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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5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7 號被付懲戒人 潘宗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潘宗麟記過壹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經查渠前於該分局大有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9 年 8 月 30 日 21 時許,在位於原臺北縣三重市○○○路 ○○○ 巷 ○○ 號之愛買量販店內,逮捕涉嫌竊盜案件之準現行犯劉文大並帶回該派出所查證身分,嗣於次日(99 年 8 月 31 日)5 時 44 分許,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戒護預防劉嫌脫逃,詎因專注處理公務之故,疏未監管劉嫌之舉止,致劉嫌利用自地面拾獲之鐵釘 1 支,以不詳方式乘隙開啟手銬後,自該派出所 2 樓窗口往下攀爬脫逃,嗣經警以通聯紀錄方式比對,並於同年 10 月 12 日 23 時許,逮捕劉嫌到案,全案經該分局移送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 163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之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且勤務表現優異,事後亦能將脫逃犯嫌緝獲,深知反省檢討,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觸犯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之罪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等情事,認為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犯之虞,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3 月 9 日

99 年度偵字第 25902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5 月 11 日警署人字第1000109983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潘宗麟申辯意旨:

一、99 年 8 月 30 日勤務期間獲報查獲竊盜犯嫌劉文大等人(越南籍),經初步調查渠等疑涉多起竊盜及非法打工(逾期居留)等不法,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有深入追查之必要,惟該案查緝過程已至深夜,在無法即時取得聯繫通譯人員到場協助製作筆錄之情況下,僅能暫時將犯嫌戒護於駐地,案經再三確認犯嫌手銬均已銬牢,安全上應無慮,遂賡續整理相關刑案文書及前置作業,殊不知在全力投入查緝過程中,已逾 30 個小時的不眠不休,長時間的體力及專注力實已消耗殆盡,致讓劉嫌趁隙利用戒護區地上鐵釘自行解銬脫逃,情雖非得已,惟造成疏失深感惶恐愧疚。

二、案經發現犯嫌脫逃,除即刻動員全力追緝脫逃犯嫌外,並向檢察官報告;在經檢察官指揮全力追緝,終將犯嫌全數查緝到案,全案移請板橋地檢署偵辦在案。另涉嫌疏縱人犯脫逃部分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0 年 3 月 9 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2590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申辯人自幼失怙,惟先父為民服務打拼精神卻永駐心中,從小便立志追隨先父(畢業於警官學校 54 期)之遺志,投入警察工作除暴安良,96 年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迄今,莫不戰戰兢兢,如履薄冰,勇於職事,絕不推諉,對於上級交付之工作均能如期完成,與同事相處甚為融洽,深獲上級肯定及轄區里民與同事之好評,近三年(97、98 及 99 年)工作評比均獲甲等(共獲嘉獎 329 次、記功 3 次)。

四、申辯人自幼從父志,投入警察工作雖僅三年,期間莫不戮力從公,盼能他日考取警察大學繼續深造,惟查近三年若受懲戒之處分將不能報考警察大學;今一時疏忽未能即時體察自身體力及專注力,長時間投入追緝犯嫌,不慎竟讓犯嫌趁隙解銬脫逃,情雖非得已,惟造成疏失深感惶恐愧疚,經再三深思反省,日後定當審慎衡量,不致再有疏失之情,懇請委員諸公從寬審議,讓申辯人能有繼續深造之機會,更加戮力及謹慎於治安工作,不致枉費國家與社會的栽培及期許等語。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 1 份為證:

(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99 年 8 月 30日及 99 年 8 月 31 日勤務分配表。

(2)已故潘隊長訃告資料。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潘宗麟近三年通知單及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潘宗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其於 99 年 8 月 30 日下午 9 時 4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 巷 ○○ 號愛買量販店內,逮捕涉嫌竊盜之現行犯劉文大,帶回大有派出所查證身分,嗣於翌日(8 月 31 日)上午 5 時 44 分許,被付懲戒人應注意,並能注意戒護監管,以預防劉文大脫逃,詎因專注於處理公務,竟疏未注意戒護監管,致劉文大乘隙自地面拾獲鐵釘一支,開啟手銬後,自該派出所 2 樓窗口往下攀爬脫逃,至 99年 10 月 12 日 23 時,始再被警循線逮捕。案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63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審酌其素行良好,勤務表現亦優異,事後已坦承疏失,深表悔悟,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5 月 11 日警署人字第 1000109983 號書函(敘明經查明不起訴處分已確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失事實,僅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敘明其勤務忙碌,平素工作績效評比良佳,因一時疏失,致人犯脫逃,已深感愧疚,請從寬議處等情。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宗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9-02