呈(09214D000170)- 甲案一、甲案二或乙案(獨資)?附件 10 、被彈劾人陳寶郎詢問筆錄。
附件 11 、決標後計時租金與單位租船費之換算。
附件 12 、國營事業管理法部分條文。
附件 13 、中油公司章程。
附件 14 、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
附件 15 、被彈劾人潘文炎詢問筆錄附件。
附件 16 、91.10.11 第 498 次董事會議事錄。
附件 17 、總工程師室 92 年 2 月 13 日 09212D000160號簽呈。
附件 18 、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
附件 19 、93.2.13 購運室 0931D00039 簽呈。
附件 20 、93 年 7 月 13 日「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擬提報執行委員會之簽呈(09314D000203)。
附件 21 、中油公司「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之投資目的。
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陳寶郎申辯意旨:
壹、申辯書總說明:
一、擁有液化天然氣(LNG) 船隊或參與 LNG 船隊經營管理乃舉世各液化天然氣進出口國家確保氣源供需安全及降低營運成本之共通模式:
二、中油公司與 RG Ⅱ公司簽訂 HOA 之背景與 HOA 之性質(
HOA 並不具預約之拘束力):
三、中油公司採取 FOB 條件簽訂 SPA 係經業務單位專業翔實評估比較後,按法定程序作成之決策:
四、系爭 SPA 簽訂時程之遲延與中油公司選擇 Ex-ship 或
FOB 方式乙事無關,純係 RG Ⅱ公司要求更改重要商業條件導致之遲延:
五、本案採 FOB 條件,履約期間 25 年運費之計算方式:
六、中油公司 92 年研討 FOB 或 Ex-ship 船運方式時,所考量採 FOB 之優點:
七、關於中油公司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勞務採購案」(下稱「勞務採購案」)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相關評估及檢討報告的情形:
八、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合法性:
九、關於「勞務採購案」決標後之執行情形:
十、中油公司「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要求投標廠商需具有各款
LNG 船船東及船舶管理人之經驗(例如累計不低於 25 年),並須提供未來履約所需船方及岸方專業人力之來源無虞切結書之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國際慣例及實際需求:
十一、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案」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十二、中油公司及申辯人等並無不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嚴謹評估及未依規定呈請董事會或經濟部核定之失職違法之處:
貳、有關申辯人郭進財及潘文炎被監察院彈劾部分:
一、有關監察院彈劾事由「未依據『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審慎考量採購案合約期間長達 25 年,進而嚴謹分析評估液化天然氣之長期運輸成本及風險」乙節,申辯如下:
二、有關監察院彈劾事由「改採 FOB 合資方式自行負責船運,係屬轉投資事項,並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核屬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詎未依中油公司章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事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乙節,申辯如下:
參、有關申辯人陳寶郎被監察院彈劾部分:
一、中油公司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案」:
二、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案」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三、有關「未將 LNG 船造價等費用納入招標文件,致轉投資認股時,僅得被動接受得標廠商提列之船價及相關費用,致合資計畫現值報酬率僅略大於資金成本率」之說明如下:
肆、中油公司辦理本案悉依法律規定及公司章則辦理:
伍、聲請由申辯人到鈞會親自說明:為監察院 100 年劾字第 2 號彈劾案,申辯人等謹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壹、申辯書總說明:
一、擁有液化天然氣(LNG) 船隊或參與 LNG 船隊經營管理,乃舉世各液化天然氣進出口國家確保氣源供需安全及降低營運成本之共通模式:
(一)查中油公司 91 年 10 月 11 日第 498 次董事會討論第八案「天然氣事業部工作計畫及目標」乙案之說明三之(一)經營策略第 3 點為:「產銷儲系統最適化、降低營運成本。」而針對此一策略,作成決議第六點:「評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可行性。」按上開董事會討論第八案之說明五強調「未來面對臺電大潭案可能引進之競爭者,將全力穩定供氣體系及固守現有市場。」故中油公司係在假設縱未能標到臺電大潭案供氣契約之前提下,作成仍應評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結論(參見申證 1 號)。足見舉世液化天然氣(以下或稱"LNG") 進出口國家均以擁有自有天然氣船或掌控 LNG 船隊經營操控權,為確保氣源供需及降低液化天然氣營運成本之重要手段,懸為鵠的。此可由舉世各國天然液化氣供應合約,凡賣方強勢者均以Ex-ship 條件(即賣方安排船運,價格為到岸船邊交貨價)為主。中油公司過去與印尼、馬來西亞談判長期購氣契約時,賣方均堅持採 Ex-ship 條件。如非 Ex-ship 條件對賣方有利,賣方即不可能較偏向甚至堅持採 Ex-ship條件(通常情形)。按若 Ex-ship 條件對買方有利,則本彈劾案調查對象之臺電大潭案氣源供應商卡達 RG Ⅱ公司提供予中油之" Heads of Agreement "〔申證 2 號
HOA ,以下簡稱 HOA,彈劾案文稱為「購氣前約」,中油公司內部稱為「採購前約」,均非精確翻譯,真正意義為正式契約之預定摘要(heads) ,其性質參見以下之說明〕,如非中油已具講價能量(bargaining power),RGⅡ公司必僅以 Ex-ship 條件為要約,不會同時賦予中油公司有同時選擇 FOB 條件之選擇權利(option),此為不言而喻之理。以世界最大油氣公司 ExxonMobil 為例,1989 年 Exxon 所屬 Exxon Valdez 號油輪在美國阿拉斯加灣擱淺發生油污染事故後,即不再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油運相關事業,改在倫敦成立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Co. 將原所屬油輪業務轉至該公司名下,繼續經營油運業務。Exxon 與 Mobil 合併後 ExxonMobil 仍繼續其業務,並持有售氣公司 RasGas 30 %之股份,該公司亦為RasGas 的營運負責人。在 93 年間,對於卡達 RasGas公司出售之天然氣的運載亦均有 ExxonMobil 在規劃建造大型天然氣船之報導。又以進口大國日、韓為例,其等第一次採購均為 Ex-ship 條件,之後購買能量增大,為確保能源供應安全,LNG 進口商均極力爭取上游氣源及船運參與機會。以全世界 LNG 最大進口國日本(年進口量約
6 千 1 百萬噸)主要 LNG 進口商為例,TEPCO (東京電力公司)、Tokyo Gas (東京瓦斯)及 OsakaGas (大阪瓦斯)均逐年自 DES(即 Ex-ship 條件)爭取改採
FOB 條件,至今日本上開各公司 FOB 條件所佔比例各為26%,40%及 48 %(申證 12 號),而日本為全世界
LNG 最大進口國。又如韓國 Kogas(韓國瓦斯)為全世界最大單一 LNG 進口商,2010 年進口量約 3 千 1 百萬噸,故該公司亦逐年將 FOB 條件之比例增長至 66 %之多。而中國(大陸)因整體經濟 GDP 躋身世界前二、三名之列,其第一次廣東招標案即為 FOB 條件(註,以上均為真實資料,如有必要,敬請鈞會向中油公司查證)。中油公司年進口量約 1 千 1 百萬噸,亦漸成長為重要進口商,始有能力在 HOA 向 RG Ⅱ公司爭取到可選擇
FOB 條件之 option (但 RG Ⅱ公司所提之 HOA 仍以Ex-ship 條件為主)。由上事實,益證 FOB 條件在通常情形是進口國在有能力參與之情形下所要爭取之買賣條件。我國向來被賣方拒絕以 FOB 條件簽約,而由於中油公司進口量日漸增大,才能於 91 年之時開始研議自建 LNG船,並於臺電大潭案向 RG Ⅱ公司爭取到可以選擇 FOB條件之 option 〔惟僅於 HOA 中約定,事實上雙方應再議訂之 LNG 買賣合約 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申證 3 號,以下簡稱 SPA)不受 HOA 之拘束,詳以下說明〕。本彈劾案以 Ex-ship 條件一定較 FOB 條件對中油公司為優作為基礎,顯然與 LNG 進出口交易市場之實務與理論有所誤認。
(二)嗣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為辦理上開第 498 次董事會議第八案決議第六點「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可行性」之任務,於 91 年 11 月 28 日舉行「研討評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可行性會議」(申證 4 號之附件),結論 1 為:「故評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可行性案,將配合本公司於2009 年與印尼採購的第一個合約到期後,建造 LNG 船,以載運重新採購之 LNG 為宜。」結論 2 為:「因液化天然氣採購合約期限長達 20 年以上,配合增建液化天然氣船,貨源穩定,獲利高,回收年限短,建議新船以獨資建造為宜。」總工程師室並於 92 年 2 月 13 日提出「評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可行性」辦理情形之簽呈(參見申證 4 號),除檢附上開研討會議結論外,並說明因對氣源,載運量、運費、投資組合模式、營運時程、營運方式及人力等不確定因素,雖 91 年 11 月 28 日可行性會議認為應獨資建造新船,但目前仍無法詳實評估,擬請天然氣事業部提供資料後再行評估。以上均為本彈劾案所調查之臺電大潭案中油公司得標之前已作成之公司營運政策及執行進度。對於總工程師室之簽呈,天然氣事業部會簽:「一、本公司單獨投標臺電大潭供氣案之 LNG 氣源供應商遴選刻正進行中,本公司擬採 FOB 或 Ex-ship尚未定案。二、增造 LNG 船之時機應配合 LNG 合約(註,指如大潭案得標,中油與 RG Ⅱ公司所簽訂之 LNG買賣合約)實際狀況…。」(參見申證 4 號會簽)申辯人即時任中油公司總經理潘文炎批示:「LNG 現貨市場仍未具體形成,新建 LNG 船仍以配合採購合約(註,即指如果大潭案中油得標,中油與 RG Ⅱ公司間之 SPA)為宜。」(申證 4 號簽批)而申辯人時任中油公司董事長郭進財亦批示:「(簽名『郭』並以打勾表示同意)」認可之(申證 4 號簽批)。
按申辯人潘文炎批文之意思乃指示因 LNG 現貨市場("spot market",指原物料市場現金買賣並即時交運之交易,乃相對於長期買賣合約交易之交易形態)仍未具體成形,如中油公司無長期之 LNG 採購合約作為基本運載貨源者,自不應貿然投資自建 LNG 船;反之,如中油公司取得大量之長約,自應執行第 498 次董事會議之結論,進行 LNG 船之建造投資。按上開簽批係因應中油公司各相關單位多數之建議,指示應以穩健中求進步之方式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乃符合中油公司長期最大利益的裁量。申辯人潘文炎之簽批並非不同意中油公司自有 LNG 船之政策,文義甚明。申辯人郭進財之批示完全相同。彈劾案文指申辯人潘文炎先於 92 年 2 月 17 日總工程師室簽呈中批示如上,詎於 92 年 3 月 14 日代表公司與 RG Ⅱ公司簽訂 HOA,「同意」Ex-ship 條件(註:申辯人潘文炎實乃同意以 Ex-ship 附加中油得享有 FOB 條件之選擇權方式簽訂 Heads of Agreement ,其同意者乃 Ex-ship與 FOB 二者得由中油公司選擇的條件,彈劾案文顯有誤解),未料甫經月餘,又無視業務單位專業意見(註:此點與事實不符,中油公司各相關單位多數專業意見係傾向
FOB 條件,詳下說明),即「指示」改為 FOB 等情(註,應指申證 5 號 92 年 4 月 29 日中油公司研討會之決議,其為該次會議多數決之決議,並非申辯人潘文炎獨排眾議之專斷「指示」,且該次會議決議僅為「初步決定採 FOB 方式」,尚未完全定案。彈劾案文所認事實與實際情形有重大不符,詳下說明)。依上說明,彈劾案文顯亦曲解申辯人郭進財及潘文炎於上述總工程師室簽呈所為批示之文義,合先陳明。
二、中油公司與 RG Ⅱ公司簽訂 HOA 之背景與 HOA 之性質(
HOA 並不具預約之拘束力):
(一)彈劾案文謂申辯人潘文炎於 92 年 3 月 14 日代表中油公司與 RG Ⅱ公司簽訂購氣前約(HOA) ,同意由賣方負責運送(即 Ex-ship 條件)液化天然氣,25 年均一運費,未料甫經月餘,即指示改為 FOB 條件,其決策反覆。第按,此顯係誤解或過分簡化所生之誤會。查臺電大潭案原有強大競爭對手(由劉泰英、陳由豪等主導之東鼎公司),中油公司為參與投標,事先與卡達 RG Ⅱ公司洽商合作(即如中油公司得標,RG Ⅱ 公司願供應所需 LNG,雙方於 92 年 3 月 14 日簽訂一份 Heads ofAgreement(HOA)及一份更簡略之 Letter of Intent(LOI) (申證 6 號),後者為中油公司投標文件之一。
依 HOA 及 LOI 如中油公司得標,則雙方應以誠信原則(in good faith) 進行協商以簽訂買賣合約(SPA) 。
HOA 第 21 條第 1 項後段明文訂定:「如雙方未簽訂成
SPA ,則任一方均無買賣 LNG 之契約義務」("Sellershall have no obligation to sell or deliver LNG toBuyer and Buyer shall have no obligation to buy orreceive LNG from Seller unless and until a written
SPA is entered into between the Parties."),且「
SPA 之簽訂須經雙方董事會正式之核准。」("Entryinto the SPA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formalapproval of the respective Boards of Directors ofSeller and Buyer.")因此,HOA 在性質上,並無賦予任一方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按最高法院
61 年度臺上字第 964 號判例:「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即「預約」之權利人有強制他方簽訂「本約」之權利,但系爭 HOA 不但不發生此種權利義務關係,更明文約定任一方不能強制他方簽訂「本約」(即 SPA)。又按
HOA 第 17 條約定以美國紐約州法為準據法,而英美法並不承認「預約」之效力,足見系爭 HOA 並非我國法上之「預約」,並無契約或預約之拘束力,RG Ⅱ 公司不會因簽訂 HOA 而一定必須以 Ex-ship 條件簽訂 SPA,中油公司亦然,因此在法理上,根本不會發生所謂申辯人等將已「定案」之 Ex-ship 條件改為 FOB 條件之可能性。
不但如此,HOA 第 5 條(condition precedent ,即任一方同意簽訂 SPA 的停止條件,此處解為先決條件較為正確)(a) (ii)款訂定:「雙方須取得為履行將來按
SPA 內容所需之經營階層及股東之同意」;(b) 款訂定:「賣方須取得其現行貸款機構、公司債債權人及其他相關財務機構之核准。」;及(d) 款訂定:「賣方須取得有關其安排船運等所需之財務支應(financing) 」。故縱使雙方依誠信原則進行協商,如上述不確定因素之條件客觀上無法成就,雙方仍不能成立 SPA。此外,HOA 第
12 條所訂定之「不可抗力」條款亦包括 LNG 運載船的情況(即如 LNG 運載船之建造、租用或營運、航行發生不可抗力之阻礙,賣方得免責地延緩履約,且於長期不可抗力情形下,得終止合約)。綜言之,系爭 HOA 並非買賣契約(本約),亦非「預約」,蓋預約權利人有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如對方拒不訂立本約,則預約權利人得請求強制對方依預定之本約內容為張本訂立本約或依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反之,系爭 HOA 僅約定雙方應依誠信協商以訂立本約,但任一方無強制他方訂立本約之權利,且無不訂立本約時之救濟約定(如損害賠償等)。
(二)按彈劾案文認定中油公司與 RG Ⅱ公司簽訂 HOA,中油公司已同意由賣方負責運送(Ex-ship 條件),25 年均一運費(事實上 HOA 並無此拘束力,且 RG Ⅱ公司實際簽訂 SPA 時亦絕不可能同意 25 年運費均以 0.75usd/mmbtu 即每百萬 btu 單位之單價為 0.75 美元的固定定價計算,該單價係當時之報價,但 HOA、LOI 及將來應簽訂之 SPA 均約定有調整機制。反面言之,即認為 RG Ⅱ公司已同意 Ex-ship 條件,25 年均一運費,對中油公司有利(註,此非事實,詳下說明),而申辯人潘文炎及郭進財指示改採 FOB 條件,導致中油公司 25 年運費增加達 158 億元之多(註:大潭案自 97 年間開始供應
LNG ,至今不到 3 年,而彈劾案以 3 年之情況估算包括未來 22 年共 25 年之損失,不但係將未來不確定會發生之損失計算在內,與財務、會計原理及民法侵權行為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及民法第 216 條第 1、2 項之規定均不符,且將來約 20 餘年市場各項因素之變化,亦可能反虧為賺,故本案彈劾理由關於損害之部分,唯有以「Ex-ship 條件必然永遠比 FOB 條件對買方較為有利」為前提始能成立,但此適與市場歷史與實務理論相反,概如前述)。惟依上分析,HOA 既不具預約之性質,縱使當初中油公司並未改採 FOB 條件,RG Ⅱ 公司亦未必能同意悉依 HOA 所定 Ex-ship 條件,25 年「固定」運費與中油公司簽訂 SPA,更何況 HOA 所定之簽訂 SPA 的先決條件不一定均能成就,RG Ⅱ 公司之董事會或授信機構、債權人及股東亦非無反悔不同意 25 年固定「低」運費〔註:所謂「低」運費,乃事後比較之結果,在訂立
HOA 時,該 0.75usd/mmbtu 運費報價絕不可能為低於
FOB 條件之運費,否則 RG Ⅱ公司不可能以 Ex-ship 條件為主,中油公司更不可能捨 Ex-ship 條件而反採 FOB條件。二者間何者較為有利,必須以決策當時各方營運能力及客觀市場因素變化結果而定。如 Ex-ship 25 年固定運費(所謂 25 年固定運費乃誤解)一定對買方較為有利,RG Ⅱ 公司不可能自我吃虧選擇一定是較不利自己之Ex-ship 條件;反之,中油公司任何人或任何部門也不可能放棄一定較為有利之 Ex-ship 條件而反採明知較為不利之 FOB 條件,中油公司在當時是多數部門認為採 FOB條件較為有利,自不能以事後客觀市場因素之變化導致頭
3 年為較不利之情形,即指稱申辯人等有失職違法之處〕。不唯如此,依 HOA(及 SPA),內容均明訂有契約買賣價格(Contract Sales Price)的調整機制及若雙方無法同意調整方式的爭議解決機制(HOA 第 7 條)。雙方且因價格調整機制之互爭有利條件的爭執而使 SPA 的簽訂遲延至 94 年 9 月 13 日始正式簽定,所以世界上絕不可能有所謂 25 年固定不變絕對對買方(中油公司)較為有利的 Ex-ship 條件的買賣契約。
(三)經查,中油公司在臺電大潭電廠 LNG 採購案投標時,為方便標價之計算(中油公司於得標未定前亦不可能先決定以 Ex-ship 或 FOB 方式與氣源供應商簽約),乃循過去 Ex-ship 條件報價,但中油公司並未先行就 Ex-ship條件及 FOB 條件之比較作過評估(註,中油公司關於與
RG Ⅱ 公司之 SPA 應採 Ex-ship 條件或 FOB 條件之評估,均係在簽訂 HOA 之後共舉行至少 4 次研討會評估結果後始作成決定,內容詳下)。因此,實際上,並無中油公司「先已決定」(或先已專業評估過)要(或應)採 Ex-ship 條件,向 RG Ⅱ公司購買 LNG 之事實。此由 HOA「序文」(Whereas clauses) 第(6) 點及本文第 21 條第 2 項均再三明文訂定:「雙方了解,雖然本
HOA 假定將來 SPA 會以 Ex-ship 的基礎訂定,但雙方均得考量以 FOB 的基礎來供應及運載所採購之 LNG 數量,於此情形,雙方應就按 FOB 基礎運載之數量部分相關的各項必要商業條款達成合意,包括但不限於其『契約買賣價格』("The Parties recognize that, althoughthis HOA assumes that the SPA will be on an Ex-ship basis, the Parties may wish to considerproviding and transporting the volumes on an FOBbasis subject to the Parties reaching agreement on
all necessary terms to deliver the volumes on an
FOB basi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ContractSales Price.")。」此一事實,明確證明在簽訂 HOA之時,中油公司並未「決定」、「同意」或「已評估過」要採 Ex-ship 條件。反之,HOA 關於 Ex-ship 或 FOB條件,「自始」即為「開放式」(open)、「有選擇式」(optional)的約定,並非已「選定」,而僅係「先假定」(assumes) 按 Ex-ship 條件議約而已。中油公司及
RG Ⅱ 公司雙方「皆」有權利事後自 Ex-ship 全部或部分改為 FOB 條件的權利(更遑論簽訂 SPA 的先決條件、價格調整機制、不可抗力免責事由及雙方各無必須簽訂
SPA 之義務及強制他方簽立 SPA 之權利)。中油公司於簽訂 HOA 後,一共舉行 4 次「正式」評估研討會議以決定採取 Ex-ship 或 FOB 條件,方是真正符合一般公司治理原則、國營事業相關規定、中油公司規則及主事者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第 5 及第 7 條所定義務。反之,如中油公司簽訂 HOA 後,即放任不顧,逕與 RG Ⅱ公司依 Ex-ship 條件簽訂 SPA,而嚴格言之,反係不負責任之作法。(例如,因市場客觀因素,某段期間 Ex-ship 方式反較 FOB 方式運費為高,或因無法控制船運安排而致交運受阻或重大遲延,於此情形下,申辯人是否為失職違法?)
三、中油公司採取 FOB 條件簽訂 SPA 係經業務單位專業翔實評估比較後,按法定程序作成之決策:
如上所述,中油公司與 RG Ⅱ公司簽訂之 HOA 係採 Ex-ship 條件及 FOB 條件並列之開放、選擇性的約定(雖非具有預約性質之拘束力),RG Ⅱ 公司必係因 Ex-ship 條件對其較為有利,始會以之為「假定(assume)所採之方式為 Ex-ship 條件」撰擬 HOA,而中油公司係為方便及適時提出臺電大潭電廠 LNG 採購案投標價格而先循往例以比較方便計算之 Ex-ship 條件設算投標價格,但不論中油公司或 RG Ⅱ公司均不受 HOA 之拘束,得選擇改為 FOB 條件(與選擇 Ex-ship 條件一樣,於簽訂 SPA 時仍須經雙方再行協商及決定是否簽訂),故中油公司於 92 年 3 月
14 日與 RG Ⅱ公司簽訂 HOA 後,分別於 92 年 4 月
29 日、9 月 16 日、11 月 18 日及 92 年 12 月 23 日舉行 4 次 Ex-ship 與 FOB 條件選擇方式之研討評估會議。
(一)92 年 4 月 29 日由申辯人潘文炎主持之「本公司參與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應採 Ex-ship 或 FOB研討會」(即上舉申證 5 號):該次會議係由天然氣事業部擔任報告人,提出「分析報告」,內有「公司內部會議結論」,其結論為(a) 海運事業部籌備處期望取得 4艘 LNG 船之操作管理權;(b) 轉投處建議應把握此一發展船運機會,採 FOB 擁有船隊,及再壓低運費。而報告人(事業部)則提出 2 項建議,「建議一」為建議公司採取 Ex-ship 方式與 RG Ⅱ公司議約;「建議二」為在 Ex-ship 基礎下,尋求發展 LNG 船運業務之機會,爭取擁有及管理 2 艘新船或參與 4 艘船部分比例股權及管理權。經過出席者之決議(註:並非申辯人潘文炎獨排眾議之所謂「無視業務單位專業意見,即指示…」)與
RG Ⅱ 公司之 LNG 合約「初步」決定採 FOB。謹按,本次會議雖然報告單位較為傾向 Ex-ship 方式,但依報告內所提「公司內部會議結論」,則海運事業部及轉投處均希望取得 4 艘 LNG 船之操作管理權或採 FOB 擁有船隊以壓低運費。故中油公司各「專業部門之專業意見」顯然各有建議採 Ex-ship 條件及採 FOB 條件者,並非如彈劾案文所稱「業務單位專業意見」均建議採 Ex-ship條件。彈劾案文更進一步於第 4~6 頁將本次會議「天然氣事業部」之簡報內容中「建議一」部分之「Ex-ship 有利因素」全部照引,而置其他部門不同意見及簡報「建議二」之內容完全於不顧,甚且將「會議決議」逕視為申辯人潘文炎之「指示」。假如申辯人潘文炎確係獨排眾議,不顧會議出席人員全部或多數之意見,棄 Ex-ship 而採
FOB 條件,相信中油公司從來沒有,也不會容許這種決策模式,更無需慎重其事召開會議研討矣!況查本次會議決議(多數意見)不過係「初步決定採 FOB」,並非已確定採 FOB 條件,否則即無後續 3 次之正式研討評估會了。彈劾案文直指中油公司係在該 92 年 4 月 29 日之研討會由申辯人潘文炎「無視業務單位專業意見,即指示所屬本購氣案改由買方自行運送(FOB) 合資方式進行,未經審慎評估,決策反覆。」實與事實完全不符。
(二)92 年 9 月 16 日天然氣事業部李正明執行長於晨報簡報「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申證 8 號):該次簡報題目為「Ex-ship or FOB?」該簡報誤載「總經理 92.
4.29 裁示:與 RasGas 之 LNG 合約決定採 FOB…」事實上 92 年 4 月 29 日係上述該日會議決議且僅係「初步決定採 FOB」。此由該 92 年 9 月 16 日簡報內容仍分別詳列 Ex-ship 及 FOB 之優劣利弊比較,且簡報結論仍傾向建議採 Ex-ship 方式乙事,可證絕無申辯人潘文炎已於 92 年 4 月 29 日「裁示採 FOB 方式」之事。經查,在此階段天然氣事業部上簽雖仍反對轉投處建議之 FOB 合資案。但轉投資事業處則於 92 年 11 月 28日簽呈(申證 9 號)詳細說明,按申辯人郭進財(時任董事長)指示所形成之會議結論:「本案應就下列各點,再作深入分析後,由經營團隊作決定考量因素」:(1)本案是否參與船運投資,應先擬訂政策,再予考量相關條件。(2) 瞭解 ExxonMobil 何以未擁有自己之船隊(註,經查證該公司實質上仍擁有船隊)。(3) 機會與風險並存,本公司目前將投資案件之金額已相當龐大,本案之投入是否會產生資金排擠效應,應予考量。(4) 本案投資是否會造成其他壓力與困擾應予瞭解。(5) 大潭案利潤不高,是否應鎖住風險,以避免增加不必要之風險。(6) 未來天然氣船隊與石化運籌中心間業務關係如何?(7) 本案如以合資方式辦理,本公司股權最多為 49 %,相較採 Ex-ship 方式卡達提供本公司 25 %之股權僅多24%股權,是否值得,宜以評估。由以上所引申辯人郭進財之指示內容,足見郭進財確實已克盡董事長之職責,全方面考量利弊得失,責令公司為詳盡之評估分析,難謂有任何失職之處。而查針對董事長之指示,轉投處吳中鼎處長於該 92 年 11 月 28 日簽呈(申證 9 號)中均有詳細之利害分析,並提出「建議及擬辦」,仍建議採行「
FOB 獨資方式」,因以 FOB 方式,買方掌握船期,船貨調度彈性,認為海運事業部籌備處所列諸多 FOB 方式較Ex-ship 方式為優之比較外,以投資者角度,在船舶折舊期滿後之至少 15 年內,可以享受 LNG 船之殘值,也是
FOB 之有利點(Ex-ship 方式也是要購、建船舶,但折舊期滿,船歸賣方),但仍不採「FOB 獨資」之較大風險方式,而建議先以合資方式辦理招商,屬穩健積極、安全之方式,並建議中油公司股權上限雖為 49 %(如超過此一持股比例,將屬國營事業,外資或國內資本均將缺乏投資意願),但利潤可達 70 %以上,且應訂定條件,將來中油公司如民營化或在法律許可下,中油公司可將持股比例增加至 70 %~80%。由此正反折衷再三研議過程,益見中油公司各部門及申辯人等確實已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國家及中油公司謀取最大利益,殫精竭智,自不應以事後非中油人力所能控制之國際市場因素變動造成的勝敗結果,苛責申辯人等之責任。
(三)92 年 11 月 18 日海運事業籌備處於晨報簡報「大潭天然氣船運案簡報」(申證 10 號):查中油公司於 92 年
4 月 29 日研討會雖作成「初步決定採 FOB 方式」之決議,但仍進一步深入分析如採 FOB 條件時各種情況分析,並由海運事業部籌備處於 92 年 11 月 18 日於晨報做「大潭天然氣船運案簡報」,就航運組織架構、卡達 FOB購氣船運架構、LNG 船隊之艘數、造價、營運成本及投資效益分析、運費市場行情與預估成本、運費與平損點計時租率、計時租率與船價平損點、合資及獨資之投資組合(船東合資+管理合資、船東獨資+管理合資、船東獨資+管理獨資)之優缺點分析、LNG 船需求及價格預測及新船造價變動敏感度分析等作深入之評估。而申辯人郭進財仍裁決本案應就下列各點,再作深入分析後,由經營團隊作決定:(1) 本案參與船運投資是獨資或合資,應先擬訂政策,再予考量相關條件。(2) 瞭解 ExxonMobil 何以未擁有自己之船隊。(3) 機會與風險並存,本公司目前將投資案件之金額已相當龐大,本案之投入是否會產生資金排擠效應,應予考量。(4) 本案投資是否會造成其他來自各方之壓力與困擾,應予瞭解。(5) 本案如以合資方式辦理,本公司股權最多為 49 %,相較採 Ex-ship方式卡達提供本公司 25 %之股權僅多 24 %股權,是否值得,宜予評估。(6) 大潭案利潤不高,但意義重大,應鎖住風險,以避免增加不必要之風險。(7) 未來天然氣船隊與石化運籌中心間業務關係如何?船隊在其中應扮演助利之角色。由本次簡報內容及申辯人等之裁決意旨,足見中油公司並無彈劾案文所指摘之未嚴謹分析 FOB 或Ex-ship 條件之船運成本乙事(註,中油公司大潭電廠
LNG 案之購氣成本為國家節省約 755 億元。而本彈劾案所針對者乃其中之「船運成本」,故縱退萬步認彈劾案所認本案 25 年「將」增加百餘億元之船運成本為真,二者相抵,本案仍為國家節省 6 百餘億元)。
(四)92 年 12 月 23 日中油公司時任副總經理朱少華於中油公司執行委員會報告「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申證 11號):本次報告為 92 年 11 月 18 日海籌處簡報之後續詳細分析,就申辯人郭進財指示之 7 點應深入分析之課題(詳上述 92 年 11 月 18 日海籌處簡報後中油公司晨報決議事項,及 92 年 11 月 28 日轉投處簽呈所引大致相同之 7 點指示內容)做詳盡之投資效益分析評估。申辯人潘文炎為主持人,申辯人郭進財列席指導。本次報告是 92 年 11 月 18 日簡報後一個月再作決策,目的是希望思考分析更完備,數據更明確。經過本次報告,中油公司同意採建議之 FOB 合資方式,中油公司持股比例不低於 45 %。詎彈劾案文以該「LNG 船運成本分析」係計算油價基礎每桶僅在 20 至 30 美元之間,航次費用達
0.203usd/mmbtu。另該簡報假設均過於樂觀,且不符實際。彈劾案文並批評經濟部函復 92 年當時改採 FOB 方式確較 Ex-ship 方式有利乙節係僅分析首年之航運成本(註:本次報告就 LNG 船運成本分析係包括 25 年之現金流量與折現率計算,以及投資效益分析與回應郭董事長 7個建議之回答,其決策並非僅評估首年成本,彈劾案就此點有重大誤解,詳如下說明),未考慮長期油價波動引發之航次費用變動風險,經濟部所辯顯無理由。依彈劾案文,中油公司及經濟部之專業分析都有缺點,亦即都缺少「正確預測」,姑不論此種以事後結果為判斷之指摘的合理性如何,縱退萬步言,中油公司及申辯人果真有思慮不週,評估失準之處,亦係能力問題,並無違反法令規章所定實體與程序規定之不法。申辯人等殊不知 91、92 年間之際,有何專家機構能預言 10 年後之油價、物價、運費等等?以營建業為例,93 年間鋼筋水泥等大幅激升,何人能事先預言?而行政院為因應公共工程所需,頒訂物價指數調整規章數次(如 93 年「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至 98 年間該等物料?又大幅走跌,行政院乃頒訂「向下調整」規章(即依指數下跌比例扣減工程款,如 98 年「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又有何等專業機構能事先預言?而營建公司,逢可適用向上調整時,莫不雀躍申請,稱讚政府英明;一旦應適用向下調整追扣工程款時,則怨聲載道,齊聲喊冤,拒不照辦。事實上,國際原油價格近來可由每桶 50 美元驟升至近百美元,忽而又劇降至 40 美元,動盪激烈,無跡可循(以近日埃及發生之 18 天人民大示威要求總統下臺事件為例,國際油價隨穆巴拉克總統的拒不下臺及終於下臺的變化而激烈升降,誰能預知此種突發事件?),難道中油公司及申辯人等必須從事投機客之行為,始為合法盡責?第查,事實上,中油公司 92 年 12 月 23 日之「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並非「分析首年之航運成本」。按長期之投資效益分析,當然為「長期」而非「僅首年」之效益分析,而各項參數長期之變動固無法正確預測,如上所述,但依財會及投資原理,均有一定「分析模式」,其中就各項長期參數,皆必須按合理假設之「折現率」回算其「現值」(net present value) ,始能納入分析,故中油公司「LNG 船投資效益分析」係分別以造價 1.5 億美元、
1.7 億美元及 1.95 億美元之 3 種預估(依當時造船市場合理價格預估)情形,按 25 年之淨現值(NPV) 計算
IRR 分別為 9.80 %,8.51%及 7.15 %,均大於資金成本率(6.27%),並得出運費分別為 0.72usd/mmbtu,
0.73usd/mmbtu ,及 0.74usd/mmbtu,均低於 RG Ⅱ所報
0.75usd/mmbtu ,25 年 4 艘船中油公司在船運上可節省 3,710~12,520 萬美元(約 12.6 億至 42.56 億臺幣)。申辯人等係基於公司詳細嚴謹分析評估之結果,最後始作成採「FOB 合資方式」。
四、系爭 SPA 簽訂時程之遲延與中油公司選擇 Ex-ship 或
FOB 方式乙事無關,純係 RG Ⅱ公司要求更改重要商業條件導致之遲延:
查國際能源交易多屬賣方市場,92~93 年之時,適逢 LNG市場較為低迷,因此 RG Ⅱ公司願提供中油公司較低價格。
然本案協商過程中,LNG 市場逐步轉為賣方市場,RG Ⅱ 公司基於價格過低問題,故提出修訂價格條款要求,尤其是有關價格調整機制條款及爭議解決條款(關係到價格調整不能達成協議時之解決方法)。致雙方於 93 年 6 月 17 日之後協商陷入僵局約達近一年(93.06-94.06) 時間,談判回合至少 8 次。談判陷入僵局期間,中油公司曾請中油公司轉投資公司 QAFAC 總經理 Mr.Rashid Al-Hajri 向卡達能源部長(卡達第二副總理、QP 董事長)及財政部長(RasGas 董事長)請求協助處理爭議;94 年 4 月由前副總經理邱吉雄帶隊前往與 RG Ⅱ公司高層面對面協商;94年 5 月再由董事長郭進財帶隊前往與卡達各高層溝通並表明中油公司立場,RG Ⅱ 公司終於同意遵守原 HOA 之精神,雙方亦原則同意於 94 年 6 月底前完成合約協商,以進行簽署並確保氣源供應。按長期合約協商過程遭遇談判僵局在所難免,然 RG Ⅱ公司之氣源與價格對大潭電廠標案十分重要,對中油公司及國家之利益攸關重大,因此守住合約關鍵條款責無旁貸,致與 RG Ⅱ公司有較長時間之談判。經查本案業經中油公司檢核室依據 94 年 3 月 18 日第 527次董事會決議略以:「請檢核室查明 LNG 購氣契約(SPA)自臺電公司大潭天然氣採購案決標後迄今尚未簽署之原因」提出專案檢核報告,認為:「經查本階段天然氣部對於
FOB 方式之購氣契約(SPA) 協商談判,均會同本案律師及參酌公司相關單位意見審慎研議,全力維護、爭取公司權益,未有妥協讓步,會商談判情形亦均簽報公司高層瞭解;本案迄今雖尚未能完成購氣契約(SPA) 簽署,惟查尚無發現人為作業疏失之異常情事。」(申證 13 號)。由上所述談判經過及中油公司調查結果,可證 SPA 之簽訂時間拖長,與中油公司選擇 FOB 條件並無重大關連。
五、本案採 FOB 條件,履約期間 25 年運費之計算方式:
(一)有關「貨氣轉運」(diversion) 、「年度增短提彈性」(Downward Quantity tolerance,DQT 及 UpwardQuantity Tolerance,UQT)、「回提年限」(Make Good)等條件,均屬 LNG 長期合約之制式條款,無論 FOB或 Ex-ship 合約均有之。FOB 與 Ex-ship 之不同在於由買方或賣方負責船運,故僅船運操作相關條款會有所調整,其他商業條款不會改變。
(二)中油公司依據 92 年 3 月 14 日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署之採購前約(HOA) 協商液化天然氣買賣契約(SPA) ,有關「貨氣轉運」、「年度增短提彈性」、「回提年限」等條件並未因採 FOB 或 Ex-ship 方式而有不同。該等合約權利仍列於雙方簽署之 SPA 中。
(三)關於本案採 FOB 條件 25 年運費之概算:
1.卡達 RG Ⅱ公司雖於 92 年提報 LNG 單位船運費用為
0.75usd/mmBtu ,但雙方迄 94 年 9 月才完成 SPA簽署。如中油公司決定採 Ex-ship 方式議約,依 94年當時 LNG 船之國際行情,卡達 RG Ⅱ公司應會在協商過程中要求重議單位船運費用。以 94 年中油公司與
RG Ⅱ 公司協商將 SPA 改為 Ex-ship 時為例,RGⅡ公司即表示 LNG 船造價攀升,因此要求增加「有利前提條件」以為補償,此可證明即使中油公司在 92 年時決議 SPA 採 Ex-ship 方式議約,RG Ⅱ 應會在協商過程中要求重議單位船運費用。前述「有利前提條件」包括:
(1)由 RG Ⅱ公司安排以裝載容量最大 220,000m3 之
LNG 船運送貨氣。
(2)Ex-ship 合約之船運股權結構由 RG Ⅱ公司決定(原
HOA 約定中油公司可參與 25 %船運)。
(3)LNG 供應熱值由 1,050 降低為 1,025 Btu/scf(即約由 9,345 降至 9,123 Kcal/m3)。
(4)要求中油公司參與上游投資機會與其他條款在 Ex-ship 合約協商時再明確討論與合議。
2.按 LNG 船造價有漲有跌,蓋因變動幅度事先難以預估。以 97 年國際油價變動為例,當時油價預測機構雖預測每桶油價會超過 100 美元,但實際最高達每桶 147美元,且 98 年初急速回跌至約每桶 40 美元,無論漲幅及跌幅均是大幅超乎專家預期。95 年 LNG 船採購案決標時,若造價維持 92 年時之行情,本案應可取得較低租船費用;況且中油公司因可掌控 4 艘 LNG 船之船期,因而可提升 LNG 供應鏈之安全,並確保國內天然氣之穩定供應。
3.比較 25 年運費之概算總額須考量:
(1)依據「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油公司投資 NiMiC 控股公司可獲取淨現值效益約35,356 仟美元。
(2)4 艘 LNG 船運量以 324 萬噸計算:
I.卡達目前為全世界最大 LNG 出口商,每年出口超過 1,000 船次且持續增加中,因此 LNG 船運需求量很大。依據液化天然氣買賣契約(SPA) 規定,卡達有優先權承租 4 艘 LNG 船,因此本案依
FOB 合資方式興建之 4 艘 LNG 船即「臺達號 4艘 LNG 船」運量可望自年契約量 300 萬噸往上提高至 324 萬噸(以一半剩餘運能外租估算)。
RG Ⅱ 公司於協商 SPA 時亦曾說明,92 年提報單位船運費用時已預期 LNG 船運需求甚大,且臺灣冬季天然氣需求較低,恰可利用冬季剩餘運量運載 LNG 至日、韓以提供其冬季旺季需求,因此同樣非僅以 300 萬噸運量為基礎估算。
II.依據液化天然氣買賣契約(SPA) 規定,中油公司每年得要求 10 %(30 萬噸)之增提量(UpwardQuantity Tolerance),如 RG Ⅱ公司同意此增提量則本案臺達號 4 艘 LNG 船運量可達 330 萬噸。
(3)計算單位租船費用中之操航費用(Opex)時,多假設每年按美國消費者物價指數 2.5%上漲(計時租船契約規定最高上漲率為 2.5%),如實際美國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率低於 2.5%,則預估單位租船費用會再下降。
(4)卡達 RG Ⅱ公司 92 年提報 LNG 單位船運費用
0.75usd/mmbtu,係包括單位航次費用(預估約
0.186usd/mmbtu)及單位租船費用(預估約 0.564usd/mmbtu) 等二項。然「勞務採購案」所租用 LNG船之費用,僅為單位租船費用部分,航次費用係按實際航程、燃料費及港埠費用等支出。
4.在 LNG 船造價變動幅度難以準確預估之情形下,LNG船造價在中油公司 92 年決議採 FOB 及 95 年決標時並不相同。且依前述說明,如 SPA 採 Ex-ship 方式議約,RG Ⅱ 公司應會因造船成本提高,而在協商過程中要求重議單位船運費用。如依據決標價格計算,預估單位租船費用約 0.863usd/mmbtu (運量 324 萬噸),再將前述投資 NiMiC 控股公司可獲取淨現值效益約35,356 仟美元計入後概算,預估將較卡達 RG Ⅱ公司之 92 年時提報之單位租船費用增加 1.7 億美元(現值);惟若 RG Ⅱ公司要求重議單位船運費用,則前述增加金額會再降低。另如美國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率低於每年 2.5%,則前述增加金額亦會再降低。
5.除前述運費比較概算外,中油公司獨家供應國內天然氣需求,長期租用臺達 LNG 船亦具掌控船期調度能力,提升天然氣供應鏈安全之實質效益。例如:
I.臺灣每年有 10 餘個颱風,LNG 船無法靠港卸貨,且後續船期均受此影響而延後。若船運由供應商負責,則後續船期調整將受制於供應商;而中油公司所租用
LNG 船之船期則較能彈性調整調度,以配合國內天然氣用量需求。
II.98 年間受國際金融風暴影響,臺電短提約 20 船貨氣,如中油公司當時可調度 LNG 船運貨,即可與日、韓等進口商洽商轉貨或調貨,以解決過剩量問題避免遭受違約罰款,亦即無法調度 LNG 船載貨就難以與其他進口商協調轉貨或調貨,及發展 LNG 貿易。
六、中油公司 92 年研討 FOB 或 Ex-ship 船運方式時,所考量採 FOB 之優點:
(一)優點:
1.船期空檔時可調度運用或外租。
2.取得 4 艘 LNG 船之操作管理機會,船舶管理技術得以累積,並可透過在國內設立實體管理公司將技術移轉國人。
3.計時租船契約終止後,船東仍具有船舶使用權,折舊期滿後可享受約 15 年之船舶殘值。
4.FOB 利得= 租船人利得+ 船東利得(100 %或 0-49 %)Ex-ship 利得 =船東利得(0-25%)運費包括:租船人利得+ 航次費用+ 計時租船費用,租船人利得由安排船運者租船人獨享。計時租船費用= 船東利得+ Opex操作成本+ Capex 船東成本(折舊攤提+ 貸款利息),船東利得由獨資或合資船東分享。
5.以 FOB 之方式估計運費,市場報價為 0.733usd/mmbtu ,而運費估計成本為 0.717usd/mmbtu ,損益平衡運費為 0.709usd/mmbtu ,皆較卡達 RG Ⅱ運費報價低。
6.LNG 船投資效益,如造船成本為美金 1.95 億元,四艘船 25 年約可節省運費新臺幣 12.6 億元。
(二)中油公司與卡達 RG Ⅱ公司之 SPA 採 FOB 方式之理由:
1.政策面考量:
(1)為建置本土性之 LNG 船運業及船隊,本天然氣船運案,如繼續採行 Ex-ship 方式,則不易達成此任務。中油公司身為國營企業,肩負國內天然氣充分穩定供應之責任,考量我國油輪船隊及油輪運輸業係由中油公司參與、投入而壯大,天然氣船運業如不利用此良機採行 FOB 方式,則欲建置國內天然氣船運業之目標將遙遙無期。
(2)依據招標文件及船東合資契約規定,得標廠商應於國內設立 LNG 船船舶管理公司,以充分運用我國人力,並於 10 年內逐步達成本土化目標,係以循序漸進方式,透過採行 FOB 方式,逐步建置我國 LNG 船隊及天然氣船舶運輸業之踏板。
(3)得標廠商決標後所成立之船舶管理合資公司,已進用我國高階航運管理人員 4 人,含船長、輪機長、管輪及船副(內含中油公司調用人員 1 名,並將於明年再增調 1 名);如一切順利,船舶管理合資公司將逐步進用我國籍之船員,期於 15 年內至少一艘
LNG 船由我國船員實際操控,因此中油公司採 FOB決策時考量所希望達成之策略目標正依計畫逐步達成。
2.運費及經濟面考量:
(1)華威及日本商船三井公司在商言商,必定以最高營利獲利為出發點來考量此 LNG 採購案之船運成本。以華威之租金參考報價 67,500 US$/日(Capex 52,180US$/日+Opex 15,320 US$/日,天然氣事業部 92.4.
29 簡報)為例,本案經採取 FOB 之方式,並以公開招標競爭程序及最低運價方式決標,決標租金價格為 61,950 US$/日(Capex 50,750 US$/ 日+ Opex11,200 US$/ 日),足見中油公司團隊之努力,及華威和日本商船三井公司為確保其最大獲利,所提供船運參考價格皆略嫌保守。
(2)本案所建造 4 艘臺達號 LNG 船於 25 年營運期間之過剩運能之利用及外租,其創造之利基可為中油公司所享;另天然氣船舶營運壽年可達 35 年(15 至
18 年需進行延壽計畫),以卡達 RG Ⅱ公司所提之Ex-ship 方式,其船舶 25 年以後之可營運利得,中油公司無法分享。
(3)針對卡達 RG Ⅱ公司所提運費報價,採行 FOB 方式是否具正面效益一節,於中油公司 92 年 11 月 18日及 92 年 12 月 23 日之相關會議,皆有提出具競爭力及可營利獲利之營運方式,另採行 FOB 方式可能需面臨之風險亦充分了解。衡諸日、韓、大陸及國營企業之穩定充分供應及開拓我國未來天然氣船船運業務之發展,採行 FOB 方式,應為負責且具前瞻性之決策。
七、關於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案」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相關評估及檢討報告的情形:
(一)本案「勞務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分別依「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具有相當人力者」、「具有相當財力者」、及「具有相當設備者」等項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
(二)本案財務顧問 93 年 6 月評估至少 6 家以上國際 LNG船運商合格,又本案同意採共同投標方式投標以促進競爭,亦即部分資格條件不符之船運商得邀請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共同投標,因此並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
(三)本案廠商資格依前述「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擬定後,簽陳前天然氣事業部執行長兼卡達船運專案小組召集人李正明核定,並於提報 94 年 1 月 19日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小組及 94 年 3 月 18 日第 527次董事會時說明本案合格廠商(團隊)約有 6 家以上。
(四)本案計有 7 家廠商投標,僅 1 家廠商不符合「具有相當財力」資格,且其投標文件亦不符合「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及「具有相當設備者」等 2 項資格條件。
八、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合法性:
(一)船價不列入投標廠商出具之造船同意書之部分:
1.查該「勞務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巨額採購標準」)分別依「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具有相當人力者」、「具有相當財力者」、及「具有相當設備者」等項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
2.依據前項「巨額採購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並無要求廠商須提報「具有相當設備」報價之規定。
3.依據前項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須填報繳交「投標廠商造船切結書」,以供審查。又依據投標須知規定,合格造船廠係指須於截止投標日前 5 年內,具備完成 1 艘以上不低於 125,000 立方公尺之 LNG 船建造交船之實績者,因此本案並未明列合格造船廠名單。
4.本案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廠商必須提報資本費用(Capex) 、操航費用(Opex)以及租船費用總現值。然
LNG 船造價僅為廠商所提報資本費用(Capex) 計算因子之一,廠商尚須考量其可取得之融資條件(如利率、期間、還款方式、保證方式等)、期望之投資報酬等因素,俾以計算願提供所分攤之每日租船費用中之資本費用(Capex) 。因此,此一計算公式已涵攝廠商造船價格概算在內。
(二)招標文件未列入船型之理由:
1.查中油公司於 93 年擬定招標文件時,依 GIIGNL (國際 LNG 進口商組織)統計該年年底全世界 LNG 船共
173 艘,其中 Moss Type 82 艘、Membrane Type 86艘、其他類型 5 艘,且中油公司接收站已有豐富經驗接收由 Moss 及 Membrane Type LNG 船運載之貨氣。
基此,93 年當時 Moss 和 Membrane LNG 船市佔率約各佔一半,均為市場及中油公司接收站可接受類型,因此本採購案不指定 LNG 船之冷凍貨艙必須為 Moss或 Membrane ,以促進廠商投標之競爭性。如限制冷凍貨艙型式則恐有不當限制之虞。
2.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因此本採購案採功能及效益等均可接受之 Moss 或 Membrane 型冷凍貨艙,以符政府採購法「在目的及效果均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
3.Moss 及 Membrane 冷凍貨艙各有其優缺點。Moss 冷凍貨艙之優點包括:
(1)使用自動機器進行焊接及焊道檢查,較無洩漏問題。日本電力及瓦斯公司為安全因素考量均指定採用Moss 冷凍貨艙。
(2)裝載容積比例限制,可隨時因應緊急狀況開航(為降低航行中,LNG 在儲槽內晃盪衝擊槽壁,Membranetype LNG 船通常要求不得在一定裝載容量下航行,如限定裝載容量必須維持在 20 %以下及 80 %以上。)。Membrane 冷凍貨艙之優點則包括:
甲、同樣貨艙容量之 LNG 船,Membrane type 之船型尺寸較小,較適合發展 21 萬 m3 及 26 萬 m3 級之大型 LNG 船。
乙、Membrane type LNG 船之噸位較輕,自卡達運輸
LNG 至歐美需通過蘇伊士運河,可大幅降低運河通過費。然自卡達運輸 LNG 至臺灣毋須經過蘇伊士運河,不必考量運河通過費。
(三)關於「船價」未列入招標條件之進一步說明:
1.查本案主要目的係為取得為期約 25 年之 LNG 船船運,以供應臺電大潭電廠所需之天然氣。另為參與 LNG船運及管理,並附帶保留投資船東控股及船舶管理公司各 45 %股份之選擇權,做為中油公司擴大營運範疇之機會。因此取得最低租船費用為中油公司最大利益,參與投資 45 %股權部分則為保留選擇權,中油公司得視轉投資效益評估結果決定是否參與投資。
2.為公開取得最低租船費用,本「勞務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方式決標。
3.本案以「租船費用總現值」作為決標依據之規劃,已依程序提報 94 年 1 月 19 日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小組及
94 年 3 月 18 日第 527 次董事會核定。
4.本案採最低價決標,廠商必須提報資本費用(Capex)、操航費用(Opex)及租船費用總現值。而船價、船舶貸款金額及利率、開辦費用等僅為廠商所提報資本費用(Capex) 及操航費用(Opex)之計算因子之一,因此,並未要求投標廠商於決標要項之外再提報該等費用。
5.中油公司如要求廠商於投標時提供 LNG 船造價、船舶貸款金額及利率、開辦費用等概算,決標後得標廠商尚須分別與造船廠、融資貸款銀行團、監造顧問等就船舶細部規格、貸款條件及監工要求等條件協商契約及確認契約價格,因此實際支出會與概算金額不同。
6.本案決標後,中油公司轉投資處即依據決標之資本費用(Capex) 及操航費用(Opex),向得標廠商取得造船契約、融資貸款計畫、監造費用、管理成本及其他成本資料,據以評估投資效益及提報投資可行性研究報告。
其評估報核過程如次:
(1)中油公司為評估認股尼米克船東控股公司及尼米克船舶管理公司,研提「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申證 14 號),於 96 年 4 月 13 日提報中油公司第 552 次董事會通過(申證 15 號)。
(2)96 年 5 月 28 日將該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提報經濟部,並奉經濟部 96 年 6 月 20 日函核定。
(3)中油公司 97 年轉投資 NiMiC 控股公司之預算獲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於 97 年 10 月 31 日正式投資入股。
(四)綜合所述,本案「勞務採購案」係採最低價格標及公開招標方式,依法僅能以「租船費價格」為決標,不得附加其他評比項目(否則即為「最有利標」),且招標文件已要求廠商必須提報資本費用(Capex) 、操航費用(Opex)等資料,實已涵攝將來造船成本因素之考量在內。更何況,自決標後至中油公司決定是否參與合資 LNG 船約 3年之久,在市場上絕不可能要求「勞務採購案」之競標廠商於投標時將 3 年後之造船成本固定或設定上限,如有此種條件,則絕對無人問津,參與投標。彈劾案文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在法律及商業上,均屬無據。
九、關於「勞務採購案」決標後之執行情形:
(一)NYK 與 Mitsui 得標後依中油公司「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於 95 年 9 月 21 日在開曼群島設立 NiMiC控股公司,正式登記名稱為 NiMiC Ship Holding Co.,Ltd. 。該控股公司再於 95 年 10 月 4 日於巴拿馬成立四家 100%轉投資之船東公司,分別為 NiMiC No.1 S.
A.、NiMiC No.2 S.A. 、NiMiC No.3 S.A. 、NiMiC No.4
S.A.,以依國際船運分散風險慣例各擁有 1 艘 LNG 船。
(二)95 年 10 月 18 日 NiMiC 四家船東公司分別與中油公司簽署 LNG 船計時租船契約,同時 NiMiC No.1 S.A.與NiMiC No.3 S.A. 個別與三菱重工(Mitsubishi HeavyIndustries Ltd)簽署各一艘 145,000m3 之造船契約;而 NiMiC No.2 S.A.與 NiMiC No.4 S.A.個別與川崎造船公司(Kawasaki)簽署各一艘 145,000m3 之造船契約。
98 年 10 月臺達一號開始營運,臺達二號與三號分別於
98 年 12 月與 99 年 1 月加入營運,臺達四號預計於
99 年 10 月交船營運。
(三)中油公司並無與得標廠商委託之造船廠(三菱重工及川崎造船)簽署造船契約。
(四)中油公司轉投資 NiMiC 控股公司之預算獲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於 97 年 10 月 31 日正式投資入股。目前中油公司持股 45 %,NYK 與 Mitsui 各擁有 27.5 %。NiMiC控股公司董事 9 名,中油公司佔 4 名,但重大決策均需超過 6 票,故實際上中油公司握有控制權。又該公司並無設立監事與總經理職位。
十、中油公司「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要求投標廠商需具有各款
LNG 船船東及船舶管理人之經驗(例如累計不低於 25 年),並須提供未來履約所需船方及岸方專業人力之來源無虞切結書之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國際慣例及實際需求:
(一)查具有 LNG 船船東及船舶管理人經驗之投標廠商與一般業界相同,平時其人力配額均以精實為原則,並無過多閒置人力,惟投標廠商必須確保本案所需專業人力之來源無虞。以 NiMiC 公司下轄之 4 艘 LNG 船,1 艘 LNG船平時需要 30 人,所以需新添專業人力名額共 120 人,這樣的人力需求,投標廠商必須從人力市場中挑選具備專業條件的員工。基於 LNG 行船特性,加以訓練使能達到 LNG 安全行船操作的標準,是以轉投資公司編列 2億元作為預算,包括交船前後新船員必要相關費用、訓練、教授材料與其相關之花費,項目概括如下:
1.船員薪資、差旅費、伙食、證照申請等。
2.甲板塗料、電纜線及繩索、引擎及其他。
3.潤滑油(轉動機械用)。
4.資訊管理系統(BASS)、繪圖機及其他。
5.船舶管理費用。
(二)船長及大副於造船廠監造並非國際慣例,然噸位小之船舶建造時,因其複雜程度不高,可能有船長及大副於造船廠監造的情形。
(三)有關監造費用之支付,係依據監造合約規定辦理。
(四)其他有關 LNG 船員訓練事宜說明如下:
1.LNG 船之船員除必須持有國際法規所規定之相關證書外,因 LNG 船上設備不斷改良更新,且每艘船具有不同之操作方式與特性,故船員必須提前赴現場熟悉船上設備操作及性能。此為 NiMiC 控股公司必須編列操船訓練經費之原因。
2.關於船員的接船前訓練,主要目的在熟悉新船的構造、裝備佈置、裝備性能及裝備的操作,以確保交船後正確且安全的操作新船。
3.各職級船員除依 STCW 公約應受各項訓練外,其他主要訓練內容如下:I.船體結構:熟悉主要結構,以及油艙、水艙、貨艙等艙間相關附屬裝備及配置,以正確操作使船舶有足夠的穩度,能平穩的航行海上完成貨物運送工作。II. 航海及通訊設備:精通各種航海儀器及通訊裝備的佈置、性能及操作方式,以確保 LNG 船能安全順利的航行在裝卸港口間,保持船岸之間的正常通訊。
III.推進設備:熟諳機艙所有船機設備的佈置、性能及操作方式,以經濟有效的操作提供船舶所需動力及各項設備的保養方法,確保各項裝備能正常運轉。IV. 裝卸貨設備:瞭解天然氣裝卸貨設備的佈置、性能及操作,以正確操作相關設備,安全的完成裝卸貨的工作。
4.執行方式:I.配合工程進度現場觀摩 II.參加海上公試(試車)(Sea Trial)III. 參加裝卸貨系統的操作測試(GAS Trial) 。
十一、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案」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 1 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 2 項)。」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復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依之,機關得依實際採購案之需要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合先陳明。
(二)查因本「勞務採購案」乃係以租用 4 艘 LNG 船及船運商必須負責其所需之操航、管理、維護及保養等工作,並以足以載運卡達 FOB 購氣契約之合約量為主,且因租期長達 25 年,故中油公司於辦理本採購案時,已考量因本案預算金額龐大,船運商之財力必須健全穩定,始能具備長期履行契約之能力,因此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4 項所訂定之子法,即「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相關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必須「具有相當實績」、「具有相當財力」等特定資格,且因「招標文件」中清楚載明可用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替代,亦可共同投標並無「綁標」之可能。準此,中油公司於辦理本採購案訂定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時乃係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作法,且實際上嗣後前來參與本標案之投標廠商亦多達 7 家之多,豈有所謂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三)再查,因本「勞務採購案」中油公司既為承租人,其目的乃為求得最低租船費用,因此於辦理本採購案時,除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外,決標原則亦係採行以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之方式辦理,並非以最有利標之方式為之。且查本採購案之性質乃為租船服務,並非造船工程之採購案,因此造船價格不可能列為決標評比項目之一之可能。申言之,本採購案既為租船服務,招標文件又明定採行最低標原則來決定得標廠商,因此當仍應以投標廠商所提列之每日租金(即租船費用總現值)最低者為決標基礎(如上所詳述者)。準此,申辯人陳寶郎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完全係依據法令所為,監察院彈劾案文指稱申辯人陳寶郎辦理本採購案時與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下稱工程委員會)會函示意旨未合乙節,並非事實。
十二、中油公司及申辯人等並無不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嚴謹評估及未依規定呈請董事會及或經濟部核定之失職違法之處:
查中油公司於「勞務採購案」決標後,已依決標租金結果及得標廠商成本等資料,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管控要點」(本案係屬轉投資業務非固定資產投資,因此應適用轉投資相關規定)研提「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及並依權責提報 96 年 4月 13 日第 552 次董事會核轉經濟部,及於 96 年 6月 20 日奉經濟部函核定。因此,中油公司在評估是否投資入股時,已依規定及權責報核,並未違反「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亦無任何未依法律及公司規章提報董事會及經濟部核定之疏失。
貳、有關申辯人郭進財及潘文炎被監察院彈劾部分:按申辯人郭進財及潘文炎被監察院彈劾之事由略以:
(一)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長期採購案,申辯人郭進財、潘文炎未依據「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審慎考量採購案合約期間長達 25 年,進而嚴謹分析評估液化天然氣之長期運輸成本及風險,即逕行指示變更原與卡達 RG Ⅱ公司議定之 Ex-ship 船運方式,改採 FOB 船運方式,致該公司增加逾百餘億元之購氣成本,造成國庫鉅額損失,核有違失;
(二)申辯人郭進財、潘文炎改採 FOB 合資方式自行負責船運,係屬轉投資事項,並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核屬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詎未依中油公司章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事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亦有違失;
(三)核與「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第 1點、第 7 點、第 8 點及第 14 點規定未合。申辯人郭進財、潘文炎逕自變更購氣條件,致購氣成本大增,增加國庫逾百億餘元之鉅額支出,違失情節重大。惟上開彈劾事由容有誤會,申辯人謹逐項申辯如下:
一、有關監察院彈劾事由「未依據『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審慎考量採購案合約期間長達 25 年,進而嚴謹分析評估液化天然氣之長期運輸成本及風險」乙節,申辯如下:
(一)中油公司於 92 年 7 月 4 日經過公開競標取得臺電公司大潭電廠天然氣採購標案,得標金額為合約期間總現值1,183 億元(合約期間總值 3,281 億元),較臺電公司底價低 23 %,即為國家節省約 755 億元。又中油公司得標價較次低標東鼎液化瓦斯興業公司之標價低 7%(約
230 億元)。
(二)中油公司為投標臺電公司大潭電廠天然氣採購標案,於
92 年 3 月 14 日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署乙紙以 Ex-ship(由賣方負責船運於卸收港船邊交貨)為基礎,每年
300 萬噸、為期 25 年之 LNG 採購前約(Heads ofAgreement) 。依該採購前約,中油公司保有變更為 FOB(由買方負責船運於裝貨港船邊交貨)之選擇權。
(三)中油公司自 92 年 4 月 29 日起歷經多次會議研討船運安排應採 FOB 或 Ex-ship 方式後,決議採 FOB 方式並於 93 年 1 月 5 日正式函知 RG Ⅱ公司購氣契約(SPA) 採 FOB 方式議約。
(四)FOB 或 Ex-ship 方式之差異在於由買方或賣方負責船運,負責船運之一方保有 LNG 船調度權。中油公司 92 年
12 月 23 日執行委員會決議採 FOB 方式進口 LNG(液化天然氣)係考量:
1.中油公司海運事業部籌備處以 92 年每艘 LNG 船造價
1.5 億美元、1.7 億美元及 1.95 億美元,搭配不同之計時租率組合(60,000 美元/ 日、62,500 美元/ 日、67,500 美元/ 日),分別計算其投資效益後得到不同之單位運費成本,即 US$ 0.72/mmbtu、US$ 0.73/mmbtu、US$ 0.74/mmbtu 之組合;相較當時卡達供應商船運費用(Ex-ship) 報價 US$ 0.75/mmbtu ,預計該
4 艘船於 25 年期間能為中油公司節省 3,710 萬美元至 1 億 2,520 萬美元。
2.依中油公司轉投處吳中鼎處長於該 92 年 11 月 28 日簽呈中就 FOB 或 Ex-ship 方式已有詳細之利害分析,最後提出「建議及擬辦」中仍建議採行「FOB 方式」,已如前述。又中油公司如參與 LNG 船運兼具投資獲利、調度船期及建立船運核心能力等效益。另為確保能源供應安全,世界各國 LNG 進口商均極力爭取上游氣源及船運參與機會。以韓國瓦斯為例,其 FOB 合約佔長期契約之 66 %,又卡達 RG Ⅱ公司自從與中油公司簽署每年 300 萬噸 FOB 買賣契約後,已不再同意提供買方 FOB 之選項,均由 RG Ⅱ公司(賣方)負責船運以擴大其投資效益。
3.因中油公司獨家供應國內所需天然氣,97%以上天然氣均仰賴進口,須經由能掌控及參與 LNG 船之營運管理,依天然氣市場供需情況,彈性調度 LNG 船進行調貨或轉貨,以確保穩定供應國內所需天然氣。
4.掌握 LNG 船隊調度權較能確保當臺海關係緊張時之能源供應安全(註:92 年當時臺海關係處於緊張狀況)。
5.中油公司因採取 FOB 方式供應臺電大潭供氣案之所需之每年 300 萬噸 LNG,應興建 4 艘 LNG 船,其總運量為可達 340 萬噸。故如將 4 艘 LNG 船 40 萬噸剩餘運能加以運用,則可增加中油公司收益或提供中油公司未來即將到期之其他 LNG 合約儲運之使用,另
RG Ⅱ 已要求對於 4 艘 LNG 船 40 萬噸之剩餘運能有優先承租權,RG Ⅱ 公司既為專業之商船業,對於剩餘運能自能靈活可調度運用。另如未來中油公司再造
LNG 船時,亦可因此剩餘運能減少建造船數。甚至由
92 年 9 月 16 日中油公司 LNG 事業部簡報(申證
8 號)中,25 年(2010 年至 2032 年)船運費用平均價如能充分運用剩餘運能(340 萬噸),各家船運商報價將從僅使用 300 萬噸運量之 0.8187usd/mmbtu(K-Line)、 0.8187usd/mmbtu(Golar/華威)降至
0.7191usd/mmbtu(K-Line)、 0.7098usd/mmbtu(Golar/華威),亦足證明剩餘運能所生之經濟利益絕非空言,而係各家專業船運商於實際估算運費時足以實現且影響數額之重要因素。
6.得經由參與船東及船運管理公司之方式,擁有 LNG 船之資產,獲取投資利益,及經由參與船運管理公司引入
LNG 船管理技術。蓋因 LNG 船是專屬運輸攝氏-160度超低溫之液化天然氣之船舶,為國際公認之高技術及高難度的專用船舶,而我國目前尚無 LNG 船營運管理經驗,中油公司投資 LNG 船運業務,可派員參與船東控股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之營運管理,以逐步建立經營
LNG 船運業務之基礎。
7.依據經濟部能源局規劃,國內天然氣需求將逐年提升,至 114 年時,需求量將達 1,600 萬噸。又現有中油公司已簽訂之長期 LNG 契約中,與馬來西亞之契約(供應量每年 225 萬噸)以及與印尼之契約(供應量每年 180 萬噸)將分別於 104 年 3 月底及 106 年底屆滿,為供應國內市場需求,中油公司尚須採購 LNG達 1,000 萬噸以上,中油公司可藉由卡達 FOB 購氣契約之經驗,逐步建立 LNG 船運之核心能力,及擴展船運業務至新長期契約,以更進一步掌控 LNG 船運供應鏈,為中油公司創造更多利潤並維持國內天然氣需求無中斷欠缺之虞。
(五)「勞務採購案」決標後船運費用增加之說明:
1.卡達 LNG 供應商基於 92 年國際 LNG 船造價及油料費用提報固定單位運費為 US$ 0.75/mmbtu 。中油公司亦基於(1) 當時國際行情及船價價格浮動風險等考量分別以每艘造價 1.5 億美元、1.7 億美元及 1.95 億美元進行估算;及(2)92 年底國際油價約每桶 30-32美元時之單位船運成本為 US$ 0.72~0.74/mmbtu ,因此決議採 FOB 方式。
2.自 93 年起鋼品等國際原物料大漲,95 年中油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 LNG 船運服務時,LNG 造船價已上漲至約每艘 2.1 億美元,及 95 年平均國際油價約每桶 66 美元,致決標租金為每日 61,950 美元(平均單位租金約為 US$ 0.666/mmbtu),再加上單位燃料費用(約 US$ 0.203/mmbtu)後平均船運費用為 US$
0.869/mmbtu。
3.船運費用增加係因不可預期之國際原物料大幅上漲,如以 95 年決標之船運費用 US$ 0.869/mmbtu 加上投資船東公司效益,25 年運費與卡達供應商 92 年運費報價相較約增加 55 億元。
4.除上述船運費用計算說明外,本案仍有增加收益之機會,包括:
(1)中油公司轉投資 LNG 船東公司( NIMIC)99 年稅後純益為 US $ 15,179 千美元,且未來仍有穩定獲利趨勢。又 LNG 船東公司已於國內設立 LNG 船船舶管理公司,並將於 10 年內逐步達成本土化目標。
(2)4 艘 LNG 船已於 99 年 10 月前陸續完成交船,未來可充分利用剩餘運能,以增加收益(以 100 年每日租金為例,每充分運用 1 日得增加 62,588 美元之收益)。
(3)又目前全世界共有 384 艘 LNG 船,使用中 LNG船最大船齡者為 42 年共 3 艘,30 年以上船齡達
49 艘(申證 16 號),由此足證 LNG 船壽命長達
30 年以上。則中油公司投資 45%LNG 船產權,於「勞務採購案」租期屆滿後,屆時資本投資均已回收,往後至少有 10 年以上之外租效益,此一收益對中油公司相當可觀。
(六)為免船價攀升影響 FOB 船運費用,中油公司海運事業部籌備處自 93 年 3 月起即函詢 7 家造船廠,並接獲 3家造船廠報價( 1.72~1.75 億美元),隨後並與Kawasaki 船廠簽署乙紙建造意向書(MOU ,造價 1.75億美元,造價尚須依幣值、物料及配件調整)。惟因該建造意向書並未踐行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程序,及未具法律效力,且中油公司「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係以租船為標的,並非造船,因此中油公司依法並未能與造船廠簽署造船契約進而鎖定船價。
(七)92 年間執行委員會評估應採 FOB 或 Ex-ship 方式時,雖決議採 FOB 方式及經由招標方式選擇優良船運商,惟當時尚未決定一定投資入股 LNG 船船東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僅於「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中保留中油公司入股選擇權。中油公司於上開採購案決標後,已依決標租金結果及得標廠商成本等資料,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管控要點」(註:本案係屬轉投資業務並非固定資產投資,因此應適用轉投資相關規定)研提「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並依權責提報中油公司 96 年 4 月 13 日第 552 次董事會核轉經濟部,及於 96 年 6 月 20 日奉經濟部函核定。因此,中油公司在評估是否投資入股時,已依規定及權責報核,並未違反「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
(八)綜上所述,中油公司係以 92 年船價、燃油市場行情及船價上漲風險等因素進行經濟分析,及考量採 FOB 方式可控制 4 艘 LNG 船船期,基於能源供應安全及有機會發展船運業務之綜合考量,評估認為採 FOB 較適合中油公司未來天然氣事業之穩定發展,因此,歷經多次會議充分研討後依據 LNG 採購前約最後選擇採 FOB 方式,並無不合。且中油公司經由公開競標取得臺電公司大潭電廠天然氣採購標案,確實為國家節省達約 755 億元。而 92年年底中油公司決定採行 FOB 方式後,雖因不可預期之國際原物料大幅上漲導致 95 年決標時船運費用增加,但中油公司已藉此掌握 4 艘 LNG 船之調度權,並大幅增加天然氣供應之穩定度。又因我國 LNG 儲槽容量相當有限,天然氣用量逐漸攀升,92 年期間儲槽存量約只可供應 3-5 天國內用量需求,因此如能採 FOB 方式掌握
LNG 船期,更能確保 LNG 供應鏈之安全(92 年 5 月
8 日曾發生臺電未正視中油天然氣存量不足之預警,實施工業用戶限電,導致臺電董事長辭職之事件)。基此,申辯人郭進財及潘文炎等人並未違反「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之規定,反之,由上說明,申辯人郭進財及潘文炎等人對於採購案合約期間長達 25 年,實已進行嚴謹之分析評估液化天然氣之長期運輸成本及風險,始做成如上之決議,且亦已依規定及權責報核,要無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述未予評估,即逕行指示變更原與卡達
RG Ⅱ 公司議定之 Ex-ship 船運方式,改採 FOB 船運方式,致該公司增加逾百餘億元之購氣成本,造成國庫鉅額損失之情。
二、有關監察院彈劾事由「改採 FOB 合資方式自行負責船運,係屬轉投資事項,並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核屬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詎未依中油公司章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事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乙節,申辯如下:
(一)有關經濟部與國營事業之權責劃分,經濟部訂有「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參見附件 1)。依據該規定,各項合約由各公司自行核定,僅涉及政策性者須報經濟部核定。查液化天然氣購買合約(包括採 FOB 或 Ex-ship 等貿易條件)之議定屬一般合約並未涉及政府政策事項,依權責係由中油公司總經理核定,報董事會備查。經濟部亦於 99 年 9 月 21 日函復監察院表示,依據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規定以
FOB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 LNG,係屬總經理權責(參見附件 2 及附件 3)。中油公司採購原油之運送方式包括
FOB 及 Ex-ship 等已運行多年,過去採購液化天然氣雖均採 Ex-ship 方式交易,但此一採購契約中之運送方式安排為企業業務發展權責及商業決策,並未涉及政府政策事項,亦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又本案運送期限長達 25 年乃為配合臺電公司大潭電廠天然氣採購標案及卡達 FOB 購氣契約(均為
25 年),併此敘明。
(二)次查,中油公司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署 LNG 購氣契約已依權責提報中油公司 94 年 11 月 11 日第 535 次董事會(申證 17 號)備查,又 LNG 船運招標採購案已依權責提報中油公司 94 年 3 月 18 日第 527 次董事會(申證 18 號)核定。
(三)再查,中油公司轉投資計畫必須先進行投資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奉董事會及經濟部核定後,併入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能參與投資,然「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公告招標時因決標租金及得標廠商尚未確認,僅能先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必須保留中油公司在船東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各 45 %之認股選擇權,俟決標後中油公司進行投資可行性研究報告,評估投資效益及轉投資預算奉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能認購股權。中油公司於決標(確定船運租金及得標廠商)後已依轉投資計畫編審相關規定提出「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投資效益評估),並依權責提報中油公司 96 年 4 月 13日第 552 次董事會核轉經濟部,及於 96 年 6 月 20日奉經濟部函核定,97 年再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該轉投資預算,於 97 年 10 月 31 日正式投資入股。
(四)綜上所述,中油公司為掌握 LNG 船調度權,確保液化天然氣供應穩定,歷經內部多次會議研討船運安排應採 FOB或 Ex-ship 方式後,決議採 FOB 方式。該決定屬液化天然氣採購契約之運送交易條件,並未涉及政府政策事項,亦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且依據「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及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等權責規定係由中油公司總經理核定,報董事會備查。而「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於公告招標時因決標租金及得標廠商尚未確認,因此先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必須保留中油公司在船東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各 45 %之入股選擇權;且中油公司僅係保留入股選擇權並非承諾投資入股,因此無須於決標前向上級機關提報可行性研究報告。而中油公司於決標後即依權責研提「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投資效益評估)評估投資效益,及轉投資預算奉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認購該等股權。因此本件要無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述申辯人郭進財及潘文炎等人未依中油公司章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事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之情。
參、有關申辯人陳寶郎被監察院彈劾部分:按申辯人陳寶郎被監察院彈劾之事由略以:
(一)LNG 船價係租船費用之關鍵變數,亦屬合資之重要權益事項及契約要件,且為契約必要之點,應於招標文件載明。詎申辯人陳寶郎身為中油公司總經理辦理「長期租用 LNG船採購案」,竟未將 LNG 船造價等費用納入招標文件,致轉投資認股時,僅得被動接受得標廠商提列之船價及相關費用,致合資計畫現值報酬率僅略大於資金成本率,核與政府採購法及工程委員會函示意旨未合,致有違失;
(二)未將 LNG 船造價等納入,核與工程委員會釋示不符;對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條件之訂定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之規定,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訂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亦有違失。
惟上開彈劾事由容有誤會,申辯人謹逐項申辯如下:
一、中油公司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案」:
(一)查依據卡達購氣契約,卡達船運公司(QGTC)具 25 %船運參與選擇權,因此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租用 LNG 船,並附帶卡達船運公司 25 %船運參與選擇權。另中油公司考量如決標價格存有商機,中油公司可經由入股的方式回收已支付之運費,同時亦可發展
LNG 船運業務,故於招標文件中保留中油公司參加 LNG船船東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各 45 %入股選擇權(反之,如決標價格及投資評估並未存有投資商機,中油公司得放棄入股選擇權)。亦即,本採購案決標後,中油公司可依決標租金結果及得標廠商成本等評估投資效益後再決定是否投資入股。
(二)中油公司於 93 年 2 月 13 日電傳向工程委員會聲請解釋之內容略以:(1) 於公開招標採購案中,要求得標廠商與卡達船運公司、中油公司共同成立合資公司,以負責運載 LNG,及(2) 將卡達籍船運公司列為合資公司股東等事項,嗣經工程委員會 93 年 3 月 22 日函復略以:
「如招標文件已載明相關權益事項,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因此,申辯人陳寶郎時任中油公司總經理時,辦理「勞務採購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二、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案」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一)查因本採購案預算金額已逾 2,000 萬元,屬巨額採購,中油公司於是依據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分別以『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具有相當財力』、及『具有相當設備』、『具有相當人力』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之規定,將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明訂於招標文件中。另本採購案並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惟以 2 家為限。
(二)次查,本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遴選船運商,以租用 4艘 LNG 船及其所需之操航、管理、維護及保養等工作,以運載卡達 FOB 購氣契約之合約量等。中油公司考量本採購案 LNG 船租期長達 25 年,預算金額龐大,因此投標廠商之財力應較健全、且具穩定性以確保廠商確實履約,因此依據上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具有相當財力者」之規定,投標廠商必須符合: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及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四倍(申證 19 號)。此外,中油公司並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3 條之規定:「…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四倍」,併予敘明。
(三)又,中油公司評估至少 6 家以上(單一)國際 LNG 船運商合格,為進一步促進廠商競標,冀期經由專業、異業合作,促使投標家數增加,從而標價降低,乃規定允許 2家廠商共同投標以促進競爭,亦即部分資格條件不符之船運商得邀請其他符合該部分資格之廠商共同投標,故實際可符合資格之投標廠商雖難預估,但將遠多於 6 家。因此,本採購案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訂之廠商資格條件允為適當。
(四)且查,實際上本採購案於 95 年 4 月 24 日公告招標時,共有 7 家廠商參與投標,3 家廠商符合資格,參與投標廠商文件資格審查情形概述如下(申證 20 號):
1.A.P.Moller(不合格):未提供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人力、相當設備等資料供審查。
2.Teekay LNG Partners L.P.(不合格):船東及船舶管理公司經驗累計未達 25 年。
3.Golar LNG Limited (不合格):所提供 2004 年財報,總負債金額大於淨值 4 倍,及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數項證明文件待釐清。
4.MISC Berhad(不合格):所提供造船廠於截止投標前
5 年內未具完成一艘 LNG 船交船實績。
5.Nippon Yusen Kabushiki & Mitsui & Co. (合格)。
6.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合格)。
7.Mitusi O.S.K. Lines Ltd.(合格)。按中油公司與投標廠商 Golar LNG Limited 於本採購案前,已共同為合資建造 LNG 船「媽祖號」(Golar Mazo),故中油公司不可能亦無理由刻意排除 Golar LNGLimited 得標之機會。再者,LNG 船運為長期投資經營之事業,各家廠商為分擔風險,多以合資經營之方式,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亦容許廠商以共同投標之方式進行投標。是縱 Golar LNG Limited 本身不符本採購案之財力條件要求,亦可依招標文件中之規定尋覓符合財力條件之其他廠商共同投標,而 Golar LNG Limited 未詳查投標資格而選擇單獨投標,事實上審查結果亦僅有 Golar LNGLimited 一家不符本採購案之財力條件要求,故中油公司絕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不得為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則申辯人陳寶郎自無違反法令而有被彈劾之事由。
(五)依上,本案計有 7 家廠商投標,僅 1 家廠商不符合「具有相當財力」資格,2 家廠商不符合「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或「具有相當設備者」等 2 項資格條件,1 家廠商不符合投標須知規定檢附資料供資格標審查。由此可見,本採購案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訂之廠商資格條件實屬允當,並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
三、有關「未將 LNG 船造價等費用納入招標文件,致轉投資認股時,僅得被動接受得標廠商提列之船價及相關費用,致合資計畫現值報酬率僅略大於資金成本率」之說明如下:
(一)查中油公司為公開取得最低租船費用,因此於本 LNG 船運勞務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方式決標。另為使中油公司具有擴大營運範疇之機會,於招標文件中復規定中油公司附帶保留參與投資船東控股及船舶管理公司各 45 %股份之選擇權。因此取得最低租船費用為中油公司最大利益,參與投資 45 %股權部分則為保留入股選擇權,以讓中油公司得視轉投資效益評估結果為何決定是否參與投資。
(二)次查,本「勞務採購案」主要目的係為取得為期約 25 年之 LNG 船船運,以供應臺電大潭電廠所需之天然氣,因此當時係分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係以政府採購法辦理
LNG 船運勞務採購案公開招標,並以廠商提報每日租金並換算成租船費用總現值作為最低價決標之基礎;第二階段則蒐集得標廠商營運成本、投資總額(含船價)及決標租金收入等等,據以評估投資效益並提報投資可行性研究報告,因此本案於各階段因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衡量基準,茲分述如下:
1.第一階段(決標基礎):廠商必須提報每日租金並換算成租船費用總現值作為最低價決標基礎,該每日租金係包含資本費用(內含廠商估算之造船船價、船舶貸款金額及利率、開辦費用、廠商期望投資報酬等因子)及操航費用兩項,因此本採購案投標須知並未要求投標廠商提報該等資本費用內支各項因子。造船價格雖然影響廠商每日租金報價,但因本案採購標的為租船服務,故仍應以每日租金(租船費用總現值)為最低價決標基礎,不宜再將造船價格列為決標評比項目之一,此已於本申辯書「壹、申辯書總說明」中詳為敘明。又如要求廠商於投標時提供造船價格、船舶貸款金額及利率、開辦費用等概算,決標後得標廠商尚須分別與造船廠、融資貸款銀行團、監造顧問等就船舶細部規格、貸款條件及監工要求等條件協商契約及確認契約價格,因此實際金額亦會與概算金額有所差異。又本案以「租船費用總現值」作為決標基礎,已依中油公司程序提報 94 年 1 月
19 日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小組及 94 年 3 月 18 日第
527 次董事會核定,併此敘明。
2.第二階段(轉投資評估):按中油公司轉投資計畫必須先進行投資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奉董事會及經濟部核定後,併入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能參與投資,然本採購案公告招標時因租船費用(決標租金)及得標廠商尚未確認,因此僅能先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必須保留中油公司在船東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各 45 %之認股選擇權,俟決標後中油公司評估投資效益,及轉投資預算奉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能認購股權。從而中油公司於本採購案進行前後,已蒐集廠商成本及 LNG 船造價市場行情,作為監控造船價格機制、進行投資效益評估,以決定中油公司是否應行使其認股選擇權。其中有關 LNG 船造價之評估包括項目如下:
(1)本轉投資案前已取得得標廠商於投標前向造船廠詢價資料(申證 21 號),每艘造價分別為 2.1 億美元及 2.15 億美元。
(2)依據 95 年當時國際 LNG 船造價行情,與本案相同規模之 LNG 船每艘約 2.2 億美元,本案造價約
2.1 億美元,應屬符合國際行情(申證 22 號)。
(3)得標廠商於 95 年 10 月 18 日與造船廠簽署之造船契約,其中 LNG 船造價每艘為 2.1 億美元(申證
23 號)。
(4)中油公司未入股前,得標廠商應負擔全部成本及履約義務。而中油公司於決標(確定租船費用及得標廠商)後已依轉投資計畫編審相關規定提出投資可行性研究報告,及依權責提報中油公司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97 年再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該轉投資預算。
(5)本案得標廠商日本郵船及三井物產,和造船廠三菱重工及川崎造船廠均為國際知名企業,應不至於有欺瞞情事,否則將嚴重毀損其企業形象、聲譽,甚至影響其企業生存。且中油公司已派遣船東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之派兼董事參與及監督該公司依相關合約執行,應不致有偏離原規劃之情事,併予說明。
(6)又本案決標後,中油公司轉投處即編制「卡達 LNG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其中預估中油公司投資報酬率為 7.82 %,遠較中油公司資金成本率
5.52%為高,經投資審議委員會討論後認為可行,於
96 年 4 月 13 日提報第 522 次董事會同意及報經濟部核准,於 97 年經立法院通過預算後,中油公司於 97 年 10 月入股,然申辯人陳寶郎既已於中油公司入股前(97 年 9 月 7 日)屆齡退休,對於中油公司入股後如何監督並參與船東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之經營自無任何決策權限,故中油公司因取得船東公司 45 %股權而須負擔船東公司開辦費、各項費用等預估每艘 LNG 船 2000 萬美元,其實際支出情形如何、有無冒濫等情,均非已退休之申辯人所能置喙,申辯人亦無從瞭解其實情,若令申辯人陳寶郎對於已退休後中油公司所生之費用,實難令申辯人干服。
(三)中油公司長期租用 LNG 船後即取得 100%LNG 船調度權,投資入股船東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後已再取得 45%LNG船產權(中油公司投資 33.58 億元,可掌握約 300 億元之 LNG 船調度權),且依據 LNG 船東合資契約規定,船東控股公司共設 7 席董事,其中中油公司占 3 席、得標廠商日本郵船及三井公司各有 2 席,船東控股公司董事會一般議案決議須出席董事 2/3 以上同意(即 5席),因此無論董事會議案通過與否,中油公司 3 席董事擁有關鍵之決定權,亦即中油公司雖持股 45 %,但擁有董事會決議之最大決定權,即掌握船東控股公司之經營權、決策權,故中油公司確實藉此提升 LNG 調度能力及發展船舶業務,以確保天然氣供應穩定安全。又中油公司已派遣船技人員加入 LNG 船舶管理公司,正逐步建置
LNG 船自主管理能力。
(四)綜上所述,中油公司已依工程委員會 93 年 3 月 22 日釋示,於招標文件中明確載明卡達船運公司及中油公司分別具 25 %及 45 %船運入股選擇權,及以租船費用總現值作為最低價決標評比基礎等廠商投標相關權益事項。中油公司「勞務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巨額採購標準」之規定,分別依「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具有相當人力者」、「具有相當財力者」、及「具有相當設備者」等項,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並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以促進競爭,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之規定,且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再者,本案係以租船費用總現值最低價方式決標,廠商必須提報每日租金並換算成租船費用總現值作為最低價決標基礎,而廠商提報之每日租金標價已足供本案決標充分要件,因此投標廠商毋須再提報估計之造船價格與相關費用。又廠商雖未於投標時提供估計之造船價格等成本分析資料,然中油公司仍可掌握廠商實際交易情形及比對市場行情資訊進行投資效益評估,中油公司並已派遣船東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之派兼董事參與及監督該公司依相關合約執行,以維護中油公司之權益。準此,申辯人陳寶郎辦理「勞務採購案」完全係依據法令所為,監察院彈劾案文指稱其辦理本採購案時與政府採購法及工程委員會函示意旨未合乙節,並非事實。
肆、中油公司辦理本案悉依法律規定及公司章則辦理:謹將中油公司辦理卡達購氣契約、LNG 船運案招標及轉投資 LNG 船公司之辦理過程及依據整理如附表,敬供鈞會參閱。
伍、聲請由申辯人到鈞會親自說明:查本案為中油公司重大案件,案情複雜龐多,且涉及各部門專業意見及評估方法暨中油公司決策模式,為釐清事實,證明彈劾案誤會之處,爰請求由申辯人等親自到鈞會備詢說明,並請鈞會必要時傳訊中油公司相關部門經辦人員到庭說明,以明真象,庶還清白,不勝感禱。
申辯人等申辯書補充理由狀:
一、監察院彈劾申辯人之主要理由,實際上係要求申辯人就任內之商業決定負經營結果之成敗責任,惟依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之理論,應認申辯人不受任何之懲戒處分:
(一)依監察院對於申辯人之彈劾案文所載,申辯人潘文炎及郭進財係因於其任內就中油公司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訂之購氣前約(HOA ,惟此非法律上之契約或預約,對於雙方當事人無拘束力)中,就 HOA 中得由中油公司選擇之天然氣(LNG) 運送方式由原來暫先擬定(尚未經中油各部門詳細評估)之 Ex-ship(賣方負責運送)方式,經中油內部各部門召開 4 次以上之詳細評估,彙整多數決意見而改採 HOA 中明定之另一得選擇之 FOB(買方負責運送)方式,簽訂 LNG 買賣契約(SPA) ,卻因事後國際油價上漲,運費大幅增加以致使中油公司增加 158 億元之額外運費(註:此一數額計算有誤,中油公司已有向貴會提出說明及計算方法及預估數額),即據以認定申辯人潘文炎及郭進財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而關於申辯人陳寶郎之部分,則為申辯人陳寶郎於任內為執行上開 SPA 所定 FOB船運事務,辦理「勞務採購案」時,未將 LNG 船造價列為決標基礎,以致使中油公司行使參與 FOB 案自造船隻投資案而需支付每艘 LNG 船約 2.1 億美元之造船費(比 92 年當時評估採 FOB 方式時之預估造價費每艘造價高約 1~2,000 萬美元),以及發生 2,000 萬美元之其他費用,且招標文件所定財務資格等似有不當等情,而認為申辯人陳寶郎有違法失職之情事。
(二)惟查,本案申辯人等涉及之臺電大潭電廠 LNG 供氣契約長達 25 年,不論就採 FOB 運輸方式,以及轉投資所需船隻之決策,其在執行約 3 年(自供氣之年度 97 年起算)之後先期造成增加中油公司之該案運氣運費的結果,實係一般正常商業可能發生之現象(可能獲利,亦可能虧損),但中油公司之決策過程均嚴謹符合政府(含經濟部、國營會)及中油本身之相關法令(包括公務員服務法、政府採購法、國營事業法、中油公司章程、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國營事業固定資產計畫編製評估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及中油公司轉投資事業控管要點等)所定程序與應盡注意義務,至於營運結果之成敗,並非違法問題,而是商業判斷良寙之評價。查本案監察院彈劾文指稱內容,均未具體指明申辯人之行使職務違反何一具體法令或怠忽何種具體法律要求之義務。核其內容,實質上乃對於申辯人就辦理臺電大潭標案 25 年長期 LNG 供應契約案之履約初 3 年的初步結果(至於 25 年經營成敗效果,目前根本無法評估)追究經營結果責任,謹再說明如下:
1.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公司負責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理論上均以「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作為法律責任與經營責任之區別標準,亦即基於商業決策多伴隨風險性與不確定性的本質,為避免企業之決策者在未違反任何法律上義務之情形下對於無法預測之經營結果負責,因此公司董事或管理階層在其權限範圍內(intravires) ,於合理之基礎下,本於善意,依其誠實認為係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作而無其他私心之考量,所作出之獨立(即無偏無私)的決策及判斷,對之,法院不應介入干涉或取代公司內部的決策機制,而以自己之決定代替公司董事的判斷,以禁止或撤銷公司董事所作成之交易,亦不應令其就此等交易所生之損失負責〔If in
the course of management,directors arrive at adecision,within the corporation's powers(intravires)and their authority,for which there is areason-able basis, and they act in good faith,as
the result of their independent discretion andjudgement, and uninfluenced by any considerationother than what they honestly believe to be thebest interests of the corporation, a court will
not interfere with internal management and sub-stitute its judgement for that of the directors
to enjoin or set aside the transaction or tosurcharge the directors for any resulting loss.申證 24 號〕。故商業判斷法則所揭示之法律原則乃是於追究公司負責人(企業決策者)之責任時,如公司負責人(企業決策者)在為任何商業決定時,係在無自私利益(self-interest) 情況下而作成的決定,且該決定是在充足資訊基礎上(an informed basis) ,以善意(in good faith) 且誠實信念(honest belief)認定該決定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者,則縱使該決定日後成為無利益(unprofitable)或有害(harmful)公司的交易行為,公司負責人或企業決策者仍得免於法院或第三人以「後見之明」方式令其負責,否則任何企業之董事或其他管理階層均將因不問有無違反法律義務而對事後之成敗結果負無過失責任,此不但使企業決策者在為商業決定時躊躇不前,更可能使有能力者懼於擔任此一職位,形成寒蟬效應,反而不利企業經營。
2.查中油公司體制上為營利性之社團法人,但兼為國營事業,故中油公司之決策者在為任何決定時,除應以有利於公司經營為考量外,更應兼顧國營事業肩負之政策性及公益性使命。故中油公司之決策者除如同一般公司之負責人,應對公司善盡注意義務外,有關天然氣(及石油)之採購或運輸乃攸關國家重大經濟及民生利害之事項,而此等能源交易,必受限於國際政經情勢、原物料國際價格升降,以及生產地之天災人禍所影響。上舉各項國際主客觀因素之變化,在舉世各國公私部門作成決策時,均無法有精確無誤的正確性,尤其在現代世界,能源價格之變化,更不易掌握。以國際間最具權威性之美國官方能源部為例,其於本案發生當時之 2003 年 1月發布之「2003 年至 2025 年之能源報告」(AnnualEnergy Outlook 2003 -with Projections to 2025),即預估國際油價至 2020 年時應為每桶 25.50 美元,至 2025 年時則為每桶 26.5 美元(申證 25 號),中油公司在同時期所能預估者,絕不可能逸出其範圍。
然到了 2011 年 3 月,國際油價平均價格卻已高達每桶 100 美元以上。足見中油公司於 93 年決定採 FOB方式簽訂 SPA 時之決策基礎,係以當時最具合理可靠性之石油價格預測為準,並無任何錯誤,至於事後數年發生之外在環境變化,舉世各國莫不同遭利害,除係投機賭博性事業外,各國政府及公民營企業絕不會因此種國際原物料之非常波動而受追責。然監察院彈劾申辯人之依據雖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中油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28 條(以上為彈劾申辯人潘文炎及郭進財部分)、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與第
37 條(以上為彈劾申辯人陳寶郎部分),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以上均適用於彈劾申辯人三人),核其彈劾理由內容,實際上係指摘申辯人任內就系爭案件所為之商業決策事後數年(約 3年)之結果與當初預估不同致使中油公司在頭 3 年受有損失,即謂申辯人未盡國營事業負責人就商業決定應盡之注意義務。惟監察院之彈劾內容,對於申辯人等除誤會中油公司有漏未應遵行之法定程序(實際上中油公司已向貴會提出資料,證明均有符合程序)外,對於申辯人等所為之決定是否係基於自私利己、未盡注意義務、非在充足資訊基礎上及非以善意且誠實之信念作成各項相關決定的事實,均無任何指摘,更遑論事證。則依上揭各項法令規定及「商業判斷法則」之責任標準,申辯人並無應受懲戒處分之失職行為至明。
二、有關申辯人郭進財及潘文炎被彈劾部分之補充理由:
(一)查中油公司為參與臺電大潭案投標案,與卡達 RG Ⅱ公司洽商合作,雙方於 92 年 3 月 14 日簽訂 Heads ofAgreement (HOA ;申證 2 號),惟 HOA 並非買賣契約(本約),亦非「預約」,雙方並無必須簽訂買賣契約
(SPA) 之義務。HOA 第 21 條第 1 項後段明文更訂定:「如雙方未簽訂成 SPA,則任一方均無買賣 LNG 之契約義務」(Seller shall have no obligation to sell
or deliver LNG to Buyer and Buyer shall have noobligation to buy or receive LNG from Sellerunless and until a written SPA in entered intobetween the Paties.) ,已如先前申辯書所述。又依
HOA 第 7 條規定,LNG 之契約買賣價格係以雙方往後簽訂之買賣合約(SPA) 為準,且縱使買賣合約(SPA) 簽訂後,如日本海關公告之進口原油加權平均價(JapanCrude Cocktail, JCC 即常見之 LNG 交易價格指標)連續 12 個月超過每桶 26 美元時,雙方仍負有協商價格調整之義務。而卡達 RG Ⅱ公司調整價格時,必會將油價之因素考慮在內,故卡達 RG Ⅱ公司於簽訂 HOA 時所暫定運費報價以 0.75usd/mmbtu 計算,係指依簽訂 HOA 當時國際上租船費用行情並考量成本風險後計算所得之數額,其既非買賣合約(SPA) 所約定之 LNG 運送價格,同時事後因國際上鋼鐵、LNG 等原物料之市場價格逐步攀升,縱使中油公司仍以 Ex-Ship 條件簽訂買賣合約(SPA),任何正常合理之 LNG 供應商(包括卡達 RG Ⅱ公司)均不可能如監察院所言同意最後將以 HOA 暫訂價格(
0.75usd/mmbtu) 以及「25 年均一運費不變」之條件簽約,或簽約後不能以價格調整機制變更之以反映油價等原物料之變化提高運費,此乃商業上必然之常態。同樣倘若國際原物料之市場價格反轉直下導致 LNG 運送價格大幅滑落,而中油公司若以所謂固定之 0.75usd/mmbtu 運費作為買賣合約(SPA) 所約定之 LNG 運送價格,且 RGⅡ公司堅持不同意隨原油價格之大幅滑落而調整 SPA 所定之 "固定運費" ,如此,監察院豈非反又得以中油公司選擇 Ex-Ship 條件,放棄選擇 FOB 條件,致中油公司受有重大運費損失(即實際行情低於 0.75usd/mmbtu)為由彈劾申辯人?易言之,縱使所誤認依 HOA 有可選定
25 年運費均維持為 0.75usd/mmbtu 不變之假設為真,因國際政經情勢,天災人禍、原物料產銷條件變化等等因素之變動,在選擇 Ex-Ship 條件時,如油價上昇,則申辯人應受褒獎,如油價下跌,即應被彈劾;反之,在選擇
FOB 條件時,油價上昇,申辯人即應被彈劾,油價下跌,則應受嘉獎,即以事後不可預測之外在環境變化作為申辯人受獎懲之依據,此豈為合法合理之制度?
(二)次查中油公司係經四次內部業務會議(即申證 5 號、8號、10 號以及 11 號)審慎評估之結果,決定採取 FOB方式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SPA) 。其中申辯人郭進財已具體要求就下列各點,再作深入分析後,由經營團隊作決定考量因素:(1) 本案是否參與船運投資,應先擬訂政策,再予考量相關條件。(2) 瞭解 ExxonMobil 何以未擁有自己之船隊(註,經查證該公司實質上仍擁有船隊)。(3) 機會與風險並存,本公司目前將投資案件之金額已相當大,本案之投入是否會產生資金排擠效應,應予考量。(4) 本案投資是否會造成其他壓力與困擾應予瞭解。(5) 大潭案利潤不高,是否應鎖住風險,以避免增加不必要之風險。(6) 未來天然氣船隊與石化運籌中心間業務關係如何?(7) 本案如以合資方式辦理,本公司股權最多為 49 %,相較採 Ex-ship 方式卡達提供本公司 25 %之股權僅多 24 %股權,是否值得,宜以評估。就以上指示,中油海運事業部籌備處於 92 年
11 月 28 日簽呈(參見申證 9 號)按申辯人郭進財之指示詳為評估分析。至申辯人潘文炎亦於中油公司 92 年
4 月 29 日之「本公司參與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應採 Ex-ship 或 FOB 研討會」(申證 5 號)中表明縱採 FOB 方式時,其 25 年平均運費應鎖住不高於卡達 RG Ⅱ公司所報之 25 年固定價格,以避免變更大潭標案之投標基礎,亦即倘經中油公司內部各單位試算結果,如依當時外在客觀條件採 FOB 方式明顯高於卡達 RGⅡ公司所報之 25 年固定價格者,即可能選擇採取 HOA所訂選項之一的 Ex-ship 方式,故絕無申辯人潘文炎在當時即獨排眾議,不顧會議出席人員全部或多數之意見,棄 Ex-ship 而採 FOB 條件之情事。反之,申辯人郭進財與潘文炎係在歷經四次內部業務會議(即申證 5 號、申證 8 號、申證 10 號以及申證 11 號),彙集各單位意見,並就上開申辯人所提問題詳為討論評估後,最終形成改採 FOB 方式之決定,監察院彈劾理由中所指摘申辯人郭進財與潘文炎未經審慎評估及依程序辦理,即恣意決定逕採 FOB 之合資方式即有所違誤,顯與實情相違。至於申辯人潘文炎在 92 年 2 月 17 日總工程師室後續簽呈中批示:「LNG 現貨市場仍未具體形成,新建 LNG 船仍以配合採購合約為宜」乙事,係對於 91 年 10 月 11日中油第 498 次經董事會有關「評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可行性」之決議所為宜在有取得大量長約(例如臺電大潭電廠 LNG 案)之後始予啟動的意見,故當 92 年中油取得大潭電廠 LNG 供氣合約後,雖先在未經各部門詳盡評估前,先依當時中油尚無採 FOB 條件之實力背景慣例下先以 Ex-Ship 方式投標,但在得標後,因合約量及合約期已使中油有參與 FOB 運載之實力,故決定就 Ex-Ship與 FOB 二可選擇方式進行詳盡評估(與臺電之合約不禁止改採 FOB 方式,蓋此乃中油內部事務,臺電只要中油如期供氣,採何種方式均可),乃符合公務員善盡職責之公司經營者的應為作法,係對公司有利,而非彈劾案文所指之先同意 Ex-Ship 方式,事隔月餘,即指示改變為
FOB 條件之「決策反覆」行為。關於此點申辯人潘文炎於
100 年 2 月 14 日之申辯書第壹之一點已有詳實說明,為恐有所不盡,謹再陳明澄清如上。
(三)又中油公司決定以 FOB 方式簽訂買賣合約(SPA) ,此舉之目的乃藉此獲得經營 LNG 船隊與事業之核心技術,惟因當時中油公司尚未有獨立經營天然氣船運業之技術或經驗,故係透過採行 FOB 條件,以長期租用 LNG 船方式,要求得標廠商應使中油公司取得投資以及參與 LNG船船舶管理與船東公司經營之機會,希冀以循序漸進方式,預期於 10 年內逐步達成取得經營管理 LNG 船隊及事業之終極目標,最終建置我國 LNG 船隊及天然氣船舶運輸業。反之,若仍採 Ex-ship 方式,則有關船運皆掌握於卡達 RG Ⅱ公司,中油公司無從介入,更遑論有參與船運、逐步累積操船經驗並熟稔船運業務之可能。惟於中油公司決定採取 FOB 條件之當時,鑑於中油公司尚無自行建造 LNG 船以及相關經營管理之能力,中油公司初步規劃藉由租用 LNG 船之方式附帶投資 LNG 船船舶管理以及船東公司方式,中油公司當時階段並無直接購置 LNG船(固定資產)之計畫,自無適用「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之餘地。而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案」招標案時,乃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管控要點」研提「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申證 14 號),及並依權責提報 96 年 4月 13 日第 552 次董事會(申證 15 號)核轉經濟部,及於 96 年 6 月 20 日奉經濟部函核定。核其決策程序,不但經中油公司內部各單位之審慎評估與正反意見之交換,且程序均符合國營事業投資民營事業應遵行之法令,詎監察院竟以與本投資案無關之「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為依據,指摘申辯人潘文炎及郭進財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云云,其彈劾應屬無據。
(四)再查依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十四之(二)規定,液化天然氣(LNG) 購買合約之議定(包含採購條件)應屬總經理之權責,並無呈報經濟部核定之必要,而 LNG 採購案所含之運費條件,更當然不須呈報經濟部核定(全體不必呈報核定,則其組成之各部分當然不必呈報核定),此乃當然之事理。查經濟部
99 年 9 月 21 日覆監察院之函文中亦表示「改採 FOB運送液化天然氣 LNG 係屬(中油公司)總經理之權責」(彈劾案文第 10 頁第 9 行至第 12 行)。由此足證,監察院認定中油公司採 FOB 為條件簽訂買賣合約(SPA)係具有「政策性」而應適用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十四點呈報經濟部核定之規定云云,顯係監察院誤解以 FOB 為條件採購 LNG 之意義,並將後續中油公司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與「簽訂買賣合約(SPA) 」混為一談。再者,中油公司與卡達 RG Ⅱ公司以 FOB 為條件簽訂買賣合約(SPA)後,為安排 LNG 船運事宜,中油公司乃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該採購案因涉及中油公司得轉投資
LNG 船船舶管理以及船東公司之採購條件,故中油公司依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十九點轉投資(八)、「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管控要點」之規定,研提「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申證 14 號),及並依權責提報
96 年 4 月 13 日第 552 次董事會(申證 15 號)核轉經濟部,並於 96 年 6 月 20 日奉經濟部函核定,此一投資案亦符合相關轉投資法令之要求。因此,監察院未依中油公司相關工作權責之規定以及主管機關之函覆內容詳為具體認定而誤認 FOB 為採購 LNG 條件即具有變更中油公司執行國家任務之政策性改變之意義,實屬誤解之極,監察院又逕以申辯人違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中油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28 條規定為由,彈劾申辯人潘文炎及郭進財,理由自非可採。
(五)又查中油公司藉由以 FOB 方式逐步建立經營 LNG 船隊之核心技術,除於經營面上可建立由我國自行控制之 LNG船隊與船運事業,以確保天然氣供應調度之自由與穩定外,囿於臺海特殊關係以及我國面臨之外交困境,如中油公司得直接或間接掌握 LNG 船隊,國內之天然氣供應亦將不受外人所控制,縱於國際時局緊張之時刻,中油公司仍得以己力取得並運送天然氣,此應符合國營事業肩負維護國家安全之政策使命,此觀日本、韓國等天然氣主要進口國均逐步調高以 FOB 方式採購 LNG 之比例(申證 12號)即可得證。又由經濟面以觀,中油公司自執行投資案投資 NiMiC 船東控股公司後,2010 年之財務報告顯示NiMiC 船東控股公司於該年度藉由 4 艘 LNG 船已獲利15,179,262.10 美元(申證 26 號),同時當年度尚有 1艘 LNG 船尚未正式全年投入船運,尚且國際上使用中之
LNG 船船齡多有達 30 年以上(申證 16 號)者,由此可見中油公司雖因採 FOB 方式需負擔 LNG 船運費用以及執行投資案所需之資金成本,惟未來藉由 4 艘 LNG 船長達 30 年以上之長期營運,不但可以滿足中油公司或國內天然氣之供應需求,同時每年亦得享有因所有、經營以及管理 LNG 船所產生之收益,監察院以申辯人潘文炎、郭進財於任內所為之相關決策增加中油公司之財務負擔云云,實係僅就先期投資之成本加以片斷觀察而未同時慮及中油公司藉此於政策面或經濟面所得之利益。又彈劾理由所稱申辯人潘文炎、郭進財造成中油公司增加 158 億元之額外運費云云,實係未考量折現率所得之誇大不實數額(即將未來中油公司因採 FOB 條件而相較超過 0.75usd/mmbtu 之數額未考量還原成現值之折現率,而直接以未來某年中油公司增加之運費數額作為現在中油公司已經產生之運費成本),故其彈劾理由應屬率斷。
三、有關申辯人陳寶郎被彈劾部分之補充理由:
(一)查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案」之直接目的,係為配合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訂買賣合約(SPA) 以 FOB 為條件,故中油公司需以租用 LNG 船之方式立即解決船運問題,否則如截至 97 年 1 月 1 日臺電大潭電廠完工用氣而中油公司尚未能供應 LNG 者,勢將面臨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中油公司於 93 年 2 月 4 日成立「船運專案小組」後,先由天然氣事業部購運室於 93 年 2 月 13 日提出採購案之初步規劃簽呈(申證 27 號),查其說明二中所建議之「本公司需於標單內明確訂定新船造價、監造費用、財務融資(考慮可能 Tax Lease)、管理維護成本(operator cost)、稅務安排及合資船東公司效益分等之計算基礎」,其意義係在擬訂符合「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文件之前,所建議之將各種可能應考慮之因素如何在招標文件中納入考量,非謂依法一定可行(按,如採「最有利標」,則上述各項目可能得列為「評選項目」之列,但如採「價格標」,則依法不可將「價格」以外之項目列為決標考慮因素,法有明文,任何公營事業皆不得違反。)故其後又說明:「及訂立決標方式(單以租船費率決標或需加入其他因素)」,由其上下文意即可查知,當時船運專案小組成立之初,各單位意見尚未達成一致共識,故購運室僅提出該單位儘可能臚列各項想像上可能必須評估之因素的初步建議,但因採購案尚未最終決定採「價格標」或「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即如採「最有利標」則關於新船造價、監造費用、財務融資等項可以列為評選項目;若採「價格標」,則依法除價格外,上開各項目均不可作為決標考量因素。由於當時招標方式尚未定案,故招標文件中應要求何種項目亦尚未定案,僅能儘量列出各種可能得考慮之項目,以盡週全。嗣後中油於 93 年 7 月 13日天然氣事業部再提報「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於執行委員會之簽呈(申證 28 號)中,已清楚載明本採購案之第一目標為「以公開招標方式取得市場上最低之船運價格」,故於「(十二)決標原則」中建議以投標廠商之租船費用投標價作為決標基準〔即以契約期間總租船費用之最低現值(PV)之標價者決標〕,顯示本採購案天然氣事業部已就最低標或最有利標間建議應以「租船費用之最低投標價」之方式作為決標原則(註,此一決定亦符合政府指示政府採購以採價格標為準之一莫政策,參見下述行政院 95 年函,該函雖係 95 年發函,但政府採購以價格標為原則乃一貫之政策,尤其在本案如非採價格標,而以最有利標辦理,其衍生之爭議之大,實無法想像)。又雖因本採購案依天然氣事業部建議採最低標之方式決標無法將造船費用列入決標需考量之事項,但中油公司仍得藉由政府採購法及子法所允許之「資格」條件等機制以監控造船價格等各項因素,絕不可能發生任由得標廠商決定造船價格之情形(詳後述)。其後,於 93 年 8 月 12 日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負責簡報之「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規劃報告」會議中,決議事項亦再一次清楚載明為使中油公司得以盡量降低船運費用,採購案決標方式應以「租船費用」為決標基礎(申證 29 號)。因此,基於本採購案直接、近程目的仍為取得租用 LNG 船隻之服務,至於造船工程之採購並非本採購案之內容,且中油公司是否投資
LNG 船之船東公司或控股公司亦可於執行投資案前依當時條件再行評估,故中油公司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19 條及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採公開招標中「價格標」即「最低標」之決標原則,就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中,以最低船運費用投標之廠商予以決標。如果中油公司當時於招標文件中另行要求投標廠商尚須提出造船費用或其他費用項目作為是否決標之考量者,均非政府採購法所許之「資格條件」,而實際上變成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款「最有利標」之方式作為決標原則,將明顯違法。按
95 年 3 月 29 日行政院秘書長通知工程委員會之函文(申證 30 號)中,亦清楚指示「為強調行政團隊所宣示之『廉能』政策,要求各機關採購案能以『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足見中油公司當時採價格標招標,乃符合實際需求及政府一貫政策之作法。惟監察院之彈劾理由竟以申辯人陳寶郎未按上開天然氣事業部購運室於
93 年 2 月 13 日之簽呈將新船價格、監造費用、財務融資、管理維護成本、稅務安排等相關費用,納入招標文件,作為決標原則,其所持理由顯係與政府採購法之價格標制度不符,顯有重大誤會。尤其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在該 93 年 2 月 13 日之後,於後續 93 年 7 月 13日提報執行委員會之簽文以及 93 年 8 月 12 日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負責簡報之「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規劃報告」會議中,已就 93 年 2 月 13 日之簽呈意見(即究採「最有利標」而將造船價格等列為評選項目,或採「價格標」而依法不得將造船價格等列為決標考量因素)加以定案(即建議採「價格標」),會中亦經徵求各單位專業意見,詳細討論評估後均同意天然氣事業部之簡報,最終建議以「最低船運費用」作為決標原則。故申辯人陳寶郎自不可能獨排眾議,再行考量業經天然氣事業部排除而未再行建議之最有利標招標方式。按,如採「最有利標」作為決標原則者,不但可能使本採購案引發諸多爭議,反而更易使外界有「護標」或「綁標」之疑慮,此應有違前開行政院指示以宣示廉能之政策要求,監察院之彈劾理由未詳查決策過程全貌而逕以未採「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作為彈劾申辯人陳寶郎之依據,其理由洵無足採。
(二)次查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案」時,已於 93 年 2 月
13 日電傳向工程委員會聲請解釋:「1.『租用運送液化天然氣工作』採購案中,如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之船運商與本公司、卡達 Q-Ship 公司共同成立合資公司,以負責本公司得標之『臺電大潭電廠發電用天然氣採購案』之液化天然氣運載工作,是否違反採購法之規定?」以及「因卡達供氣公司 RAS Gas (II) 要求,卡達船籍公司Q-Ship 須參與船運合資公司並持有 25 %以下之股權,故該『租用運送液化天然氣工作』採購案,如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將第三者之卡達 Q-Ship 公司列為合資公司股東之一,是否違反採購法之規定?」(申證 31 號)。93 年
3 月 22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則為:「摘要二之
(一)及(二)所擬方式,如招標文件已載明相關權益事項,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申證 34 號)。由上開中油公司之函詢以及工程委員會函覆內容兩相對照可知,中油公司係就本採購案中規定「中油公司得與得標廠商合資成立公司以負責運送 LNG」以及「容許第三者之卡達 Q-Ship 公司對於合資公司有不高於 25 %之認股權」之條件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進行詢問,而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亦係指上開二條件已於招標文件已載明得標廠商應同意中油公司及/ 或卡達 Q-Ship 公司有投資合資公司之權益事項,即無違反政府採購法。除此之外,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覆內容中並未要求應將計算船運費用之各項因子(例如造船參考價格)詳列於招標文件中,蓋造船參考價格及監造費用、財務融資等乃投標廠商自身內部決策因子,並非當事人之「相關權益事項」,此等投標廠商自身決策因素,依政府採購法價格標之規定,乃絕對不得列為決標基礎之事項,性質上亦非各相關當事人間之「權益事項」,自絕對依法不得列為決標基礎。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所稱將「相關權益事項」載明於招標文件,乃係指「租用運送液化天然氣工作」勞務採購案中,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就關於中油公司及/ 或 Q-Ship 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即將來如成立船公司,須給予中油公司及/ 或卡達公司參與投資及 Q-Ship 投資比例可達 25 %以下)列明為投資條件,作為投標者之承諾事項,而非「決標基礎」,文義甚明(並係法律規定不得作為價格標之決標基礎者)。彈劾案文張冠李載,誤指「造船價格」即為工程委員會函覆中所稱之「相關權益事項」,顯然不了解何謂「權益事項」之所指,而將非屬權義事項(曰權義者,乃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投標廠商本身的決策因素(例如造船參考價格、財務融資能力等)曲解為工程委員會覆函所稱之「權益事項」,繼而據之指責申辯人陳寶郎未將「造船價格」列為該價格標之決標基礎,係違法之行為云云,其彈劾理由顯係重大誤會,茲將相關函詢釋示情形彙整如下:
(1)中油公司 93 年 2 月 13 日 DOP-930213 號函(申證 31 號)。請求釋示:(a) 即「摘要二之(一)」:如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公司應與中油及卡達Q-Ship 公司共同成立合資公司,負責運載臺電大潭電廠 LNG,是否合法?(b) 即「摘要二之(二)」:並於招標文件載明該 Q-Ship 公司之持股得達到25%以下,是否合法?(c) 即「摘要二之(三)」:又如在招標文件訂定可改由中油公司百分之百獨資造船,是否合法?及(d) 即「摘要二之(四)」:
招標文件訂定中油原有指派董事之轉投資公司(屬有經驗之船運商,即後來因財務資格不符而被認定資格標不及格之 GOLAR 公司)亦得參與競標,是否合法?
(2)工程委員會 93 年 3 月 1 日(93 工程企傳字第
259 號)傳真函(申證 32 號):「一、復貴處 93年 2 月 13 日 DOP-000000-0W 電傳信函。二、有關貴公司為履行臺電大潭電廠發電用天然氣採購案,所規劃運送天然氣之方式之適用疑義,請就下列問題補充說明後再議。(一)上揭臺電大潭電廠發電用天然氣採購案係屬財物採購或勞務採購,及其履約內容;(二)天然氣之運送方面,於臺電大潭電廠發電用天然氣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或契約,有無相關規範;(三)貴公司投標前與卡達供氣公司有無就天然氣之運送作相關約定?Qatar Shipping 公司與卡達供氣公司屬何關係?(四)貴公司得標後處理上開運送事宜,有無違反原投標文件內容?有無可能被訂約機關認定為轉包行為?」
(3)中油公司 93 年 3 月 12 日 DOP-000000-0W 號函(申證 33 號):針對工程會 93 年 3 月 1 日傳真函,補充說明:(a) 臺電大潭電廠 LNG 採購案為「財務採購」,並略述該案契約內容。(b) 在臺電大潭電廠案之招標文件,對於天然氣之運送事項除供氣廠商資格證明等外,無其他規範。(c) 說明中油與 RG Ⅱ公司簽訂之 HOA 及 RG Ⅱ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等。(d) 中油公司於臺電大潭電廠 LNG 案得標後如何處理 LNG 運送,臺電並無規範,中油辦理「租船運送液化天然氣工作」之招標並非轉包行為。
(4)工程會 93 年 3 月 22 日(93 工程企傳字第259-2 號)傳真信函(申證 34 號):針對中油公司
93 年 2 月 13 日 DOP-000000-0W 號函請求解釋之摘要二之(一)、(二)、(三)及(四)號分別釋示如下:「一、復貴處 93 年 2 月 13 日DOP-000000-0 及 3 月 12 日 DOP-000000-0W 電傳信函。二、摘要二之(一)及(二)〔即上述中油公司 93 年 2 月 13 日函請求解釋之(a) 及(b)項〕所擬方式,如招標文件已載明相關權益事項,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並請查參。三、摘要二之(三)所擬由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承運,應以符合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為限。四、摘要二之(四),董事屬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規範之負責人,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本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三五九五號函已有釋例。」如上所示,工程會釋示函有關「相關權益事項」乃「針對」中油公司
93 年 2 月 13 日函之「摘要二之(二)及(三)項」問題,亦即(a) 得標廠商得標得與中油及 Q-Ship 成立合資公司運載臺電大潭電廠案之 LNG;及
(b)Q-Ship 公司得於 25 %持股上限內參與投資該合資公司的條件(即得標者之「權益事項」,註:應為「權義事項」之誤繕)訂明於「租船運送 LNG 工作」招標文件上,則縱為價格標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蓋其僅係所有投標者應同意之條件,而非決標基礎。該工程會覆函根本無一言一句提及應將「造船價格」訂明在招標文件作為決標基礎之一,事實至明,而如將「造船價格」列為「價格標」之決標基礎,反係違法行為。詎彈劾案文卻將前開工程會 93 年 3 月
22 日針對中油 93 年 2 月 13 日函請求釋示事項之「摘要二之(二)及(三)回答」之覆函所稱之「相關權益(義)事項」,接枝到中油公司購運處 93年 2 月 13 日簽呈(該簽呈與請求工程會解釋函日期恰為同一天)原來就如果採「最有利標」時在標單內明訂「新船(參考)價格、監造費用、財務融資、管理維護成本、稅務安排及合資船東公司效益分析等之計算基礎」。亦即將工程會 93 年 3 月 22 日函針對中油公司 93 年 2 月 13 日請求釋示函所為答覆中之「權益(義)事項」,移花接木為係指中油公司同日即 93 年 2 月 13 日「內部簽呈」所提如採「最有利標」時需訂定之「新船(參考)價格」等項目,曲解為工程會 93 年 3 月 22 日覆函係指在系爭 LNG 運送勞務採購之價格標中,應將投標廠商之「新船(參考)價格、監造費用、財務融資」等項目做為「決標基礎」,其屬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誤認」,脈絡十分分明〔註,中油公司 93 年 2 月
13 日簽呈於列舉如採最有利標各項需訂定項目後,特別註明「及訂定決標方式(單以租船費率決標或需加入其他因素)」。故可知如採價格標,則應單以船舶費率為決標基礎;而如採最有利標,才需加入諸如「新船(參考)價格」等非「權益(義)事項」之「其他因素」,文義至明〕。從而彈劾案文(第 15 頁)所稱:「顯見造船價格、監造費用、財務融資(貸款利率)、管理維護成本(operator cost) 、稅務安排等涉及中油司轉投資船運公司應負擔之成本高低,係屬該公司本件運氣船運成本之一部,自應於招標文件明確訂定之要項,並無疑義。惟查,被彈劾人陳寶郎於 93 年 7 月 29 日就任總經理後,於 93 年
8 月 12 日聽取船運專案小組『勞務採購案』船運安排規劃報告簡報,決定採公開招標方式(即甲二案)辦理,惟就決標原則,竟同意船運專案小組所建議,以 4 艘 LNG 新船於租船期間之租船費用總現值最低且低於底價者得標為基準,而未將該公司未來合資之重要權益事項,即新船價格、監造費用、財務融資、管理維護成本、稅務安排等相關費用,納入招標文件,作為決標基準。致該公司於 97 年依據該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合資選擇權之規定,入股尼米克船東控股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 45 %股權時,得標航運商列計每艘高達 2.1 億美元之 LNG 船造價之外,另列計每艘高達 2 千萬美元之貸款利息、審圖及監造費用、航運公司開辦費、船員訓練等費用,亦僅能被動接受」乙節,純屬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之重大誤解。申辯人陳寶郎就此部分,實感冤抑之極,用特將上開辦理過程及中油公司內部簽呈及與工程會函文內容詳細彙整,並與彈劾案文指責之內容逐一比對,以發現真實,懇請貴會明察,以還申辯人之清白。
(三)另關於彈劾案文(第 16 頁)所指:「中油公司招標文件要求廠商資格條件之一財力部分,規定『單獨或共同投標廠商,其公司淨值不低於 72.4 億元,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 4 倍。』雖稱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訂定。惟查國際航運界所有船隻幾乎都是抵押給銀行,一船一公司幾乎為慣例(本案亦為 4 船分屬 4 家新設公司)。除日商外,其他國外廠商多半為純粹的 LNG 船公司,要達成『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 4 倍』之比例,顯屬困難,特別是昂貴的
LNG 船舶,其總負債必偏高,致有多年 LNG 船舶航運經驗之 Golar LNG Ltd 即因『所提供 2004 年財報,其總負債金額大於淨值 4 倍』而被判資格不符。反之,日商經營 LNG 船者僅為公司之一部門,本案得標廠商的三井物產公司,係包括金融、物流業在內的大商社,自符合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 4 倍之要求。兩者以不同基礎計算淨值及總負債,不符國際常規的條件,顯示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不但未符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規定之『依實際需要規定』,亦有違同法第 37 條『不得不當限制競爭』,為特定廠商『護標』之嫌」乙節,亦均與事實不符,謹補充陳明如下:
(1)經查中油公司就臺電大潭電廠 LNG 租船運送工作採購案內容為租用 4 艘 LNG 船及其所需之操航、管理、維護及保養等工作服務,以運載卡達 LNG 長期購買合約之合約量等。因本採購案採購金額逾新臺幣2,000 萬元,屬巨額採購,且本採購案係長期租用
LNG 船以負責自卡達運送 -160 ℃超低溫 LNG 至臺灣,以供應臺電公司大潭電廠用氣發電需求及穩定供應國內所需天然氣,因而得標廠商須使用可運載超低溫 LNG 的專用船,而該等 LNG 船之建造規格屬特殊,亦需有專業人員擔任 LNG 船之操航及維護保養等,以確保作業安全,故屬特殊採購。得標廠商應對
LNG 船隻管理或操航有相當經驗、技術與財力充沛始能符合為中油公司連續載運 LNG 至少 25 年之履約能力要求,否則若僅具一般船運經驗或財力不足之公司若於執行本採購案之租船服務過程中發生任何無法配合中油公司指示載運 LNG 之情事,不但使本採購案日後可能橫生爭議,並勢將影響臺電大潭電廠用氣需求,故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巨額採購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清楚明訂投標廠商必須符合之「具有相當財力者」資格,招標文件所定之財力資格(申證 19 號)亦完全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項第 3 款所定之標準。惟為避免具有相當經營 LNG船經驗之單一投標廠商恐有不符財力資格以致未能符合投標資格之情形,招標文件中又允許 2 家廠商得以共同投標方式以符合投標資格。若未能尋得符合財力資格之共同投標廠商時,投標廠商亦得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申證 19 號)第 12(a)條之規定,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應不少於總標價、餘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代之,故如有不符財力資格之單一廠商可自行評估擇採上開方式之一以滿足投標須知中廠商財力資格之要求。又為避免投標廠商可能發生未注意投標資格或投標文件遺漏等情形,中油公司於投標前尚提供投標廠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單」(申證 35 號),俾使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得以事前逐一清點應繳交之投標文件以及應符合之投標資格,故如有任何投標廠商發現本身有不符投標資格者,均得事前發現並依投標須知所訂合法方式加以解決,此於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所揭示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與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之意旨完全相符。以本採購案得標廠商為例,Nippon YusenKabushiki Kaisha(日本郵船公司)即係與三井物產公司共同投標(申證 20 號),其中「具有相當財力者」之資格審查即係以日本郵船公司一家之財務能力作為審查對象,並非以三井物產公司之財務能力作為審查對象。故監察院彈劾理由謂本案得標廠商的三井物產公司係大商社,自符合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 4倍之要求云云,進而認定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訂定之資格條件為不符國際常規,故申辯人陳寶郎所為之決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37 條並有為特定廠商護標之嫌等情,確與事實相反,基礎既失,其彈劾即失附麗,要不待言。
(2)又查,中油公司「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申證 19號)中,有關供決標時價格評比之「租船費用總現值
(PVT) 」,已清楚載明包括資本費用(Capex) 和操航、管理、維護及保養等工作之費用(即「操航費用(Opex)」)等二大項,若投標廠商欲以最低之船運價格得標者,自應衡量其成本或風險提出最具競爭力之投標價格,不可能任意調高影響投標價格之資本費用。而造船費用僅屬資本費用項下費用項目之一,中油公司既已「盡量降低船運費用」為決標之考量,實質上等於要求投標廠商將造船費用列入其決標應考量事項之一,確已將必要之事項納入為整體招標之隱含要素之內,但無論如何,造船價格仍不得列為價格標之決標基礎,乃法之所定。彈劾案文謂應將造船價格列為價格標之決標基礎,乃與政府採購法及舉世各國採購制度之本質完全不符之說法,其據此錯誤見解所為彈劾,當然不能成立。
(3)復按,依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八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列附帶決議及注意辦理事項」,政府明確要求「國營事業今後不宜成立子公司或孫公司,應配合國營事業民營化之目標及不妨礙民營事業之發展為原則」(申證 36 號),故自此之後各國營企業出資成立之公司為避免牴觸上開行政院盡量民營化之政策要求,多以出資不超過公司 50 %股權為限(國營企業持股超過 50 %以上之公司亦形成另一國營企業)。
中油公司於執行本投資案必須遵行上開行政院所要求之政策指示,乃依國家政策所為之決定,故於可能參與投資之 LNG 運載船舶公司之持股不超過 49 %,自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又依本採購案招標文件中所載,中油公司對於船東控股公司享有 45 %認股權(45%與 49 %持股對於是否享有對需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同意的控管權力,根本無不同),惟中油公司不因此對於船東控股公司負有認股義務,故於中油公司決定此一投資案前,自能按照投標廠商所提供之造船價格或其他費用負擔,審慎評估此一投資案是否有利於中油公司,決定是否執行投資案。事實上,中油公司已於投資前蒐集廠商成本及 LNG 船造價市場行情,作為監控造船價格機制、進行投資效益評估,以決定中油公司是否應行使其認股選擇權。故本採購案得標廠商於 95 年 10 月 18 日與造船廠簽署每艘 LNG船造價為 2.1 億美元之造船契約(申證 23 號)並未逾越當時 LNG 船造價行情(申證 22 號)。另經中油公司事後向本採購案未得標廠商 Mitsui O.S.K.Lines Ltd.查詢,雖該公司負責人員表示雖基於保密協定該公司不能透露當時該公司 LNG 船具體之詢價資料,但其亦清楚指出每艘 LNG 船之造價不低於 2億美元(申證 37 號)。由此可見中油公司並未因未將造船價格列入決標條件(事實上乃依法不得為)而使中油公司僅能被動接受得標廠商所列造船價格或其他費用。監察院以此作為彈劾理由,亦與實情有所未合。
(4)再者,中油公司於辦理本採購案時,經參考「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後,於 93 年
11 月 18 日至 93 年 11 月 24 日間曾就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辦理公開閱覽,期間中油公司共收到 17家之廠商意見,但其中未有廠商包括 Golar LNGLimited 對於「具有相當財力」之投標資格表示意見。又本採購案曾於 95 年 5 月 12 日辦理公開說明會,自 95 年 4 月 24 日公開招標至同年 6 月
15 日截止投標前,如廠商對於招標文件之內容(包含投標廠商資格)有任何疑義要求釋明或不服異議者,均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之程序向中油公司請求解釋、補充或提出異議,惟 Golar LNG Limited及其他各公司亦均未循此管道向中油公司提出任何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故由上述情形可知,申辯人陳寶郎以及中油公司於辦理本採購案時,均恪遵依法行政原則以及政府採購程序要求之招標作業公開化、透明化以及公平性,絕對無偏袒特定廠商之嫌,自不應遽以之作為彈劾理由至明。
(5)末查,本採購案得標廠商所投標之船運費用為61,950 美元/ 日,而依中油公司執行委員會 92 年
12 月 23 日「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申證 11 號),海運事業籌備處預估之船運費用(計時租率)為60,000 美元/ 日、62,500 美元/ 日與 67,500 美元/ 日,可見本採購案之實際決標金額完全符合最低標之決標原則。又依「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申證 14 號)之財務分析,如中油公司執行投資案後,預估現值報酬率(IRR) 為 7.82%,現金成本率為 5.52 %,以一件大型跨國合資計畫而言,其報酬率尚符合同類型合資計畫正常合理之標準,否則中油公司董事會、經濟部以及國營會不可能通過此一投資案。又依中油公司於本案中投資之NiMiC 船東控股公司 2010 年之財務報告顯示,於該年度在尚有 1 艘 LNG 船尚未正式投入船運之情形下,該公司已獲利 15,179,262.10 美元(申證 26號),其現值報酬率(IRR) 已達 7.71 %,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所預估之現值報酬率相差無幾,如第 4艘 LNG 船加入全年營運後,NiMiC 船東控股公司之獲利理應更加提升,故縱使以本投資案之成果觀察,本投資案亦符合中油公司投資前之可行性評估並可創造合於一般行情之收益,自不能認為申辯人有何違法失職進而造成中油公司之損害或財務負擔之處。
四、謹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同時應符合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態度,且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經查,申辯人潘文炎及郭進財於辦理與卡達 RG Ⅱ公司洽商、簽訂 LNG 買賣合約(SPA) ,及申辯人陳寶郎辦理「勞務採購案」之決策與執行,所有決策不但均經過中油公司內部各主、承辦單位依政府法令及中油公司規章所定程序詳細討論,於審慎評估利弊得失後始依公司權責程序作成決定,其決策形成及執行辦理過程均恪遵相關法令,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中油公司做最佳之商業判斷,依法行政,未有違法失職之處。惟監察院未詳查全案事實之全貌,而逕以誤認之不實事實對申辯人為提出彈劾,並以中油公司現階段尚未因該等 25 年長期供氣契約及約 40年以上之 LNG 運送船舶投資案於頭 3 年內未能獲利,即謂係決策違法,而置 25 年長期供氣契約期間及 LNG 船
40 年以上使用收益期間之最終得失不論,僅以頭 3 年先期之經營與投資結果尚不符理想之結果即驟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責任,此不但於法無據,且將使日後公務員均不敢勇於任事,使國營事業決策者懼於有所作為,此應非公務員懲戒制度所規範或追求之目的。用特詳具申辯理由及補充理由如上,敬請貴會明鑒,以維法制並保權益,不勝感禱。
申辯人等謹依法提出申辯書補充理由(一)狀事:
一、有關 LNG 計價單位 mmbtu 與 LNG 載運量間之換算說明:查液化天然氣(LNG) 主要用途乃於氣化後作為燃料使用,因此 LNG 國際交易之計價單位即按 LNG 所生熱量以百萬英制熱值單位(mmbtu) 計算價格,1 英制熱值(btu)約相當於 252 卡(cal) 。又天然氣(LNG) 為一種主要由甲烷(CH4) 組成之氣態化石燃料,其組成成分以及所生熱能因來自不同天然氣田而有所差異,以卡達 RG Ⅱ所提供之 LNG 為例,每 1 公噸 LNG 約相當於 51.7~52mmbtu。
二、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案」中,得標廠商之得標價格與單位船運費用間之換算說明:
(一)經查,船運費用中應包括租船費用(Charter Hire) 和航次費用(Voyage Cost)等二項。中油公司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勞務採購案」時,投標廠商所提報投標價格即為船運費用中之租船費用,而租船費用又可分為「資本費用」(Capex) 及「操航費用」(Opex)等二項(申證
38 號)。至於,船運費用中之航次費用(Voyage Cost)係指本採購案決標交船後,中油公司因指揮調度所租用
LNG 船航行及靠泊所需之燃料費(Bunker Cost) 及港口費(Port Charge) 等,且係因中油公司指揮調度所產生之費用,因此依計時租船契約由中油公司自行負擔。
(二)次查,中油公司 95 年「勞務採購案」決標時,得標廠商所報之資本費用為每日 50,750 美元及操航費用每日11,200 美元,而操航費用(包括船員薪資、維修及保險費等)依計時租船契約每年得依美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調整,惟每年最高以 2.5%為上限。故計算本採購案之單位船運費用之基本架構如下列公式,應先計算出每年不同之單位船運費用(假設美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為最高之 2.5%),再經財務模式計算出相當於每年固定之單位船運費用。單位船運費用= {(每日資本費用+ 每日操航費用)×365+ (預估每航次費用× 當年預估航次)}/當年運量(mmbtu) 故依上開計算公式以及本採購案決標後中油公司係以 4 艘 LNG 船總運量約 348 萬噸為基礎,合計卡達合約量 300 萬噸及一半剩餘運量可供調度使用共 324 萬噸為計算因子,95 年決標時之單位船運費用 0.863usd/mmbtu ;但如僅計算卡達合約量 300 萬噸時,則為 0.895usd/mmbtu (申證 39 號)。單位航次費用為 0.295usd/mmbtu (申證 40 號);單位租船費用在合計卡達合約量 300 萬噸及一半剩餘運量可供調度使用共 324 萬噸時為 0.568usd/mmbtu (0.863-0.295=
0.568) ;在僅計算卡達合約量 300 萬噸時,則為
0.600usd/mmbtu(0.895-0.295=0.600) (註:上開數據因其算式需經複雜財務計算式始能完整表達,此處申辯人僅檢附中油公司提供之計算表。)。
三、中油公司與申辯人郭進財、潘文炎當時決議改採 FOB 合資方式係經公司審慎評估,依當時 LNG 船運商所報運費價格,為合理之商業決定:依中油公司於監察院 98 年 12 月
21 日約訊相關人員後之補充資料(即彈劾案文附件 11 ,本狀列為申證 41 號),單位租船費用在決標價格(資本費用為每日 50,750 美元及操航費用每日 11,200 美元)及於卡達合約量 300 萬噸合計可供調度使用剩餘運量共 324萬噸時為 0.666usd/mmbtu ;在僅以卡達合約量 300 萬噸計算時為 0.709usd/mmbtu 。而監察院彈劾理由中係單獨以
95 年決標時中油公司以卡達合約量 300 萬噸計算時之單位租船費用 0.709usd/mmbtu 再加計以 92 年當時油價計算之航次費用 0.203usd/mmbtu ,得出決標後中油公司之航運成本(單位船運費用)達 0.912usd/mmbtu 之數據,並進而估算出申辯人郭進財、潘文炎改採 FOB 運送方式至少造成中油公司 158.5 億元損失。惟查,上開監察院所計算之數字係部分按 95 年之價格(單位租船費用部分),及部分按
92 年之價格(航次費用部分)。又監察院計算所得數字既然部分為 95 年採購案之招標結果,自未能反應申辯人或中油公司於 92 年作成改採 FOB 方式之當時所得參考之數據或資料,申辯人謹說明如下:
(一)查中油公司係於 92 年 3 月 14 日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訂 HOA,依當時卡達 RG Ⅱ公司以 Ex-ship 方式所報運費價格固為 0.75usd/mmbtu,其中亦包含單位租船費用以及單位航次費用。惟查,中油公司 92 年 12 月 23 日經執行委員會通過確定改採 FOB 合資方式(申證 11 號),至 95 年 7 月 10 日「勞務採購案」決標之間,隨國際間油價、鋼價(例如鋼價即佔造船成本約 20 %;申證
42 號)等影響運費價格之原物料價格發生不可預期之攀升後,於事後評估中油公司或申辯人之決策有無違法失職,自不能以事後之結果逆推評價原來之決策有無疏失,亦即不應以 95 年之單位船運費用有無超過 92 年當時卡達
RG Ⅱ公司以 Ex-ship 方式所報運費 0.75usd/mmbtu作為評價標準,否則即有比較基礎不正確之錯誤。
(二)次查,於中油公司最終決定改採 FOB 方式前,業經四次研討會議(參見申證 5 號、8 號、10 號以及 11 號之會議相關紀錄文件)審慎評估,申辯人已於先前書狀中以及至貴會接受詢問詳為敘明。其中,在中油公司 92 年 4月 29 日之「本公司參與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應採 Ex-Ship 或 FOB 研討會」(申證 5 號)以及
92 年 9 月 16 日天然氣事業部「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晨報簡報(申證 8 號)時,中油公司即已取得Frontline/華威、Mitsui OSK/LNG Japan、K-Line、Golar/華威進行 2010 年至 2032 年平均單位船運費用之估價(申證 43 號),各家 LNG 船運商估價數字均顯示在有效利用剩餘運能之前提下,中油公司改採 FOB 方式均能使 2010 年至 2032 年平均運費均低於卡達運費報價之 0.75usd/mmbtu,各家 LNG 船運商所報價格如附表所示:經查,上開 LNG 船運商所報運費不但已估算至2010 年至 2032 年之可能預期之合理風險(當然應不包括後來不可預期之油價大幅攀升),其中所報運費中均包含租船費用以及航次費用。以 Mitsui OSK/LNG Japan 與K-Line 公司 92 年當時向中油公司簡報資料為例,Mitsui OSK/LNG Japan 公司即表明船運費用(Freight)係由資本費用(Capex) 、操航費用(Opex)組成之租船費用(Time Charter Hire) 加計航次費用(VoyageCost)所組成,其所報單位船運費用最低約為 0.70usd/mmbtu (申證 44 號);K-Line 公司所報船運費用(Freight) 亦包括航次費用所含之港口費用(PortCharge)以及燃料費用(Bunker Cost) ,在載運量為145K 之 LNG 船(即後來採購案之 LNG 船規格)時,單位船運費用報價為 0.7333usd/mmbtu(申證 45 號)。
由此等 LNG 船運商於 92 年時所報單位船運費用可知,改採 FOB 後預估單位船運價格在中油公司使用剩餘運量後均低於卡達 RG Ⅱ公司以 Ex-ship 方式所報運費價格
0.75usd/mmbtu ,且如改採 FOB 方式又能實現中油公司自第 498 次董事會以來長期重視之中油公司參與天然氣船建造、營運之政策目的,故於 92 年當時,任何合理、正常之中油決策者基於當時環境以及各種資料考量下均應採取 FOB 方式以節省中油公司運費成本並實現掌握經營
LNG 船之技術能力。監察院彈劾理由未查明上開 4 次研討會時各 LNG 船運公司所報運費均包括航次費用,致發生中油公司 92 年決策時依據之 FOB 方式船運費高於卡達 RG Ⅱ公司所報 Ex-Ship 方式船運費之誤認,茲經中油公司提供正確之資料為證,懇請鈞會及監察院賜予澄清,以免冤抑。
(三)末查,為利於貴會比較 92 年與 95 年間單位船運費用、單位租船費用以及單位航次費用之變化,申辯人謹以下列附表顯示自 92 年卡達 RG Ⅱ公司報價至中油公司「勞務採購案」決標時各價格間之數據資料:由上數據可知,95年「勞務採購案」決標後單位船運費用較 92 年卡達報價
0.75usd/mmbtu 高之主因為船價及油價非預期上漲所致,此不但尚難為美國官方能源部所得預期(參照申證 25 號),自非中油公司、卡達 RG Ⅱ公司以及申辯人郭進財、潘文炎所得預料。而另一方面,縱使中油公司當時決定選擇採取 Ex-ship 方式者,卡達 RG Ⅱ公司於洽商簽訂
SPA 之時及之後至今年之期間,因油價發生超過任何正常合理預期之巨幅上漲,必將面臨單以航次費用每單位成本增加之壓力,則卡達 RG Ⅱ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 SPA 前亦絕對不可能同意原來於 92 年所簽署 HOA 中 0.75usd/mmbtu 之運費報價,且縱然 SPA 簽訂後,隨每年油價之上漲超過調整公式設定之門檻時,卡達 RG Ⅱ公司必會要求合理反映油價之價格調整,商業上絕不可能有 25 年單一運費不變之情形,監察院彈劾申辯人郭進財、潘文炎之理由容有重大誤會之處。
四、中油公司執行「勞務採購案」與投資 NiMiC 船東控股公司可得之收益說明:
(一)有關 100 年 4 月 18 日申辯人潘文炎及陳寶郎到貴會應訊時,貴會所詢中油公司如能將運載卡達合約 300 萬噸外之剩餘運能外租或自行利用,估算每日應可獲取外租收益或節省額外承租其他 LNG 船租金約 62,588 美元乙節,係指依中油公司「勞務採購案」決標價格,97 年之每日計時租金為 61,950 美元(50,750+11,200 美元),其中操航費用每年將隨美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調整。而至 100 年時每日計時租金已調整為 62,588 美元(申證 46 號)。因中油已全時租用本採購案中之 4 艘 LNG(船總運量達 340 萬噸以上),因此中油公司如能將運載卡達合約 300 萬噸外之剩餘運能外租或自行利用,估算每日應可獲取外租收益或節省額外承租其他 LNG 船租金至少相當於 100 年每日船運費用 62,588 美元,但如以目前國際上短期租賃 LNG 船行情計算,中油公司則有可能獲得外租收益約每日達 70,000 至 80,000 美元,謹予陳明。
(二)次查,依中油公司「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申證 14 號)之財務分析,如中油公司執行投資案後,預估現值報酬率(IRR) 為 7.82 %,現金成本率為 5.52 %。而依中油公司於本案中投資之 NiMiC 船東控股公司 2010 年之財務報告顯示,於該年度在尚有 1艘 LNG 船尚未正式投入船運之情形下,該公司已獲利15,179,262.10 美元(申證 26 號),中油公司共投入NiMiC 船東控股公司資金 2,793,654,594 美元,同時中油公司已持有 NiMiC 船東控股公司 45 %股權,如按
99 年 1 月至 2 月新臺幣兌美元匯率平均值
1:31.518 計算,中油公司投資 NiMiC 船東控股公司之該年度投資報酬率應為 7.71 %(計算式:15,179,262.1x45%x31.518/2,793,654,594=7.71%) ,惟申辯人 100年 4 月 15 日所提申辯書補充理由狀第 33 頁第 12 行二字以下「其現值報酬率(IRR) 已達 7.71 %」之文字,容有使人誤認之虞,故於此同時更正為「其當年度(99年)投資報酬率已達 7.71 %」,併此說明。
五、證據(即附表、附件及申證,均影本在卷):附表:中油公司辦理卡達購氣契約、LNG 船運案招標及轉投資 LNG 船公司之辦理過程及依據整理流程表。
附件 1: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
附件 2: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
附件 3: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
附件 4:郭進財之診斷證明書。
附件 5:潘文炎之出國機票購票收據。
附件 6:多次更正後之最後申辯書。
申證 1 號:中油公司 91 年 10 月 11 日第 498 次董事會議事錄節影本。
申證 2 號:臺電大潭案中油公司與 RG Ⅱ間"Heads ofAgreeme-nt"(HOA)。
申證 3 號:臺電大潭案中油公司與 RG Ⅱ公司間 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SPA)(僅影印封面)。
申證 4 號: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 92 年 2 月 13 日提出
之「評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可行性」辦理情形之簽呈;及附件「研討評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可行性會議」會議紀錄。
申證 5 號:中油公司 92 年 4 月 29 日之「本公司參與
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應採 Ex-Ship 或 FOB 研討會」會議紀錄。
申證 6 號:中油公司與卡達 RAS GAS Ⅱ 公司間 92 年 3月 14 日簽訂之 Letter of Intent(LOI)。
申證 7 號:RG Ⅱ 公司 2003 年 7 月 30 日致中油公司函。
申證 8 號:中油公司 92 年 9 月 16 日天然氣事業部「
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晨報簡報。申證 9 號:中油公司海運事業籌備處 92 年 11 月 28 日簽呈。
申證 9-1 號:中油公司轉投資事業處吳中鼎處長於 92 年
11 月 28 日之附簽。申證 10 號:中油公司海運事業籌備處 92 年 11 月 18 日「大潭天然氣船運案簡報」晨報簡報。
申證 11 號:中油公司執行委員會 92 年 12 月 23 日「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
申證 12 號:日本 TEPCO(東京電力公司)、Tokyo Gas 及
Osaka (大阪瓦斯)、韓國 Kogas(韓國瓦斯)以 FOB 為條件所佔採購 LNG 數量比例之相關統計資料。
申證 13 號:中油公司檢核室依據 94 年 3 月 18 日第
527 次董事會決議:「請檢核室查明 LNG 購氣契約(SPA) 自臺電公司大潭天然氣採購案決標後迄今尚未簽署之原因」所提之專案檢核報告。
申證 14 號:中油公司「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財務分析部分)。
申證 15 號:中油公司 96 年 4 月 13 日第 552 次董事會決議。
申證 16 號:全世界使用中 LNG 船船齡達 30 年以上之數量統計資料。
申證 17 號:中油公司 94 年 11 月 ll 日第 535 次董事會決議。
申證 18 號:中油公司 94 年 3 月 l8 日第 527 次董事
會決議。'申證 19 號:中油公司辮理「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採購內容及投標廠商資格部分)。
申證 20 號: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結果相關資料。
申證 21 號: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案」中後續轉投資案前,已向得標廠商取得之造船廠詢價資料。
申證 22 號:民國 95 年間國際上與「勞務採購案」所需相同規模之 LNG 船造價行情資料。
申證 23 號:「勞務採購案」得標廠商於 95 年 10 月 18
日與造船廠簽署之造船契約(LNG 船造價部分)。
申證 24 號:Harry G.Henn & John R.Alexander, LAWS OF
CORPORATION, 3rdEd.,WestGroup(1983),
P.661~P663。申證 25 號:美國官方能源部於 2003 年 1 月發布之「至
2025 年之能源報告」(Annual EnergyOutlook 2003-with Projections to 2025)。
申證 26 號:NiMiC 船東控股公司 2010 年度之財務報告。
申證 27 號:93 年 2 月 13 日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購運室提出有關租用 LNG 船採購案之簽呈。
申證 28 號:93 年 7 月 13 日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提
報「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於執行委員會之簽呈。
申證 29 號:93 年 8 月 12 日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負
責簡報之「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規劃報告」資料。
申證 30 號:95 年 3 月 29 日行政院秘書長院臺工字第
0950084600 號函。申證 31 號:93 年 2 月 13 日中油公司 DOP-000000-0W號函。
申證 32 號:93 年 3 月 1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 工程企傳字第 259 號傳真信函。申證 33 號:93 年 3 月 12 日中油公司 DOP-000000-0W號函。
申證 34 號:93 年 3 月 22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 工程企傳字第 259-2 號傳真信函。申證 35 號: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案」中提供投標廠商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單」。
申證 36 號:81 年 4 月 13 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八十
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列附帶決議及注意辦理事項」。
申證 37 號:「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未得標廠商
Mitsui O.S.K. Lines Ltd.回覆中油公司查詢船價之電子郵件。
申證 38 號:中油公司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船運費用說明表。
申證 39 號:中油公司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單
位船運費用計算總表及以運能 300 萬噸與合計剩餘運能一半外租(324 萬噸)之計算分表。
申證 40 號:中油公司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單位航次費用計算表。
申證 41 號:中油公司於監察院 98 年 12 月 21 日約訊相關人員後之補充資料。
申證 42 號:鋼價上漲與造船價格間關連性之參考資料。申證 43 號:92 年 Frontline/ 華威、Mitsui OSK/LNG
Japan、K-Line、Golar/ 華威就 2010 年至2032 年平均運費向中油公司提出之報價數據。
申證 44 號:92 年 4 月 11 日 Mitsui OSK/LNG Japan公司向中油公司報告船運費用之簡報資料。
申證 45 號:92 年 8 月 1 日 K-Line 公司向中油公司報告船運費用之簡報資料。
申證 46 號: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核算 2011 年四艘 LNG船每日租金之簽呈。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陳寶郎所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申辯書所稱,92 年當時臺海關係處於緊張狀況,掌握 LNG船隊調度權較能確保當臺海關係緊張時之能源供應安全等情一節。經查,中油公司「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日本郵船株式會社(N.Y.K) 及三井物產株式會社(Mitsui)於新設尼米克船東控股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擁有過半數之 55 %股權,中油公司轉投資取得 45 %股權,無法實質地掌握該等船東控股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尚難據以實踐能源安全政策。監察院 98 年 12 月 22 日詢據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表示:「建立自有的船隊一向都是中油的政策,如臺塑、中鋼都有自己的船隊,中油至今無自己經營的船公司,係因交通部不同意給 CPC(中油)執照。…這次進一步決定採用 FOB 參與經營。…這與兩岸緊不緊張沒有關係。
…」再者,本件 FOB 合資案,中油公司自 91 年 10 月
ll 日第 498 次董事會就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之工作計畫及目標之報告,通過決議:「評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可行性」,迄 96 年 5 月 28 日提報經濟部「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結論與建議始見該公司稱本轉投資案之目的係為「可提高我國油氣自運率,有助於能源安全政策之建立。」顯見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間決定改採 FOB之政策決定,尚與能源安全政策無關。
二、有關中油公司於 92 年 3 月 14 日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署購氣前約所定 Ex-ship 或 FOB 條件,申辯書所稱,「自始」即為「開放式」(open)、「有選擇式」(optional)的約定,並非已「選定」一節。經查,中油公司於 92 年 3月 14 日與卡達 RG Ⅱ公司採購前約 HOA 所議定之基礎即係援引往例,比照該公司向印尼採購液化天然氣之運氣方式,由卡達 RG Ⅱ公司以賣方負責運氣之 Ex-ship(又稱 DES),運費相當低廉,付款方式等相關配套條件優厚,且卡達
RG Ⅱ 公司同意採 Ex-ship 方式之四艘 LNG 船中,中油公司除「可參與船運,擁有並管理一艘 LNG 船。」另亦取得卡達 RG Ⅱ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事業 5%之權益,符合中油公司計畫循序漸進,參與船運,逐步累積操船經驗並熟稔船運業務後,自組船隊之目標。中油公司雖保留有變更為買方負責船運 FOB 之選擇權,惟相關配套條款須重新議定,此由申證 7 號卡達 RG Ⅱ公司副董事長 Dr.Ibrahim 92年 7 月 30 日致函潘文炎之說明可證。94 年間該公司檢核室之專案檢核報告亦稱 92 年 3 月 14 日與卡達 RC Ⅱ公司簽署購氣前約係以 Ex-ship 為基礎。顯見購氣前約中Ex-ship 或 FOB 兩種運氣方式之購氣條件明顯不同,前者已議定,中油公司倘選擇後者,購氣條件尚待商議。故購氣前約簽署後再改採 FOB,並非相同購氣條件二擇一。否則,豈須重新議定購氣條件,並延宕二年六月,肇致國庫百餘億元之鉅額捐失?申辯書所稱,購氣前約中 Ex-ship 或 FOB均屬開放式,可供任意選擇,尚有誤導二者之條件均已議定之嫌,洵不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渠改採 FOB 之決策係依據該公司 92年 2 月 23 日「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之估算,倘採 FOB方式於 25 年期間能為中油公司節省 3,710 萬美元至 l億 2,520 萬美元,是尚不得以事後非中油人力所能控制之國際市場因素變動造成之勝敗結果苛責被付懲戒人等之責任云云。惟查,監察院彈劾案文業已指摘,依據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ll 月 28 日會簽分析 Ex-ship 及 FOB 方式之利弊時亦稱:「目前造船市場已受鋼鐵價格揚昇等因素影響,已有造價上揚之預期心理,且卡達 RG Ⅱ公司預估在0000-0000 年,每年加入 10 艘 LNG 船,共計 50 艘 LNG船。下週預計發出 6-8 艘 LNG 船招標通知。預估 LNG船新船造價將從目前 l 艘 1.5 億美允攀升。…」該公司海運事業部籌備處等其他各單位亦於簽呈中分別提出相同警訊。顯見國際原物料價格上漲趨勢已在該公司預料中…惟被付懲戒人仍執意自組 LNG 船隊,肇致國庫巨額損失。另購氣合約採 Ex-ship 之成本問題,申辯書稱,該公司與卡達
RG Ⅱ 公司於 92 年 3 月 14 日簽訂購氣前約之 Ex-ship條件並非 25 年均以 0.75 美元/mmbtu 固定單價計算一節。經查,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4 月 17 日「本公司參與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建議採 Ex-ship 方式」之簽呈即稱:「大潭標案 LNG 合約協商小組前已與氣源供應商議定以 Ex-ship 為基礎之採購前約…其中船運費用於合約 25 年間(0000-0000 年)均固定為 0.75 美元/mmbtu ,前述天然事業部同年 9 月 16 日「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 -Ex-ship 或 FOB 簡報」亦稱:「無船運及
25 年運費波動風險」。92 年 12 月 23 日執行委員會之「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分析 FOB 之成本時,亦稱:與Ex-ship 固定 0.75usd/mmbtu 相較云云。是申辯書所稱,購氣前約之 Ex-ship 條件並非 25 年均以 0.75 美元/mmbtu 固定單價計算,尚與其公司主辦單位天然氣事業部於購氣前約簽署後之簽呈未合,亦無可採。
四、至於被付懲戒人潘文炎代表中油公司簽訂以 Ex-ship 為基礎之購氣前約後甫月餘,即於 92 年 4 月 29 日主持該公司「參與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應採 Ex-ship或 FOB 研討會」裁決:「初步決定採 FOB 方式。」一節,申辯書稱,係各單位多數決,尚非被付懲戒人潘文炎逕自裁決云云。惟查,92 年 4 月 29 日該次研討會係該公司肩負 25 年供氣責任之主辦單位,天然氣事業部簽呈建請以Ex-ship 方式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署合約,潘文炎批示召開者。潘文炎更於 92 年 7 月 4 日中油公司標得大潭電廠供氣合約前之同年 5 月 8 日再批示成立「船運商遴選專案小組」,並多次召開專案會議研討 LNG 船運案之招標方式。嗣天然氣事業部雖於 92 年 9 月 16 日晨間業務會報簡報「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 Ex-ship 或 FOB?」再次建議採 Ex-ship、潘文炎仍裁示改採 FOB 方式進行,並於同年 10 月 2 日臨時晨報再裁示:有關大潭電廠供氣,
LNG 船之建造一案應儘速成立船運及造船小組進行,由時任副總經理朱少華擔任召集人,並於每月該公司晨間業務會報中報告進度。該公司執行委員會於同年 12 月 23 日審議朱少華報告「天然氣船運方式」,潘文炎再次做成採 FOB 方式之裁決。顯見本案決策變更者係潘文炎,並獲郭進財之認可。申辯書雖辯稱前述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同年 9 月 16日「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 -Ex-ship 或 FOB 簡報」所稱:「總經理 92 年 4 月 29 日裁示:與 RG Ⅱ公司之
LNG 合約決定採 FOB…」係誤載。惟自 92 年 4 月 29 日會議後「天然氣船運方式」之進展,相關會議均由被付懲戒人潘文炎主持並為採 FOB 之裁決可知,92 年 4 月 29日當時改採 FOB 合資造船之決策已定。該公司經理部門相關會識之進展及內容,監察院業於彈劾案文詳予敘明。
五、申辯書另稱,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時任董事長,於 92 年
ll 月 18 日晨間業務會報就「大潭天然氣船運案簡報」指示:「本案應就下列各點,再作深入分析後,由經營團隊作決定考量因素:本案是否參與船運投資,應先擬訂政策,再予考量相關條件。…」惟查,相關指示旋即由海運事業部籌備處於 10 日後之同年月 28 日簽呈逐一說明 FOB 之 LNG船運界之趨勢云云,予以推翻。嗣據該公司同年 12 月 23日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其 LNG 船運方式第 l 點確曾說明「本案延後一個月再作決策,主要目的是希望思考分析更完備,數據更明確…」。惟考量本案中油公司核定「長期租用 LNG 船勞務採購案」(下稱「勞務採購案」)底價,即
25 年租船費用之預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68.5 億元,而申辯書所指前述晨間業務會報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指示所稱「先擬訂政策」之期間不過 35 日以觀,顯見其決策更易之草率。
六、又系爭購氣合約 SPA 簽訂時程之遲延責任,申辯書稱,純係因卡達 RG Ⅱ公司要求更改重要商業條件,致生遲延,尚與被付懲戒人改採 FOB 方式乙事無關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卡達 RG Ⅱ公司副董事長 92 年 7 月 30 日致函潘文炎所示,購氣前約 HOA 係以 Ex-ship 為基礎。買方雖保有選擇自行運送 FOB 方式的權利,惟關鍵在國際能源時空環境已轉屬賣方市場,價格及配套條件自有不同,重新商議
FOB 方式,困難重重,致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合議,正式簽約。嗣中油公司雖於 94 年 3 月 15 日晨間業務會報及同年月 18 日之董事會決議改回原採購前約議定之 Ex-ship 卸收港交貨方式,亦因國際原物料高漲,購氣時機及條件差異過大等因素,無法獲得卡達 RG Ⅱ公司同意該公司依原採購前約 Ex-ship 之價格及優厚條件簽約。監察院於 98 年
12 月 21 日詢據時任副總經理陳寶郎說明本購氣案延宕之原因:「當時整個事情的關鍵是 -卡達當初給中油的價錢太低,到今天仍是全世界最低的。後來天然氣漲價,大潭得標以後卡達反悔,不太願意和中油簽約 SPA,加上中油決議採
FOB ,卡達更不爽,合約加了很多東西,天然氣事業部認為怎可如此,對方談的意願更低,所以一直拖在那裡。」再就申辯書所提出檢核室之調查結論言之,本件卡達 RG Ⅱ公司購氣案,被付懲戒人與卡達 RG Ⅱ公司議定以 Ex-ship 為基礎之購氣前約,並於 92 年 3 月 14 日簽署後,因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旋於簽約後一個月餘即決定改採 FOB 方式,嗣經多次會商重議 FOB 之條件,迄 94 年 9 月 13 日正式簽定以 FOB 為基礎之購氣合約止,已逾 2 年 6 月。
又因改採 FOB 合資,「勞務採購案」更遲至 95 年 7 月
10 日始決標,再費時 10 月,合計延宕達 3 年 4 月之久。其間因購氣合約遲延未定,該公司第 527 次董事會爰於 94 年 3 月 18 日決議追究責任,請檢核室查明 LNG購氣契約(SPA) 自臺電公司大潭天然氣採購案決標後迄今尚未簽署之原因。申辯書雖稱該檢核室結論「查無人為作業疏失」。惟查,檢核室之結論另稱:綜上研析,本案自臺電公司大潭天然氣採購案決標後迄今尚未簽署之原因,主要是公司將原 HOA 中以 Ex-ship 為基礎之方式改為以 FOB為基礎之方式所致。是監察院彈劾理由爰指摘本件卡達 RGⅡ公司購氣案議約時程延宕之主要原因,係因被付懲戒人無視該公司主辦單位之利弊分析及建議,率爾決定改採 FOB方式,致該公司不得不於國際能源價格漲升中,再與卡達
RG Ⅱ 公司重新就 FOB 方式商議購氣條件之故。被付懲戒人摘取檢核結論之一部,圖卸草率決策之違失責任,尚屬無據。
七、本件中油公司向卡達 RC Ⅱ公司購氣案,被付懲戒人決定改採 FOB 合資方式,申辯書雖稱,依據「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及「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等規定,係屬總經理權責,毋庸事先陳報董事會轉經濟部核定。惟查,該公司決定參與臺電大潭電廠天然氣招標案,並於 92 年 3 月 14 日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署購氣前約前,該公司 91 年 10 月 11 日第 498 次董事會就天然氣事業部之工作計畫及目標之報告,即決議:「評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可行性」,顯見作為公司董事會已將該事項視為其決策事項。被付懲戒人初步決定改採 FOB 合資方式後,自應將合資造船自行運送液化天然氣之評估結果陳報該公司董事會,以為決策。故監察院彈劾案文即指摘本件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自 92 年 4 月 29 日起,於該公司經理部門高層會議多次裁示改採 FOB 合資方式後,至遲亦應於 93 年 l月 5 日函復卡達 RG Ⅱ公司改採 FOB 前即陳報董事會才是。此由該公司 94 年 3 月 18 日第 527 次董事會決議要求經理部門儘速與卡達 RG Ⅱ公司依原簽署之購氣前約之基礎 Ex-ship,完成 LNG 購氣合約(SPA) 之協商及簽署以觀,益見董事會已將本購氣案視為其決策事項。再自本
LNG 購氣案之 FOB 合資方式係屬該公司之創舉,該公司核定 25 年船租費用之預算金額更高達 868.85 億元,且涉及高技術性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自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以 FOB 合資為基礎之購氣合約即具「政策性」,依該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2 款及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十四點規定,即應於決策前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退步言之,暫不論該 FOB 合資案是否具「政策性」,本購氣案採 FOB 合資方式既涉及轉投資,即應依據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十九點轉投資(八)規定:「轉投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含預算)」,事先提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申辯書另以該公司「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僅規定中油公司保留在船舶控股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各 45 %之入股選擇權,故毋庸事先提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云云。蓋入股 45 %之合資案係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12 月 23 日該公司執行委員會所裁決,並於 93 年
1 月 5 日函復卡達 RG Ⅱ公司,政策已定。嗣卡達 RG Ⅱ公司亦不同意中油公司回歸原購氣前約條件之要求,相關事實經過,監察院彈劾案文業已詳述。中油公司倘不合資入股,又何須將已議定低價且條件優厚之 Ex-ship 廢棄,改採
FOB ,並歷時 2 年 6 月重新就 FOB 條件議約後,又費時 10 月辨理「勞務採購案」?嗣國際源物料價格高漲,致航運成本隨之高漲,本轉投資案之現值報酬率(7.82%)僅略大於資金成本率(5.52%),回收年限長達 22.67 年,自航運界長期風險觀之,不僅不得稱尚有利得,更潛藏虧損之高風險,中油公司仍依前述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12 月
23 日執行委員會之裁決,合資入股 45 %。是本轉投資案不僅係「勞務採購案」所定合資入股選擇權之實施,亦為卡達 RG Ⅱ公司購氣案改採 FOB 決策之核心。被付懲戒人決定改採 FOB 合資,即屬轉投資事項,應事先提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本件卡達 RG Ⅱ公司購氣案是否得以轉投資方式辦理。監察院彈劾案文爰指摘被付懲戒人裁決改採 FOB合資後,至遲於 93 年 l 月 5 日正式通知卡達 RG Ⅱ公司前,即應先依相關法令規定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
是被付懲戒人以得標廠商及租金尚未能確定,或以「勞務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僅規定保留選擇權為由,作為迴避事先提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之申辯理由,尚非可採。
八、至於被付懲戒人中油公司前總經理陳寶郎辦理「勞務採購案」,未將 LNG 船造價、監造費用、財務融資、管理維護成本、稅務安排等相關費用,納入招標文件,作為決標基準,致事後僅能被動接受得標廠商提報合資入股之高額費用,亦有違失一節。被付懲戒人申辯理由稱,本件招標案與造船無關之單純租船服務招標案,投標廠商自毋庸提出新船造價云云。惟查,本件「勞務採購案」,如前所述,其轉投資事項為卡達 RG Ⅱ公司購氣案改採 FOB 決策之核心,故中油公司將合資入股選擇權及合資契約明定於招標文件。故 LNG船造價、監造費用、財務融資、管理維護成本、稅務安排等相關費用不僅涉及轉投資成本效益,亦直接影響該公司 LNG船營運之成敗,自屬工程委員會就本件招標案於 93 年 3月 22 日函復中油公司釋示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之相關權益事項。監察院彈劾案文並引據該公司購運室前於 93 年 2 月
13 日之簽呈:「為讓投標者在瞭解本公司財務要求下,評估投標價格,本公司需於標單內明確訂定新船(參考)價格、監造費用、財務融資、管理維護成本(operator cost)、稅務安排及合資船東公司效益分析等之計算基礎…」詎被付懲戒人陳寶郎竟未將該等 LNG 船造價等費用納入招標文件作為決標標準,致該公司於 97 年間入股得標廠商日本郵船株式會社(N.Y.K) 及三井物產株式會社(Mitsui)新設尼米克船東控股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 45 %股權時,只得被動接受每艘高達 2.1 億美元之 LNG 船造價之外,另須分擔得標廠商列計每艘高達 2000 萬美元之貸款利息、審圖及監造費用、航運公司開辦費、船員訓練等鉅額費用,核有違失。再者,申辯理由既稱「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投標廠商必須提報資本費用(Capex) 已涵攝廠商造船價格概算在內,卻又稱在市場上絕不可能要求運送勞務採購案之競標廠商於投標時將 3 年後之造船成本固定或設定上限,如有此種條件,則絕對無人問津,參與投標云云,其理由顯然矛盾。本投標案中油公司要求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提出符合一定要件之 LNG 船造船廠同意書。因此,不問自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論之,造船廠自當與投標廠商議定船價,始可能提出造船同意書。而投標廠商亦須以該船價為基礎,計算其資本費用(Capex) 。本件招標案得標廠商即於投標時提出日本川崎造船公司及三菱重工公司之造船同意書,並於 95 年
7 月 10 日以低於底價最低標得標後,旋即由渠等新設之四家 NiMiC 船東公司於同年 10 月 28 日簽約委託造船。是被付懲戒人申辯理由所稱,在市場上絕不可能要求競標廠商於投標時將 3 年後之造船成本固定或設定上限云云,尚非屬實。另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不符國際船運常規問題,業於彈劾案文詳述。
九、綜上論結,本案調查過程堪稱嚴謹,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提答辯,或與事實未符,或理由矛盾,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儆效尤。
監察院之核閱意見(一):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改採 FOB 方式之決策反覆,重議時程延宕,致購氣成本增加百餘億元一節,監察院彈劾理由指稱,依據卡達 RG Ⅱ公司副董事長 Dr.Ibrahim92 年 7 月 30 日致中油公司函所示、中油公司與卡達 RG Ⅱ公司於 92 年 3月 14 日簽定之購氣前約 HOA 係以 Ex-ship 為基礎。所議定之 Ex-ship 運費相當低廉,且購氣條件優厚,符合中油公司循序漸進參與船運,逐步累積操船經驗並熟稔船運業務後,自組船隊之目標。詎購氣前約簽署後甫經月餘,潘文炎即於同年 4 月 29 日主持「本公司參與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應採 Ex-ship 或 FOB」會議時,無視主辨單位天然氣事業部分析二者運氣方式之優劣後,所提應採Ex-ship 之建議,逕行決定改以 FOB 方式之購氣原則等情。而改採 FOB 條件又須重議,亦為當時被付懲戒人所明知。且重議時程延宕,「勞務採購案」更遲至 95 年 7 月
10 日始決標始擇定合資船運商,致因國際原物料高漲,增加國庫支出百餘億元。被付懲戒人無視原議定 Ex-ship 之低廉運費及優厚條件,決策反覆、草率,事證明確,竟以一般正常商業判斷法則,藉詞卸責,顯無理由。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改採 FOB 方式之決策應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一節,監察院彈劾理由已詳指: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採購案,以往均採 EX-SHIP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 LNG,本件卡達 RG Ⅱ購氣案採 FOB 方式運送係屬創舉,且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運送期限長達 25年,自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相關購氣及租船長期合約即具「政策性」。且自中油公司核定「勞務採購案」底價,即 25 年租船費用之預算金額高達 868.85 億元觀之,亦應認定係屬業務方針及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者。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未將該裁定變更事項陳報董事會並轉陳經濟部核定,即於 93 年 l 月 5日以公司名義逕自函復卡達 RG Ⅱ公司謂中油公司決定改採
FOB 方式,核有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等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辯稱該轉投資案業依據相關規定於 96 年 4 月
13 日第 552 次董事會核轉經濟部,及於 96 年 6 月
20 日奉經濟部函核定云云,係指「勞務採購案」決標後之轉投資案,惟監察院彈劾理由已指稱 FOB 方式即已包含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自應於改採 FOB 方式決策後即依據相關規定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始得據以執行。而非遲至「勞務採購案」決標後始就轉投資案陳核。
三、另監察院彈劾理由亦已詳述:LNG 船價係租船費用之關鍵變數,亦屬合資之重要權益事項及契約要件,且為契約必要之點,應於「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載明。詎被付懲戒人陳寶郎身為中油公司總經理辦理招標,竟未將 LNG 船造價等費用納入招標文件,致轉投資認股時,僅得被動接受得標廠商提列之船價及相關費用,致合資計畫現值報酬率僅略大於資金成本率,核與政府採購法及工程委員會函示意旨未合等情,被付懲戒人辯稱,造船價格並非工程委員會覆函所稱之「相關權益事項」等情,尚非有理。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儆效尤。
申辯人等提出申辯書補充理由(二)狀事:
按監察院彈劾申辯人等,主要係要求申辯人等對其任內之商業決策負結果成敗之責,此無異以事後之結果反推成立申辯人等之責任,實有違英美立法例以及我國法院已採用之「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一、依我國法院認定之「商業判斷法則」,公司經營者於經營決定時只要符合相關要件,即毋須對經營成敗結果負責:
(一)有關「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之意義與適用,申辯人等已於先前書狀詳為說明,今再補充陳明我國司法實務判解已採「商業判斷法則」之實例如后,以供鈞會參考。
(二)按「商業判斷法則」雖係發源於英美法系國家,惟目前我國法院無論在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中,均有加以採用並引為判決理由。前者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申證 47 號),其判決意旨略謂:「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故所謂『商事判斷法則』,認法院不應介入商事判斷,即指此理。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公司(即本人)內部控制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後者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申證
48 號),本件判決係我國司法實務上有關「商業判斷法則」最為詳細之說明,其主要內容略為:「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時,若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因經營判斷錯誤,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則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即英美法所謂『經營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依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曾對此法則作如下的扼要說明:「" Thebusiness judgment rule "is a presumption that inmaking a business decision, the directors of acorporation acted on an informed basis, in goodfaith and in the honest belief that the actiontaken was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
A hallmark of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is that acourt will not substitute its judgment for that of
the board if the latter's decision can beattributed to any rational business purpose.」,故經營判斷法則並非董事之行為標準,係司法機關審查董事行為(依我國法論即司法機關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基準(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serves as a standard of judicial review, not as astandard of business conduct.) 。並藉此避免事後(hindsight) 重加評斷(second-guessing) 公司負責人之當初所為經營決定。據此我國法院在判斷公司負責人所為之營業行為是否符合「法則」,似可採取與美國法院相同之營業標準,即 1. 限於經營決定(a businessdecision);2.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disinterested and independence);3.盡注意義務(
due care);4.善意(good faith);5.未濫用裁量權(
no abuse of discretion)。若公司負責人為經營行為當時若具備此五項經營判斷法則,則可推定其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庸對公司及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查公司負責人所為若事後證明發生損失時,不論是我國法系或英美法系,均適用所謂「經營判斷原則」(Businessjudgment rule) ,不以事後之損失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亦應敘明」。依上開司法判解,公司之經營者就其所為之經營決定(business decision) ,只要係出於「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之獨立判斷(disinterested
and independence)」,且已「盡注意義務」(due care),並「基於善意」(good faith)亦「未濫用裁量權」(no abuse of discretion)者,則公司經營者即可推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庸對公司及股東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刑事責任。
(三)查本案依監察院之彈劾文所載理由,雖係以本件各申辯人等有何違法失職行為而要求應負公務員懲戒之行政責任,然內容乃以中油公司與 RG Ⅱ公司簽約後至提出彈劾案之數年間因國際能源價格激烈上揚而導致該約 3 年期間(註,並非契約期間之全部,契約期間為 25 年)因採 FOB方式呈現之運費與如採 Ex-ship 方式的推估差額現象為依據,遽而指摘申辯人等所為之經營決策對於中油公司造成如何之經濟上損失(按,全案是否有損失或得利,應以全契約期間及一切直接、間接及有形、無形之經濟損益全盤觀察)。故本彈劾案實質上係追究各申辯人等之「經營責任」。由於本彈劾案實質上在追究「經營責任」,則本於上述「商業判斷法則並非董事之行為標準,而係司法機關審查董事行為之基準」的原理,本案自應適用「商業判斷法則」以為判斷。析言之,本件應審理者,乃各申辯人要在作成經營決定時,是否已符合上述「商業判斷法則」之五項要件,如符合者,即毋須受任何懲戒處分;如有不合者,始有判斷有無受懲戒處分之理由,而不應以事後因客觀因素變動所致之成敗結果相繩責任。
二、本件申辯人等就監察院彈劾文所指摘之各經營決定,均符合「商業判斷法則」之要件,自不應受任何懲戒處分:
(一)申辯人等依監察院之彈劾理由所示,其所為之決定均屬經營決定且無任何個人利害關係之衝突、或違反善意之行為:
1.按「商業判斷法則」要件中之「經營決定」,係指董事或經理人所為之決定必須為涉及以營利為目的之交易行為,若非關於營利為目的之職務行為,如公司內部之人事問題、一般庶務問題等,即無此法則之適用;又按「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之要件,係指董事或經理人與決定之交易行為間無利害關係,亦無偏惠於交易之雙方,且係在獨立狀況下作決定;至於「基於善意」之要件,則指董事或經理人誠實地確信係其為公司之最大之利益而執行職務,即董事或經理人作決定時內心不具有潛藏之計劃或不良之意圖(申證 49 號)。
2.查監察院 100 年劾字第 2 號彈劾文,就申辯人潘文炎之部分,主要係指摘申辯人「未分析 LNG 船運成本,並審慎評估,即逕自決定改採 FOB 合資方式自行運送液化天然氣」以及「逕自變更購氣條件,致購氣成本大增,增加國庫逾百億元之鉅額支出」;就申辯人郭進財之部分,主要指摘申辯人「逕自變更購氣條件,致購氣成本大增,增加國庫逾百億元之鉅額支出」;就申辯人陳寶郎之部分,主要指摘其申辯人「未將涉及合資契約重要權益事項之船價納為決標基礎之一,致轉投資時,僅能被動接受得標廠商所提高船價及相關費用,嚴重影響中油公司權益,且對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條件訂定亦有違政府採購法規定」。惟綜觀監察院之全部彈劾理由,均非指摘各申辯人有任何個人利害牽涉其中或有任何不利於中油公司之意圖或計畫,故申辯人等就監察院所指摘之各項經營決定(business decision) ,堪可認定其為「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之獨立判斷(disinterested and independence),且申辯人等全係基於善意(good faith)而為相關之經營決定」。依之,申辯人等確實已符合我國法院於上開判決中所確立之「商業判斷法則」五項要件其中三項,包括:1 、限於經營決定(a business decision) 。2 、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disinterested and independence)。3 、善意(good faith)。以下再就另二項要件,即「盡注意義務(due care)」與「未濫用裁量權(noabuse of discretion)」之部分,分就各申辯人之行為說明如下:
(二)申辯人郭進財、潘文炎之部分:
1.按商業判斷法則中「是否盡到其注意義務」之要件,其判斷依據係指「董事或經理人是否在資訊充分、被完全告知交易之內容基礎下,以判斷其有無盡到應有之注意」。例如:董事在會議之前沒有閱讀到合併資料、董事遲到但及時到場投票、董事贊成合併僅因其他董事同意等原因,此時董事即可認為未盡到注意義務,而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故於具體個案中應審酌董事作決定時是否已取得相當之資訊,及其採酌過程有無盡到應有注意為考量標準。例如在公司購併案,依法應取得會計師、律師、投資銀行分析師就公司合併或購買主要資產之預計市場價值所提出之分析報告,涉及公司之現值或將來價值。各董事之立場雖可能兩極,有認為該報告為無價值的,也有是認為極為重要的。惟事後判斷董事之決定是否符合其注意義務標準時,應以該董事是否完整閱讀該等資料為據而非以其原立場與事後之結果做為標準。至於「是否濫用裁量權」則指董事或經理人之決定從其外表上觀之,是否為獨排眾議,罕見而令人震驚的行為,明顯不符合正常商業模式之決策(例如「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而不應以在 2 個或 2 個以上具有同樣合理基礎的選擇方案中,選取其中一個(註,董事的職責實質上即在行使此一選擇責任),而事後該方案之表現較不理想,即被判斷為濫用裁量權。按「商業判斷法則」不但在保障依法行事之經理人,更在於獎勵經理人不墨守成規,避免「多做多錯,少做少錯」的保守心態,而能盡忠任事,勇於創造及考量多種方案以作出最有利而非最能自保之決策。本案申辯人等實已盡最大努力求取中油公司及我國能源確保之最大利益,若因在 25 年長期契約期間中最初 3 年因客觀上不可能預料之外在情事變更(國際原油違反決策當時一般正常合理預期)所呈現之短期不利結果,即繩以懲處,自與商業判斷法則不合,合先陳明。
2.經查,有關中油公司參與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應採 Ex-ship 或 FOB 方式簽訂買賣契約(SPA)此一經營決定,中油公司係經四次內部專業業務會議〔即(1)92 年 4 月 29 日中油參與臺電大潭標案
LNG 採購合約,應採 Ex-ship 或 FOB 會議,申證 5號;(2)92 年 9 月 16 日 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簡報 Ex-ship or FOB 會議,申證 8 號;(3)92年 11 月 18 日大潭天然氣船運案簡報,申證 10 號;以及(4)92 年 12 月 23 日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申證 11 號〕審慎評估之結果後,以當時顯然較為多數單位所贊同之意見為主,決定採取 FOB 方式與卡達 RG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SPA) 。故中油之決定係在中油內部經多次討論,凝聚各單位共識後始形成改採 FOB方式,並無任何人獨排眾議或獨斷決行,此亦為中油公司傳統以來作成重要經營決策之一貫方式。由此可見,申辯人郭進財及潘文炎之決策乃基於中油公司上開四次內部會議之多數決結論而下之決策,並未有在資訊不充分或不知交易之內容,或獨排眾議,或違反商業常識之情形下作成決定之情事。
3.再查,申辯人郭進財為決定是否應由 Ex-ship 改採
FOB 之經營決定,業於 92 年 11 月 18 日中油公司「大潭天然氣船運案簡報中」之晨報決議中要求海運事業部籌備處應就下列各點,再作深入分析後,由經營團隊作決定考量因素:「(1) 本案是否參與船運投資,應先擬訂政策,再予考量相關條件。(2) 瞭解 ExxonMobil 何以未擁有自己之船隊(註,經查證該公司實質上仍擁有船隊)。(3) 機會與風險並存,本公司目前將投資案件之金額已相當大,本案之投入是否會產生資金排擠效應,應予考量。(4) 本案投資是否會造成其他壓力與困擾應予瞭解。(5) 大潭案利潤不高,是否應鎖住風險,以避免增加不必要之風險。(6) 未來天然氣船隊與石化運籌中心間業務關係如何?(7) 本案如以合資方式辦理,本公司股權最多為 49 %,相較採
Ex-ship 方式卡達提供本公司 25 %之股權僅多 24%股權,是否值得,宜以評估。」故由上述申辯人郭進財要求中油公司海運事業部籌備處就以上各點之分析之意見可知,當時申辯人郭進財尚未決定本案是否應由Ex-ship 改採 FOB 方式,而須待海運事業部籌備處提出具體、多方之評估意見後,始能形成決策基礎,此一行為即在要求應在資訊充分、被完全告知交易之內容基礎下,申辯人郭進財始能作成決定。其後,中油公司海運事業部籌備處於 92 年 11 月 28 日之簽呈內容(參見申證 9 號)中即按申辯人郭進財之指示詳為評估分析。足證申辯人郭進財之決策過程與最終決定完全符合商業判斷法則中「董事是否盡到其注意義務」之要件,尚且此一決策既已參考海運事業部籌備處回覆之評估意見,顯見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則自不能因作成決策後出於未能預期之外部風險所造成之經營結果,強令申辯人郭進財承擔依「後見之明」(hindsight) 所判斷之結果責任。
4.又查,申辯人潘文炎於中油公司 92 年 4 月 29 日主持之「本公司參與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應採 Ex-ship 或 FOB 研討會」(申證 5 號)會議決議中雖表明:「與 Ras Gas 之 LNG 合約初步決定採FOB」 ,然於同一決議中又以二項決定作為改採 FOB方式之前提要件,其一為運費應鎖住不高於 RasGas 所報價格;其二為中油公司應洽尋擁有多艘 LNG 船隊之國際著名 LNG 船運公司進行合作,合作對象不限定為本公司 Golar Mazo 之合作股東-Golar LNG ,亦考慮日、韓、馬來西亞等船運公司,以 25 年平均運費必須低於 RasGas 報價為目標條件。依此指示中油公司承辦部分即分別要求 Frontline/ 華威、Mitsui OSK/LNGJapan、K-Line、Golar/ 華威進行 2010 年至 2032 年平均單位船運費用之估價(申證 43 號),各家 LNG船運商估價數字均顯示在有效利用剩餘運能之前提下,中油公司改採 FOB 方式均能使 2010 年至 2032 年平均運費均低於卡達運費報價之 0.75usd/mmbtu。基於上述審慎調查,92 年 12 月 23 日中油公司於執行委員會報告「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申證 11 號),就
LNG 船運成本完整分析(包括 25 年之現金流量與折現率計算,以及投資效益分析與回覆郭董事長 7 個建議之回答)後,中油公司始確定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應採 FOB 方式與 RG Ⅱ簽訂買賣契約(SPA)。由上可證,申辯人潘文炎作成系爭決策時除經內部單位四次詳細討論外,並請各家 LNG 船運商進行 2010年至 2032 年平均運費之估價,在於符合中油公司 92年 4 月 29 日主持之「本公司參與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應採 Ex-ship 或 FOB 研討會」(申證 5 號)會議決議之條件後,始確定改採 FOB 之方式。故由申辯人潘文炎作成系爭決策之過程觀之,不但廣泛切實地徵詢公司內外之意見與評估數據,符合商業判斷法則中「董事是否盡到其注意義務」之要件,尤未有任何獨排眾議之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經營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三)申辯人陳寶郎之部分:
1.查中油公司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於 93年 7 月 13 日天然氣事業部再提報「長期租用 LNG船採購案」於執行委員會之簽呈(申證 28 號)中,已清楚載明本採購案之第一目標為「以公開招標方式取得市場上最低之船運價格」,故於「(十二)決標原則」中建議以投標廠商之租船費用投標價作為決標基準〔即以契約期間總租船費用之最低現值(PV)之標價者決標〕,嗣於 93 年 8 月 12 日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負責簡報之「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規劃報告」會議中,決議事項亦再次清楚載明為使中油公司得以盡量降低船運費用,採購案決標方式應以「租船費用」為決標基礎(申證 29 號)。因此,中油公司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19 條及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採公開招標中「價格標」即「最低標」之決標原則,就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中,以最低船運費用投標之廠商予以決標。是如申辯人陳寶郎當時如自行決定於招標文件中另行要求投標廠商尚須提出造船費用或其他費用項目作為是否決標之考量者,均非政府採購法所許之「資格條件」,而將使「最低價格標」變更為以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最有利標」作為決標原則,此將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反而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恪遵法令義務。
2.反觀監察院彈劾案文誤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中油公司要求係應將計算船運費用之各項因素(例如造船價格)詳列於招標文件,不但與政府採購法明定之招標規定牴觸,更係出於「張冠李戴」之誤會(將中油採購處 93 年 2 月 13 日就採「公開招標、價格標決標方式」關於規定得標廠商之權益事項列入招標文件是否合法請求工程會釋示乙事,與中油天然氣事業部購運室同日內簽用於如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者,應將新船參考造價列入招標文件乙事,混為一談),其詳如附件示意圖之說明。
3.中油公司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雖依政府採購法係採「最低價格標」之決標原則而依法不得將新船(參考)價格、監造費用、財務融資等項目作為決標基礎。然本案用以作為決標基礎之租船費用又可分為「資本費用」(Capex) 及「操航費用」(Opex)等二項(申證 38 號),投標廠商欲以最低之租船費用得標者,自不可能任意調高影響投標價格之資本費用(最主要者即新船造價)。再者,中油公司於本採購案決標後,已取得得標廠商於投標前向造船廠詢價資料(申證 21 號)、95 年當時國際上與本案相同規模之 LNG 船造價行情(申證 22 號)以及得標廠商與造船廠簽署之造船契約(申證 23 號)中所訂 LNG 造船價格,充分證明中油公司與申辯人陳寶郎(總經理職責在確認主承辦單位有無依規辦理,不可能親自擬訂招標文件)確有查核決標廠商造船價格之作為,並無「僅得被動接受得標廠商提列之船價及相關費用」之情事。又本投資案進行前,中油公司轉投處即編制「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申證 14 號),其中預估中油公司投資報酬率為 7.82 %,遠較中油公司資金成本率 5.52%為高,經投資審議委員會討論後認為可行,於 96 年
4 月 13 日提報第 552 次董事會(申證 15 號)同意及報經濟部核准,於 97 年經立法院通過預算後,中油公司於 97 年 10 月投資入股 NiMiC 船東控股及船舶管理公司。
4.又監察院於「糾正案文」第 16 頁指稱:「中油公司雖稱投資造船係為因應臺海情勢,穩定產銷。惟將合資公司持股比例自限於 50 %以下,避免成為國營事業,迴避監督,最後僅投資持股 45 %,等同拱手讓出主控權…,與 FOB 合資旨在掌握 LNG 船經營權之目的相悖離,核有違失」及「LNG 船操作人才之培訓,卻全無本國人員參與,顯與政策投資目的相違」云云,實係誤解。蓋:
(1)中油公司對合資公司持股未逾 50 %,係為遵守政府政策之決定:
按監察院認為未來「若卡達 Q-ship 未行使 25 %之認股權時,則該 25 %之股權將歸得標廠商持有,將使得標廠商持股達 55 %,而中油僅有 45 %之認股權,形成少數股東,必然喪失主控權」。其推論無非「以股權多寡決定公司主控權之歸屬」(惟股權多寡不當然代表公司經營決策權之歸屬,理由容後說明)而關於中油公司轉投資合資公司持股未逾 50 %之指摘,亦係未對政府決定國營事業之轉投資政策加以考量的結果。查依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八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所列附帶決議及注意辦理事項」,政府明確要求「國營事業今後不宜成立子公司或孫公司,應配合國營事業民營化之目標及不妨礙民營事業之發展為原則」(申證 36 號)。中油公司身為國營事業,自不可能牴觸政府政策,而將對合資公司之持股提高至 57.5 %(參見監察院糾正案文第 19 頁第 1 行)。監察院所指「中油公司為逃避監督,將 LNG 船運合資公司持股比例壓縮至 50 %以下,避免成為國營事業,與 FOB 合資旨掌握 LNG 船經營權之目的相悖離,核有違失」乙節,依上說明,尚屬誤解,實則中油公司於本案決定轉投資持股不超過百分之五十乃遵守政府政策之行為。故中油公司於投標文件中規定「Q-SHIP 放棄股權認購或逾上述期限未為股權認購之通知,則該百分之二十五(25%)股份由得標廠商自始取得並繼續持有」〔中油公司長期租用 LNG船勞務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2.8(B) 條參照,申證
19 號〕,乃符合政府政策之條件,自無任何違失。
(2)中油公司對合資公司雖僅持股 45 %,但依合資契約規定,中油公司仍享有合資公司之主控權:
依 LNG 船東合資契約規定,船東控股公司(即合資公司)共設 7 席董事,其中中油公司占 3 席,得標廠商日本郵船及三井公司各占 2 席,船東控股公司董事會一般議案決議須出席董長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 5 席),故任何議案只要中油公司不同意,即無法成立,因此,中油公司對於合資公司享有關鍵性之主控權。簡言之,中油公司對合資公司之持股雖僅有 45 %,未逾監察院要求之 50 %,但依合資契約之規定,中油公司實質上享有對於合資公司重大議案通過與否的決定權,即已掌握合資公司之經營權、決策權。故監察院糾正案文所稱「中油公司最後僅投資持股 45 %,等同拱手讓出主控權」,並非屬實。
(3)依船舶管理合資契約,中油公司係擬培養本國藉之管理人才,而非實際負責船舶操作之船員:
按監察院於糾正案文中指稱:「得標廠商委託三菱重工公司及川崎造船公司建造之 4 艘 LNG 船…,每艘船召募 30 名船員(含船長)…,其訓練之船員多為菲律賓籍…,中油竟未派員參訓,且無我國籍船員參與,全然排擠國內南北之船員訓練中心…,中油公司更無視國內知名航海相關學府所提 LNG 船建教合作計畫…,即與該公司轉投資之目的背道而馳」云云,亦屬誤解。蓋中油公司投資之目的,係在培養船舶管理公司之管理人才,而非指實際駕駛船舶及船上工作之船員。該等船長、船員並非 LNG 船營業管理人員,此由本案得標廠商委託三菱、川崎等公司招訓之人員多為菲律賓籍而非日籍人員乙事即已明白。而就管理人才之培訓部分,中油公司於船舶管理合資契約已明定「本公司入股後董事長、財務長由本公司指派」及「管理公司應逐漸增加僱用本國籍人員,並於公司成立 10 年後,經理部門職位應至少占 50 %由本國籍人員擔任,15 年後提高為 75 %」等條文(管理契約第 9.4 條及第 9.5 條參照),故未來在
15 年之期間內,船舶管理公司之高階管理人才將有75%為我國籍人員,屆時中油公司即有獨立經營 LNG船運業務之能力,此管理營運能力與在 LNG 船舶上大量僱用本國籍之船工乙事完全不同(蓋船員經驗縱然再為豐富,也僅侷限於船舶操作,而不可能及於船運業務或船舶管理)。故監察院之糾正案文實係將船員與船舶業務管理人才混為一談,論據上有所偏失,洵非有理。故中油公司在培養船運業務管理人才之前提下,未派員參與 LNG 船之「船員」訓練,並未背離中油公司轉投資之目的。
5.至於中油公司「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中對於投標廠商必須符合之「具有相當財力者」資格,乃因考量得標廠商應對 LNG 船隻管理或操航有相當經驗、技術與財力充沛始能符合為中油公司連續載運 LNG 至少 25年之履約能力要求,故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清楚明訂投標廠商必須符合之「具有相當財力者」資格,招標文件所定之財力資格(申證 19號)亦完全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標準,中油公司與申辯人陳寶郎自不可能就投標廠商資格再為任何增、刪或變動上開標準中所無之資格限制,否則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7 條規定,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違法。中油公司又為避免具有相當經營 LNG船經驗之單一投標廠商恐有不符財力資格以致未能符合投標資格之情形,於招標文件中更允許 2 家廠商得以共同投標方式以符合投標資格,且若未能尋得符合財力資格之共同投標廠商時,投標廠商亦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故如有不符財力資格之單一廠商自可評估擇採上開方式之一以滿足投標須知中廠商財力資格之要求。故中油公司與申辯人陳寶郎就此所為之決定不但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及本案之需求,且招標文件中既已允許廠商得以共同投標方式或以銀行或保險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足見中油公司及申辯人陳寶郎絕無為為特定廠商護標之可能,且已善盡注意義務,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處。
6.據上述各項決策程序可證,申辯人陳寶郎所為之決策不但遵行法令要求且以中油公司之最大利益為考量,過程中亦有查核決標廠商造船價格,並於法令許可範圍內盡量放寬投標廠商之資格要求,完全符合商業判斷法則中「善盡注意義務」及「未濫用裁量權」之要件,當無任何違法失職之情事可言。
三、謹補陳申辯理由如上,懇請鈞會明察,賜申辯人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不勝感禱。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示意圖。
申證 4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33號刑事判決。
申證 4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申證 49 號:李維心著,「從比較法觀點論商業判斷法則之
應用」,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比較法學組碩士論文(民國 97 年 8 月)節錄。
理 由
壹、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陳寶郎彈劾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陳寶郎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前總經理(任職期間自 93 年 7 月 29 日起至 97 年
9 月 7 日止)。緣中油公司參加 92 年 7 月 4 日開標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火力發電廠天然氣採購招標案(下稱臺電大潭標案),為確定氣源及投標價格,於 92 年
3 月 24 日遞送投標文件前,中油公司先於 92 年 3 月
14 日與卡達 RAS GAS Ⅱ 公司(下稱 RG Ⅱ公司)簽訂購買液化天然氣 LNG 契約前約(Headsof agreement) (以下或簡稱 HOA),雙方同意採由賣方即卡達 RG Ⅱ公司負責運送天然氣之 Ex-ship 方式,運送費用為 0.75usd/mmbtu(mmbtu 為熱能單位),25 年均一固定費用,每年購氣
300 萬噸,但買方即中油公司得選擇改採由買方運送天然氣即 FOB 方式。中油公司乃於 92 年 4 月 29 日經內部單位會議初步決議改採買方負責運送所購天然氣之 FOB 方式,並與他公司合資購買天然氣 LNG 船自行運送所購天然氣,且於 93 年 1 月 5 日以書面通知 RG Ⅱ公司改採 FOB方式運氣。中油公司因採取自行運送之 FOB 方式供應臺電大潭標案所需之每年 300 萬噸 LNG,如參與經營 LNG 船運,可兼具運送天然氣之投資獲利、調度船期等效益。得經由參與船東及船運管理公司之方式,擁有 LNG 船之資產,引入 LNG 船管理技術。為與他公司合資購買 LNG 船以經營運送所購天然氣,必須公開招標願參與投資新公司之廠商,乃於 95 年 7 月 10 日以「長期租用 LNG 船勞務採購案」(下稱「勞務採購案」)招標。按運送天然氣 LNG 船價為中油公司欲與其合資之新公司將來購買 LNG 船之價格,並為中油公司取得新公司股份之成本,及衡量是否可獲利、參與投資之重要因素之一。為避免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故意提高 LNG 造船價,致影響中油公司如參與轉投資新公司之成本及可否獲利之評估。另因中油公司保留於決標後對船東及船舶管理公司入股選擇權,涉及未來是否入股之不確定性,但入股與否,與得標廠商在船東及船舶管理公司方面之資金來源及資金成本有關,此舉將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標價產生某種程度之關聯,進而造成投標廠商評估其投標標價時受不確定因素之影響,中油公司於訂定底價時,亦受此不確定因素之影響,於開標前訂底價時理宜將此不確定因素可能造成標價高低之影響,納入考量範圍。即本案之招標文件應要求投標廠商除應分別記載資本費用、操航費用及每日租船費用總現值外,並要求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單內記載 LNG 造船價。詎中油公司當時任總經理之被付懲戒人陳寶郎辦理該「勞務採購案」時,竟未於公告之招標文件明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單內記載 LNG 船造價,致中油公司於轉投資認股時,僅得事後被動接受得標廠商提列之 LNG 造船價,其辦理招標職務之執行顯未力求切實。
二、上開事實,有該招標案之招標文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本會函詢掌管政府採購法適用及疑義解釋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也函覆稱:「為避免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故意提高 LNG造船價,致影響中油公司如參與轉投資新公司之成本及可否獲利之評估。另因中油公司保留於決標後對船東及船舶管理公司入股選擇權,涉及未來是否入股之不確定性,但入股與否,與得標廠商在船東及船舶管理公司方面之資金來源及資金成本有關,此舉將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標價產生某種程度之關聯,進而造成投標廠商評估其投標標價時受不確定因素之影響,中油公司於訂定底價時,亦受此不確定因素之影響,於開標前訂底價時理宜將此不確定因素可能造成標價高低之影響,納入考量範圍。即本案之招標文件宜要求投標廠商除應分別記載每日租船費用等各項費用外,並要求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單內記載 LNG 造船價。」有該會 100 年 8 月 2日工程企字第 10000256370 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陳寶郎對於辦理該「勞務採購案」招標時,未要求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單內記載 LNG 船造價,致中油公司於轉投資認股時,接受得標廠商提列之 LNG 造船價,於申辯書及本會詢問時均予以坦承,惟否認有違失行為,辯稱:本案係以租船費用總現值最低價方式決標,廠商必須提報每日租金並換算成租船費用總現值作為最低價決標基礎,而廠商提報之每日租金標價包括資本費用及操航費用,而 LNG 船造價僅為廠商所提報資本費用(Capex) 計算因素之一,廠商尚須計算其可取得之融資條件等因素,俾以計算每日租船費用中之資本費用(Capex) 。LNG 船造價既已概算在資本費用之內,因此投標廠商毋須再列出估計之造船價格。又廠商雖未於投標時列出估計之造船價格等成本分析資料,然中油公司仍可掌握得標廠商就造船價實際交易情形,及比對市場行情資訊進行投資效益評估,不影響中油公司嗣後參與轉投資之權益。
況本案非採最有利標,如要求投標廠商需列出造船價格,即成為最有利標,有違政府採購法云云。
三、惟查:
(一)依招標文件所載,運送天然氣 LNG 船價為決標後得標廠商應提報作為中油公司欲與其合資之新公司將來購買天然氣船之價格,並為中油公司取得新公司股份之成本,及衡量是否可獲利、參與投資之重要因素之一,如未要求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單內記載 LNG 船造價,則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可能故意提高 LNG 造船價,致影響中油公司如參與轉投資新公司之成本及可否獲利之評估,乃係客觀上可以預測之事。申辯意旨認中油公司於決標後,可掌握得標廠商就造船價實際交易情形,及比對市場行情資訊進行投資效益評估,不影響中油公司嗣後參與轉投資之權益云云。然查,所謂市場行情,本係很不確定之資訊,難以掌握,而實際之造船價也未必能被非購船人之中油公司得知,此部分申辯意旨顯失諸樂觀,尚難採信。
(二)招標文件要求投標廠商除應分別記載資本費用、操航費用及每日租船費用並換算成總現值外,並要求投標廠商應於其中之資本費用內記載 LNG 造船價,以在底價之內之租船費用總現值最低為得標。即該招標案訂有底價,又要求投標廠商應記載如此多項費用,並不影響該招標案仍係以每日租船費用總現值最低且在底價以內者為得標之決標。
且此並非屬於採最有利標,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經本會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函覆也認同此見解,並稱「要求投標單記載上述多項價格,並不代表屬於最有利標決標,本案仍屬最低標決標。」有該會 100 年
8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256370 號函附卷可稽,則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至於被付懲戒人陳寶郎另所辯: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購運室於 93 年 2 月 13 日之簽呈建議將造船價格納入招標文件,作為最有利標決標評比項目之一。惟嗣後該部 93 年 7月 13 日提報執行委員會之簽呈以及 93 年 8 月 12 日該部負責簡報之「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規劃報告」會議中,已就 93 年 2 月 13 日之簽呈意見(即究採「最有利標」而將造船價格等列為評選項目,或採「價格標」而依法不得將造船價格等列為決標考量因素,建議採「價格標」),會中亦經徵求各單位專業意見,詳細討論評估後均同意該部之簡報,最後決議以對該公司最有利之「最低租船費用」即「價格標」為決標基礎。本案既定有底價,即不得再要求投標廠商列出已包括在租船費用標價內之「造船價格」,否則即成為「最有利標」。如採最有利標,招標文件應載明以「最有利標」為決標,否則將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本件招標文件並未載明係以「最有利標」為決標,當係採「價格標」。故招標文件未載明投標廠商應列出「造船價格」,尚合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云云。顯係誤認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於標單內應記載上述多項價格即係採「最有利標」。其對於該採購案如要求投標廠商於標單內載明造船價,仍係採「價格標」而非採「最有利標」,尚未查明前,仍續辦理該招標案至決標,以致未將造船價列入標單應記載事項,得標廠商於將來提報新船造價時,有可能故意提高新船之造價,而影響中油公司是否參與船運之評估。姑不論事實上得標廠商是否有故意提高造船價,被付懲戒人陳寶郎顯有違失行為。至於不將造船價列入標單應記載之事項,雖係經中油公司內部多數單位會議之決議。惟當時其係中油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全公司政策執行之成敗,招標文件不要求將造船價載明於標單內,既係不當,縱係經公司內部單位之決議,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被付懲戒人陳寶郎此部分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五、彈劾意旨另以:該「勞務採購案」招標時,招標文件對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條件之訂定,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之規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中油公司招標文件要求廠商資格條件之一財力部分,規定「單獨或共同投標廠商,其公司淨值不低於新臺幣 72.4 億元,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 4倍。」雖稱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巨額採購標準)訂定。惟查國際航運界所有船隻幾乎都是抵押給銀行,一船一公司幾乎為慣例(本案亦是 4 船分屬 4 家新設公司)。除日商外,其他國外廠商多半為純粹的 LNG 船公司,要達成「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 4 倍」之比例,顯屬困難,特別是昂貴的
LNG 船舶,其總負債必偏高,致有多年 LNG 船舶航運經驗之 Gol-ar LNG Ltd 即因「所提供 2004 年財報,其總負債金額大於淨值 4 倍」而被判資格不符。反之,日商經營
LNG 船者僅為公司之一部門,本案得標廠商的三井物產公司,係包括金融、物流業在內的大商社,自符合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 4 倍之要求。兩者以不同基礎計算淨值及總負債,不符國際常規的條件,顯示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不但未符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規定之「依實際需要規定」,亦有違同法第 37 條「不得不當限制競爭」規定,為特定廠商「護標」之嫌,此部分時任中油公司總經理之被付懲戒人陳寶郎亦有違失行為等情。經查,關於「勞務採購案」招標時,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等相關之規定,並無不當限制競爭及為特定廠商「綁標」之嫌,茲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 1 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 2 項)。」同法第 37 條第 1項復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從而,機關得依實際採購案之需要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本件「勞務採購案」訂定決標金額底價達新臺幣(下同)868.85 億元,為 2 千萬元以上之「勞務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子法「巨額採購標準」,屬於特殊及巨額採購,依該標準第 5 條之規定,可依「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具有相當人力者」、「具有相當財力者」、及「具有相當設備者」等項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並無不合。
(二)本「勞務採購案」乃係以租用 4 艘 LNG 船及船運商必須負責其所需之操航、管理、維護及保養等工作,並以足以載運向卡達公司以 FOB 購氣契約之合約量為主,且因租期長達 25 年,故中油公司於辦理本採購案時,已考量因本案預算金額龐大,船運商之財力必須健全穩定,始能具備長期履行契約之能力,因此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36條第 4 項所訂定之子法,即「巨額採購標準」之相關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必須「具有相當實績」、「具有相當財力」等特定資格,且因「招標文件」中載明關於投標廠商之財力證明可用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替代,亦可由 2 家以上之廠商共同投標。本「勞務採購案」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依上說明,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中油公司依前述「巨額採購標準」擬定投標廠商資格後,簽陳前天然氣事業部執行長兼卡達船運專案小組召集人李正明核定,並提報 94 年 1 月 19 日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小組及 94 年 3 月 18 日第 527 次董事會會議通過,顯無「綁標」而不當限制競爭之意圖。
(三)實際上本採購案於 95 年 4 月 24 日公告招標時,共有
7 家廠商參與投標,3 家廠商完全符合資格,其餘 4 家廠商因其中部分項目欠缺致資格不符,有廠商特定資格文件審查彙總表附卷可稽,參與投標廠商文件資格審查情形概述如下:
1.A.P.Moller(不合格):未提供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人力、相當設備等資料供審查。
2.Teekay LNG Partners L.P.(不合格):船東及船舶管理公司經驗累計未達 25 年。
3.Golar LNG Limited (不合格):所提供 2004 年財報,總負債金額大於淨值 4 倍,及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數項證明文件待釐清。
4.MISC Berhad (不合格):所提供造船廠於截止投標前
5 年內未具完成一艘 LNG 船交船實績。
5.Nippon Yusen Kabushiki & Mitsui & Co. (合格)。
6.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合格)。
7.Mitusi O.S.K. Lines Ltd.(合格)。
(四)依上,本勞務採購案計有 7 家廠商投標,僅 1 家廠商不符合「具有相當財力」資格,2 家廠商不符合「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或「具有相當設備者」等 2 項資格條件,1 家廠商不符合投標須知規定須檢附資料供資格標審查。由此可見,本採購案依據「巨額採購標準」所訂之廠商資格條件尚屬允當,並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且按中油公司與投標廠商 Golar LNG Limited 於本採購案之前,已共同合資建造 LNG 船「媽祖號」(Golar Mazo)並營運中,該廠商既與中油公司曾經交易過,其財力當為中油公司所明知並信任,故中油公司不可能刻意排除 Golar
LNG Limited 得標之機會。再者,LNG 船運為長期投資經營之事業,各家廠商為分擔風險,多以合資經營之方式,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亦容許廠商以共同投標之方式進行投標。是縱 Golar LNG Limited 本身不符本採購案之財力條件要求,亦可依招標文件中之規定尋覓符合財力條件之其他廠商共同投標,而 Golar LNG Limited 未詳查投標資格而選擇單獨投標,事實上審查結果亦僅有 Golar
LNG Limited 一家不符本採購案之財力條件要求。從而既有多家廠商符合投標資格(其中有不合格之項目,大多係投標廠商自己之行為所造成,非招標文件所限定而無法達成)並實際參與投標,足見被付懲戒人陳寶郎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不得為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有何違失情事。彈劾意旨以招標文件對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有為特定廠商「綁標」之嫌,有違上述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容有誤解。
綜上,此部分依法應不受懲戒,惟因與被付懲戒人上開應受懲戒部分,應整體評價而為一個處分,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貳、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潘文炎、郭進財彈劾部分: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潘文炎係中油公司前總經理(任期自 85 年 11 月 29 日起至 93 年 7 月 28 日止),被付懲戒人郭進財為同公司前董事長(任期自 91 年 6 月
19 日起至 95 年 1 月 19 日止),中油公司參加 92 年
7 月 4 日開標之臺電大潭標案,為確定氣源及投標價格,於 92 年 3 月 24 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被付懲戒人潘文炎先於 92 年 3 月 14 日代表中油公司與卡達 RG Ⅱ公司簽訂購買液化天然氣 LNG 契約前約(Heads of agree-ment)(或稱 HOA),雙方同意採由賣方負責運送天然氣之 Ex-ship 方式,運送費用為 0.75usd/mmbtu(mmbtu 為熱能單位),25 年均一固定費用,每年購氣 300 萬噸,此為中油公司核算臺電大潭標案之投標基礎。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身為當時之公司總經理,為決策者及經營管理首長,未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嚴謹分析 FOB(買方負責運氣)或 Ex-ship(賣方負責運氣)LNG 船運成本,於購氣前約簽署後隔月之 92 年 4 月 29 日,指示改採買方負責運氣之 FOB 方式,並作出以合資造船自行運送之會議結論。嗣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於 92 年 12 月 23 日主持該公司執行委員會,與列席該委員會作為上級指導之被付懲戒人郭進財董事長均忽略「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僅分析第 1 年之船運成本,即裁示 FOB 船運方式較優,並於
93 年 1 月 5 日正式通知卡達 RG Ⅱ公司改採 FOB 船運方式運送天然氣。惟因 FOB 運氣條件與前已議定之 Ex-ship 條件不同,卡達 RG Ⅱ公司表示正式購買天然氣之合約(SPA) 需重議,致 SPA 議約時程延宕,復未能正視原物料上漲導致船價大增之風險,依 95 年 7 月 10 日「勞務採購案」決標後計時租金計算之單位運費 0.912usd/mmbtu ,較原採 Ex-ship 議定運費 0.75usd/mmbtu 高出甚多,25 年之運價增加達 158.5 億元之多,其 2 人顯有違失行為。且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改採 FOB 船運方式自行負責船運,係屬轉投資事項,並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核屬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詎未依中油公司章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事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亦有違失等情(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
三、被付懲戒人潘文炎、郭進財(下稱潘文炎等 2 人)申辯意旨略以:(一)採 FOB 方式運送天然氣,可擁有液化天然氣(LNG) 船隊並參與經營管理,可確保氣源供應。(二)中油公司選擇採 FOB 方式,係經內部業務單位專業翔實評估比較後,考量採 FOB 較採 Ex-ship 之優點為多,乃按法定程序作成之決策,並非申辯人潘文炎等 2 人擅自之決定。(三)中油公司係以 92 年之船價、燃油市場行情及船價上漲風險等因素進行經濟分析後,改採 FOB 方式。而
92 年年底之後,因不可預期之國際原物料大幅上漲,導致
95 年決標時船運費用增加。臺電大潭標案自 97 年間開始供應 LNG,至今不到 3 年,而彈劾案以首 3 年之情況估算包括未來 22 年共 25 年之損失,不但係將未來不確定會發生之損失計算在內,與財務、會計原理不符,且將來約
20 餘年市場各項因素之變化,亦可能反虧為盈。在訂立(HOA) 時,該 0.75usd/mmbtu 運費報價不可能為低於 FOB方式之運費,否則 RG Ⅱ公司不可能以 Ex-ship 條件為基礎,中油公司也不可能捨 Ex-ship 方式而反採 FOB 方式。二者間何者較為有利,以客觀市場因素變化結果而定。自不能以事後客觀市場油價等原物料價格上漲等因素之變化,導致首 3 年營運採 FOB 方式較為不利之情形,即指有違失等情(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
四、經查:
(一)採購天然氣前約(HOA) 中油公司選擇改採 FOB 方式運送天然氣,係經該公司內部多數業務單位之決議,決議過程合於規定,詳述如下:
1.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於 92 年 4 月 29 日關於該公司參與臺電大潭標案之天然氣 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應採 Ex-ship 或 FOB 方式之研討會(由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為主席,公司內部有關業務單位人員多人出席)時,提出報告,指稱採 Ex-ship 之優點如下:(1) 符合投標之經濟分析及風險之評估基礎。(2) 價格最具優勢且 25 年無變動風險,運費固定,不隨物價指數、保險費等調漲。(3) 船運風險由賣方(RG Ⅱ公司)負擔,中油公司毋須承擔租船人及海上運輸之風險。(4) 無剩餘運量問題。(5) 逐步累積 LNG 船運經驗。採 Ex-ship 之缺點如下:(1) 不能自組或合資 4 艘 LNG 船隊。(2) 無法運用剩餘運量增加收入及參與 LNG 貿易(無 LNG 船控制權,亦難以介入 LNG 航運)。雖該報告建議中油公司採 Ex-ship與 RG Ⅱ公司議約,但該報告也記載該公司內部單位海運事業部籌備處為未來營運發展需要,建議該公司能取得 4 艘 LNG 船之操作管理權;該公司轉投處則建議公司如為發展船運,建立船隊,應把握此一採購機會採
FOB ,嘗試壓低運費。該日之研討會會議結論記載:「與 RG Ⅱ公司之 LNG 合約初步決定採 FOB」,有該報告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彈劾案文附件 5)。足見關於天然氣之船運方式,採 Ex-ship 或 FOB 均各有優、缺點(採 FOB 之優、缺點與採 Ex-ship 相反),而該日會議,雖然報告單位天然氣事業部較為傾向採 Ex-ship 方式,但依報告內容所載,公司內部單位海運事業部及轉投處均希望取得 4 艘 LNG 船之操作管理權即採 FOB 方式以擁有船隊及壓低運費。故中油公司各部門之意見顯然各有建議,採 Ex-ship 或採 FOB 方式者均有,而該日之會議紀錄記載:「初步」決定採
FOB ,乃係多數業務單位之意見,已據證人即當時曾參加該次會議之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朱少華於本會證稱屬實。
2.92 年 9 月 16 日天然氣事業部「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晨報之簡報時,中油公司即已取得 K-Line、Golar/華威公司進行 2010 年至 2032 年平均單位船運費用之估價,各家 LNG 船運商估價數字,均顯示在有效利用剩餘運能(340 萬噸-300 萬噸=40 萬噸,剩餘
40 萬噸)之前提下,2010 年至 2032 年平均運費依序為 0.7332、0.7173usd/mmbtu,則中油公司如改採
FOB 方式,能低於卡達 RG Ⅱ公司運費報價之 0.75usd/mmbtu,有「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簡報內之「船運商參考報價」可稽。中油公司轉投處吳中鼎處長於
92 年 11 月 28 日簽呈中就 FOB 或 Ex-ship 方式有詳細之利害分析,最後提出「建議及擬辦」中建議採行「FOB 方式」。另該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朱少華於
92 年 12 月 23 日於中油公司執行委員會報告「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其中「LNG 船投資效益分析」分別以造價 1.5 億美元、1.7 億美元及 1.95 億美元之 3種預估(依當時造船市場合理價格預估)情形,按 25年之淨現值(NPV) 計算投資報酬率(IRR) 分別為
9.80%,8.51%及 7.15 %,均大於資金成本率(6.27%),並得出運費分別為 0.72usd/mmbtu,0.73usd/mmbtu ,及 0.74usd/mmbtu,均低於卡達 RG Ⅱ公司所報 0.75usd/mmbtu,25 年 4 艘 LNG 船中油公司在船運上可節省 3,710~12,520 萬美元(約新臺幣 12.6億至 42.56 億元)。並說明船運係石油與天然氣產銷供應鏈上不可或缺之一環,為掌握船舶之靈活調度,近年來不少國際著名石油業者與船東合資成立獨立的油輪公司,以掌握海運之品質與風險。現階段國內天然氣均由中油公司供應,進口全依賴船運,為控制海運成本與營運風險,更應積極的參加海運投資,此有「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在卷可稽(彈劾案文附件 7)。本次報告係就 LNG 船運成本分析,包括 25 年之現金流量與折現率計算,以及投資效益分析,並非僅評估首年成本,彈劾意旨指稱該報告僅「分析首年之航運成本」,似有誤會。
3.中油公司決定採 FOB 方式運氣,係經業務單位專業翔實評估比較後,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策:中油公司於
92 年 3 月 14 日與 RG Ⅱ公司簽訂 HOA 後,分別於 92 年 4 月 29 日、9 月 16 日、11 月 18 日及
92 年 12 月 23 日舉行 4 次關於應採 Ex-ship 或
FOB 方式之研討評估會議,92 年 4 月 29 日之會議內容詳情,已如上述。至於 92 年 5 月 8 日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簽報 LNG 採購合約船運遴選小組建議名單,乃該次會議決議(三)因應「初步決定採 FOB」之準備工作,為正常應辦事項,並非即為確定採 FOB方式,否則即無下述 92 年 9 月 16 日之簡報。而
RG Ⅱ公司代表於 92 年 7 月 25 日與中油公司開會時,被告知中油公司擬採 FOB 方式,但仍待中油公司最後之決定。此由 RG Ⅱ公司於 2003 年 7 月 30 日函最後一段「我方(指卡達 RG Ⅱ公司)期待貴公司就
FOB 或 Ex-ship 方式之決定」,即可證明(見卡達
RG Ⅱ 公司 2003 年致中油公司函最後一段:" Welook forward to your decision regarding FOB orEx-ship …") 。
4.92 年 9 月 16 日天然氣事業部李正明執行長於晨報簡報「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該次簡報題目為「Ex-ship or FOB?」分別詳列 Ex-ship 及 FOB 之優劣利弊比較,且簡報結論仍傾向建議採 Ex-ship 方式。足證迄 92 年 9 月 16 日止,中油公司尚未確定採Ex-ship 或 FOB,否則天然氣事業部即無再提出採 Ex-ship 或 FOB 優劣之簡報。至於該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總經理 92.4.29 裁示:與 RG Ⅱ之 LNG 合約決定採 FOB…」,事實上 92 年 4 月 29 日該日會議決議僅係「初步決定採 FOB」,且係中油公司多數單位之意見,非被付懲戒人潘文炎 1 人之意見,已如上述。
此由該 92 年 4 月 29 日會議紀錄「初步決定」,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潘文炎並非已於 92 年 4 月 29 日已「裁示確定採 FOB 方式」。在此階段天然氣事業部上簽雖仍反對轉投處等建議之 FOB 合資案,但海運事業部籌備處則於 92 年 11 月 28 日簽呈,詳細說明有關 92 年 11 月 18 日中油公司之晨報及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時任董事長)之指示:「本案應就下列各點,再作深入分析後,由經營團隊作決定考量因素」:(1)本案是否參與船運投資,應先擬訂政策,再予考量相關條件。(2) 瞭解 ExxonMobil 何以未擁有自己之船隊(註,經查證該公司實質上仍擁有船隊)。(3) 機會與風險並存,中油公司目前將投資案件之金額已相當大,本案之投入是否會產生資金排擠效應,應予考量。(4) 本案投資是否會造成其他壓力與困擾應予瞭解。(5) 大潭案利潤不高,是否應鎖住風險,以避免增加不必要之風險。(6) 未來天然氣船隊與石化運籌中心間業務關係如何?(7) 本案如以合資方式辦理,本公司股權最多為 49 %,相較採 Ex-ship 方式卡達提供本公司 25 %之股權僅多 24 %股權,是否值得,宜以評估等情。乃提出「建議及擬辦」,建議採行「FOB 獨資方式」,因以 FOB 方式,買方掌握船期,船貨調度彈性,FOB 方式較 Ex-ship 方式為優。另該公司轉投資處,也以投資者角度說明,在船舶折舊期滿後之至少
15 年內,可以享受 LNG 船之殘值,也是 FOB 之有利點(Ex-ship 方式也是要購、建船舶,但折舊期滿,船歸賣方),但建議不採「FOB 獨資」之較大風險方式,而建議先以合資方式辦理招商,屬穩健積極、安全之方式,並建議中油公司股權上限雖為 49 %(如超過此一持股比例,將屬國營事業,外資或國內資本均將缺乏投資意願),但利潤可達 70 %以上,且應訂定條件,將來中油公司如民營化或在法律許可下,中油公司可將持股比例增加至 70%~80%。最後至 92 年 12 月 23日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均在場時之該公司執行委員會議時,始決議確定採 FOB 方式,業據證人即當時之副總經理朱少華於本會證稱屬實,已如上述。
由上得知,在該兩個選案過程中,中油公司各部門及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係經再三研議,對於長達 25年之天然氣採購案關於船運部分,實已進行嚴謹之分析、評估液化天然氣之長期運輸成本及風險,認採 FOB對買方之中油公司較為有利,始做成如上之決議,已克盡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中油公司謀取最大利益。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申辯稱渠等係基於中油公司內部單位詳細嚴謹分析評估之結果,經 4 次內部會議,最後始作成採 FOB 方式,非彈劾意旨所指係輕率由 Ex-ship 方式擅自改為 FOB 方式等情,要屬可信。
5.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為辦理該公司第 498 次董事會議決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可行性」之任務,於 91 年
11 月 28 日舉行「研討評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可行性會議」,結論為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並以獨資建造為宜。總工程師室並於 92 年 2 月 13 日提出「評估增造液化天然氣船之可行性」辦理情形之簽呈,說明 91年 11 月 28 日可行性會議認為應獨資建造新船,但目前仍無法詳實評估,擬請天然氣事業部提供資料後再行評估。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批示:「LNG 現貨市場仍未具體形成,新建 LNG 船仍以配合採購合約為宜。」而被付懲戒人即時任中油公司董事長郭進財亦批示同意。按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此部分申辯稱該批文之意旨,乃指示因 LNG 現貨市場(" spot market ",指原物料市場現金買賣並即時交運之交易,乃相對於長期買賣合約交易之交易形態)仍未具體成形,如中油公司無長期之
LNG 船運送合約作為基本運載貨源者,自不應貿然投資自建 LNG 船;反之,如中油公司取得大量之長約,自應執行第 498 次董事會議之結論,即進行 LNG 船之建造投資,上開簽批係因應中油公司各相關單位多數之建議等情。查「臺電大潭標案」如由中油公司得標,將有 25 年之運送天然氣合約,乃屬長期供氣契約,依上揭簽批意旨,可購買運送天然氣船。足證該簽批並非不同意中油公司自有 LNG 船之政策,被付懲戒人郭進財之批示也表示同意。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潘文炎先於
92 年 2 月 17 日總工程師室簽呈中批示如上,詎於
92 年 3 月 14 日代表公司與 RG Ⅱ公司簽訂 HOA,「同意」Ex-ship 條件,未料甫經月餘,又無視業務單位專業意見,在 92 年 4 月 29 日之研討會中即「指示」所屬本購氣案改由買方自行運送(FOB) 合資方式進行,未經審慎評估,決策反覆等情,也有誤會。
(二)關於液化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對嗣後簽訂之天然氣採購契約(SPA) 沒有拘束力:
依雙方簽訂之採購前約(HOA) 第 21 條第 1 項後段明文訂定:「雙方未簽訂成 SPA,則任何一方均無買賣 LNG之義務」(Seller shall have no obligation to sell
or deliver LNG to Buyer and Buyer shall have noobligation to buy or receive LNG from Sellerunless and until a written SPA in entered intobetween the parties.),則此 HOA 之效力,並無賦予任何一方得請求對方訂立買賣天然氣 SPA 之權利。HOA既無拘束力,RG Ⅱ 公司及中油公司不會因簽訂 HOA 而一定必須以 Ex-ship 方式或以 FOB 方式運送天然氣而簽訂買賣天然氣合約 SPA。此 HOA 之效力,只有事後雙方應以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以簽訂買賣合約 SPA。並無如一方不願簽訂 SPA 時,即為違約之規定。此由採購前約(HOA) 於 92 年 3 月 14 日簽訂,中油公司 93 年 1月 5 日通知卡達 RG Ⅱ公司採 FOB 之運送方式後,雙方自 93 年 2 月 24 日開始會商購氣草約,至 94 年 2月 23 日共進行 8 次正式協商會議。由於卡達公司認為採購前約(HOA) 係以 Ex-ship 為基礎,改採 FOB,相關條件須重議,而中油公司認為仍應依該採購前約(HOA)為基礎,且天然氣之價格雙方爭議甚大,一直到 94 年
9 月 13 日雙方才簽訂正式之買賣天然氣合約 SPA。若採購前約(HOA) 對嗣後簽訂之正式採購契約 SPA 有拘束力,應不須再經過如此多次談判即可儘早簽訂買賣契約。從而購氣前約(HOA) 雖原以 Ex-ship 為基礎,但中油公司既有選擇改採 FOB 之權利,此 HOA 對嗣後簽訂之
SPA 又無拘束力,顯然嗣後中油公司選擇採 FOB 之方式,為一般商業合約選擇權之行使,應仍屬 HOA 之範圍,並非即屬於該公司重大經營策略之改變。
(三)關於液化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其中運送方式,中油公司嗣後選擇採 FOB,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第 2款所定之國營事業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也不屬於「政策性之合約」或「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亦不認為已有轉投資行為之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
1.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第 2 款固規定: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所管國營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之核定。同法第 25 條規定:國營事業之採購或營造,其投標訂約等程序,由各級事業機構,依其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依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第 6 條規定:各項合約除有關政策性者要報經濟部核定外,由各公司核定。
又依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規定:液化天然氣購買意願書(HOA) 及採購預定契約,由總經理核定;10 年以上液化天然氣購買契約之議定,由總經理核定後,送董事會備查。
2.本件天然氣之採購前約(HOA) ,係為將來供應「臺電大潭標案」之天然氣而訂立,純粹為商業利益而為,並非參有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因素而購買,因與政府之政策無關,應非政策性採購,依上規定,由中油公司總經理核定即可,因非正式之購買天然氣契約,也不必送董事會備查。至於本件採購前約
(HOA) ,嗣後中油公司關於運送天然氣方式,由原以Ex-ship 為基礎,選擇以 FOB 方式,依 HOA 之約定,本屬中油公司之權利。且無論採 Ex-ship 或 FOB,均屬採購前約(HOA) 內容之一部分,此選擇仍屬 HOA之範圍,係屬該公司基於商業利益之選擇,已如上述。
依上說明,仍屬總經理核定之職權。92 年 3 月 14日簽訂 HOA 之前,既不必送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則嗣後將其中之部分內容確定(選擇運送方式為 FOB),應也不必送交經濟部核定,均合於上開規定。不能謂此選擇權之行使即應屬於「政策性合約」內容改變,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又中油公司與卡達 RG Ⅱ公司
94 年 9 月 13 日簽訂之天然氣購買契約 SPA,該公司已於 94 年 11 月 11 日第 535 次董事會送請備查。又「勞務採購案」於招標前已依權責提報中油公司
94 年 3 月 18 日第 527 次董事會核定,有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自合於上述之規定。經濟部於 99 年 9 月 21 日函覆監察院也稱:「依據中油公司分層負責規定,各項合約除涉及政策性者報本部核定,液化天然氣購買合約之議定屬一般合約,係由總經理核定,報董事會備查」,即認液化天然氣購買合約係總經理之職權,報董事會備查即可,並非政策性之採購,不須報經濟部核定。經本會再函掌管有關經濟法規之適用及疑義解釋之經濟部法規委員會,經該會轉送該部主管此事之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也函稱:「該合約之船運方式改變,應為該公司經衡量業務推動之需求調整,尚非屬政策之改變。且該採購案採購前約以 EX-SHIP方式辦理未報本部(經濟部)核定,爰其後之合約內容方式變更為 FOB 方式,似亦無須報本部核定。本案變更液化天然氣長期採購案採購前約,改採 FOB 方式自行負責船運,是否屬於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者而需報本部核定,宜視該項採購案是否有與該公司先前報本部之經營策略或是事業計畫中之政策方向有產生具體明確重大變革,否則較屬於公司內部業務經營推動之策略選擇,無須事先報本部核定,本部嗣透過審核該公司轉投資計畫即可對該項策略進行審議核可。」有經濟部法規委員會 100 年 7 月 27 日經法會字第 10004656770號轉送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100 年 7 月 20 日經國一字第 10000110580 號函之覆函在卷可稽。足見關於液化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其中運送方式,中油公司嗣後選擇採 FOB,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第 2款所定之國營事業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也不屬於「政策性之合約」或「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亦不認為已有轉投資行為(詳如下述)之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
3.中油公司轉投資計畫,必須先進行投資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奉董事會及經濟部核定後,併入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能參與投資。然購氣前約選擇採 FOB 方式,及船運「勞務採購案」公告招標時,因中油公司是否參與船運投資,及該招標案之決標租金及得標廠商尚未確定,僅能先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必須保留中油公司在船東控股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各 45 %之認股選擇權,俟決標後中油公司進行投資可行性研究報告,評估投資效益及轉投資預算奉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能認購股權,則尚不能認為選擇採 FOB 時已有轉投資行為。而中油公司於該「勞務採購案」決標(確定船運租金及得標廠商)後,已依轉投資計畫應編審之相關規定,提出「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投資效益評估),並依權責提報中油公司 96 年 4月 13 日第 552 次董事會核轉經濟部,及於 96 年 6月 20 日奉經濟部函核定,97 年再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該轉投資預算,於 97 年 10 月 31 日正式投資入股,有 55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立法院函在卷可稽。
4.彈劾意旨以: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採購案,以往均採 EX-ship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 LNG,本件卡達
RG Ⅱ公司購氣案採 FOB 方式運送係屬創舉,且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運送期限長達 25 年,自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相關購氣及租船長期合約即具「政策性」。且自中油公司核定「勞務採購案」底價,即 25 年租船費用之預算金額高達 868.85 億元觀之,亦應認定係屬業務方針及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等情。惟查,天然氣採購前約
(HOA) 選擇採 FOB,依上說明,不必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由總經理即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核定即可,也不必送董事會備查,已如前述。至於採 FOB 雖中油公司將來要自備天然氣船運送,係將來「勞務採購案」招標或轉投資之事,並非選擇時即已決定轉投資,自不得於此時僅選擇採 FOB 及尚未招標船運,即認係參與轉投資行為應送經濟部核定,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彈劾意旨,亦似有誤解。
(四)選擇改採 FOB 方式運送天然氣,並無違反「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第 1、7、8、14 點之規定。至於首 3 年營運結果,比選擇採 Ex-ship 之運費增加,但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並非未以經濟價值之觀點,詳細考量後才選擇採 FOB 方式:
1.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違反「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第 1 點:「投資計畫之效益分析,應以現值報酬率法及淨現值法為主,收回年限法為輔,並作風險與不定性分析。分析時,應揭露預測之假設條件及資料來源。」、第 7 點:「稱現值報酬率(又稱內部報酬率)者,謂基於貨幣時間價值觀念,就投資計畫之現金流量化成現值後求得之報酬率」、第 8 點「稱淨現值者,謂基於貨幣時間價值觀念,以資金成本率為折現率,求出投資計畫之現金流量淨現值」、第 14 點:「稱收回年限者,謂就計畫之投資總額,計算其全部收回所需之年數。其計算方法,係以各年現金流入現值,逐次累積至接近基年投資實值總額為止。其累積完畢之年次,即為投資收回之年數。比較各別計畫之收回年限時,應考慮各別之預計使用壽年。
」之規定(彈劾案文附件 3),投資報酬率僅略大於資金成本率,因認為未以經濟價值之觀點,詳細考量後才選擇改採 FOB 方式,致首 3 年營運結果比選擇採Ex-ship 之運費增加等情。
2.惟查,採 FOB 或 Ex-ship 方式之差異,就實質經濟價值方面而言,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辯稱係考量:
(1)中油公司海運事業部籌備處以 92 年每艘 LNG 船造價 1.5 億美元、1.7 億美元及 1.95 億美元,搭配不同之計時租率組合(60,000 美元/ 日、62,500美元/ 日、67,500 美元/ 日),分別計算其投資效益後得到不同之單位運費成本,即 US$ 0.72/mmbtu、US$ 0.73/mmbtu、US$ 0.74/mmbtu 之組合;相較當時卡達 RG Ⅱ公司船運費用(Ex-ship) 報價 US$
0.75/mmbtu,預計該 4 艘船於 25 年期間能為中油公司節省 3,710 萬美元至 1 億 2,520 萬美元,已如上述。
(2)中油公司如參與 LNG 船運兼具投資獲利、調度船期及建立船運核心能力等效益。另為確保能源供應安全,世界各國 LNG 進口商均極力爭取上游氣源及船運參與機會。因中油公司獨家供應國內所需天然氣,97%以上天然氣均仰賴進口,須經由能掌控及參與 LNG船之營運管理,依天然氣市場供需情況,彈性調度
LNG 船進行調貨或轉貨,以確保穩定供應國內所需天然氣。掌握 LNG 船隊調度權,較能確保當臺海關係緊張時之能源供應安全(92 年當時臺海關係處於緊張狀況)。
(3)中油公司因採取 FOB 方式供應臺電大潭標案所需之每年 300 萬噸 LNG,應興建 4 艘 LNG 船,其總運量為可達 340 萬噸。故如將 4 艘 LNG 船 40萬噸剩餘運量加以運用,則可增加中油公司收益或提供中油公司未來即將到期之其他 LNG 合約儲運之使用,另 RG Ⅱ公司當時有要求對於 4 艘 LNG 船
40 萬噸之剩餘運能有優先承租權。
(4)得經由參與船東及船運管理公司之方式,擁有 LNG船之資產,獲取投資利益,及經由參與船運管理公司引入 LNG 船管理技術。蓋因 LNG 船是專屬運輸攝氏-160 度超低溫之液化天然氣之船舶,為國際公認之高技術及高難度的專用船舶,而我國目前尚無 LNG船營運管理經驗,中油公司投資 LNG 船運業務,可派員參與船東控股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之營運管理,以逐步建立經營 LNG 船運業務之基礎。依據經濟部能源局規劃,國內天然氣需求將逐年提升,至 114年時,需求量將達 1,600 萬噸。又現有中油公司已簽訂之長期 LNG 契約中,與馬來西亞之契約(供應量每年 225 萬噸)以及與印尼之契約(供應量每年
180 萬噸)將分別於 104 年 3 月底及 106 年底屆滿,為供應國內市場需求,中油公司尚須採購 LNG達 1,000 萬噸以上,中油公司可藉由卡達 FOB 購氣契約之經驗,逐步建立 LNG 船運之核心能力,及擴展船運業務至新長期契約,以更進一步掌控 LNG船運供應鏈,為中油公司創造更多利潤並維持國內天然氣需求無中斷欠缺之虞。
(5)該「勞務採購案」決標後船運費用增加,無法事先預測:
a.卡達 RG Ⅱ公司基於 92 年國際 LNG 船造價及油料費用提報固定單位運費為 US$ 0.75/mmbtu 。中油公司亦基於(1) 當時國際行情及船價價格浮動風險等考量分別以每艘造價 1.5 億美元、1.7 億美元及 1.95 億美元進行估算;及(2)92 年底國際油價約每桶 30-32 美元時之單位船運成本為US$ 0.72~0.74/mmbtu,已如上述,因此決議採
FOB 方式。
b.國際能源價格之變化,不易掌握。以國際間最具權威性之美國官方能源部為例,其於本案發生當時之2003 年 1 月發布之「2003 年至 2025 年之能源報告」(Annual Energy Outlook 2003-withProjections to 2025) ,預估國際油價至 2020年時應為每桶 25.50 美元,至 2025 年時則為每桶 26.5 美元,有該能源報告在卷可憑。中油公司在同時期所能預估者,應不可能逸出此範圍。然到了 2011 年 3 月,國際油價平均價格卻已高達每桶 100 美元以上。足見中油公司於 92 年 12 月
23 日決議確定採 FOB 方式簽訂 SPA 時之決策基礎,係以當時最具合理可靠之美國能源局所發布之石油價格預測為準,並無違誤。至於事後數年發生之外在環境變化,致油價變動而運費高漲,顯非中油公司所能預測,自不能以預測不準確,致首 3年實際營運結果,採 FOB 方式之船運成本費用比採 Ex-ship 為高,即認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人有違失行為。且自 93 年起鋼品等國際原物料大漲,95 年中油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 LNG船運服務即「勞務採購案」時,LNG 造船價已上漲至約每艘 2.1 億美元,及 95 年平均國際油價約每桶 66 美元,致決標租金為每日 61,950 美元(平均單位租金約為 US$ 0.666/mmbtu),再加上單位燃料費用(約 US$ 0.203/mmbtu)後平均船運費用為 US$ 0.869/mmbtu。船運費用增加係因不可預期之國際原物料大幅上漲。
c.本案有增加收益之機會,包括:
甲. 中油公司於本案中投資之 NiMiC 船東控股公司
2010 年之財務報告顯示,於該年度在尚有 1艘 LNG 船尚未正式投入船運之情形下,該公司已獲利 15,179,262.10 美元。又 LNG 船東公司已於國內設立 LNG 船船舶管理公司,並將於
10 年內逐步達成本土化目標。
乙. 4 艘 LNG 船已於 99 年 10 月前陸續完成交船
,未來可充分利用合約 300 萬噸外之剩餘運能(可運送達 340 萬噸),以增加收益〔以 100年每日計時租金為例,已調整為 62,588 美元(見天然氣事業部 99 年 12 月 8 日簽)〕,每充分運用船運能量 1 日可增加 62,588 美元之收益。
丙. 又目前全世界共有 384 艘 LNG 船,使用中
LNG 船最大船齡者為 42 年共 3 艘,30 年以上船齡達 49 艘,有統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由此足證 LNG 船壽命長達 30 年以上。則中油公司投資 45%LNG 船產權,於勞務採購案租期屆滿後,屆時資本投資均已回收,往後至少有 10年以上之外租效益,此一收益相當可觀。
3.以上所辯,參以其所提出之中油公司執行委員會 92 年
12 月 23 日「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日本 TEPCO(東京電力公司)、Tokyo Gas 及 Osaka(大阪瓦斯)、韓國 Kogas 瓦斯以 FOB 為條件所佔採購 LNG 數量比率之相關統計資料、中油公司「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財務分析部分)」、全世界使用中 LNG 船船齡達 30 年以上之數量統計資料、95 年間國際上與「勞務採購案」所需相同規模之 LNG 船造價行情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申證 11、12、14、16、
22 號),此部分所辯自屬可信。足見中油公司係以
92 年船價、燃油市場行情及船價上漲風險等因素進行經濟分析,及考量採 FOB 方式可控制 4 艘 LNG 船船期,基於能源供應安全及有機會發展船運業務之綜合考量,評估認為採 FOB 較適合中油公司未來天然氣事業之穩定發展。因此,歷經多次會議充分研討後,依據
LNG 採購前約最後選擇採 FOB 方式,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並未違反上開「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之規定。自 93 年之後因國際能源價格之高漲,導致造船價及油價變動而運費高漲,顯非中油公司事先所能預測。自不能以預測不準確,致首 3 年實際營運結果,採 FOB 方式之船運成本費用比採 Ex-ship 為高,即認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有違失行為。
(五)選擇採 FOB 方式之船運成本費用,不宜以僅營運 3 年結果,採 FOB 方式之船運成本費用比採 Ex-ship 為高,即推算如營運 25 年之結果也必然如同首 3 年之費用增加,甚至推斷 25 年共虧損 158.5 億元:
1.彈劾意旨以中油公司與卡達 RG Ⅱ公司重新議約期間,國際原物料高漲,LNG 船價節節高升,終致決標之租船費用高達每日 61,950 美元。換算單位租船費約 0.709usd/mmbtu ,再加計航次費用 0.203usd/mmbtu (假設油價仍維持在 92 年 20-30 美元間),則決標後之航運成本當在 0.912 美元/mmbtu 之上,已遠高於當初與卡達議成之 Ex-ship 運費 0.75 美元/mmbtu(25年固定),至少高出 21.6 %以上,以本案 95 年 7月 10 日決標金額 734 億元推算,與 Ex-ship25 年之運費總額相較,至少造成中油公司約 734 億元×
21.6%=158.5 億元損失等情。
2.惟查,以卡達 RG Ⅱ公司所提供之天然氣 LNG,每 1公噸 LNG 約相當於 51.7~52mmbtu 。決標後之航運成本當在 0.912 美元/mmbtu〔係以運量 300 萬公噸,依決標價格資本費用(CAPEX) :50,750 美元/ 日及操航費用(OPEX):11,200 美元/ 日,航次費用
0.203 美元/ mmbtu 計算〕,與卡達公司 Ex-ship 運費 0.75 美元/ mmbtu ,每 1mmbtu 多 0.162 美元,
1 公噸以 51.8mmbtu 計算,1 年 300 萬公噸運量計算,第 1 年共增加運費 2,517 萬 4,800 美元〔計算式:(0.912-0.75)×51.8×3,000,000=2,517 萬4,800 美元〕。而 NiMiC 船東控股公司 2010 年之財務報告顯示,於營運 3 年後,在尚有 1 艘 LNG 船尚未正式投入船運之情形下,該公司已獲利 1,517 萬9,262.10 美元,有該報告在卷可稽。而中油公司參與該公司認股 45 %,獲利 683 萬 0,668 美元(計算式:1,517 萬 9,262 美元 ×45%=683 萬 0,668 美元),此係中油公司參與上述船東控股公司所獲得之有形利益。因運費牽涉運量及油料之價格,將來運量多寡及油價高低,既尚未發生,尚難推測。
上述數據係就依已發生之數據核算出比較正確之數額。雖第 1 年採 FOB 之運費比採 Ex-ship 之運費為增加,但中油公司採 FOB 方式運送天然氣,參與投資 4 艘天然氣船之船東控股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對該 4 艘天然氣船有操作管理權,可穩定供應天然氣給國內及臺電大潭標案之所需,此為無形之利益。若再加計將來尚有 1 艘天然氣船可加入營運,可增加收益,及運量由目前之每年
300 萬噸提高為 340 萬公噸,可降低每 1 熱能單位之資本費用及操航費用,及合約 25 年後該 4 艘天然氣船尚有約 10 年船齡可營運獲利。則採 FOB 方式將來每年所增加之運費(預測國際石油價格每桶高於 20~30 美元時),扣除上述無形及有形之利益及所降低之費用,與採Ex-ship 之費用相比較,結果費用係增加或減少,因上述數據係屬將來,現在無法確定,也無從預測。彈劾意旨指稱中油公司因採 FOB 方式相較採 Ex-ship,25 年共增加 158.5 億元之運費等情。應係推測未來 22 年與首 3年同樣運送費用增加之情形,且係以採 FOB 之租船費用總現值 734 億元為計算基礎,非以實際增加之費用予以計算,且未扣除上述有形及無形之利益與所降低之費用,此所謂增加 158.5 億元之說法,似非準確。
(六)自購買天然氣前約(HOA) 於 92 年 3 月 14 日簽訂之日起迄正式之購買天然氣契約(SPA) 於 94 年 9 月
13 日簽訂日止,已逾 2 年 6 月,但不能歸咎於係因選擇改採 FOB 方式之緣故:
1.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指示改採 FOB方式,致購買天然氣合約(SPA) 重新議約時程延宕,迄 94 年 9 月 13 日 LNG 購氣契約(SPA) 於卡達始正式簽署,距 HOA 簽約日已逾 2 年 6 月,時程有延宕等情。
2.惟查:
(1)卡達 RG Ⅱ公司副董事長 92 年 7 月 30 日致函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表示,購氣前約 HOA 係以 Ex-ship為基礎。買方雖保有選擇自行運送 FOB 方式的權利,惟關鍵在國際能源時空環境已轉屬賣方市場,價格及配套條件自有不同,重新商議 FOB 方式,困難重重,此有卡達 RG Ⅱ公司副董事長 Dr.Ibrahim 92年 7 月 30 日致函被付懲戒人潘文炎之說明可證。
致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合意而正式簽訂 SPA 合約。嗣中油公司雖於 94 年 3 月 15 日晨間業務會報及同年月 18 日之董事會決議改回原採購前約議定之 Ex-ship 方式,亦因國際原物料高漲,無法獲得卡達
RG Ⅱ 公司同意。
(2)監察院於 98 年 12 月 21 日詢問證人即當時任副總經理之另被付懲戒人陳寶郎說明本購氣案延宕之原因時證稱:「當時整個事情的關鍵是卡達當初給中油的價錢太低,到今天仍是全世界最低的。後來天然氣漲價,大潭得標以後卡達反悔,不太願意和中油簽約
SPA ,加上中油決議採 FOB,卡達更不爽,合約加了很多東西,天然氣事業部認為怎可如此,對方談的意願更低,所以一直拖在那裡。」有被付懲戒人陳寶郎之監察院約談筆錄在卷可稽。
(3)因國際能源交易原屬賣方市場,92~93 年間,適逢
LNG 市場較為低迷,因此 RG Ⅱ公司願提供給買方中油公司較低之天然氣價格及選擇採 FOB 之運送方式。然本案簽訂 SPA 合約協商過程中,93 年間起,國際油價逐漸走高,LNG 市場逐步轉為賣方市場,RGⅡ公司基於價格過低問題,故提出修訂價格條款要求,尤其是有關價格調整機制條款及爭議解決條款,致雙方於 93 年 6 月 17 日之後協商陷入僵局約達近一年時間(93.06-94.06) ,談判回合至少 8 次。
談判陷入僵局期間,中油公司曾請 RG Ⅱ公司之轉投資公司 QAFAC 總經理 Mr.Rashid Al-Hajri 向卡達能源部長(卡達第二副總理、QP 董事長)及財政部長(RG Ⅱ 公司董事長)請求協助處理爭議;94年 4 月由中油公司前副總經理邱吉雄帶隊前往與
RG Ⅱ 公司高層協商;94 年 5 月再由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帶隊前往與卡達各高層溝通並表明中油公司立場,RG Ⅱ 公司始同意遵守原 HOA 之精神,於 94年 6 月簽 SPA 草簽,同年 9 月 13 日正式簽
SPA 合約。本案業經中油公司檢核室依據 94 年 3月 18 日第 527 次董事會決議略以:「請檢核室查明 LNG 購氣契約(SPA) 自臺電公司大潭天然氣採購案決標後迄今尚未簽署之原因」提出專案檢核報告,該檢核室調查結果認為:「經查本階段天然氣部對於 FOB 方式之購氣契約(SPA) 協商談判,均會同本案律師及參酌公司相關單位意見審慎研議,全力維護、爭取公司權益,未有妥協讓步,會商談判情形亦均簽報公司高層瞭解,本案迄今雖尚未能完成購氣契約(SPA) 簽署,惟查尚無發現人為作業疏失之異常情事。」,有 94 年 5 月檢核室報告在卷可稽。
(4)按長期購買天然氣合約 SPA 協商過程,因天然氣之價格爭議,遭遇談判僵局,在所難免,中油公司為該公司之利益,致與 RG Ⅱ公司關於 SPA 有較長時間之談判,應屬合理。由上所述談判經過及中油公司檢核室調查結果,可證 SPA 之簽訂時間拖長,主要係天然氣價格之爭議,與中油公司對運送天然氣選擇
FOB 條件雖有關連,但只是一小部分。況本案之天然氣係為供應臺電大潭標案所需之每年 300 萬噸
LNG ,依中油公司與臺電公司之供應天然氣合約,係
97 年 1 月 1 日起始開始供應,94 年 9 月
13 日正式簽定以 FOB 為基礎之購氣合約 SPA,該「勞務採購案」至 95 年 7 月 10 日決標,中油公司也確實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依約開始供氣給臺電大潭標案。足見因採 FOB 致重新議定條件而需協商,但過程中主要係天然氣價格爭議之協商,雖簽訂購氣合約(SPA) 稍有遲延,尚不影響依合約應供給臺電大潭標案之天然氣時程,亦即不能歸咎於係因選擇改採 FOB 方式之緣故。
綜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有彈劾意旨所指在採購前約(HOA) 改採 FOB 方式運送天然氣等情有何違失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首開說明,其 2 人依法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寶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潘文炎、郭進財無同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